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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

一、我國緊急醫療救護系統之現狀

緊急救護業務納入消防體系而不納入醫療體系主要的原因,在於完善的緊急 救護工作需要全天候有人值勤、救護據點分佈廣、通訊網路密集建置,與紀律性 管理等特性,而消防體系本身就具有上述特性,因而不需大量調整人事管理,較 為適合與方便,因此世界各國緊急救護皆由消防單位主導。我國立法院亦於民國 84 年三讀修正通過消防法修正條文,並於同年 8 月 11 日公布實施,該次修法明 定了消防機關之三大任務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自此 正式將緊急救護明定為消防機關的業務。緊急醫療救護法將緊急救護更加細緻 化,確立衛生署與內政部(消防署)於緊急醫療系統中扮演了擬定計劃、監督與 主管的角色,而直轄市、縣(市)政府在緊急救護中扮演了中心樞紐的角色。

直轄市、縣(市)政府需成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且應依其轄區人口分佈、

地理環境、交通及醫療設施狀況,劃分救護區,並由專責救護隊或消防分隊執行 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救護業務。然而儘管近年來整體消防人力與救 護車數量均有增加,但由於緊急救護案件總數的增加,與緊急救護以外之消防勤 務繁重,因此目前整體之緊急救護人力仍為不足,尚需義消與鳳凰志工支援緊急 救護業務。

二、到院前救護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

我國到院前緊急救護可分為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所啟動與非救災救護指揮中 心所啟動兩類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所啟動之到院前救護行為為具公法性質之行 政事實行為。如該行為成立憲法第24 條及國家賠償法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要件 時,得請求國家賠償。除正職消防人員外,義消、鳳凰志工、當地醫院、救護車 設置機關(構)之救護車及其救護人員遵從消防機關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指示與 指揮監督執行救護任務,其協助行為之性質為「行政助手」,亦歸屬於該行政機 關。

非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啟動之到院前救護則屬民法之範疇,可將其類型化為

「民眾直接聯絡民間救護車營業機構」、「負保護義務之人聯絡簽約之救護車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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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相對人仍為緊急傷病患本人;如連絡人非為緊急傷病患本人或緊急傷病患之直 接代理人或代表人,則契約之相對人為該他人,此時該締結之委任契約性質為第 三人利益契約,故於民間救護車營業機構之受僱人到場後執行救護前,必須獲得 緊急傷病患本人之明示、默示或推測同意,始能執行。該他人可能成立適法無因 管理,在其亦符合「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之緊急要件時,

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委任契約仍受民法第71 條之限制,故可知委任人之 指示救護技術員之行為,如逾越緊急醫療救護法或當地之救護作業程序時,或指 示護理人員逾越護理師法規範之行為,其指示為無效而不構成契約內容。民眾直 接聯絡民間救護車營業機構而啟動之到院前救護,亦可能有侵權行為法之適用而 產生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關係。

具有對緊急傷病患負保護義務之私人,聯絡簽約之救護車設置機構而啟動之 到院前救護,該契約為該私人與民間救護車設置機構兩者之委任契約。此契約為 第三人利益契約。如具有對緊急傷病患負保護義務之相對人非為私人而為公營造 物,因其多為私法之營造物利用關係,無行使公權力,該營造物內之人員與營造 物間有如民法之受僱人,故如因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適用民法 第184 條與第 188 條之規定,負民法侵權責任,而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但如因 營造物之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不當而致損害,且該公共設施為公有時,則有國家 賠償法第3 條第 1 項之適用;如非公有時,則有民法第 191 條之適用。

醫療機構外之救護車設置機構為提供傷病患緊急救護服務,因而對緊急傷病 患提出緊急救護服務之要約,待緊急傷病患承諾接受緊急救護服務後,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緊急救護契約,而該契約仍與民眾聯絡民間救護車營業機構而啟動之 緊急救護契約相同,為委任契約。但如緊急傷病患陷入昏迷等無法為有效承諾之 意思表示時,則可成立適法之真正無因管理,如亦滿足緊急無因管理之要件,注 意義務自得減輕,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此類型亦有侵權行 為法適用之可能,但應考慮是否有「緊急避難」或「適法無因管理」之阻卻違法 事由。但如醫療機構外之救護車設置機構對緊急傷病患負有保護義務時,其到院 前救護行為因故意或過失造成損害時,將為先前法律關係所吸收,緊急傷病患依 據先前法律關係之請求權請求損害賠償。如其侵害行為亦符合侵權行為法之要件 時,則產生先前法律關係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賠請求權之競合;如先前法律關係 亦為侵權行為時,則一併請求。

三、借名醫療院所之連帶責任

如民間救護車營業機構之受僱人,即到達現場之救護人員,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該當侵權行為損賠責任之要件時,如僱用人應負共同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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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賠責任時,其須滿足四個要件:一、須具僱用人與受僱人關係。二、須受僱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三、須受僱人執行職務。四、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具有過失。關於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的認定,由我國相關於借名醫 院連帶責任之爭訟案件觀之,最高法院一致採取客觀說,但對於借名醫院與救護 車救護人員間是否等同於一般之靠行關係,最高法院並未對此正式表示意見,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均明確表達其非屬一般之靠行關係。

四、派遣階段之爭訟

於比較我國與美國之派遣爭訟案例中,可發現美國有主權豁免法則之適用,

我國國家賠償法之有責要件,基於保護人民之權利,較美國之「主權豁免」要件 為寬鬆,而非僅限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始負國家賠償責任。

五、反應階段之缺失與改進

於我國及美國的爭訟案例中,均有救護人手不足時並未請求支援,導致傷病 患有損害,因此而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見兩國法院均無法接受救護人力不足。我 國救護人力捉襟見肘,政府對此應予正視,本文以為應給予足夠之緊急救護經 費,如地方政府財力不足時,中央政府應給予補助;除此之外,應有適當之分隊 互相支援計畫,避免當緊急傷病患急待援助時,而無可指派之救護人員及救護車 前往救護而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派遣不適當之救護技術員等級前往現場執行 救護,在美國已發生爭訟,但在我國卻仍未發生,原因在於我國之緊急救護目前 仍於起步階段,高級救護技術員之比例不多,加上目前我國對於救護技術員現場 執行較具侵犯之緊急醫療救護行為之信心仍為不足,因此開放其於現場能使用之 醫療器材與藥品仍少,導致每位救護技術員儘管等級不同,但其所能執行之緊急 救護項目相差不大。另一方面,民眾目前亦無強烈要求救護人員需於現場實行緊 急救護,只求快速送往醫院。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應對於正確派遣適當等級之救護 人員前往救護加以重視,而非因目前對於高級救護技術員所能執行之項目,與中 級救護技術員差異仍小,而怠忽遵守派遣標準作業流程,應派遣正確等級之救護 技術員,來因應未來高級救護技術員之救護項目與醫療行為漸行開放之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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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與醫師法有所牴觸,但不因牴觸而無效。申言之,救護技術員之緊急救護行 為於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限定之場景中執行時,自得優先適用緊急醫療救護法及 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不受醫師法之限制,自無醫師法第28 條密醫罪之問題。

該救護人員為執行具公法性質之救護行為,則應以「一般盡職之該等級公務 救護技術員,在該具體的救護場景中,客觀地依當地該等級標準救護流程的規定 下,是否能注意及可期待其注意的程度」來判斷其是否疏於注意而有過失。履行 委任契約而執行救護之民間救護人員,絕大多數均受有報酬,自應依民法第535 條有償委任規定依「抽象輕過失」之注意標準來判斷有無過失。

於國家賠償爭訟中,共同侵權的問題於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時不顯重要。然而 於國家代位公務員就其行使具公法性質之救護行為時,有違法侵權行為所生之國 家賠償責任為賠償後,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3 項規定,對故意或重大過失之 公務員有求償權,此時始有共同侵權探討之重要性。就內部關係言,似可依損害 之原因力定其負擔(因果關係之比例)。

民法之共同侵權問題方面,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例變字第1 號將之創設兩個共同 加害行為之類型,一為主觀(意思聯絡)加害行為,一為客觀(行為關連)加害

民法之共同侵權問題方面,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例變字第1 號將之創設兩個共同 加害行為之類型,一為主觀(意思聯絡)加害行為,一為客觀(行為關連)加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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