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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現場救護與送往醫院階段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第三節 送往醫院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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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了解時,應是可接受之說明;主張救護技術員亦可為說明人的另外一個原因在 於此種告知內容之不精確並無法藉由線上指導醫師之說明而能更加精確,蓋此不 精確的主因多為客觀環境所造成,而非其他更專業之人所能彌補與改變。然而為 說明前,應確認該傷病患具有醫療決定能力,而決定能力之判定,本文以為應採 用美國通說「相應增減理論」來決定傷病患是否具有決定能力。在「相應增減理 論」決定能力之基礎下,於救護作業流程下訂立判定決定能力之步驟,達到一致 之標準。於救護技術員之訓練過程中,應加強判定決定能力之學識課程,並給予 救護技術員「告知後同意」及「告知後拒絕」目前實務與通說發展現況之介紹,

另外於醫療指導的品質管理中,增加決定能力評估之記錄空間或表格,與加強救 護記錄表之相關記錄,藉以保護救護技術員與傷病患雙方,達到定紛止爭之目的。

第三節 送往醫院階段

第一項 緊急救護辦法與緊急醫療救護法

消防法第 2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依實際需要普遍設置 救護隊;救護隊應配置救護車輛及救護人員,負責緊急救護業務。前項救護車輛、

裝備、人力配置標準及緊急救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而依消防法第24 條第 2 項為法源制定的緊急救護辦法中,除了明確 說明其所規範之救護人員,限於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執行緊急救護任務之 人員外193,亦規定了緊急救護係指緊急傷病患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急救處理,及 送醫途中之救護。其進一步規定緊急傷病患為因災害或意外事故急待救護者、路 倒傷病無法行動者、孕婦待產者,及其他緊急傷病者四大類194。於此辦法中,緊 急傷病患之運送就醫服務,應送至急救責任醫院或就近適當醫療機構,但如緊急 傷病患本人或其隨從家屬要求送至前項以外其他醫療機構者,得收取費用195。依 文義解釋,緊急傷病患本人或其隨從家屬有機會可選擇任意之醫療院所,有溝通 及磋商之餘地。

193 緊急救護辦法第 2 條:「本辦法所指之救護人員,為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執行緊急救 護任務之人員。」

194 緊急救護辦法第 3 條:「本辦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緊急救護:指緊急傷病患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急救處理及送醫途中之救護。

二、緊急傷病患: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因災害或意外事故急待救護者。(二) 路倒傷病無法 行動者。(三) 孕婦待產者。(四) 其他緊急傷病者。」

195 緊急救護辦法第 5 條:「緊急傷病患之運送就醫服務,應送至急救責任醫院或就近適當醫療 機構。緊急傷病患本人或其隨從家屬要求送至前項以外其他醫療機構者,得依緊急醫療救護法 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收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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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醫療救護法,則規定了該法所規範的救護人員,係指醫師、護理人員、

救護技術員196,其所規範之對象較緊急救護辦法大,除消防機關所屬之救護技術 員外,亦包括民間救護技術員、護理人員及醫師。而其所規範之緊急醫療救護,

包括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

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與醫療機構之緊急醫 療。與緊急救護辦法比較起來,其所規範的緊急醫療救護範圍,也比緊急救護辦 法大。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於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中,其定義緊急傷病患為「具 有急性及嚴重性症狀,如未即時給予醫療救護處理將導致個人健康、身體功能嚴 重傷害或身體器官機能嚴重異常之傷病病患」。而大量傷病患指單一事故、災害 發生之傷病患人數達十五人以上,或預判可能達十五人以上者;重大傷病患則指 傷害或疾病狀況具生命威脅之危險,需專業醫療團隊予以立即處置者。故其與緊 急救護辦法兩相比較之下,在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送醫途中緊急救護的場 景來看,緊急醫療救護法所規範的緊急傷病患係限縮於較嚴重之傷病患,其嚴重 到如未即時給予醫療救護處理將導致個人健康、身體功能嚴重傷害或身體器官機 能嚴重異常之傷病病患,而緊急救護辦法之緊急傷病患定義則較寬廣,尚包括因 災害或意外事故急待救護者、路倒傷病無法行動者,及其他緊急傷病者,但卻仍 未達如未即時給予醫療救護處理將導致個人健康、身體功能嚴重傷害或身體器官 機能嚴重異常。

因緊急醫療救護法所規定之緊急傷病患,較緊急救護辦法的規定限縮,為病 情較嚴重之病患,因此該法第29 條規定:「救護人員應依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指 示前往現場急救,並將緊急傷病患送達就近適當醫療機構。」該條於民國96 年 6 月 8 日為配合消防法第 16 條規定,修正指揮中心名稱為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時,

其於該條之修正理由第2 項表示:「所稱適當醫療機構,包括急救責任醫院在內。」

換句話說,根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的規定,救護人員應將緊急傷病患送至就近適當 機構或就近急救責任醫院,是為「裁量之法律化」。除此之外並無可應允緊急傷 病患或家屬要求送至其他醫療機構之條文,因此緊急醫療救護法相較於緊急救護 辦法,救護人員對於決定送往醫院的裁量權,及病患與家屬之決定權,均因而限 縮。當然,如緊急傷病患本人或家屬要求送往之醫院符合就近適當醫院之要件,

則應依緊急傷病患本人或家屬的意思,送往其要求之就近適當醫院。如思考其中 涵義,似乎立法者隱含著對於病情越嚴重的病患,國家對於該病患基於「確保緊 急傷病患之生命及健康」之給付行政目的197,負有更多的保護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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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送往醫院之選擇

根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29 條規定,救護人員應依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指示前 往現場急救,並將緊急傷病患送達「就近適當醫療機構」。於民國 96 年 6 月 8 日該條立法理由第2 項中,明確表示所稱適當醫療機構,包括「急救責任醫院」

在內。緊急救護辦法第5 條規定,緊急傷病患之運送就醫服務,應送至「急救責 任醫院」或「就近適當醫療機構」。此時兩法規就會出現實務上的問題:如急救 責任醫院雖為就近之醫療機構,但卻非適當之醫療機構時,救護人員是否有過 失?舉例來說,如某病患病情需要眼科醫師診治,但救護人員明知該急救責任醫 院並無眼科醫師卻仍送往,此時救護人員是否有過失?

醫院選擇的另一個問題是,如傷病患或家屬要求到「非就近」但卻「適當」、

「就近」但「非適當」或是「非就近」亦「非適當」之醫療機構時,此時是否能 遵從傷病患或家屬之意思,將之載往其欲前往之醫院?

順從傷病患決定送往其所想要到的醫院,有時亦符合傷病患的最佳利益,因 為該醫院有對其病情已熟知的醫師,且該醫院也有傷病患過去的病歷,對於傷病 患病情的持續照護有好處,因此不可能完全拒絕傷病患的要求。

由於順從傷病患的決定有以上的好處,但送至就近適當的醫院又可以使救護 車及救護人員保持在自己的服務區塊,避免調度不及反應時間變長,影響其他傷 病患權益,讓資源能更有效利用。因此美國有的緊急醫療系統採取兩種妥協的方 式。第一種是如果該病患所要求之送往醫院,比最近適當醫院的車程並無多超過 10 分鐘,那麼救護人員會同意傷病患要求將之送往其要求的醫院。第二種是如 果救護人員認為傷病患所要求的送往醫院距離太遠,可能會導致傷病患在運送當 中有生命危險,則救護人員會連絡醫療指導醫師,告知該情況,而醫療指導醫師 可能在傷病患威脅如果不送到其所指定之送往醫院,其將拒絕緊急醫療系統的運 送,或是傷病患和救護人員發生激烈爭論的情況下,同意傷病患的要求,將其送 往其所要求的醫院198

第一款 美國之爭訟案例

對於送往醫院的選擇,如果救護技術員所考慮的並不是傷病患的醫療需要和 其最佳利益,而是由於醫療以外的考量時,美國法院會用判決給予嚴厲的懲罰。

在Hospital Authority of Gwinnett County v. Jones 判決中199,有一個傷病患遭受了

198 Mottely L, Refusal of Medical Assistance, in PREHOSPITAL SYSTEMS AND MEDICAL OVERSIGHT 507-518 (3 edition, Kuehl AE eds.,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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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的燒傷,對其醫療最適當的燒傷中心距離事發現場,如果用救護直升機運送 的話僅需要15 到 20 分鐘的飛行時間。但施行緊急救護之救護技術員卻由於與另 一家醫院有經濟上的掛勾,將其送到該家對其醫療不適當的醫院,造成到達該醫 院後無法治療而導致另一次的轉診,因而造成醫療的延遲。然而在該轉診中,直 升機卻失事而造成機長與組員皆喪生,但傷病患卻存活了下來。美國法院判決該 醫院須賠償130 萬美金的懲罰性賠償,該救護車公司需賠償 5 千美金。

傷病患或家屬是否能決定要送到哪家醫院?美國有一案例是有關於這個問 題200。有一個傷患經到達現場進行緊急救護的救護技術員評估認為病患應送至一 級創傷中心(Level I),但意識清楚的病患卻想送至二級創傷中心(Level II),

當救護技術員詢問線上指導醫師時,線上指導醫師根據當地政府機關制定通過的 標準作業流程同意了傷患的決定。後來病患在送達的二級創傷中心,於等待治療

當救護技術員詢問線上指導醫師時,線上指導醫師根據當地政府機關制定通過的 標準作業流程同意了傷患的決定。後來病患在送達的二級創傷中心,於等待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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