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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緊急醫療系統的介紹與現狀

第一節 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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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要判斷事實行為為公法或私法的性質,首先應探求該事實行為所應歸屬適 用之法規,如該法為公法,則該事實行為具有公法之性質。行政事實行為,如係 用以實現一法規對人民設定之法律效果,則將該事實行為歸屬於該法規,並依該 法規為公法或私法,從而認定事實行為之性質,應無困難。然而,如僅根據事務 分配或管轄規定為事實行為,雖在於執行公務,但由於公行政亦得以私法方式執 行公務,故尚不足以論斷為公法之性質,然而公行政通常亦以公法方式實現公法 指示之事務,故公行政用以實行公法規定的事實行為,如未顯示係以私法作成之 意思者,則可認定為公法之性質。

作成事實行為之行政機關應具有管轄權,法律規定有一定之程式者,應依其 程式,如干涉人民之權利,並應有法律之授權以及符合比例原則54

第二款 到院前救護為具公法性質之行政事實行為

依消防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 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可知消防之目的在於實現維護公 共安全與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國家行政目的,而以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 護為手段達成。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啟動之到院前救護並非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而以發生 事實效果為目的的行政措施,且係用以實現消防法及緊急醫療救護法對人民設定 之緊急救護義務之法律效果,應歸屬於該法規,因消防法及緊急醫療救護法皆具 公法之性質,故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啟動之到院前救護為具公法性質之行政事實行 為。因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啟動之到院前救護為具公法性質之行政事實行為,如救 災救護指揮中心之人員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 致其行為成立憲法第24 條及國家賠償法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要件時,得請求國家 賠償。

直轄市、縣(市)政府救護隊或消防分隊之救護人員,為達成「維護公共安 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給付行政目的,而以緊急救護為手段實行,其亦 為任職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機關之行政公務人員。因此,其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或執行具公法性質之救護行為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亦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之國家賠償責任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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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車設置機構,且無受政府機關之委託或指示協助其施行具公法性質的救護行 為,自屬人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民法所規範。

非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啟動之到院前救護,可將其類型化為「民眾直接聯絡民 間救護車營業機構」、「負保護義務之人聯絡簽約之救護車設置機構」及「救護 車設置機構自行啟動」,以下將分別論述。

第一款 民眾直接聯絡民間救護車營業機構

我國自民國97 年 9 月 5 日將原本之「民間救護車機構管理辦法」更改名稱 為「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並廢除了民間救護車機 構之業務限制58,從此民間救護車設置機構亦可執行到院前緊急救護之業務。雖 目前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消防機關仍採取未收費之到院前緊急救護服務,致 使民間救護車營業機構無法與之競爭,但因當地消防機關因消防救護人力之不 足,仍有所謂運送責任區之規定,而無法越區運送傷病患至傷病患本人或家屬欲 送往之較遠醫院,故仍有少部分之傷病患本人或家屬直接聯絡民間救護車營業機 構,來獲得到院前緊急救護服務。

救護技術員屬專門職業,具有專門技術來提供服務,傷病患、家屬或他人委 託其執行緊急救護,並給予指示要其運送傷病患至欲前往之醫院,救護員依其指 示給予緊急醫療救護,以緊急醫療救護與運送勞務為給付之內容,故其應屬「委 任契約」。

緊急傷病患本人、家屬或他人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連絡民間救護車營業機構,

以民間救護車營業機構所屬之人員瞭解時,即發生「要約」之效力59。而如該民 間救護車營業機構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例如有廣告或名片來 表示可提供到院前緊急醫療救護服務時,其人員瞭解相對人要約之內容後,不即 為拒絕之通知時,則應適用民法第530 條之規定,對於該事務之委託,視為允受 委託。由此可知,該委任契約之成立時點,為緊急傷病患本人、家屬或他人以電 話或其他方式連絡民間救護車營業機構,該人員瞭解相對人要約之內容後,不即 為拒絕之通知時,契約即為成立。

然應注意者,在於聯絡民間救護車營業機構之人,如為緊急傷病患本人,則 與民間救護車營業機構訂立委任契約之相對人為緊急傷病患本人。如非緊急傷病

65 在英美法系中有所謂之善良撒瑪利亞人法則(Good Samaritan Doctrine):出於善意不求回報之 善行義舉者,能免於民事賠償責任或加工過失責任。美國各州都有善良撒瑪利亞人法,如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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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則依據民法第178 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67。此時民間救護車營業機 構與傷病患則為複委任之關係而適用相關規定。

委任契約訂立後,民間救護車營業機構之救護車及其受僱人(通常為救護技 術員或護理人員)會依契約之約定前來現場進行緊急醫療救護,並按委任人之指 示提供其所需之緊急救護項目與送往其所指示之醫院。但如病患病況不適合委任 人所指示之緊急救護項目與送往醫院,應告知其契約相對人,如契約相對人瞭解 且可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仍應按照委任人之指示執行,但其指示仍受民法第 71 條之限制,故可知委任人指示救護技術員之行為,如逾越緊急醫療救護法或當地 之救護作業程序時,或指示護理人員逾越護理師法規範之行為,其指示為無效而 不構成契約內容。但如該救護人員於該場景下無法告知契約相對人、相對人不瞭 解或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又處於急迫之情形下,則因可推知相對人連絡救護 車營業機構之目的在於使緊急傷病患免於傷病造成之生命威脅或後遺症,可變更 委任人之原先指示,依其專業對傷病患執行必要之緊急醫療救護與送往醫院來使 其免於傷病造成之生命威脅或後遺症68。救護人員執行到院前緊急救護與運送傷 病患到達送往醫院,且與送往醫院之醫護人員交班讓其接手處置傷病患後,完成 委任契約之勞務給付。

由以上可知,其與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啟動之到院前救護所不同的是,到達現 場之救護人員之現場救護行為不受民間救護車營業機構派遣中心之指揮,其以民 間救護車營業機構之委任契約履行輔助人之角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如民間救護車營業機構之救護車及救護人員依約前來現場進行緊急醫療救 護,但緊急傷病患不願接受緊急醫療救護或只願意接受部分之緊急醫療救護項 目,此時不管契約相對人為何,於救護車到達後或緊急傷病患願意接受的部分執 行完畢後,契約相對人得終止委任契約,但契約之中止並無溯及效力,故民間救 護車營業機構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例如救護車與救護人員來到現場的 費用與已執行完畢之救護項目與器材費用。於緊急醫療救護中,民間救護車營業 機構亦得終止委任契約,但如其於不利於緊急傷病患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由 此產生之損害賠償責任69。如緊急傷病患本人為契約相對人,其於緊急救護中死 亡時,因為若於此時消滅委任關係恐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依民法第551 條規定,

於其繼承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70,故民間救護車營業機構之

67 黃立,同註 60,頁 186。

68 民法第 536 條:「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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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機關提供服務,除非該簽約民間救護車設置機構明示無法及時提供服務。經 營者或主辦單位與民間救護車設置機構成立契約之目的,在於經營者或主辦單位 對於運動場所內或活動中的參與民眾具有保護其安全之附隨義務72。為履行其對 參與民眾需負之附隨義務,故與民間救護車設置機構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以確 保如意外產生時,發生意外之參與民眾可獲得適當之緊急醫療救護。此時仍依契 約內容,依照該傷病患可否直接向民間救護車設置機構請求服務之利益來判斷為 真正或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此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理由 如同項第一款所述,茲不贅述。

當參與民眾發生傷病之情形時,經營者或主辦單位聯絡簽約之民間救護車設 置機構,其依約前往現場,如果此時傷病患明示、默示或推測同意接受緊急醫療 救護時,則救護人員即給予緊急救護之給付。如救護人員有不完全給付甚至加害 給付之情形,此時傷病患可因附隨義務之違反,依債務不履行向經營者或主辦單 位請求損害賠償。具有對傷病患負保護義務之相對人聯絡簽約之救護車設置機構 而啟動之到院前救護亦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給付,如該救護車設置機構之救護行

當參與民眾發生傷病之情形時,經營者或主辦單位聯絡簽約之民間救護車設 置機構,其依約前往現場,如果此時傷病患明示、默示或推測同意接受緊急醫療 救護時,則救護人員即給予緊急救護之給付。如救護人員有不完全給付甚至加害 給付之情形,此時傷病患可因附隨義務之違反,依債務不履行向經營者或主辦單 位請求損害賠償。具有對傷病患負保護義務之相對人聯絡簽約之救護車設置機構 而啟動之到院前救護亦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給付,如該救護車設置機構之救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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