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我國緊急醫療系統的介紹與現狀
第一節 緊急醫療救護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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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緊急醫療系統的介紹與現狀
第一節 緊急醫療救護簡介
第一項 緊急醫療救護 第一款 定義
所謂緊急醫療救護(Emergency Medical Services, EMS),學者有謂,是當任 何人有緊急的傷或病,只要打一通電話,就有專業人員於適當的時間內,將適當 的病人送到適當的醫院,換言之,就是到院前的醫療照顧5。以目前之法規來看 緊急醫療救護的定義,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 條定義緊急醫療救護包括了下列事 項:一、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二、送醫途中之緊 急救護。三、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四、醫療 機構之緊急醫療。依消防法第24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緊急救護辦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緊急救護:指緊急傷病患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急救處理及送醫途中之 救護6。」因此,綜合以上的定義,可將緊急醫療救護分為三大區塊:現場的緊 急醫療救護與處置、送醫途中的醫療處置,與到達醫療機構時醫療人員所為的緊 急醫療及轉診。
第二款 目的
根據胡勝川教授之見解,緊急醫療救護具有以下的目的7: 一、提升到院前服務的品質。
二、提升心肺復甦術(Cardiopulmonary Resuscitation)之救活率。
三、減少因創傷導致的殘障。
四、減少因創傷導致的死亡及罹病率。
五、構成安全無漏的全民醫療網。
六、使民眾安居樂業,促進社會的安定。
第三款 緊急醫療與災難醫療之異同
災難,根據 Gunn 等學者於西元 1990 年的定義,是在人類與其生態環境之 間,因為自然或是人為的力量,造成巨大的衝擊,而使得這社區必須採取異於平 常的作為,且需要外來的資源才能應付。而William Rutherford 於西元 1991 年定 義災難為:一個衝擊事件,而造成傷患的數目與治療所需的醫療資源有失衡的情
5 胡勝川,實用到院前緊急救護,頁 1,2006 年 9 月 3 版。
6 為何緊急醫療救護法與緊急救護辦法對於緊急醫療救護的定義有所不同,主要是在於兩法規所 規範的人員範圍、緊急傷病患的定義有所不同而有差異,容後表述。
7 胡勝川,同註 5,頁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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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由以上可知如果一個事件造成傷患的數目與治療所需的醫療資源有供需失衡 的情形,即為災難8。但仍須強調的是,當緊急醫療系統同時要應付的病人數目 增加,但是還沒有達到癱瘓的程度,這個程度的事件,可能會動用到一些備用的 人員與資源,但是還沒有到達供需失衡的程度,此為大量傷患事件9(Mass Casualty Incident)。大量傷患事件發生時,因其供需仍未失衡,故仍屬緊急醫療 救護之範疇,惟因其短時間需處理的病人增加,故須採取特別的流程,但其醫療 處理的原則就如同處理一般的病人般,以最嚴重的病患通常還是得到最優先的處 理。但於災難醫療救護中,依照供需失衡與否的差異,其所採取的醫療救護的步 驟與順序即與一般緊急醫療救護與大量傷患事件有所不同,這時就必須使用資源 管理的觀念,讓有限資源做最大的利用,不再是最嚴重的病患得到最優先的順 序,而是考慮到這項醫療能夠使其獲益的程度,並且考慮需要花費的資源。輕傷 的病患,固然不優先後送,嚴重而存活機會很小的傷患也一樣不優先,而只是給 予心理支持、止痛與支持治療而已。對醫護人員而言,這是相當痛苦卻是不得已 的決定10。
第四款 消防機關與緊急醫療救護 第一目 內政部消防署的成立
民國 79 年 10 月 18 日行政院第 2204 次院會中郝柏村院長指示內政部:「消 防業務原則應自警察系統分出,請內政部研究,有無成立消防署必要及考慮將緊 急救護納入消防體系。」院長指示之後,民國83 年元月 17 日行政院邀集有關單 位審查「內政部消防署計畫書」會議決議:消防應與警察分立,並先行設置「內 政部消防署籌備處」,籌設消防署成立暨地方消防組織改制等相關事宜。民國 84 年元月 28 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六四二號令公布「內政部消防署組織 條例」11。民國84 年 3 月 1 日正式成立內政部消防署。之後,民國 84 至 89 年 間,各地方政府陸續成立消防局。
8 王宗倫、張珩、陳輝財編著,災難醫學精要,頁 1,2005 年 10 月初版。
9 行政院衛生署頒訂之「衛生機關及醫療機構處理大量傷病患緊急醫療救護作業要點」第 2 條規 定:「本要點所稱大量傷病患緊急醫療救護,系指單一事故、災害發生之傷病患人數達十五人 以上,或預判可能發生十五人以上傷病患之緊急醫療救護」。然而,單純依賴人數的判定是否 為大量傷患迭遭學者批評,這項規定一來是沒有考慮特殊危害時運作流程的需求;二來是沒有 考慮全國各地區的醫療資源狀況;三是沒有考慮病患的嚴重度。以目前台灣除了都會區以外的 區域,大致上三名重傷或是病患人數總數超過十人的事件,就會需要特別的流程來處理,就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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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緊急醫療救護之關係人 第一款 行政院衛生署與內政部(消防署)
根據緊急醫療救護法規定,中央之衛生主管機關為衛生署。衛生署的工作項 目包括會同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內政部)劃定緊急醫療救護區域,訂定全國緊急 醫療救護計畫;對災害及戰爭之預防應變措施,應配合規劃辦理緊急醫療救護有 關事項;得成立緊急醫療救護諮詢委員會;應委託醫療機構於各區域內組成區域 緊急醫療應變中心;應將醫院緊急醫療業務及協助到院前緊急醫療業務納入醫院 評鑑16。
內政部依緊急醫療救護法與消防法之規定,其工作項目包括會同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衛生署)劃定緊急醫療救護區域,訂立全國緊急醫療救護計畫;應設救 災救護指揮中心;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立緊急救護之救護車輛、裝備、
人力配置標準及緊急救護辦法;會同衛生署訂立醫療指導醫師之資格、訓練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17。由上可知,衛生署與內政部(消防署)於緊急醫療系統中 扮演了擬定計劃、監督與主管的角色18。
第二款 區域緊急醫療應變中心
行政院衛生署依照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9 條之規定,委託醫療 機構於各區域內組成區域緊急醫療應變中心(以下簡稱區域應變中心),目前已 設立台北區、北區、中區、南區、高屏區與東區等六個。根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9 條規定,區域應變中心,辦理下列業務:
一、即時監控區域內災害有關緊急醫療之事件。
二、即時掌握區域內緊急醫療資訊及資源狀況。
三、建置區域內災害醫療資源之資料庫。
四、協助規劃災害有關緊急醫療事件之復健工作。
五、定期辦理年度重大災害有關緊急醫療之演練。
六、跨直轄市、縣(市)之災害發生時,協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調度區域 內緊急醫療資源,進行應變工作。
七、協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揮區域內急救責任醫院派遣相關人員,協助 處理大量緊急傷病患。
八、其他有關區域緊急醫療災害應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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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可知區域緊急應變中心之功能,在平時是擬定發展災難緊急醫療的應變 計畫、重大災害教育演練及推行各種減災措施,收集所屬區域內之醫療資源資 訊;於重大災難或健康衝擊時,可因掌握醫療資源狀況,提供正確迅速醫療資訊,
強化區域內對災難緊急醫療應變之協調功能,藉而提升各種重大健康衝擊時的醫 療及救護品質。
第三款 直轄市、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政府在緊急醫療救護中扮演了中心樞紐的角色。根據緊急 醫療救護法的規定,其除了配合全國緊急醫療救護計畫,訂定緊急醫療救護實施 方案,辦理緊急醫療救護業務外,並須對於災害及戰爭之預防應變措施,配合規 劃辦理緊急醫療救護有關事項;並得成立緊急醫療救護諮詢委員會;對轄區內醫 療機構之緊急醫療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負有監督的角色。
另外,其亦需成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且應依其轄區人口分佈、地理環境、
交通及醫療設施狀況,劃分救護區,並由救護隊或消防分隊執行緊急傷病患送達 醫療機構前之緊急救護業務;擬定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應指定醫療指導醫 師,建立醫療指導制度 19。
第四款 直轄市、縣(市)政府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即是所謂的“119",是 民眾首先接觸緊急醫療救護系統的第一個單位,由救護人員(派遣員)二十四小 時執勤20。其工作項目是處理下列緊急救護事項21:
一、建立緊急醫療救護資訊。
二、提供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傷病諮詢。
三、受理緊急醫療救護申請。
四、指揮救護隊或消防分隊執行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救護。
五、聯絡醫療機構接受緊急傷病患。
六、聯絡救護運輸工具之設置機關(構)執行緊急救護業務。
七、協調有關機關執行緊急救護業務。
八、遇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救護時,派遣當地救護車設置機關(構)之 救護車及救護人員出勤,並通知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19 參照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6、7、10、11、13、25 條。
20 舉台北縣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來說,於同時段就有五線 119 供民眾撥打,因此有五個派遣員負 責接聽電話,同時段亦有一個護理師值班作後援,當派遣員有難以決定的問題出現時,如較高 深的醫療問題,就會請護理師來接聽電話作決定。
21 參照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1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