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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身性的法釋義學作為韋伯方法論的基礎?

第二章 韋伯與反身性法律研究

第二節 反身性的法釋義學作為韋伯方法論的基礎?

第二節 反身性的法釋義學作為韋伯方法論的基礎?

第一項 Turner 與 Factor 的「修改理論」

第一款 修改理論

如前所述,Turner 與 Factor 主張,社會理論傳統當中的某些實踐使其研究成 果,對韋伯而言,變得可疑,為了解決這個問題,他開始探索,在過往的研究實 踐中,有沒有這麼另一些實踐能取代它們,而其結果,就是某些在法學中運用的 方法。他們將之表述為歷史論題:「韋伯應用法學之充分發展的智識技巧和技術 背景到社會科學之不合宜的(ill-formed)問題上,並得到了革命性的成果。」74

73 Jan M. Smits, What is Legal Doctrine? On the Aims and Methods of Legal-Dogmatic Research, in:

Rethinking Legal Scholarship: A Transatlantic Dialogue 207, 226 (Rob van Gestel, Hans-W. Micklitz

& Edward L. Rubin eds., 2017).

74 Stephen P. Turner & Regis A. Factor, Max Weber: The Lawyer as Social Thinker, 9.

依循著這個描繪,Turner 和 Factor 試圖說明,對韋伯而言,作為諸惡的根源 的實踐究竟如何運作,它如何使社會理論的研究成果變得不可接受。以及,同樣 對韋伯而言,作為解決策的實踐又是如何運作,它如何在法學中貢獻、又如何在 社會科學中貢獻於可接受的研究成果。換言之,兩位作者試圖提出一種韋伯詮釋,

來證明其所謂的歷史論題。

兩位作者的韋伯詮釋,本文稱為「修改理論」(revision theory)。修改理論提 出了三個主張,第一,韋伯對方法論的討論具有一個主要的、如果不是唯一的意 圖,其在於,對於社會科學之「社會理論傳統」提出質疑與挑戰,並試圖指出,

其研究者所運用的概念化模型(model of conceptualization)應該為社會科學的可 疑性負責;第二,韋伯透過在法學中投入反身性,掌握到了在法學中運用並經過 考驗的知識手段,亦即,由羅馬法的繼受所提供的法律之再概念化方法(legal method of reconceptualization);第三,韋伯認為,既有的社會科學因其概念化模 型所生的可疑性,可以被一個經修改的(revised)法律之再概念化方法,藉由問 題的置換、科學定位的重新界定,而得到避免。以下,本文想要細究這個詮釋的 內涵。

第二款 傳統社會理論的問題

兩位作者認為,韋伯與19 世紀的社會理論之間,不存在深刻的思想聯繫。

他們認為,一方面,在韋伯實際討論的主題與它們的主題之間,鮮少有文本上的 關聯,比如Nieztsche、Mill、Marx、Comte、Spencer 鮮少出現在韋伯的著作中,

而在另一方面,比如在方法論文集中,韋伯之於其他作者,如Roscher、Knies、

Stammler,也抱持著大體上是論戰性的關係,且最後,Kant 也不大可能是韋伯有 系統地接受的思想傳統75,這些都顯示韋伯不屬於社會理論的傳統。

75 Stephen P. Turner & Regis A. Factor, Max Weber: The Lawyer as Social Thinker, 6-8, 170-171.

他們認為,這反過來顯示了,韋伯對於其所從事的社會科學的理解,亦即,

他 將 自 己 的 著 述 活 動 理 解 為 「 一 個 有 意 識 且 有 系 統 的 社 會 理 論 的 破 壞 者

(underminer)」76致力於「駁斥社會理論的傳統形式」77的努力。兩位作者試圖 指出,韋伯主要是透過對 Ihering 的改寫來實踐這個目標的。他們認為,Ihering 提供給韋伯一個社會與政治理論傳統的總結(summation)78,其《法律的目的》

作為一個典型的社會理論(a model social theory)79,使韋伯對社會理論的研究實 踐,從而它的可疑之處,有所掌握,並為他的改寫計畫提供了豐富的概念。

第一目 Ihering 的目的論作為社會理論之典範

根據兩位作者的刻畫,Ihering 依循著 19 世紀新康德主義的一個關鍵論題來 建構其利益法學(Interessenjurisprudenz)。在兩位作者描述下,新康德主義有一 個核心論題,即任一種類的知識都要求試圖求得它的人必須接受一組特別的、無 法在理性上加以正當化的“預設”(presupposition),且透過擁有這些預設,人們才 能擁有一種觀看世界的方式,而唯有透過它人們才能得到知識。Ihering 認為“目 的”(purpose)是法學的必要預設。對他而言,人類世界是一個目的論的

(teleological)領域,因而,目的就是關於人類領域的知識、從而關於法律的知 識的必要前提。在以上的前提上,Ihering 主張,認識法律,就是去重建其演化歷 程(evolution),揭示其潛藏的目的性秩序(underlying purposive order),亦即,

創造並持續改造著法律的目的。

然而,要如何透過目的去說明一個法律的創造與發展?在一方面,目的本身 的內涵是什麼,根據什麼,可以說它是一個「預設」?在另一方面,目的又如何

76 Stephen P. Turner & Regis A. Factor, Max Weber: The Lawyer as Social Thinker, vi.

77 Stephen P. Turner & Regis A. Factor, Max Weber: The Lawyer as Social Thinker, 1.

78 Stephen P. Turner & Regis A. Factor, Max Weber: The Lawyer as Social Thinker, 1, 10.

79 Stephen P. Turner & Regis A. Factor, Max Weber: The Lawyer as Social Thinker, 31.

作為一個解釋項(explanans),為人類歷史和社會結構、從而為法律做出說明?

我從這兩個問題整理了兩位作者對社會理論的刻畫。

兩位作者認為對 Ihering 而言,目的作為預設之根本性在於,行動的本質或 說基礎結構必定有它的位置,它是行動之在概念上不可或缺的環節,「一個沒有 目的的行動就如同一個沒有原因的結果一樣,是不可能的」80。他說明,行動體 現出來的行動者的意志是受到目的法則(law of purpose)所支配的,相較於行動 之其它部分是受到因果法則(law of causality)所支配的。意志被理解為一個過 程,它首先透過一方面對未來的構念(ideation),和在另一方面被主體轉換為欲 望的內在、外在影響,將各種可能的行動方案(possible courses of action)呈現為 意志的對象,再透過做出決斷終結在它們之間相互衡量,而促成了行動。81理解 意志就是要看出它的目的(telos)。

如兩位作者也指出的,Ihering 對意志決定行動之過程所作的說明,究竟在什 麼意義上、以什麼為根據可以說它受到別於因果法則、且與之同樣根本的目的法 則的支配,並不明確。問題在於,行動為何會有一個部分是不受因果法則支配的?

他們認為Ihering 似乎主張說:因為行動的意志部分受到理由(reason)或/和利 益(interest),而不單單只是受到因果所支配。例如,在試圖回應目的不必要論 的批評,亦即主張無目的的行動也存在的觀點時,Ihering 將被宣稱是不帶目的的

「人之受到比如法律上的強制的行動」與「出於習慣、下意識的行動」都視為「基 於某個理由的行動」,並在此基礎上主張,其實目的正在作用,尤其在後者,目 的不但正在作用,而且還緊密地朝向行動自身到它都不再能有意識地掌握的程 度。又例如,在討論動物喝水亦能稱上一個行動時,Ihering 區分了缺水的不舒服 的感受和想要喝水的欲望,並認為僅僅屬於因果領域的不舒服感是無法說明動物

80 Stephen P. Turner & Regis A. Factor, Max Weber: The Lawyer as Social Thinker, 27.

81 Stephen P. Turner & Regis A. Factor, Max Weber: The Lawyer as Social Thinker,

為什麼去喝水的,因為對他而言,沒有一個在動物自身與水之間的實踐性關係,

Ihering 將之稱為利益,就沒有行動,而建立這個關係的就是作為「目的之起點」

的欲望。82

考量到理由和利益都各自可以擁有一種在今天的意義上的自然主義式的詮 釋,Ihering 的討論,在這個考慮下,顯然是不充分的。然而兩位作者所刻劃的 Ihering,似乎認為該區分已經獲得了足夠的說明。在仍尚待詮釋的利益概念的基 礎上,Ihering 發展了他的目的論的社會分析。由於他認為理由與利益都不需要是 行動者有意識的掌握的,並且不吝斷定動物亦是行動者,Ihering 將相當大量的活 動都劃進了目的論的領域中。由於這些活動都被視為某種目的的表現,它們也依 據 Ihering 在因果與目的之間所做的區分,被某種利益追求的框架所界定。兩位 作者注意到,Ihering 擁有相當寬泛的範圍去決定這種界定要怎麼做83,容許他能 夠發展出一個「社會目的」的概念。

一方面Ihering 認為,所有利益的根源都在於唯我論(egoism),然而,唯我 論利益或目的的追求,會因為大部分的唯我論利益的實現,仰賴於其他個人或有 著超個人目的之團體組織(association)的活動這個事實,而創造出在某種程度 上獨立於個人利益的、相較於作為其創造者的唯我論利益,在歷史上持存地更久 的社會利益(social intertests)。因此,儘管所有利益的根源都在於唯我論,促成 行動的利益卻不限於個人利益,而是也包含在歷史中生成的社會利益。例如對 Ihering 而言,出於愛、義務感或榮譽,為小孩、朋友、國家、共同目標或原則犧 牲,正是出於社會利益的行動,因為,驅使人行動的這些非物質的、理念利益(ideal interests),實際上正是對未被揭露的社會目的之肯定。並且他還認為,透過歷史

82 Stephen P. Turner & Regis A. Factor, Max Weber: The Lawyer as Social Thinker, 27-28, 32.

83 Stephen P. Turner & Regis A. Factor, Max Weber: The Lawyer as Social Thinker, 31-32.

地回顧這些實踐和它們的動機,那經常對行動者本人而言並不清楚、但實際上所 服務著的社會利益的歷史形式,將會被揭露出來。84

Ihering 對歷史與社會的目的論分析,便是透過社會利益的概念以及其演化 歷程的重建所組織而成的。例如他便認為,社會利益作為一種真實的動力,將法 律帶上了歷史舞台。85Ihering 認為,法律是人們各自為了其個人利益和/或社會 利益,彼此鬥爭的產物,它體現了鬥爭之結果,亦即藉由力量所創造或再造的、

直到下一次鬥爭發生前之暫時的妥協,法律透過按照這個妥協結論執行強制,確 保了一個秩序,在秩序之中人們在妥協範圍內各自的利益,以及對“和平”的共同 利益,獲得了滿足。人們為了權利/法律的鬥爭,亦即人宣稱自己擁有某種權利 或有某種權利受到侵犯,並要求這個宣稱作為法律獲得承認的鬥爭,對Ihering 來 說,並不是僅僅為了個人的、物質的利益,而是也為了某種理想上的利益,從而 也為了社會利益。比如說他認為,當一個人在法庭上捍衛自己的法律權利時,他 也在捍衛整個法律體制,因為,驅使他如此行動的、從權利侵害中感受到的痛苦,

直到下一次鬥爭發生前之暫時的妥協,法律透過按照這個妥協結論執行強制,確 保了一個秩序,在秩序之中人們在妥協範圍內各自的利益,以及對“和平”的共同 利益,獲得了滿足。人們為了權利/法律的鬥爭,亦即人宣稱自己擁有某種權利 或有某種權利受到侵犯,並要求這個宣稱作為法律獲得承認的鬥爭,對Ihering 來 說,並不是僅僅為了個人的、物質的利益,而是也為了某種理想上的利益,從而 也為了社會利益。比如說他認為,當一個人在法庭上捍衛自己的法律權利時,他 也在捍衛整個法律體制,因為,驅使他如此行動的、從權利侵害中感受到的痛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