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個思想史的詮釋性研究,旨在探究韋伯與法律研究之間的淵源,進 一步理解韋伯作為法律研究者的側面,意味著什麼和不意味著什麼。基於這個關 懷,首先,我處理了一個關於韋伯的認識理論或方法論的思想系譜的猜想,亦即,
法學和法律實踐,是否實際地、並被韋伯認定為表現出一種能夠且應該為經驗社 會科學所採納的認識論上的成就,從而在這個意義上貢獻於韋伯的方法論思想的 奠基?我透過批判Stephen Turner 和 Regis Factor 的論述去檢討了這個猜想,得 到了不肯定的結論,在這個探討過程中,我也逐漸確信,由於許多其當代的思想 運動都影響了韋伯的思考,當我們要討論法學、法律思想或任何其他思想傳統在 韋伯的思想系譜中的地位時,應該避免貿然地斷定,韋伯在方法論和各個領域上 的「整個」或「主要的」討論,都可以「整個」或「大部分」追溯到某一個思想 體系或普遍問題意識,這點亦呼應了我在韋伯的繼受史回顧中接受的觀點,換言 之,將韋伯看成一個體系作家的觀點,並非總是沒有問題。
第二,我處理了韋伯在認識理論或方法論層次上,對“法律知識”的地位問題 的評述。韋伯在此有明確的觀點和關懷:他想要釐清法釋義學的視角之於經驗科 學的視角的意義。一方面,韋伯強調兩個視角之間的區辨,致力於掃除經驗科學 中,因規範信念而生的某種先驗與經驗的混淆,亦即,將某種非經驗性的理念,
比方說國家作為一個法人,視為實在的人類行動的機制,比方說一種蘊含在所有 人的人性當中的某種會導向某種統合一致性的共同需要或同質化的傾向,換句話 說,個人被先驗的理解為內在具有某種統一性的國家的部份。做出這個區辨,韋 伯並不是為了否認「觀念的歷史力量」414,而是要澄清「觀念」是在什麼意義上 是一種歷史力量。作為純粹的規範理想,「觀念」是沒有任何因果蘊含的,更不 會是人類行動的「形上的」基礎。而在經驗的領域裡,「觀念」只會意味著人們
414 Max Weber,社會科學的與社會政策的知識之“客觀性”,頁 176。
在腦中發生的一個經驗性的、歷史性的決定了行動的心理制約過程的一環。415「觀 念」的這兩種不同意義的混淆無疑對法律研究造成困擾。但另一方面,韋伯也注 意到,釋義學的視角、作為規範理想的觀念,都不是在經驗研究中完全不相關的、
無意義的。韋伯深諳,經驗的、歷史的研究中,其研究對象是一個基於研究者之 被對象所激發的興趣、亦即基於價值關聯,而被劃定出來的歷史個體和制約其存 在的原因脈絡。416從而,對韋伯而言,釋義學的視角和規範理想,同樣可以在作 為價值關聯的意義上,扮演客體劃定的基準而成為經驗研究之前提條件。此外,
韋伯也注意到法律規範也可以扮演捷思工具,譬如把財產權規範在理論上的有效 性,暫時性地當作對事物的處置權力的持續占有的安全性得到了保證這個事實,
韋伯承認,這種寫作和思考策略有其實用之處。最後,我還點出,基於其發展史 的興趣,韋伯亦劃定了“法律”的概念範圍,視其本質上重要的特質為一個擁有特 殊的強制結構的秩序:專門的執法人員的存在。
第二點所討論的主題都並非新的發現。稍微比較少被提及的或許是法釋義學 和規範理想對於經驗研究的意義是什麼的討論,但那也並非僅限於法律、而是關 於整體而言的規範視野對於經驗研究的意義,例如“邏輯”本身(思維規範)、計 算規則就都是這樣一種對經驗研究來說重要的規範視野,換言之,法釋義學也不 過是價值關聯和規範觀念作為經驗研究的捷思工具的意義分析的一部份而已,對 於熟悉韋伯方法論的人來說,並不是什麼嶄新的發現。又從今天的角度來看,實 然與應然的區分,似乎已經理所當然地為人所接受並注意。這是否意味著,就這 討論範圍內,當代的研究者已經沒有需要進一步探索的了?我認為並不見得如 此,例如,韋伯關於實然與應然的關聯性,亦即價值關聯,對法學其實亦有其意 義。實際上,正如規範理想對經驗科學來說並不是毫無意義,韋伯亦認為,經驗 科學對法學、法律實踐而言,亦不是毫無意義。儘管在知識論層次上,所有的法
415 Max Weber,社會科學的與社會政策的知識之“客觀性”,頁 225。
416 Max Weber,在「文化科學的邏輯」這個領域的一些批判性的研究,頁 286-293。
律規範就其作為規範而言,其意義都無關於因果關係,然則任何一個具有內容的 法律秩序,都對應於一個被評價的實然的社會生活,一個絕緣於任何實然的社會 圖像的法律秩序是難以想像擁有任何意義的。因此,由於法律規範的規範意義理 解,仰賴於特定的實然圖像的刻劃,法學就仰賴經驗研究為其提供構成要件事實 之被評價的材料基礎,在這個意義上,經驗研究怎麼呈現世界,就大大地影響了 法學之建構,儘管最終涉及評價性的框架仍是由法律自身提供。Michel Coutu 也 在這個意義上認為,經驗研究透過提供「法律的社會事實」(social facts of law)
貢獻於法律上的建構,也透過法律實踐早已接受的「因果解釋」,貢獻於法律上 的責任歸屬。417尤其,當代法律研究其實需要更對於法律的社會事實的更高的敏 感度。隨著社會現象急速地複雜化,當今的法律論述也愈來愈需要對社會的發展 趨勢和事件之間的差異的敏感性,否則,其賴以建構其規範體系的實然社會圖像,
就會愈來愈和現實脫離,而有可能背叛了原來的自我許諾。韋伯在〈客觀性〉一 文中就強調,經驗科學能「訓練我們對生活的實踐性問題做出判斷」418,這也無 疑適用於法律實踐,因為法律上的種種規範內容無非就是、或至少大部分就是一 種「手段」,而經驗科學能⑴提供手段是否能夠達到目的的考察,並且⑵使其能 夠意識到,除了目的之外還有什麼後果也會一併發生,讓人們可以進行目的、伴 隨性目的之其它結果與手段之間的衡量──這種衡量構成了責任倫理概念的核 心,因為韋伯認為,一個負責任的行動者(veranwortlich handelnder Mensch)不 可能避開這種衡量;最後,⑶指出行動者據以選定其目的之基礎觀念的意義和與 該觀念邏輯上相關聯的發展,從而協助行動者對自己不自覺地預設的、或根據觀 念之內在邏輯必須接受的最終的價值標準、公理,進行自省。419後兩點尤其值得 法學家深思,是不是應該更常透過經驗研究重新檢視,法律實踐到底是基於什麼 觀念和最終價值運作、追求什麼目的又帶來什麼伴隨的後果。因為納入經驗性的
417 Michel Coutu, Max Weber’s Interpretative Sociology of Law, 199-208.
418 Max Weber,社會科學的與社會政策的知識之“客觀性”,頁 172。
419 Max Weber,社會科學的與社會政策的知識之“客觀性”,頁 174-176。
法律研究,能促使法律實踐得到更完滿的自我認識,從而給予自我批判、調整的 空間,而後者在今天的社會中是愈來愈重要了。
第三,我回顧了對韋伯的早期法律史著作進行探討的文獻。反於基於過往廣 為接受的、對韋伯的「正統」學術側寫,亦即基於在韋伯繼受過程中形成的理性 化、現代性理論家的形象,對《商社》與《羅馬農業史》做出的邊緣化評估,我 則猜想,它們或許能為理解韋伯的整體思想旨趣提供一個獨特的視野,亦即,雖 然他們不是對“典型的”所謂理性的、現代的社會進行的探究,但仍然展現出了韋 伯的核心關懷、甚至論述焦點。根據既有文獻的回顧,我認為這個猜想是值得支 持的。一方面,文獻點出,韋伯之將無限公司歸為日耳曼法、家族產業的論題,
顯示了他與歷史法學派羅馬法主義者和日耳曼主義者之間的爭論的淵源,更進一 步地,指出了他至始自終都堅持的悖於日耳曼主義者的立場,即羅馬法的繼受對 資本主義的發展而言並非多重要的原因,反而更多是後果。在此基本論斷上,韋 伯對法律與經濟的關係的看法亦已大致成形,他大致接受Goldschmidt 認為法律 的形成大大地取決於經濟利益的基本看法,但同時,他亦避免獨斷的經濟利益決 定論的立場,認為,就如同羅馬法的個人財產制度的產生和繼受有其各自的原因,
同樣的法律觀念可能可以在不同的經濟中被接受和應用、不同的法律觀念可能可 以滿足同樣的需求,因此某個法律制度何以如它所是的那個樣子,也必須考慮法 律、也就是組織秩序內在的因素,並在這個意義上確認了法律發展也有一定的自 主性,而這蘊含了反於特定的經濟利益的可能性,並限定了經濟對法律的影響,
不管多大,都是間接的。羅馬法的個人主義轉化亦強化了上述論斷,韋伯認為,
例如羅馬的集體主義市民法當中代表著極大的家長權的遺囑自由,促使未配得土 地者為了取得土地而對外殖民擴張,這擴張改變了土地作為集體財產的性格,而 成為一種個人財產的土地又使市民法進一步地往個人主義發展,這顯示法律也可
以是經濟活動的變遷的原因之一,儘管它就自身而言,不大能決定後來會發展出 怎麼樣的經濟活動的型態。
以是經濟活動的變遷的原因之一,儘管它就自身而言,不大能決定後來會發展出 怎麼樣的經濟活動的型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