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韋伯的反身性法律研究

第二章 韋伯與反身性法律研究

第三節 韋伯的反身性法律研究

第一項 “法律知識”

至此為止,本文只討論了韋伯與反身性法律研究之間在思想史上的(沒有)

關係。然而,韋伯自身對法律研究的反身性問題的討論,也非常值得注意。如前 所述,韋伯對方法論問題的關心反映其對研究方法感到的不確定性,而在談到“法 律”時,他尤其在意的是釐清法釋義學的視角帶來的困惑。

第一款 經驗科學與法釋義學的視角

如Michel Coutu 所主張,韋伯對於法學如何在不失去其方法論上的特殊性的 情況下,倚靠社會科學所呈現的知識的問題,以及對於經驗科學如何在不淪為規 範性的釋義學的情況下,研究社會中的法律的問題,一直抱持著關心。171

作為《社會科學與社會政策文庫》的編輯者,韋伯就在弁言(Geleitwort)言 明立法需要關於歷史境況之科學知識的協助,而《文庫》的目的就是要用事實知 識為實踐、立法問題做出建議,對價值判斷做出科學上的批判,而這也是其〈客 觀性〉論文的其中一個主題,即如何在達成這個協助目的之同時,也能恪守科學 研究之限制,不讓研究者因各自的理想而對科學論證的結論做出不同的評估172。 在這個問題意識下,Philipp Lotmar 的《勞動契約》(Der Arbeitsvertrag)無疑對韋 伯而言是個典範,以致於他還要寫個書評來稱讚。韋伯著眼於 Lotmar 一方面強 調,只從法律和法學進行勞動契約的法律分析的人會錯過勞動契約的重要的面向 和問題,從而援引大量的經濟學研究成果,另一方面卻清楚地區分了經驗學之實 然與法學之應然的視角,強調其透過經驗材料的分析,試圖說明的是勞動契約義

171 Michel Coutu, Max Weber on the Labour Contract: Between Realism and Formal Legal Thought, 36(4) Journal of Law and Society 558, 560 (2009).

172 Max Weber 著,張旺山譯,弁言,收於:張旺山編,韋伯方法論文集,頁 166(2013 年);

Max Weber,社會科學的與社會政策的知識之“客觀性”,頁 172-176。

務的核心內涵和其規範結構,尤其是集體協議這個不曾為既有契約法體系所認識 的規範環節──雖然韋伯在法學上有些意見,認為集體協議的規範地位應該透過 立法而不是透過一般契約法原則的詮釋來確立。173

雖然實然與應然的視角區分在今天彷彿已經很被普遍理解並接受了,但對韋 伯而言,須強調的是,由於這兩個視角並非沒有關聯,要注意的是不將這兩個視 角之間的差異抹除,而使兩者錯誤地關聯在一起。韋伯認為法學上的術語在日常 生活中的實踐,讓許多在法律上的建構直接被實體化、視為實在的自然客體174, 讓人們有意無意地推定存在著某種社會統一體、法則,因此在1920 年的“一般國 家學與政治(國家社會學)”課程裡,他就強調他所說的“國家”的概念不同於法學 者的“國家”概念,法學者將國家建構為一個法律關係、法律主體,而其建構的重 點在於它反於某種經驗事態,能滿足實用目的。175但他同時也注意到,法學概念 作為規範,確實可以作為經驗研究的客體之篩選和形構原則而發揮作用,亦即,

法律規範上的相關性可以是一種興趣或「價值關聯」(Wertbeziehung)。例如前面 也有提到的經驗上的訴訟過程,當比如我們想將某審判之發生、行進和終結視為 一個因果解釋的對象時,我們仰賴法律的規範內容為我們篩選出某個概念上具有 本質性的過程,並視之為因果網絡當中的一些端點(Ansatzpunkt),連結到過往 和未來的其他事件。類似的,韋伯也這樣理解政治學與經濟學當中對法學術語的 借用,亦即,與法律規範相關的因果過程,有時、或經常也發揮了協助其他學科 對經驗事實進行暫時性的安排的功能,例如與“私有財產權”規範相關的經驗事 實,與個人經濟活動在其中發生的社會關係的某些部分,例如某個人擔心要是吃 了某個他認為不屬於自己的東西會招致來自某些人的敵意和傷害的事實,兩者之

173 Michel Coutu, Max Weber on the Labour Contract: Between Realism and Formal Legal Thought, 563-571.

174 Max Weber,羅謝與肯尼士和歷史的國民經濟學之邏輯問題,頁 99。

175 MWG III/7, 68-69 (Gangolf Hübinger & Andreas Terwey hrsg., 2009).

間有非常多的重疊,因此在經濟學中運用私有財產權也不會有什麼太大的問題,

並且只要注意到這兩者其實在價值關聯上有區別,這也是有助益的。176

第二款 “法律”作為知識對象

韋伯透過其以難讀聞名的對Rudolf Stammler 的批判177,清楚地表達了其對 於法律作為知識對象意味著什麼的觀點。在這方面,有非常多學者正確地指出,

應然與實然、釋義學與經驗科學的觀點的區別對韋伯十分重要。例如林端指出韋 伯依據考察法律的觀點將法律區分為:法釋義學觀點下的應然規範(Norm),和 社會學觀點下、作為因果環節的實然行為準則(Maxime)。178在對Stammler 的批 判中,韋伯致力於辨別「規則」的意義,並強調唯有準則是社會科學所應關注的,

因為是準則而非規範,連同其他同樣實際發揮影響的、在行動者腦中的觀念,是 社會行動的因果上的貢獻者之一。179也是在這個脈絡裡,韋伯將法律、權利界定 為一種機會(Chance),其著眼的無非就是「(規律的)遵法行動的因果可能性」, 亦即一段導向特定結果的因果流程實際上發生之、受各種其他條件制約而可變的 可能性。180

Coutu 進一步點出兩點,第一,當我們視法律為行為準則時,不代表對作為 應然規範的理解在此視點下毫不相關,而是那些應然規範內容被改造為服務於經 驗研究之基本啟發性工具(heuristic tool),去協助研究者測量、理解真實的行動 的動機,比如透過守法者的世界觀來比較現實的行為,我們能更清楚什麼一個人 的動機結構,第二,Coutu 也指出韋伯區分出兩種規範性問題,亦即,釋義學規

176 Max Weber,史坦樂之“克服”唯物論的歷史觀,頁 380-382、392-396;Max Weber,社會學 與經濟學的諸科學之“價值中立”的意義,頁 506-507。

177 張旺山,中譯本導讀,頁(65)-(66);Guy Oakes, introduction, in: Critique of Stammler 1, 6-10 (Guy Oakes ed. and trans., 1977).

178 林端,韋伯論中國傳統法律,頁 201-203(2003 年)。

179 Claudius Häpfer, Weber and Simmel on the formation of nroms, rules and laws, 17(2) Journal of Classical Sociology 116, 118-122 (2017).

180 Max Weber,史坦樂之“克服”唯物論的歷史觀,頁 396-397。

範之意義的問題,與有某種相對於比如基於效益主義或神學倫理學價值觀的規範 理據(Berechtigung)問題,並不一樣。181

附帶一提,韋伯對法律的知識地位從應然與實然之間的關係切入的許多論 述,也都適用於其所謂「規範上有效的事物」(das normativ Gültige)。例如算術 規則。假設當我們想要在經驗上研究一份帳簿,但在數字上呈現一些汙損或缺漏,

比如無法辨識某個項目的單價,研究者自然可以依據算數規則試圖從總價和數量 上將之推論出來,但是卻必須注意這不見得符合會計本人的心理歷程,因為可能 在這一次紀錄中,會計可能沒有正確地應用該規則,亦即他沒有完全遵循準則而 算錯了,在這種情況下,運用算術規則對於經驗現象的發現來說,在此即單價的 發現來說,僅僅應該被理解為啟發性的工具,而非經驗事實本身。182

不過要注意的是,韋伯並非在所有面向上皆認為法律作為一種規範秩序,和 其他各種規範秩序之間沒什麼。關於秩序,精確來說,關於行動者以它為定向的 各種被視為有拘束力的原則183,韋伯所關懷的不只是法律作為規範上有效的事物 之方法論問題,就重點而言即是應然與實然的混淆,他也關懷經驗現象上的類型 差異。實際上,他試圖在秩序之間拉出幾個對比式的光譜:其中,“法律”與“成 規”(Konvention)的區辨值得稍微說明。韋伯在成規與法律之間做出的對比,旨 在於一個人群團體就其正當秩序的外在的、運用強制手段確保某些期待的保證,

是由個人、抑或是有專門化的人員(Stab)在執行的。184成規秩序和法律秩序在 強制的社會學結構上,因隨時準備行使強制權力的人的存否,而有差異。185韋伯 這個區分並不只是為了某種概念上的或表達上的方便,實際上,這個區分亦有其 發展史的蘊含。他認為,西方社會的發展之一,就是成規與習俗隨著奠基於傳統

181 Michel Coutu, Max Weber’s Interpretative Sociology of Law, 22-26.

182 Max Weber,社會學與經濟學的諸科學之“價值中立”的意義,頁 528-530。

183 Max Weber, Basic Sociological Concepts, in: E&S 77, 109 (Keith Tribe ed. & trans., 2019).

184 Max Weber, Basic Sociological Concepts, 112-113.

185 MWG I/22-3, 225.

的社會關係,與對於傳統的神聖性的信仰的動搖而失去影響力,和與之相對應的,

法律秩序,隨著國家化的發展,愈來愈主宰性的地位,186我們可以借用Schluchter 的話說,對韋伯而言,西方社會經歷「社會關係的法律化」(Verrechtlichung, legalization)187。由此可以看出,韋伯對“法律”作為經驗科學的知識對象的界定,

並不是某種思辨性的(speculative)定義,而是一般化的比較觀察。至於何以韋 伯會如此界定,按照他自己的說法,無疑是反映出其自身的發展史的興趣,在此 價值關聯上,這個特定的、有內容的“法律”概念才被劃定,至於這個價值關聯繫 於何處,我們會在後面詳加說明,在此只能簡短地透露:這是關聯於韋伯認為西 方所經歷到的一個特定的發展。

第二項 法釋義學知識?

最後值得補充的是,儘管韋伯主要關懷經驗科學中的法律,但他在一些情況 下也偶然地表達了其對法釋義學知識的觀點。有兩點值得注意。在談到法釋義學 的概念建構時,韋伯強調了「矛盾律」的運用,亦即,運用了特定概念的法律規 範之間,不會發生矛盾的法律後果,他還稱一個無矛盾的規範體系是法學唯一的 工作。另一點則是法律的形式性,在此指的是法官只遵循法規範所確定下來的、

有明確內涵的標誌做決定,並將擴張法規範效力於不曾為既有法規範所考慮到

有明確內涵的標誌做決定,並將擴張法規範效力於不曾為既有法規範所考慮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