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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目標和文章結構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目標和文章結構

第一節 研究目標和文章結構

本文試圖詮釋馬克思.韋伯(Max Weber)的著作、尤其是其對法律的觀點,

澄清韋伯與法律研究(legal studies)之間的關係,並期待其觀點有助於增進我們 對法律研究以及法律現象的掌握。對於這個目標首先必須說明的是,本文會談論 韋伯與其當代的法律研究、法學者之間的歷史關聯,也會討論韋伯的觀點自身,

和其所能提供的、對我們現在的法學研究而言持續擁有重要性的洞見。但是在一 個主題上,它們各自需要談到什麼程度,我並沒有一個明確、一以貫之的原則,

在某些地方,我著重韋伯的思想系譜,在另一些地方,我著重對韋伯的觀點自身 的詮釋,關於當代啟發,我並無特別的篇章去專門地著墨。從而整體來說,本文 是一個思想史的探究。第二,本文所指的「法律研究」首先是一個蒐集式概念。

一個最抽象的法律研究的蒐集式概念指涉任何以法律作為對象的研究,並且對於 這些研究而言,同樣「以法律作為對象」不代表它們面對的必然是在同一個意義 上彼此可相互代換的對象或終極議題,從而也不代表當它們彼此無法在理論上相 互整合時,在它們之間就必定有歧見。在此“法律”一詞首先作為一個標籤(label)

發揮了區分、特定出世界的某一部分的功能,它被用於指涉這個世界被研究者,

根據其認為是值得探究的特徵,所標示出來的特定環節,從而對不同的法律研究 來說,作為其對象的法律現象可能也是不一樣的。1自然,運用如此抽象的蒐集式 概念的法律研究,不去進一步地特定出一組有實質內涵的法律研究的概念,對任 何探究來說都無法得到任何有意義的結果。但以標籤作為“法律”的初步理解是一 個有意的決定,一方面,我希望能藉此避免讓討論的框架被某個既有的法律研究 的研究共識、預設、問題意識所限制,亦即,我希望能避免「法律研究的本位主

1 Gillian K. Hadfield, The Problem of Social Order: What Should We Count as Law?, 42(1) Law &

Social Inquiry 16, 16-17 (2016).

義」,將韋伯的思想置於討論核心,以韋伯的「法律經歷」為討論的出發點,而 不是「邀請」韋伯來參與已經將“法律”實質地再現為特定形象的、某個法律研究 典範下所開啟的討論。另一方面,由於本文在探討範圍上,是對幾個不同但相關 聯的問題意識進行的討論,採用「法律研究」這個蒐集式概念的第二個意圖就在 於囊括問題意識之間的相關聯之處,因為在韋伯生命中,“法律”的毋寧是在不同 的脈絡中、在不同的再現下出現的,因此難以找到一個實質的關聯性統合它們各 自與韋伯的關係。至於如何在本文中進一步界定它的內涵,涉及到為了探究韋伯 與法律研究之間的關係,要怎麼有意義地特定出它們的問題,我在接下來的段落 馬上就會提出三類法律研究的分類,並分別將之對應於韋伯之不同的法律經歷。

最後,有些人或許會認為,韋伯與法律研究之間的關聯性實在太過疏遠,以致於 除了「韋伯的法律社會學」、甚至更限定地除了「韋伯的法律的形式理性化論題」

(thesis of formal rationalization of law)以外,對兩者間的種種關係進行的探究,

無法為韋伯研究和/或法律研究帶來貢獻。確實,「透過對韋伯與法律研究之間 的種種關係的探究,我們能在這兩個研究領域中得到有價值的成果」這個立場,

作為本文的預設立場,我無法提供一個充分有效的支持理由。然而,對我而言,

兩者之間的關聯性就算不如韋伯與宗教、經濟研究之間的關聯還要來得緊密,已 經足夠說服我,在它們之間其實有比前述觀點來的更豐富和密切一些的關聯。因 為我認為,儘管韋伯不曾全神貫注地投注努力於發展一個全面性的法律理論,法 律研究仍從未在其生涯中缺席。以下,我希望先透過一個韋伯的人物側寫,建立 起一個對韋伯的法律經歷的初步認識,再具體化我的問題意識。這個側寫首先分 成三個部分,對應了我對法律研究的三種類型進行的區分,和他們各自與韋伯的 法律經歷的可能關聯:反身性的(reflexive)法律研究,對應於韋伯的法學經歷 與其對法學、經濟性法律科學的方法論討論;經驗性的(empirical)法律研究,

對應於韋伯的法律史和法律社會學研究;規範性的(normative)法律研究,對應 於韋伯的憲政參與。這個側寫試圖說明本文的預設立場:在韋伯與這三個研究領

域之間的關係中,有許多仍值得探討的議題。遺憾的是,礙於時間與能力限制,

在本文中,我並不會觸及所有可能的議題,而只能揀選一部份進行討論。我不會 處理韋伯的規範性的法律研究,而會專注於處理關於反身性的法律研究和經驗性 的 法 律 研 究 的 議 題 。 我 試 圖 以 反 身 性 的 視 野 , 澄 清 韋 伯 對 認 識 理 論

(Erkenntnistheorie)或方法論問題的探究、法釋義學(Dogmatik, dogmatics)和 社會科學三者間的關係。在經驗性的法律研究中,我著眼於〈法律的發展條件〉

(Die Entwicklungsbedingungen des Rechts)這個文本的詮釋。之所以做出這樣的 揀選,主要原因在於,這些問題對於理解「韋伯作為法律研究者」的側面意味著 什麼──和不意味著什麼──來說,是有特別重要的地位的。

為了刻劃出韋伯與法律研究的淵源,一個對法律研究的初步界定是必要的。

但如前所述,作為一個蒐集式概念,法律研究包含了彼此之間不同、不完全相關 甚且互斥的各種以法律作為對象的觀點,運用欠缺一個實質內涵的蒐集式概念幾 乎無法得到任何成果,且我們也可以正確的說,它包含了相當多與韋伯幾乎毫無 關係的觀點。為了建構這種刻劃,一個抽象的蒐集式概念是無法滿足這個目標的。

然而,在更進一步地界定何謂法律研究時,首先直面我們的是,人們運用著同一 個字眼卻有歧義的指涉這件事本身,它提示我們,為世界的某些環節貼上“法律”

的標籤前,對「何謂以法律作為對象」這個問題、以及關聯於它的其他基本問題 進行反思的必要性。然而,恰恰就是這個必要性,為我們揭露了韋伯與法律研究 之間一部份的關係。因為,儘管當然與我們的脈絡不同,韋伯也與我們一樣,認 識到以“法律”作為對象的不同觀點之間存在著模糊、待釐清的關係,且同樣感到 對對象設定問題進行反思的必要性。在討論到例如法學上的概念在政治或社會史 研究中被運用時,韋伯就評論說:儘管該被運用的「語詞是﹝和法學所運用的是﹞

相同的語詞,──但所想到的東西,卻是某種在邏輯的意義上完全不同的東西」

2;在討論實定法時,他也曾直接地說過「民法典中的某一特定的“法條”,可以在 不同的意義下成為反思的對象。」3本文認為,韋伯與法律研究之間的關係,其一 就在於其對於對象設定問題的反省,亦即,針對人們運用“法律”這個標籤時的意 涵與脈絡是什麼、所再現的“法律”的形象是什麼,換言之,人怎麼認識“法律”的 反思。這即是我稱為韋伯與反身性法律研究之間的關係的討論。以對法釋義學研 究的反思為中心,我們可以問:在思想史上,韋伯之法學訓練是否,透過其對法 釋義學以之塑造其對世界之理解的認識觀點的掌握與反省,得到關於如何進行社 會科學的、或甚至所有的研究的認識論上的洞見,亦即,韋伯的方法論思想是否 在某些意義上為法學所塑造、承襲於法釋義學之所建立的認識觀點?以及,在韋 伯方法論的架構內,“法律”是怎麼樣的研究對象?最後,法釋義學研究本身在反 思的視野下,呈現出什麼樣的樣貌,與其他研究之間又有什麼樣的關聯?就此,

我預計要回顧關於韋伯認識理論或方法論的既有討論和詮釋它的二手文本,就幾 個我認為是韋伯重要的反思成果進行闡釋,並對既有文獻中的幾個詮釋進行評 估。

但正如韋伯所言,「唯有指出並解決實質的問題,各種科學才得以建立,其 方法才得以進展;相反的,純認識理論的或方法論的考量則從未在此發生決定性 的 作 用 」,「 方 法 論 畢 竟 只 能 是 對 那 些 在 實 踐 中 通 過 考 驗 的 手 段 之 自 省

(Selbstbesinnung),而『清楚地意識到這些手段』這一點也不是富有成果的研究 工作的前提」4,對於對象設定的反思不僅不是研究的終點,不首先選定一種對象 設定不但無法開始研究,也無所反省。同樣,韋伯對於法律研究的反思也建立在 當時既已建立的法律研究(及對之進行的批判)和其自身的法律研究之上。韋伯

2 Max Weber 著,張旺山譯,羅謝與肯尼士和歷史的國民經濟學之邏輯問題,收於:張旺山

編,韋伯方法論文集,頁99(2013 年)。

3 Max Weber 著,張旺山譯,史坦樂之“克服”唯物論的歷史觀,收於:張旺山編,韋伯方法論

文集,頁386-387(2013 年)。

4 Max Weber 著,張旺山譯,在「文化科學的邏輯」這個領域的一些批判性的研究,收於:張

旺山編,韋伯方法論文集,頁245(2013 年)。

與法律研究之間的關係,從時序上來看,首先不在於對象設定的反思上,而在於 其採取或接受了某種對象設定,並對某些問題進行探究。

在其學術生涯的初期,韋伯與法律研究之間的緊密關係甚至被部分學者描述 為「沉浸(steep)在法律的智識文化中」5。先暫且不論這種緊密關係的細節和其 對於韋伯的各樣觀點的可能影響,韋伯的學術訓練和成就,足以說服其當代和現

在其學術生涯的初期,韋伯與法律研究之間的緊密關係甚至被部分學者描述 為「沉浸(steep)在法律的智識文化中」5。先暫且不論這種緊密關係的細節和其 對於韋伯的各樣觀點的可能影響,韋伯的學術訓練和成就,足以說服其當代和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