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司法代書人制度的建立(1923-1945) 108
二、 台灣「司法代書人法」的施行背景
在司法代書人法施行於台灣前,台灣代書人界曾有提出提高規範代書人 法律位階請願。1917年台中代書業的有志者,主動向總督府提出「關於司法 代書人法制訂之件」,該要旨認為台灣代書人規則不甚完備,對於所許可之 代書人缺乏實質審查,其所製作的不完整書類,徒增司法當局手續之煩,代 書人雖有數百名之多,但具有足夠能力製作司法文書者能有幾人?120故革新 之道在於以「律令」規範代書人,僅予一定資格者從事代書業,言下之意認 為當前代書人許可過於寬鬆。對此覆審法院長及檢察官長認為尚無必要以律
117 司法書士史編纂委員會編集,《日本司法書士史》,頁401-410。
118 司法省編纂,《現行司法例規》,頁313-314。
119 如司法代書人具有非訟事件代理權;向司法警察官提出之告訴與告發狀屬於司法代書人的職務 範圍;司法代書人接受委託製作有關訴訟及非訟書類,往往需要向其他官公署申請這類證明書 類,例如戶籍抄本、土地台帳謄本等各種證明書類,即便未具有一般代書人之許可,基於便利 人民,仍可由司法代書人完成。朝鮮法務局對司法代書人法的見解完全襲自日本內地司法省解 釋。朝鮮總督府法務局編纂,《(改訂)朝鮮司法例規》(京城:朝鮮司法協會,1928),頁147-151。
120 〈司法代書人制定に關する建議〉,《台法月報》11:4(1917.4),頁67-68。
令加以管理,擱置此案。121台灣的部分代書人似乎是受到內地風潮的影響,
向總督府提出建議,期盼以具有法律效力的律令規範資格取得,122要求進一 步考核代書人的聲浪,理由不外乎是減少增加官廳、法院之不便,避免事務 遲滯,進而保護委託人之權益等。但真正讓司法代書人法施行於台灣,並非 當局回應台中「有志者」代書們的呼聲,而是出於法制整備的考量。
大正12年(1923)勅令第41號發布「司法代書人法施行於台灣之件」,規定 內地「司法代書人法」(大正8年法律第48號)自同年4月1日起施行於台灣;
123同年以府令第33號將「司法代書人施行細則」(大正8年司法省令第9號)實施 於台灣。以上總督府所延用的內地的法令與省令,標誌著日治時期代書業邁 入另一新階段。
司法代書人法施行於台灣雖以中央勅令訂之,實際上出於台灣總督府的 建議,由總督府擬案推動。該勅令案雖是由內閣中主管台灣事務的大臣所 提,但該案中另添附以「台灣總督府用紙」所書寫的「說明書」,124「台灣總 督府公文類纂」亦可見總督府推動勅令案的流程,說明司法代書人的法的施 行,主要出於總督府考量。125
勅令案在1922年10月5日由法務部民刑課立案,會簽單位包括法務部 長、警務局長(及其下保安課長)、參事官長;於11月2日決裁;11月10日向內
121 台灣總督府民政局編,《台灣總督府事務成績提要(大正六年度)》(台北:成文出版社影印,
1984),頁525。
122 請願主旨尚包括:代書人資格職務、代書人名簿(登錄及其手續)、代書人的權利義務(業務 上責任範圍)、代書人會及監督、懲戒等希望事項。〈代書人法制訂ノ請願〉,《台法月報》
9:9(1915.9),頁266。
123 外務省條約局編,《日本統治下50年の台湾(外地法制誌五)》(東京:文生書院,1990),頁 137。
124 王泰升,〈從日本公文書館史料探究日治台灣立法權的運作實況〉,收於氏著,《台灣法的斷 裂與延續》(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頁279-280。
125 日治時期日本內地法律施行於台灣時,不少是由台灣總督府先經內部擬案,向中央職司監督總 督府的大臣,呈報勅令草案及理由;若是由中央主管台灣各事務的大臣主動提出之勅令案請為 閣議時,通常情形下需亦經照會台灣總督意見。王泰升,〈從日本公文書館史料探究日治台灣 立法權的運作實況〉,頁279-280。
閣提出「稟議案」,公文流程約一個月。126本件另呈附勅令案理由書,說明總 督府立法動機,由於該法在台施行將帶來屬於內地的司法代書人制度,將為 台灣既存的代書業產生重大改變,不嫌冗長,將該「說明書」迻譯如下:
向法院及檢察局提出之文書,其製作上不僅需要有專門知識,一旦發 生脫漏誤謬,日後對當事者將造成不可恢復之損害,故需有周延之注 意。但現時代書人中,有對法規不精通者,或是國語不熟練者,由於 此等代書人所製作之書類並不完全,造成職員與當事者彼此互感不便 的情形不少。是故應施行司法代書人法。127
總督府在理由書中認為:代書人所做成書類,語言、法規皆不甚熟悉,一旦 向法院或檢察局提出這類脫漏誤謬之書類,將對當事人造成不可回復之損 害,一再補正書類,也造成法院或檢察局職員相當大的不便,影響整體效率,
期待以司法代書人提升水準。
本案卷中另抄附1922年2月21日台中地法院長向總督府提出之轄區巡視 報告,當中特別提到「司法代書人法施行之必要」,內容謂:
有關登記申請書類,在各所中特別是被認為不完備之申請書,幾乎全 係代書人所作成。代書人中往往對法規不甚精通,對於國文並不熟練 通達,為訂正書類,費時甚多,職員及申請人互感不便之處不少。故 於本島速行司法代書人法實有其必要。128
該巡視報告與理由書大略相同,可見法院當局是促成司法代書人在台施行最 重要的推手。但代書人對於法律不夠精通、語言不夠熟練,此「冰凍三尺並 非一日之寒」,何以選擇於此際提出施行司法代書人法的勅令案,頗值推敲。
126 司法代書人法的勅令案之所以需要警務局長會簽,似與過去代書人由地方警察機關保安係主管 不無關係,此番變動亦需讓警察當局知曉。「司法代書人法ヲ台灣ニ施行スルノ件(勅令第四 一號)」,《台灣總督府公文類纂》3413-16,頁211。
127 粗體為筆者所加。「司法代書人法ヲ台灣ニ施行スルノ件(勅令第四一號)」,《台灣總督府 公文類纂》3413-16,頁218。
128 粗體為筆者所加。「司法代書人法ヲ台灣ニ施行スルノ件(勅令第四一號)」,「台灣總督府 檔案」3413-16,頁217。
眼尖的讀者或許會發現,台灣施行司法代書人法,約晚內地4年,這固 然是在台灣與日本內地屬於不同法域架構使然,但選自1923年4月1日起施行 司法代書人法,時間點上與日本內地民、商法(親屬、繼承兩編除外)之自1923 年1月1日起施行於台灣,在時間點上幾乎重疊,兩者具有一定程度的關連性。
台灣首任文官田健治郎就任不久後,便積極推動將民、商法施行於台 灣。在田健治郎的日記中,1921年4月30日首次見他召集各部局長要求討論
「商法實施之得失」與「民法中可實施部分與不得實施之甄別」129,民商法 之施行在田健治郎上任時就成為他十分關心的議題。田健治郎在與內地在野 議員的折衝下,同意改過去律令審議委員會為台灣總督府評議會,會員三分 之二選自民間有識者,台灣人便由總督指定進入府評議會,130雖然評議會僅 具諮詢權(無建議權),但田總督對於評議會召開相當用心,鼓勵台灣人仕紳於 席上多多發言。131
日本民、商法的施行討論,在1921年下半年後成為田健治郎至為掛念之 事。田總督不僅親臨評議會主持評議會,對評議會內部分科委員會的討論也
129 吳文星、廣瀨順皓、黃紹恆、鍾淑敏主編,《台灣總督田健治郎日記(中)》(台北:中央研究院 台灣史研究所,2006),頁156。
130 台灣人首屆評議會會員計有林熊徵、顏雲年、李延禧、簡阿牛、辜顯榮、林獻堂、許廷光、黃 欣、藍高川等人。吳文星、廣瀨順皓、黃紹恆、鍾淑敏主編,《台灣總督田健治郎日記(中)》,
1921年6月11、13、15日,頁212、214、216
131 田總督任內三次評議會(1921/6/9-15、1921/10/18-24、1922/6/16-22)民、商法皆是開會時討論重 點。評議會議員對於施行商法並無太大歧見,但民法部分討論異常熱烈,田總督觀察會議當中 最棘手的問題是的是民法相續編(繼承編),台灣人評議員為此分成二派交鋒。辜顯榮主張親 族、繼承兩編設除外例,以「保存舊慣」;另一派如林熊徵、黃欣似基於長子身分「私心」,
堅主「實施民法全部,打破陋習」,主張以日本「家督相續」(長子繼承)取代「台灣習慣分頭 平分相續例」。對於林熊徵的想法,田健治郎認為只是他個人意見,田認為「然通觀台灣全導 之輿望,寧似保守說占多數,就中,若實施家督相續法于台灣,予亦所不豫期也。」林熊徵之 所以會主張對台灣社會是何其「激進」的主張,主因是林熊徵是長房長子,又兼祧兩房,若採 用日本的家督相續,板橋林家產業完全歸他所有,這也難怪他會堅持整部日本民法施行於台 灣。吳文星、廣瀨順皓、黃紹恆、鍾淑敏主編,《台灣總督田健治郎日記(中)》,1921年6月 29日、10月24日;許雪姬,〈反抗與屈從——林獻堂府評議員的任命與辭任〉,《國立政治大 學歷史學報》19(2002.5),頁266-267、272-274、279、293。
十分重視,特別前往傍聽民法委員會。132上京時,不忘將「民法第一編乃至 第三篇、商法全部,期大正十二年一月一日實施方法調查之事」做為「囑留 守之事務」,133可見1923年起實施民、商法,乃是出於田總督的期待與指示。
134正當民法、商法施行法令案在總督府內與評議會討論緊鑼密鼓的研議討論 之時,135對照司法代書人法勅令案的提出時點(1922年10月)正是總督府敲定 施行民、商法後提出,不難推想司法代書人法是總督府與法院當局為民、商 法之施行所一併規劃的配套措施,將內地用以規範「法律實務操作者」的法 律施行於台灣。
就法律規範層面而言,1923年以前,內地西方式的法律制度,雖是在土 地權利關係上已然出現「舊瓶裝新酒」的現象,136但1923年大規模法律制度 更新的結果,不難想見法院會要求提升操作使用法律的人員素質,以便符合 這套內地式同時具有西方式的民商法。因此台灣代書業性質轉變非來自代書
就法律規範層面而言,1923年以前,內地西方式的法律制度,雖是在土 地權利關係上已然出現「舊瓶裝新酒」的現象,136但1923年大規模法律制度 更新的結果,不難想見法院會要求提升操作使用法律的人員素質,以便符合 這套內地式同時具有西方式的民商法。因此台灣代書業性質轉變非來自代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