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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代書人法內容

第二節 司法代書人制度的建立(1923-1945) 108

三、 司法代書人法內容

司法代書人法在台灣日治時期的司法法源中,與裁判機關、檢察機關、

132 田健治郎在當天日記中寫著:「議論頗沸騰,然議事進行頗穩健」。吳文星、廣瀨順皓、黃紹 恆、鍾淑敏主編,《台灣總督田健治郎日記(中)》,1921年10月7日,頁342。

133 吳文星、廣瀨順皓、黃紹恆、鍾淑敏主編,《台灣總督田健治郎日記(中)》,1922年1月16日,

頁446。

134 吳文星、廣瀨順皓、黃紹恆、鍾淑敏主編,《台灣總督田健治郎日記(中)》,1921年11月4日,

頁362。

135 1922年6月22日總督府評議會三讀通過民法(親屬、繼承編除外)及商法施行的法律案。1922年7 月13日總督府就民法中不在台灣實施的部分,向內閣提出「台湾ニ施行スル法律ノ特例ニ関ス ル件」勅令案,本勅令即是後來的1922年四○七號特例勅令。吳文星、廣瀨順皓、黃紹恆、鍾 淑敏主編,《台灣總督田健治郎日記(中)》,1922年6月22日,頁603;「台灣ニ施行スル民事 ニ關スル法律ノ特例ニ關スル件(勅令四○七號)」,「台灣總督府檔案」3410-4-25。

136 王泰升,《台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頁328-332。

行刑機關、書記官、公證人、辯護士共同構成司法行政法源。137除前述1923 年以勅令41號公布「司法代書人施行於台灣令」外,同年也以府令第33號「有 關司法代書人法施行之件」,規定有關司法代書人法之施行,依據大正8年 (1919)司法省令第8號「司法代書人法施行細則」。138由於日治時期台灣與內地 屬於不同法域,司法代書人法及施行細則中,屬於司法大臣權限者交由台灣 總督;屬於控訴院院長者交給高等法院長;屬於地方裁判所長者交給地方法 院長。139

(一) 司法代書人法及其施行細則

該法第一條首先定義「司法代書人」是以「受他人囑託以撰寫提出法院 及檢察機關之書狀為業之人」,第9條並規定「司法代書人不得逾越其業務範 圍,干與他人間之訴訟及其他事件」。因而司法代書人做為替人「代書」的 基本性格並沒有改變。在管理方面,司法代書人要得到地方法院長之「認可」

方得執行職務(第4條),其他如收受報酬金額(第5條)、事務所設置(第6條)需要 得到地方法院長認可。執業準則方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委託」(第7條)、

「受當事人一方之委託辦理案件,不得再為相對人撰作書狀」(第8條)、「不得 洩漏其承辦之事務,但於法院或檢察局受訊時不在此限」(第10條)。在罰則上,

「司法代書人若違背業務上之義務或有喪失品位之行為時,監督地方法院得 經司法大臣(台灣總督)之認可為左列之處分:一、禁止或停止執行業務;二、

五百圓以下之罰鍰」(第11條)。

在施行細則方面,有關招牌懸掛(第 4、15 條)、事件簿的記載與檢閱管理

137 戴炎輝、蔡章麟纂修,《台灣省通志稿 卷三政事志司法篇(第一冊)》,頁153。

138 〈司法代書人法ノ施行ニ關スル件(大正十二年三月二日府令第三十三號)〉,《台法月報》

17:4(1923.4),頁29-30。

139 萬年宜重,《台灣民事法規輯覽》(台北:台法月報發行所,1933),頁536-538。以下司法代書 人法及司法代書人法施行細則中譯文參考戴炎輝、蔡章麟纂修《台灣省通志稿卷三政事志司法 篇(第一冊)》,頁206-208。

(第 7、10 條)、業務使用印鑑、書狀末尾附記報酬金額及簽名蓋章(第 5、7 條) 等皆有詳細規定。

(二) 台南地方法院「司法代書人監督規程」

各地方法院為實際管理上需要,制訂有「司法代書人監督規程」,依司 法代書人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經高等法院長報告台灣總督後生效,故 各地方法院所的監督規程,規範了更多管理上的細節。

以台南地方法院為例,1923 年 4 月 1 日司法代書人法正式施行於台灣 前,3 月 20 日台南地方法院公布「司法代書人監督規程」,詳列各種管理上 的細節。140包括通過認可之司法代書人提出申請開業時所應添附文件,以及 申請書、事件簿、印鑑書、招牌大小等等細節規定(監督規程第 1、3、4、5、6、

7、8 條)。連事件簿使用前還需要有地方法院判官一人連印方能使用(第 7 條); 業務完成時須交付委託人代書費收據(第 11 條)等等。這些環繞在執業時的各 種細節,法院都有明文規定。

為防止「借牌」情事,規定司法代書人不得讓他人在住所或事務所內,

從事其法律業務,也不得將事務出借給他人做為法律事務所(第 13、14、16 條); 筆生在事務所內,只能做為「補助」角色,雇用筆生或通譯時,需備妥戶口 抄本(台灣人)或戶籍謄本(日本人)並自筆之履歷書,向地方法院長提出認可申 請,解雇時亦然(第 15 條),書類需司法代書人自行完成,不可假手筆生。

綜合以上法規與施行細則規定來看,司法代書人的管理是以各地方法院 為核心,地方法院長擁有監督管理的權力,得以毫無限制地檢查司法代書人 業務上的大小細節。司法代書人因違反規定被停止業務或吊銷牌照者,在歷 年統計(1924-1942)中,計有23人次。141法院對司法代書人的監督與要求,直

140 收於「孫江淮先生文書」。

141 當中以台灣人占絕大多數,業務禁止人數累計自鄭宏基,〈從契字看台灣法律史上有關土地買

到統治末期不曾稍懈。1944年12月台北地方法院所屬台灣人司法書士曾兩 賢,受當事人委託辦理有關繼承拋棄事項,曾認為本件情況相當複雜,加上 他自己缺乏經驗,懷疑自己能否勝任,但考慮往後這類案件有增無減,為了 累積經驗,並顧慮身為司法書士的「面子」問題,他還是接下此案。在法院 書記關九一郎熱心指導下,曾兩賢順利將書類訂正完成。曾兩賢為感激該書 記讓他保住司法書士「體面」,親自登門道謝,並以歲末贈禮為名餽贈該書 記15圓。但該書記隔日即將此15圓寄放法院金庫,後退還曾本人;但曾兩賢 後又趁書記不在家時,再度攜50圓禮金並鮮魚數尾赴書記家中,交書記家人 收下,書記返家聞後大感「憤懣」,立即將魚煮熟連同金錢交他人歸還曾兩 賢,並向院方報告此事。142曾兩賢出於謝意致,贈該書記「薄禮」,此舉卻被 台北地方法院長認為此舉顯屬「贈賄」行為,品位失墜,決議處以停業一年。

143曾有論者指出日治時期司法官自律甚嚴,144此言不虛,特別是戰爭期間物 資缺乏情形下,由司法書士曾兩賢遭處分之例可知,不僅基層法院書記有所 堅持,做為司法補助機關的司法代書人同樣被如此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