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3年所施行的代書人取締規則,是台灣史上第一次以近代國家力量對 該行業進行管制。清治台灣雖也有官代書之設,管制強度不高,多少流於紙 面上批斥。但日治時期對於代書的管理,則顯現出近代國家的特質,不僅將 清治時期官代書的脈絡納入管制,並進一步擴大只將代筆、代書為業者納 入,從業須得到各管轄廳執業「許可」。許可在當時的理解是是認為個人所 從事的業務行為,涉及公共利益,即「許可」是在法令所禁止的一般行為中,
於特定之情形下所解除之行政處分。故代書人的業務行為非純屬私人行為,
牽涉公眾利益,故由行政官廳保留許可權,審視申請人在資格上是否有發生
83 計算自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統計室編,《台灣省五十一年來統計提要》(台北:編者,1946),
表49-2。
84 〈女流代書人〉,《台灣日日新報》1918年12月23日,第5版。
危險之虞。85因此管制代書人的目的在於防止業務進行時,對公共所可能產 生之危害,故限制個人營業自由。
日治時期對於代書存在目的看法迥異於清治台灣,日治時期隨著國家對 民間生活積極介入,代書人已不單只是從事謄寫文字的工作,其業務內容隨 著國家管制層面的擴大,必須依照法律規定跟政府官僚體系與法庭對話,若 有閃失,便會影響當事人利益,相較之下,清治台灣的官府基本上是放任民 間生活,86對代書的管理相對有限。即便有如官代書制度,也非從保護公眾 利益的角度出發,目的在防止誣告及具呈人逃脫,單從方便官府掌握當事人 行動的角度。兩個政權的對代書管理態度,涉及到國家型態與能力歧異之 故,在日治時期多少慮及代書人業務行為關乎一般人利益甚大。故「代書人 取締規則」為了確保當事人的權益,規範了代書人的職業倫理,如對於同一 事件,代書人不得接受兩方委託規定,目的在於避免利益衝突,禁止雙方代 理,以保護委託人利益,這是清治時期官代書所無之規定,明訂收費標準則 改變了過去依照習俗慣例的收費方式。
除了將代書業納入許可制外,國家需要有相應的管理作為,否則許可也 將流於形式。日治時期正處於國家權力的擴張時代,對於人民生活均採干涉 主義。殖民地台灣,警察密度之高不亞於日本內地,87這成為政府進行營業 管理的利器。從取得代書人營業資格來看,照規定得向管轄廳提出,但管轄 廳即是地方警察。1901年總督府地方行政機關進行大改革後,廢縣置廳,廳 以下的支廳長以及所屬課員,皆由警察官出任,兼掌各項產業、租稅、教育 等日常行政事務,88代書人許可與管理即屬支廳委任事項,1907年總督府頒
85 石川丹吉,《法學ノ栞》(台北:日本物產合資會社台北支店,1906),頁88-89、163-164。
86 清治時期的台灣,對於今日所稱之民事事項大多是由民間社會依其地方習慣處理,傳統中國官 府對於今稱民事事項的社會一般生活關係,不願意介入也無力介入,即便官府制訂法中有類似 民事事項之規定,其數目有限,實效性也堪慮。王泰升,〈百年來台灣法律的西方化〉,收於 氏著,《台灣法律史的建立》(台北:自刊,1997),頁367。
87 黃昭堂著、黃英哲譯,《台灣總督府》(台北:前衛出版社,1994),頁230。
88 1901年總督府認為原有總督府——縣廳——辨務署三級制度在行政上有欠靈活,並為求事務權
布的「廳事務分課規程施行細行標準」中,明訂代書人管理為警務課下保安 係業務。89從許可到管理,一舉一動皆在緜密的警察網絡掌握之中。警察機 關於代書人取締規則發布後,即暗中展開調查,「嚴密內偵,稍有一點違犯,
有罪不容赦之列」,90厲行代書人管理。
1903年出現代書人管理制度時,各地紛紛依照「代書人取締規則」成立 代書人組合,但此代書人職業團體,主要的角色很大部分在於方便政府管理 代書人之用。代書人組合皆定有規約,規定組織方式、會費、代書收費計算 方式。91由於代書業者的團體並非基於職業自覺或共同理念形成,92職業團體 反倒成為國家管理的手段,開會時高階警官列席監督,或主動召集轄下代書 人針對風紀問題加以「訓示」,93代書人組合反倒成為他律的手段。
報紙中雖不乏代書負面報導,經常直指某地代書「污劣」,94執行業務時
責統一,實施大規模的地方行政區域改革,廢縣置廳,全島改設二十廳,廳下則設支廳,直隸 總督府,形成總督府——廳二級制,為日治地方行政史上一大改革。台湾総督府警務局編,《台 湾総督府警察沿革誌第一編警察機關の構成》(台北:南天書局影印1933年版,1998),頁512-513。
89 台湾総督府警務局編,《台湾総督府警察沿革誌:第一篇警察機關の構成》,頁560。
90 〈代書人規則發布後況〉,《台灣日日新報》,1903年8月2日,第5版。
91 該組合規約要點如下:一、本組合以台北三市街代書人組成之;一、每年四月召開定期總會選 舉役員;一、組合費由組合員每月納金10錢;一、起案事件之代書筆資,一張定價20錢以上35 錢以內,其一張每行照20字算。但要半張分12行起案者,一張定7錢以上15錢以下。圖面一張 定10錢以上50錢以下。對人民而言,明訂代書費用標準,將使人們對對於代書費用有更高的可 預測性。參見〈代書組合〉,《台灣日日新報》,1903年6月7日,第5版。
92 代書人團體對代書人意義集中在執業利益的保護上。總會經常作成決議,盼當局嚴格取締「密 代書」。為了對付「跋扈」密代書,台北代書業組合有意使用「特殊的印刷用紙」藉此與密代 書的在用紙上有所區別。在此所謂特殊印刷用紙,可能是由組合統一印刷,供會員所用稿紙。
契約文書集中常可見稿紙中央魚尾部分印有「彰化代書人組合用紙」,左下角印有「代書人」
字樣,標示代書人乃是受官廳許可的組合會員。〈臺北廳管內代書人總會〉,《法院月報》
1:2(1907.7),頁83;〈代書業の協議〉,《台灣日日新報》,1919年5月22日,第7版;洪麗完 編著,《台灣社會文書生活專輯》(台北: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籌備處,2002),頁257。
93 「訓示」的內容包括嚴禁代書人教唆訴訟、進行訴訟鑑定、介紹案件與辯護士、雇用通譯勸誘 案件、代書事件簿記載脫漏、未發給當事人代書費收據等。〈代書人組合へ訓示〉,《法院月 報》1:6(),頁89-90。
94 〈雜報.代書污劣〉,《漢文臺灣日日新報》1908年4 月12日,第5版。
上下其手、行為不正;或是超額收費,在字數上動手腳;95或侵佔騙取金錢;
96或利用代辦遺產繼承機會私賣土地;97或受委託登記時,偽造文書變賣土 地,詐欺取財等等。98這些社會新聞報導雖然影響了代書人的集體形象,但 意味著警察有能力掌握犯行,降低人們對代書的不信任感,故代書人的職業 準則與社會形象的刷新,有賴於於國家的外塑、維持,同業間鮮少發出要求 自我形象提升的呼籲,從業人員的品質與形象,顯然不是由代書人從業本身 來構築,而是由國家來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