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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司法通譯規範發展

第一章 緒論

2.1 台灣司法通譯規範發展

關於司法通譯設置之規範,法院組織法於民國21 年 10 月 28 日公布時,第 50 條即明定:「法院為通譯之必要,除臨時指定者外,得置通譯,委任。」可知當時 通譯尚非屬應設員額,由法院視情形決定是否設置通譯,並規定其官等為委任。同 法第75 條並闡明通譯職務內容:「訴訟當事人及證人、鑑定人等,如有不通中國語 言者,由通譯傳譯之;其有不通推事所用語言者亦同。」於34 年 12 月 29 日修法 時,就通譯之官等為調整為「衝要地方之法院」,其通譯得為薦任。69 年 6 月 10 日法院組織修法改為審檢分隸,各級檢察機關辦理檢察事務,亦有通譯之必要,故 第 50 條修正增列檢察機關:「各級法院及分院與檢察機關為通譯之必要,除臨時 指定者外,得置通譯,委任。但衝要地方之法院及檢察機關,其通譯得為薦任。」

關於院檢設置通譯之規定自此分別明定。

78 年 12 月 8 日法院組織法再次全面修正,並將通譯列為各級法院及檢察署之 應設員額,第23 條第 1 項前段明定:「地方法院置通譯,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第 39 條、53 條及 70 條並分別就高等法院及其分 院、最高法院及各審級檢察署為規定,其職務內容並修正如第 98 條:「訴訟當事 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聾啞 之人,亦同。」嗣於94 年 5 月 20 日修法時,就通譯之職等為調整,職務內容未變 動。

然而,通譯雖列為法院應設員額,惟並非每日均有需要傳譯之案件,故通譯之 日常工作內容亦摻雜一般行政事務,在法庭無需通譯時,即以協助開庭程序順暢為 主,諸如提示卷證、操作法庭設備等庶務。又通譯協助傳譯之語種,主要為閩南語、

客語、英語及本國其他方言。隨著法庭對於其他語種通譯人才之需求日益增加,現 有語種顯已無法滿足法庭需求,實有另延請傳譯人才擔任通譯之必要。

為解決通譯人才不足之窘境,司法院於95 年 4 月 21 訂定發布「高等法院及 其分院建置特約通譯名冊及日費旅費報酬支給要點」,第 2 點規定:「高等法院及 其分院(以下簡稱法院)應主動延攬通曉手語、閩南語、客語、原住民語、英語、

日語、韓語、法語、德語、西班牙語、葡萄牙語、越南語、印尼語、泰語、菲律賓 語、柬埔寨語或其他國語言一種以上,並能用國語傳譯上述語言之人,列為特約通 譯備選人。」而就智慧財產法院,依96 年 3 月 28 日制定公布之智慧財產法院組 織法第19 第 3 項之規定:「智慧財產法院因傳譯之需要,得逐案約聘特約通譯;其 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乃另於97 年 3 月 14 訂定「智慧財產法院特約 通譯約聘辦法」,該辦法第2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因法庭傳譯需要,為利逐案約 聘特約通譯,應主動延攬通曉手語、閩南語、客語、原住民語、英語、日語、韓語、

法語、德語、西班牙語、葡萄牙語、越南語、印尼語、泰語、菲律賓語、柬埔寨語 或其他國語言一種以上,並能用國語傳譯上述語言之人,列為特約通譯備選人,並 建置名冊。」此辦法並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施行之日一併施行。

法務部亦於98 年 4 月 13 日函頒「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建置特約通譯名 冊及日費旅費報酬支給要點」,其總說明並指出:「為使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建立通譯人才庫有法規加以規範,以強化檢察機關通譯人才之陣容,確保各級法院 檢察署傳譯工作之品質,爰訂定本要點,使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案件需用通 譯時,便於遴選熟諳各種語言人員到場傳譯,以保障不通國語人士、聾啞人之權益,

提升檢察工作傳譯之水準,並可補各級法院檢察署現職通譯之不足,滿足檢察官辦 理案件各種語言之需求,確保證據之完整與正確,使法院能獲致正確裁判,保障人 權。」該要點第 2 點第 1 項明定:「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應延攬各種語文人 才,列為特約通譯備選人。」亦即以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為人才資料庫之建置 機關,同點第 2 項並列舉特約通譯備選人所需通曉語文之種類。至此,延攬特約通 譯儼然成為法院及檢察署解決欠缺通譯人才困境之方式。

然而,即使司法院及法務部已另訂立上開要點及辦法,通譯人才仍時有不足,

對於不諳中文之當事人保護不甚周全。99 年 6 月 9 日,數民間團體赴監察院陳訴 現行通譯制度之缺失,監察院因此展開調查,並於101 年 4 月 11 日審議通過提案 糾正檢送調查報告函請司法院、行政院等機關,促請就此缺失檢討改進(沈美真、

李炳南、楊美玲,監察院司法通譯案調查報告,2012)。司法院乃於 102 年 10 月

25 日訂定「法院使用通譯作業規定」,其第2 點規定:「本作業規定適用於當事人、

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為聾啞人或不通曉國語人士之案件。本作業規定所稱通 譯,除另有規定外,指法院現職通譯及特約通譯。」法務部亦於同年11 月 21 日訂 定「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使用通譯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本注意事項適 用於被告、告訴人、告發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為聾啞或不通曉國語人士 之案件。本注意事項所稱通譯,指檢察機關現職通譯、特約通譯及其他經檢察官選 任執行通譯職務之人。」兩者均明文將特約通譯納入適用範圍。至於選任之程序,

並分別訂於第4 點第 1 項:「法院於審理案件需用通譯時,宜先選任現職通譯,於 現職通譯不適宜或不敷應用時,得選任特約通譯。」、「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需用通 譯時,應於現職通譯不適宜或不敷應用時,始得選任特約通譯。」明定於現職通譯 不適宜或不敷應用時,得選任特約通譯進行傳譯。

嗣法院組織法於104 年 1 月 20 日修正,增列第 23 條第 4 項:「地方法院因傳 譯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 定之。」其立法理由敘明:「因地方法院目前編制之通譯並無法因應原住民族案件 及日漸增多的涉外案件,為地方法院傳譯所需,爰原條文增訂第四項規定,應逐案 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並於第39 條第3 項、第 53 條第 3 項分別增列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最高法院準用規定。此次 修法明文訂定特約通譯之約聘依據,成為特約通譯在法院組織上之法源依據。

為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正,司法院於104 年 5 月 8 日另發布「法院特約通譯 約聘辦法」,將原有之「智慧財產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暨 高等行政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要點」等規範內容一併統整於本辦法,並將適用範圍擴 及各法院。其修正總說明指出:「為提升傳譯品質,強化法院對特約通譯之考核,

有增設民眾對通譯傳譯情形意見反應機制之必要;另就特約通譯有違反倫理規範 或其他不適任情事時,其處置與處理權責事宜,亦應明確規範。再者,個別特約通 譯同一日於同一法院傳譯之件次須予限制,以維護傳譯品質,並因應實務運作,修 正有關教育訓練課程及旅費支給等規定。爰於通盤檢討後,修正本辦法相關規定。」

此辦法將各法院約聘之特約通譯納入一併規範,並增列其授權依據、訓練課程及辦 理單位、通譯費用標準及違規處理等重要事項。司法特約通譯之建置略具雛形,並 有明確法源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