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2.2 特約通譯訓練課程
關於法院及檢察署聘請特約通譯之發展過程曾發布多次規範,就訓練課程之規 定亦有變更,茲整理分述如下,就規範之修正不涉及訓練課程者,則未予列入。另 為易於對照比較,並將訓練課程之規定以表2-2-1 整理其內容,列於本節之末「小 結」處。
1.「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建置特約通譯名冊及日費旅費報酬支給要點」之規定
依95 年 4 月 21 日司法院發布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建置特約通譯名冊及日 費旅費報酬支給要點」第5 點第 1 項規定:「法院應對特約通譯備選人辦理法律教 育講習,課程及時數如下:(一)法院業務簡介二小時。(二)法律常識六小時。(三)各類審理程序或相關程序概要十二小時。(四)傳譯之倫理責任二小時。第6 點並 規定:完成教育訓練合格者,法院發給二年任期之特約通譯聘書。法院對於特約通 譯每二年至少辦理在職教育訓練一次。」依該規定,特約通譯需接受22 小時的法 律教育講習,於完成教育訓練合格後,取得2 年之特約通譯聘書。觀諸課程內容,
除傳譯之倫理責任2 小時外,均為法律相關課程,就翻譯本身之訓練,付之闕如。
該要點於103 年 10 月 15 日修正時,名稱修正為「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暨高等 行政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要點」,就教育訓練之課程、時數之規定由原第5 點變更點 次為第4 點,內容並修正為:「(一)法院業務簡介二小時。(二)法律常識六小時。
(三)各類審理程序或相關程序概要十小時。(四)傳譯之專業技能及倫理責任四 小時。」其總時數仍為22 小時,僅第(三)款課程減少 2 小時,挪至第(四)款 課程,修正說明指出,時數部分因司法院已訂定法院通譯倫理規範,亟有宣導之必 要,爰酌予調整,以資因應。
嗣司法院於104 年 5 月 8 日修正發布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故之後關於特 約通譯之訓練課程均依該辦法規定行之。
2. 「智慧財產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之規定
依97 年 3 月 14 日司法院發布之「智慧財產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第 4 條 規定:「前條申請經書面審查通過者,由智慧財產法院統一辦理教育訓練,其課程 及時數如下:一、法院業務簡介二小時。二、智慧財產法律常識六小時。三、各類
審理程序或相關程序概要十二小時。四、傳譯之倫理責任二小時。」觀其訓練課程 總時數亦為22 小時,且項目與「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建置特約通譯名冊及日費旅費 報酬支給要點」規範內容幾近相同。
該辦法於103 年 10 月 15 日修正發布,第 4 條第 2 項修正為:「教育訓練之課 程及時數如下:一、法院業務簡介二小時。二、智慧財產法律常識六小時。三、各 類審理程序或相關程序概要十小時。四、傳譯之倫理責任四小時。」其訓練之總時 數同為22 小時,僅第(三)款課程減少 2 小時,挪至第(四)款課程,修正說明 同為司法院已訂定法院通譯倫理規範,亟有宣導之必要,爰酌予調整。104 年 5 月 8 日司法院修正發布「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後,原智慧財產法院特約通譯約聘 辦法亦一併失效,統一適用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之規定。
3. 「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之規定
104 年 5 月 8 日發布之「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第 5 條第 2、3 項規定:「教 育訓練之課程及時數如下:一、法院業務簡介二小時。二、法律常識六小時。三、
各類審理程序或相關程序概要十小時。四、傳譯之專業技能及倫理責任四小時。(第 2 項)建置法院得視需要,增加教育訓練之課程及時數。(第 3 項)」其總時數仍為 22 小時,並未變更,然課程內容則增列「傳譯之專業技能」項目,並與傳譯倫理 責任共計4 小時。該辦法說明欄並指出:「…修正第二項第二款之教育訓練課程名 稱,使之不限於特定類別法律,各建置法院於辦理教育訓練時,得就該課程自行安 排適當內容,以符實際需求。」又第7 條規定:「法官學院應定期辦理特約通譯備 選人之教育訓練,辦理方式由法官學院定之;建置法院亦得視需要,適時辦理之。」
明定法官學院應定期辦理特約通譯備選人之教育訓練,亦即各法院之特約通譯訓 練課程,由法官學院負責定期辦理。
4.「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建置特約通譯名冊及日費旅費報酬支給要點」之規定
98 年 4 月 13 日訂定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建置特約通譯名冊及日費旅 費報酬支給要點」第5 點規定:「檢察署應對特約通譯備選人辦理講習,課程及時 數如下:(一)檢察業務簡介一小時。(二)法律常識及偵查程序概要二小時。(三)
傳譯之倫理責任一小時。(第1 項)檢察署得視需要,增加講習之課程及時數,並
得於講習前測試備選人之國語程度,經測試合格者,始准參加講習。(第2 項)依
2. 智 慧財 產法 院特 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