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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聞法規的檢視

第五章 新聞自由的限制

第一節 台灣新聞法規的檢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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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新聞自由的限制

與台灣憲法界相同,新聞自由有其限制的概念也獲得傳播學界的認同,而同 樣亦面臨到怎樣才算是合理限制的問題。然而,相對於憲法學界,「新聞自由的 本質」為傳播學的主要課題之一1,相關法令對新聞自由的限制,為傳播學界不 得不處理的問題。國際新聞自由運動發起國——美國經驗,也是台灣傳播學界必 須正視的取經對象。因此,相對於憲法學界對新聞法規的疏離,可僅從法條本身 來解釋法令,傳播學界不但須面對法規實際執行的效果、所產生的影響,也必須 與國外的新發展不斷的對話。從上面的討論可知,言論、出版自由的傳統已確立 出版前,不須請求執照、免於檢查的保障原則。但就台灣實況而言,「出版法」

一直規範出版物的出版,傳播學界以怎樣的態度面對此項衝突?其次,雖「歐洲 人權公約」規定「不應限制各國要求廣播、電視或電影事業應取得證照」,怎樣 的規範才算適度?才無損於新聞自由的發展?亦是傳播學界必須思考的問題。再 者,雖聯合國「新聞自由公約」草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認定,可以 對新聞自由施以某種限制。但即使是最自由開放的英美兩國,對「尊重他人權或 名譽」與「保障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健康或道德」這兩項獲得最多國同意,

認為政府可依法加以限制的範疇,亦有許多爭論。以下擬從「台灣新聞法規的檢 視」、「新聞自由與國家安全」、「新聞自由與個人權益」三個面向,探討戒嚴時期 台灣傳播學界所劃定的新聞自由界線。

第一節 台灣新聞法規的檢視

在戒嚴時期台灣傳播學界,尤其是新聞法學者所關注的新聞法規主要可分為 三類:出版法令、廣電法規,以及戰爭時期的新聞法。以下便從這三個面向著手,

探討台灣傳播學界對相關法規的看法。

一、出版法令

在戒嚴時期,有關出版法令最重要的兩個問題就是「出版法」的存廢與報禁 問題。就前者而言,傳播學界的意見不一。其次,對於「出版法」本身,無論贊 同與否,「出版手續」和「行政機關的直接處分權」,皆為彼此交鋒的標的。另一 方面,對於報禁問題,早期的新聞法學者大多沒有涉及,但在其他的傳播學著作,

以及新聞界,則可看到一些批判的言論。以下擬分為「出版法」和「報禁」兩個

1 謝然之在 1955 年的文章指出,當前研究新聞學最主要的課題,約有四個:(一)新聞自由的本質;

(二)大眾思想交通及其傳播;(三)新聞事業之經營;(四)新聞道德之促進。謝然之,〈新聞學的 發展與新聞教育之改革〉,《報學》8(1955 年 12 月),頁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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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進行討論。

(一)出版法

戰後初期所施行於台灣的「出版法」,為 1937 年國民政府於中國所頒行的版 本。戰後,為行憲的需要,於 1952 年完成修訂,刪除國民黨的干涉權力、縮減 聲請核准所耗費的時間,並加強對「出版之獎勵及保障」。1958 年,在總統蔣介 石的示意下,行政院將「出版法」修正草案送交立法院審查。由於該次立法院係 採秘密審查,而非公開審查,再加上增添「撤銷登記」的行政處分等加強管制的 措施,引起民營報刊的反對。不過,最終國民黨仍以多數優勢,通過「出版法」

修正案。1973 年,「出版法」再度修正。由於僅是因應該年新聞局和內政部組織 調整後,將原屬於內政部主管的「出版事業」,改由新聞局辦理,而必須修正「出 版法」相關條文,輿論對此反應極為冷清。

在戒嚴時期經歷的三次修訂「出版法」中,除第三次外,前兩次都引發「出 版法」存廢的爭議。持正面者如呂光和潘賢模,該著作指出,英美民主國家,雖 無單行出版法,然有關出版業的規定,亦均散見於各種法令之中。再者,多數的 出版法令,多傾向消極的防範,以為事前的預防與事後的追懲。然而,1952 年 台灣公布的「出版法」偏重在獎勵與保障,「確為近世各國所未創制的進步出版 法案」2。持反對者則有楊幼炯,其認為「出版法實無制定的必要」3。新聞界也 多持反對意見,例如,台北市編輯人協會在 1951 年創立之初,即曾開會討論正 在審議的「出版法」草案,多數認為「出版法」無訂立的必要4。1958 年「出版 法」再度修訂時,台北市民營報業也提出廢除「出版法」的願望5

除了「出版法」存廢的基本問題外,在傳播學專著中,「出版手續」和「行 政機關的直接處分權」則是「出版法」最受爭議的部分。

1. 出版手續

對於出版手續,呂潘二人省略憲法學界「預防制」與「追懲制」的劃分,直 接將世界上所採行的制度分為四種:放任制、保證金制、申請制、登記制。其指 出,登記制是由申請制轉變而來,但與申請制的立法原意,卻大不相同。申請制 是政府操有批准與否的權力,登記制則革除政府此項權力,人民只要合於規定條 件,向政府履行登記備案的手續,即可發行。這種制度採取了放任制與申請制的

2 呂光、潘賢模,《中國新聞法概論》(台北:正中,1956),頁 14。

3 楊幼炯,〈新聞自由之理論與實際〉,《報學》2(1952 年 1 月 15 日),頁 7。

4 第一屆理監事會,〈台北市編輯人協會會務報告〉,《報學》1(1951 年 6 月),《報學》1(1951 年 6 月),頁 173。

5 1958 年 5 月 4 日,台北市報業公會向立法院提交請願書,提出兩項願望:第一項願望根本廢 止「出版法」,第二項願望合理修改「出版法」。該請願行動,遭到同為報業公會成員的四家黨 政軍報系駁斥,聲明該項行動,不代表台北市報業公會全體會員報紙。故此處稱台北市民營報 業。楊秀菁,《台灣戒嚴時期的新聞管制政策》(台北:稻鄉,2005),頁 124-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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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點,既合乎新聞自由的原則,又便於政府的監督管理。不過,呂潘二人強調,

這種制度的徹底實施,只限於平時,而非戰時6。相對於呂潘二人,張宗棟則採 用憲法學的預防制與追懲制的分類。追懲制係指凡出版品於出版前,一任出版者 之自由,不受任何機關拘束。惟出版後,認有違反法律規定者,始受法律制裁。

追懲制又名「自由制」或「放任制」,英、美皆採此種制度。預防制包括檢查制、

保證金制、申請制,和登記制四種,台灣屬於登記制。張宗棟延續呂潘二人的觀 點,認為登記制具放任、申請二制之長,合乎新聞自由原則,又便於政府管理7

類似的概念,馬星野早在 1946 年,面對國外的質疑時,便指出:登記不能 算是剝奪新聞自由,要看發許可證的必要條件8。然而,其到 1980 年,也不得不 承認台灣報紙的登記是受限制的9。而對於台灣辦報所遭遇的限制,漆敬堯在 1964 年便指出,內政部可依據政府政策決定發不發給登記證,這樣就與西洋某些國家 採用的特許制相似10。反之,賀照禮則替政府緩頰,認為台灣採行此種辦法,是 有不得已的苦衷。其指出,中國「歷經日寇侵略及共匪叛亂」,「若無嚴格的防制 政策,唯恐奸佞乘機活動,危害國家安全」11

相較於「出版法」,由行政機關所訂立的「出版法施行細則」,對新聞自由施 加的限制更大。早在 1955 年,成舍我便以立法委員的身分提出批判:「這一份由 行政官署制定的施行細則,許多地方,多與母法的立法原則相衝突,痛快的說,

簡直就是違憲」12。不過,傳播學界對「施行細則」卻鮮少著墨。王洪鈞為少數 對「施行細則」提出批判的學者之一,但亦要等到 1980 年代。王洪鈞在 1984 年的著作批判,1979 年「出版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新聞紙雜誌登記申請 書應載明的「發行旨趣,必須闡揚基本國策、激勵民心士氣」,第 28 條規定「新 聞紙、雜誌內容從事人身攻訐、揭人隱私或藉端斂財者,以變更發行旨趣論」13, 不獨逾越母法的立法精神,亦不盡符合邏輯之觀念。王洪鈞並指出,雖有論者認 為,訂定此細則的目的在「適合目前國情之需要」,但除了「出版法」外,尚有 多種戰時法令可以引用,無須削足適履14。相對於王洪鈞,李瞻雖認為上述有關

6 呂光、潘賢模,《中國新聞法概論》,頁 52。

7 張宗棟,《新聞傳播法規》(台北:三民,1978),頁 27-28。

8 馬星野,〈世界新聞自由現狀之研究〉,《新聞自由論》(南京:中央日報,1948),頁 48。

9 馬星野,〈新聞與教育〉,《報學》6:5(1980 年 12 月),頁 13。

10 漆敬堯,《現代新聞學》(台北:海天,1964),頁 63。

11 賀照禮,《新聞學的理論與實際》(台北:蘭台書局,1969),頁 166。

12 楊秀菁,《台灣戒嚴時期的新聞管制政策》,頁 113-114。

13 行政機關從 1954 年代起,便開始以違反「發行旨趣」的罪名,對報刊雜誌進行糾正與處分。

該舉措曾遭到監察院的糾正。監察院批評,內政部特創「違反發行旨趣」的罪名,主要目的 在依「出版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1 款(就應登記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給予出版品當時最重 的定期停止其發行」的處分。不過,行政機關不但不進行改正,反在 1970 年代兩度修訂「出 版法施行細則」,納入「發行旨趣」相關條文,以作為懲處的依據。楊秀菁,《台灣戒嚴時期 的新聞管制政策》,頁 131-133、237-238。

14 王洪鈞,《新聞法規》(台北:允晨文化,1984) ,頁 5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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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發行旨趣的認定,如逕由行政機關執行,不僅困難,且有違民主政治的基本 精神。但其反對的最根本理由在:「目前黨外雜誌脫法行為,政府取締困難,即 為明證」15

2. 行政機關的直接處分權

對於行政機關的直接處分權,呂潘二人指出,一部分新聞界人士,接受英美 對於新聞事業主張的影響,反對行政機關有處分新聞刊物的權力。然而,從菲律 賓、美國的例子來看,其郵政機關具有緊急的行政處分權,有權限制猥褻或載有 圖謀不軌文字的刊物傳遞,顯見行政機構對新聞紙保有行政處分權,不一定就是 違反新聞自由。再者,如能以行政處分乃是補助司法處分的觀點,加以衡量,那 麼行政處分就有其存在的必要。問題在於,行政處分的運用和權限。「出版法」

授與行政機關「登記」和「刊載事項」兩項行政處分的權力。呂潘二人認為,中 華民國對新聞紙、雜誌採取登記制,賦予行政機關該項處分權是必然的產物。而

授與行政機關「登記」和「刊載事項」兩項行政處分的權力。呂潘二人認為,中 華民國對新聞紙、雜誌採取登記制,賦予行政機關該項處分權是必然的產物。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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