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台灣憲法學下的新聞自由
第一節 憲法學界對憲法第十一條的闡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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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以下擬從戒嚴時期的憲法學著作著手8,探討戒嚴時期台灣憲法學界的 新聞自由論述。
第一節 憲法學界對憲法第十一條的闡釋
在戒嚴時期出版的憲法學著作,多數從「意見自由」的角度來闡釋憲法第 11 條的內涵。而以「意見自由」來涵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並 詳細闡釋相關內涵的憲法學著作,可上推至戰前由王世杰和錢端升所合著的《比 較憲法》。該著所使用的「意見自由」一詞是從 freedom of expression 和 Liberté d'opinion 翻譯而來9。換句話說,該著將 expression 和 opinion 視為一體,皆翻譯 為「意見」10。
1961 年劉慶瑞的《比較憲法》區隔兩者,以意見自由(freedom of thought or opinion)涵蓋「沈默的自由」與「表現的自由」(freeom of expression)。而憲法所 保障的言論、講學、著作、出版,甚至演戲自由、廣播自由等,則被納入「表現 自由」的範疇,予以保障11。換言之,劉慶瑞認為表現自由為意見自由的一部分。
另外,林紀東在 1980 年所出版的《比較憲法》則受到日本的影響,以「表現自 由」來涵蓋「言論、講學、著作、出版」自由。然而,表現自由是否與意見自由 有所區隔,林紀東則無討論。反之,則是在相關的「中華民國憲法」論著中,以
「表現意見之自由」的合稱方式,來討論憲法第 11 條的保障範疇12。不過,劉 林二位採用「表現自由」一詞,來闡釋憲法第 11 條,在戒嚴時期算是特例。大 多數的學者還是採用「意見自由」一詞,或不加註英文原文,或以 freedom of
8 此處所採用的分析文本為戒嚴時期所出版的憲法學專著,以及相關的期刊論文。在資料收集 上,除透過一般圖書館的檢索系統外,並利用林榮耀於 1982 年編輯出版的《憲法論文索引》
作為輔助,以求更完整的呈現戒嚴時期台灣憲法學界的觀點。
9 王世杰所著的《比較憲法》初次出版於 1927 年,1928 年再版,1936 年與錢端升合著「增訂三 版」,1942 年再出版「增訂四版」。本文所使用的為北京商務書局於 2010 年出版的增訂四版。
王世杰、錢端升,《比較憲法》(北京:商務,2010),頁 105。
10 世界人權宣言的法文版,以 d’opinion 和 d’expression 來翻譯英文版的 opinion 和 expression,
在本論文第一章中,將其翻譯為「意見」與「表現」。
11 王世杰、錢端升,《比較憲法》,頁 104、劉慶瑞,《比較憲法》(台北:大中國,1961),頁 98。
耿雲卿、林紀東、陳世鴻、王文、張文汲等憲法學者皆採用劉慶瑞的觀點。
12 在解讀林紀東所用「表現自由」一詞有一點值得注意。日本憲法第 21 條規定:「集會、結社、
言論、出版,及一切自由之表現,應保障之。」林紀東受日本影響而採用表現自由。然而,
日本憲法學者是從日本憲法來解釋表現自由,因此,集會結社和言論出版並列,皆被納入表 現自由。反之,講學自由則被單獨列出(第 23 條),而被視為精神自由之「內心的自由」,表現 自由亦為精神自由。但是,中華民國憲法卻將集會、結社自由另外處理(第 14 條),講學與言 論出版並列,故而林紀東所提的「表現自由」包含講學自由,卻未納入集會結社自由。林紀 東,《比較憲法》(台北:五南,1980),頁 197、《中華民國憲法釋論》(台北:大中國,1960),
頁 137、《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一)》(台北:三民,1975),頁 145。芦部信喜,《憲法(第三 版)》(東京:岩波,2002),頁 139、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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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pression 指稱其所述的「意見自由」。例如,管歐的《憲法新論》就主張,表現 自由的涵義過廣,而主張將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稱為「意見自由」較 為適當13。
戰前,王錢二人對意見自由所下的定義為「表示意見的自由」。而戰後,劉 慶瑞等憲法學者則解釋為「自由發表意見而不受非法侵害之意」14。多數的學者 皆是從憲法第 11 條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四項範疇來討論意見自由的內涵。
謝瀛洲於 1947 年出版的《中華民國憲法論》為憲法第 11 條所保障的四項權利下 了以下的註解:
以口頭發表其思想者,謂之言論;藉文書圖畫而發表其思想者,謂之著作;
以此等發表思想之文書圖畫,從事印刷發行者,謂之出版。至於講學自由,
有廣狹兩義:從廣義解釋,即以學術研究之所得,對眾自由發表之謂,是 與言論自由,無甚區別;從狹義解釋,則專指在學校中自由講授,自由研 討而言15。
該說與王錢二人的見解極為相近,但王錢二人是針對「臨時約法」與 1923 年「中 華民國憲法」而來,上述兩法僅言言論、著作及刊行三種自由。謝瀛洲對憲法第 11 條四項權利的界定,獲得戰後憲法學者的採納,像劉慶瑞、林紀東、薩孟武 等皆採用類似的觀點16。而針對憲法本文未提及的電子媒體,王世杰、劉慶瑞等 都將廣播單獨列出,認為亦應為意見自由的保障範圍17。不過,到 1970 年代,
林紀東出版的《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則將其納入「出版自由」的範疇,認為
「以其著作印刷、或以攝影、錄音等方法,而傳布於眾者」,皆是「出版」,受出 版自由的保障18。
其次,在相關的憲法學著作中還有一點值得注意,即是對「言論自由」的解 釋。針對言論自由,林紀東表示:
由廣義言之,講學、著作與出版各種自由,乃至後述之集會自由,莫不為
13 管歐認為居住遷徙、宗教和集會結社都應是表現自由的一部分。然而,由於其未引述相關論 述,很難討論此說來自何處。若以日本憲法學而言,宗教自由被視為「內心的自由」,與表現 自由同屬於「精神的自由權」。而居住遷徙則被納入「經濟的自由權」。管歐,《憲法新論》(台 北:五南,1975 年初版,1983 年 11 版),頁 108、伊藤正巳,《憲法(新版)》(東京:弘文堂,
1990),頁 208-214。
14 劉慶瑞,《比較憲法》,頁 98。
15 謝瀛洲,《中華民國憲法論》(上海監獄印,1947),頁 53-54。
16 劉慶瑞,《中華民國憲法要義》(台北:著者出版,1957),頁 69-70、林紀東,《中華民國憲法 釋論》(1960),頁 137、薩孟武,《中國憲法新論》(台北:三民,1974),頁 95。
17 王錢二人的《比較憲法》撰寫於戰前,其所論述的基準為「臨時約法」和 1923 年的「中華民 國憲法」。而這兩部法案對意見自由的保障只提及「言論、著作及刊行」三項自由。但在討論 時,王錢二人亦將講學自由納入意見自由的範疇,使得二人與戰後憲法學學者的討論範疇具 有一致性。王世杰、錢端升,《比較憲法》,頁 105。
18 林紀東的《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一)》初次出版於 1970 年,本文所使用的為 1975 年再版的 版本。林紀東,《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一)》,頁 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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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論自由之一種,憲法既將此各項自由,與言論自由併舉,則所謂言論自 由,自係指狹義而言,即指有發言以表達其意見,與不發言之自由而言19。 從廣義言,林紀東所定義的言論自由,其實是一個保障範圍比意見自由更為廣闊 的自由權。以廣義的角度來談言論自由,在台灣社會是十分普遍的現象。不過,
或許是基於與林紀東同樣的考量,認為憲法既然將言論自由與其他自由併舉,則 憲法所稱的言論自由即是狹義的言論自由,戒嚴時期的憲法學著作多從狹義面來 詮釋言論自由。不過,若論及「不發言」的自由,其重要性又可能遠高於狹義的 言論自由。劉慶瑞將其稱為「沈默的自由」,為意見自由的重要內涵之一,意指
「不得強迫任何人表明其內心所抱懷的意見或思想」。而值得注意的是,劉慶瑞 於 1961 年出版的《比較憲法》是從美國最高法院的判決,例如強制學生向國旗 敬禮,提出沈默的自由的概念。而曾繁康於 1962、1963 年、耿雲卿於 1982 年出 版的憲法學著作,則從共產國家強迫人民說出其內心之意見的角度,說明不表示 意見之自由20。此外還有一群學者提及公開議論、演說的權利,例如張鏡影(1950 年代)、左潞生(1964)、韓駿傑(1967)、管歐(1975)等。其中張鏡影特別強調政治 評論的權利,其指出,如其發表的目的「在於為國家社會或公共團體及人民之公 益者,乃憲法上所保障的言論自由」。「政府對人民的批評與議論須虛心以納之,
擇其善者而從之。其有不瞭解政府之設施及處理之內容而妄為批評者,政府亦只 能向之解釋,不能認為其別有居心,或加以叛逆之罪名,或藉他事中傷而公開拘 之,或陰使人暗中處置之」。張鏡影並批評上述行為乃「希魔(希特勒)之暴行,匪 共之鬼蜮」21。戒嚴時期的憲法學著作若提到憲法對意見自由的保障與限制,通 常以法規帶過,像張鏡影這般清楚的表達政府對外界批評所應採取的態度,實屬 少見。
再者,關於憲法第 11 條的保障範圍是否包含「新聞自由」,大多數的憲法著 作皆未明確的說明,但透過其分析,例如王世杰、錢端升指出,「古希臘羅馬的 民治制度,只能行于地域極小的城市國家,而近代的民治制度卻能行之于地廣人 眾的大國者,即因一無報紙一有報紙之故」,以及在討論過程中,對「出版法」
的重視,皆可看出新聞媒體亦受到憲法的保障。不過,也由於新聞媒體是被納入
「出版自由」的範疇,討論的重心大多擺在出版體制,對於聯合國 1946 年 12 月 14 日的決議認為,新聞自由應包含「沒有束縛地在任何地方蒐集、傳遞和刊 載新聞」的具體內容,則除林紀東、劭定康等人的著作外,幾乎都沒有觸及。
19 林紀東,《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一)》,頁 153-154。
20 劉慶瑞,《比較憲法》,頁 98、曾繁康,《比較憲法》(台北:三民,1962),頁 90、曾繁康,《中 華民國憲法概要》(台北:三民,1963),頁 74、耿雲卿,《中華民國憲法論(上)》(台北:華欣 文化,1982),頁 87-88。
21 張鏡影所著的《比較憲法》初次出版於 1983 年,但若究其文字,包括其所提及的「出版法」
僅言「停止發行」的處分,以及聯合國人權宣言(應為「人權公約」草案)對表現自由所立可依 法加以限制的八項言論,其寫作的時間應該在 1958 年「出版法」修訂前。張鏡影,《比較憲 法》(台北:黎明文化,1983),頁 118、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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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所有的憲法學著作皆認為意見自由有其限制,例如王錢二人提出「為 保障社會全體利益而設的限制」與「為保障私人利益而設的限制」兩類;劉慶瑞 提出「誹謗或中傷他人的言論出版、猥褻的刊物、破壞治安的言論出版、主張以 非法手段推翻政府的言論出版、妨害司法審判的言論出版」等五項限制,與美國
「明白而立即的危險、惡劣傾向原則」兩項衡量標準,以及李鴻禧擴大說明美國 聯邦最高法院處理意見自由的五項原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