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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用戶群代表角色定位與營運之適法性

第六章 台灣用戶群代表制度與電力市場分析

第二節 台灣用戶群代表角色定位與營運之適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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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台灣用戶群代表角色定位與營運之適法性

用戶群代表制度目前在我國的適法性尚須探討,除了用戶群代表是否屬於 我國現行法規所定義之電業?以及若不屬於電業,應該以何種營運模式進入電力 市場?以下就這兩個方面進行探討:

一、用戶群代表是否「電業」之適法性

首先,用戶群代表並非我國現行法規所定義之電業。根據〈電業法〉第 2 條、第 9 條、及經濟部(83)經能字第 001104 號函釋:電業經營方式可分為「發 電」、「輸電」、「配電」及「綜合電業」等四種供給電能類型。需量反應聚合商之 運作模式,其本身並不從事「供給電能」等業務行為,而係以「能源資通訊」技 術進行「電力管理」與「能源管理系統應用」等行為。故 在 臺 灣 的 用 戶 群 代 表, 並不屬於電業。

其次,美國、歐洲、日本等先進國家之需量反應聚合商,係以「中介者」

之角色,將其所整合之電力需求端同意抑低之電力負載量,可提報電力公司以調 整電力配置或抑低尖峰用電,或參與電力自由化市場之競標,以銷售卸載之電能。

此外,法務部民國 99 年 8 月 3 日法律字 0999027871 號函釋:台灣電力 公司雖屬國營事業,但其組織為私法人之公司,非公權力主體或行政機關,

其所營運之電業行為,係私經濟行為而非公權力行為。所謂私經濟行為係指 國家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司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在此情 況下,台電公司依〈民法〉之契約自由原則,與需量反應聚合商、終端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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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簽訂契約,均應屬合法之市場行為。

在當前我國電力管制體制下,需量反應聚合商服務商業模式應可仿效台電 公司目前「時間電價、季節電價、需量反應、計畫性減少用電措施電價方案(原 可停電力電價)」,訂定適用之差別電價,以提供需量反應聚合商市場誘因,並 由需量反應聚合商與其轄下之終端電力用 戶 利 益 均 霑,共 享 電 價 優 惠。根 據

〈電 業 法〉第 59 條:「電業擬定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 地方主管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 當地公告 之。」以及 〈電價費率審議會設 置要點〉,經濟部在召開「電價費率審議會」

時,可審議電價公式中各成本項之合理值,再將審議結果簽報經濟部核定,並由 台電公司公告後實施。台電公司得透過電價費率審議會,針對需量反應聚合商服 務商業模式及其與台電公司簽訂之需量反應電價方案,加以審議,以確保其 各 種相關需量反應電價方案之一致性、公平 性、妥適性,進而提供需量反應聚 合商得以運作之電價差異空間。總之,依我國〈電業法〉規定,目前尚未電力自 由化(即尚無電力競爭市場),所有相關電價之擬定,依〈電業法〉第 60 條之規 定:「電價之訂定,應以電業收入,抵償其必需成本,並獲得合理之利潤。所謂 合理利潤,應以有效使用中之固定資產重置現值及營運資金為基準,並參酌當地 通行利潤率計算之。」準此而論,需量反應相關電價仍須接受政府主管機關管制 與核可。

二、用戶群代表角色定位與營運之適法性

臺 灣 用 戶 群 代 表 由 各 先 進 國 家 推 行 的 經 驗來看,導入用戶群代表於電 力系統中,藉由能源資通訊科技(EICT)集結個別用戶執行需量反應、時間電價 等負載管理措施,達到整體節能或抑低需量之目的,已是需求面管理之重要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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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臺灣當前若要推行更多元、更有效的負載管理措施,有需要參考國際經驗,

引入用戶群代表機制落實之。準此,本節說明用戶群代表的類型與職能,以及其 在負載管理中所扮演的角色,並進一步探討用戶群代表於臺灣現行制度下之適法 性。

探討臺灣電力市場尚未全面自由化,是否適用用戶群代表制度推行負載管 理措施,仍須進一步釐清〈電業法〉予以規範用戶群代表角色定位與業務範疇。

然而,目前〈電業法〉處於修法階段,修法前後電業環境差異甚大,準此以下分 為修正草案通過前後進行論述。修法後的〈電業法〉,以 2014 年 2 月 11 日「行 政院經濟部電業法修正草案版本」(以下簡稱「電業法修正草案」)作為探討基礎。

以下羅列與用戶群代表有關的條文,並闡述其角色定位與業務範疇。

1. 售電業之定義:在現行條文中,並未對電業做明確的定義。而在修正條文中,

第三條定義電業包含發電業、電力網業、售電業,並在第四款定義售電業為:

「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非公用事業。」明定售電業為非公用事業。政 府有關單位可根據此一法源,作為推行用戶群代表機制之根據。此外,由於 修正條文明定售電業為非公用事業,於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亦明定,排除 售電業受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之限制,此表示售電業可進行多角化經營,

也可兼營其他事業。

2. 售電業業務規範之差異:誠如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款和第六十條第一款規範 的售電業業務,其主要業務係向發電業、電網業購買電能銷售予用戶。電網 業若要兼營售電業業務,根據修正條文第七條,須經電業管制機構核准才可 兼營售電業。此外,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也規定電業銷售電能予其用 戶時,須依據其銷售電量準備適當之備用容量,並向電業管制機構申報。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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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條第二款則規定其容量之內容、計算公式、基準與範圍、申報程序與 期間、審查、稽核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構定之。

3. 售電業申請執照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載明申請售電業執照須載明公司 名稱、負責人名稱、資本額、有效期限,根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其 執照有效期限為自電業管制機構核發電業執照日起算五年,期滿六個月前,

可向電業管制機構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最長以三年為限。

4. 售電業停業規範:由於售電業非公用事業,無供電義務(但有按照售電合約規 範,訂定中斷供電或過失造成用戶停電時之雙方可接受罰則)。14因此,根據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售電業在電業管制機構核准下,可自行停業。惟 停業期間,受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超過一年,並須在停業前檢具停 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構申請核准。

綜上所論,現行〈電業法〉架構下,並無明確定義售電業或用戶群代表之

角色定位,故以法理角度言之,由民間成立用戶群代表提供需量反應服務,雖無 違法,但也無具體之法理依據。公司售電並無違法但也無法理依據,且由哪些民 營業者提供用戶群代表相關服務?其營業之權利義務為何?迄今尚無相關主管機 關核准。在此情形下,推行用戶群代表不免會有所爭議。因此,現階段較無爭議 又較節省行政成本的做法,可先由台電公司行文陳請經濟部同意在既有部門內成 立推行試驗需量反應方案之專案小組,或由台電公司原相關部門直接負責規劃與 執行,推行試驗型用戶群代表執行需量反應電價方案(pilot aggregator demand response pricing program)。此做法除了較無爭議之外,台電公司因為本身有完整

14 公用電業根據現行〈電業法〉第五十七條:電業在其營業區域內,對於請求供電者,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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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電力系統上下游資訊,在推行售電業務時,可掌握較全面的訊息,設計其需量 反應方案。

再者, 我國現行〈電業法〉未修法前,應可由台灣電力公司透過〈政府採 購法〉開放需量反應方案公開競標,直接與得標的用戶群代表「簽訂契約」,由 用戶群代表承諾台電公司要求其事件發生時應抑低之負載量、持續時間、發生頻 率。用戶群代表在與台電公司簽約之後,須藉其專業核心能力與終端消費者在雙 方自由意願下,簽訂符合成本效益的「雙贏」需量反應方案。通常用戶群代表會 找尋眾多終端消費者,簽訂超過台電公司要求用戶群代表承諾之抑低負載總量,

以確保事件發生時,能確實達成台電公司之合約要求,並降低未能達成負載抑低 量時之違約罰則風險。

然而,若長期皆由台電自行負責擔任售電業或用戶群代表角色,可運用的 商業模式會有所侷限,無法有效提升用戶參與負載管理方案之意願。在台灣〈電 業法〉修正草案架構下,售電業或用戶群代表可由零售商、電力平衡責任方、能 源服務公司、獨立新設公司擔任,並與台電成為策略聯盟夥伴,由用戶群代表深 入市場推動負載管理方案,有助於台電電力系統永續運作,以及延緩新電廠或新 輸配電設施之興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