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結論
第二節 台灣部分年金法制之政策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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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台灣部分年金法制之政策建議
我國現制上並無部分年金法制,亦即在勞工保險上,並沒有退休後復有工作 收入時,年金應予停止給付之措施。但對此等收入與年金所產生之雙重受益問題,
仍可於另一已長期年金化之公教人員退休制度上找到蛛絲馬跡,敘述如下:
公務人員退休法中對於領受退休金權利之停止,原依第12 條規定,除褫奪 公權,尚未復權者外,如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其領受退休金應 暫時停止,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可見已有採取退職年金之理念,亦即退休後如 有工作,年金應予以停止175。惟僅限於有給之公職,而無法計及於其他工作。亦 不包含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176。而此等規定尚於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第39 條中規定所謂再任有給之公職,係指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 職務者而言。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 合計數額者,不在此限。此外,在一次給付上,同法第 13 條與施行細則原規定 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其曾領一次退休金者,應將所領退休金繳回國庫,並 至原因消滅時發還。惟此一規定,常因經濟變動影響,致退休人員蒙受損失,故 在1979 年修法時,遂規定為毋庸繳回177。
在2010 年的修法中,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3 條增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原 因,除將原施行細則第39 條改規範至同法同條第 1 項第 2 款的「領受月退休金 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外,亦刪除
「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最低支薪限額,即不論支 薪高低均應停止。在第3 款新增「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
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
175 1943 年之公務員退休法第 13 條即有領受年退休金後再任有俸薪之公職者,應停止其領受年 退休金之規定。1959 年修正後的第 12 條即是延續此等規定而來。
176 趙富瑞,現行公務人員退休制度,載:考試院考銓叢書指導委員會(編),中華民國公務人員 退休撫卹制度,頁94,1984 年 6 月。
177 李震洲,我國退休制度之演進,載:考試院考銓叢書指導委員會(編),中華民國公務人員退 休撫卹制度,頁52,1991 年 9 月,2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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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加公教人員月退休金,與勞保年金之停止要件
領取年金給付後復從事有給之工作,年金應予以停止或部分停止,此不僅先 進工業國家的要求,亦是國際公約規範下的重要原則。惟台灣法制對此雖不能說 是對此可能產生雙重獲益毫無認識,但仍然極為陌生。因此,首要第一步應是建 立年金在任何有給工作下,應停止之原則。其次再考量其他問題。
公教人員於領取年金後,事實上我國法制很早即考量到此問題,惟年金的停 止要件,長期僅限公職。雖然在2010 年時,同樣針對公務人員的再任的限制有 所擴充,但在將來應考慮涵蓋到任何有給之工作,而無論公私部門。至於對公立 學校教師的限制上,亦應仿照公務人員增加年金的停止要件,同樣也不限公私部 門。而勞保年金亦同此處理。
二、停止要件可納入一定金額以上才予以停止,藉此保障低所得者
在增加年金的停止要件適用於任何有給工作後,是否有給工作之報酬須達一 定金額以上才啟動停止措施,即值得討論。按日本部分年金之原始目的即在於設 定一定金額作為起始點,以保障低所得勞工不受年金減額之影響。以日本之現制,
是規範60 至 64 歲工資與年金超過 28 萬日元;65 歲以上須達 47 萬日元,才啟 動減額措施。而德國部分年金對工資在450 歐元以下之勞工,規定可領取全額年 金,也同此意旨。
在我國法制上,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9 條規定超過委任第一職等 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才予以停止,就屬於此設定一定金額之概念,
惟可惜在2010 年將施行細則法律化後予以刪除。
三、部分停止之減額措施應充分反映勞動價值
如觀察日本部分年金自1994 年改革後之新減額規則,可見已賦予部分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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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鼓勵高齡就業之任務。換句話說,部分年金是藉由在延後退休下鼓勵高齡就 業,將人口老化所帶來的負擔轉變成相應人口紅利,並將此等紅利轉換為對年金 制度的貢獻的制度。對此,當不能忽視年金制度在鼓勵勞動上的規畫。
因此年金在達一定金額後,是否即全部予以停止,就值得商榷。雖我國現制,
如公務人員退休法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均只有全部停止之措施,但在同時兼顧 年金財務與鼓勵高齡就業觀點上,不論公教人員之月退休金或勞工之勞保年金應 增加可部分停止之設計。
就此,在減額規則上,務必如同日本採取工資加年金的總所得,必定隨工資 增加之模式,以充分評價勞動之價值。而不使工作價值增加的同時,反因年金的 過度減少,而損害勞動。至於具體減額規則的設計上,未必一步到位如同發展數 十年,已成熟的日本部分年金複雜。循序漸進,又保障勞動價值的減額規則是有 可行之處。
四、實施65 歲以上之部分年金亦屬考慮選項
最後,日本實施65 歲以上之部分年金,相較歐美各國亦屬一大特色。對此,
將來的台灣當然可以期待。然而這應是在完善上述首要的年金停止與建立減額規 則後,若考量於鼓勵高齡就業上有所必要,且又需兼顧年金財政時,而可選擇不 將65 歲以上者排除於部分年金制度的適用外。當然,在減額規則上為促進更多 的勞動,可採行較為寬鬆之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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