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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齡者雇用安定法之現狀與最新修法

第三章 日本高齡者就業法制

第二節 高齡者雇用安定法之現狀與最新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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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社會身分、門第、障礙、疾病與性傾向為由給予差別待遇」的核心條文上,

亦未明文規範年齡,且此最後此等法案亦未在國會中完成立法。因而所謂 Age Free 的人權保障,此等「理念」,或說是「場面話(建前)」,在日本的法現實上仍 無法以此為理由,打破以年齡為基準的雇用習慣59

而在目前法制,日本對年齡歧視在2004 年後實施高齡者雇用安定法第 18 條 之 2,規定雇主在招募與雇用時,如針對 65 歲以下有不得不差別待遇理由時,

應將該理由提示勞工。又在2007 年實施之修正雇用對策法第 10 條,復規定招募 與雇用原則上不得提示年齡,惟罰則僅限於行政指導,與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60。亦即,在手段上仍屬柔性強制,且亦不計 及解僱。

第二節 高齡者雇用安定法之現狀與最新修法

第一項 高齡者雇用安定法的內容

在此,承如上述,高齡者雇用安定法自1986 年立法以來已經歷過數次重大 修正。以下簡要綜覽該法律之重要條文與結構。

首先高齡者雇用安定法對雇主在實施企業內退休年齡時,以強行法規範「不 得低於60 歲」(第 8 條)。若雇主違反,規定 60 歲以下的企業內退休年齡,則該 規定無效,視為無企業內退休年齡。此所謂之企業內退休年齡,是不論勞工之意 思,在一定的年齡到達時終止勞動契約,因此像任意的提前退休優遇或任意的借 調年齡均不符合。而此60 歲企業內退休年齡的原則,並不適用於從事對高齡者

59 関ふ佐子,同註 53,頁 227。森戸英幸,エイジ・フリーの法政策 ―労働市場アプローチ か、人権保障アプローチか―,RIETI Discussion Paper,08-J-022,頁 25-26,2008 年 4 月。

60 柳澤武,雇用対策法 10 条(年齢制限禁止規定)の意義と効果,日本労働研究雑誌,642 号,

頁27-28,2014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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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困難的業務,及厚生勞動省令所定的其他業務61。此外,雇主於高齡者就業確 保措施上,須在延長企業內退休年齡、實施繼續雇用制度,或廢止企業內退休年 齡三者擇一(第 9 條)62

接下來同法則規定各種之再就職促進措施,如第6 條規定厚生勞動大臣,可 制定「關於高齡者就業安定之基本方針」;國家為促進高齡者的再就業,應實施 職業指導、職業介紹與職業訓練(第 12 條) ;徵才、求職資訊之蒐集提供(第 13 條);對求職者的指導援助(第 14 條)。對雇主也規定在高齡者請求幫助再就職時 之援助措施(第 15 條);超過 5 人以上離職的場合應通知公共職業安定所之所長 (第 16 條) ;對高齡之離職預定者應交附求職活動支援書(第 17 條);對達企業內 退休年齡退職勞工之援助(第 19 條)等。此外,為鼓勵延長企業內退休年齡與繼 續雇用制度,搭配雇用保險法第62 條,與雇用保險法施行規則第 104 條,提供 高齡者雇用安定獎勵金。另同法亦規定銀髮人才中心之制度化等(第 41-48 條)63

第二項 2012 年之高齡者雇用安定法修正

最近一次之修正為2012 年之修法,並自 2013 年實施。主要修法著重在強化 繼續雇用制度,內容如下:

第一款 實施單憑勞工意願即可繼續雇用之制度

廢止以勞資協定之選拔基準所為之繼續雇用,改採僅憑勞工意願即繼續雇用 之制度。但在第9 條第 3 項設有但書排除因身心狀況不適合執行業務者,並授權 厚生勞動大臣制定具體標準。

由於此次修法為階段性提高僅憑勞工意願的繼續雇用制,故在改正法附則第

61 同法第 8 條但書,與同法施行規則第 4 條之 2 的礦坑業務,即不屬之。

62 菅野和夫,同註 45,頁 76。

63 菅野和夫,同註 45,頁 7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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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項設有過渡措施,讓在 2013 年 4 月 1 日法律施行日後,為 61 歲至 65 歲以上 勞工,仍可依已締結之勞資協定基準決定是否雇用。此係配合厚生年金之報酬比 例部分的延後請領年齡,至2025 年階段性將僅憑勞工意願的全員雇用提高至 65 歲。該過渡措施之圖示如下64

圖3-1 繼續雇用過渡措施與厚生年金請領年齡對照圖

第二款 繼續雇用制度下適用企業的擴大

高齡者雇用安定法第9 條第 2 項,擴大適用繼續雇用制度的企業範疇到子公 司與關聯公司,並須以新公司之名義締結勞動契約。具體子公司與關聯公司之內 容,則授權厚生勞動省以行政命令規範。

依高年齡者雇用安定法施行規則第4 條之 3,子公司與關聯公司定義如下:

1.子公司之定義:

A.自己擁有過半數表決權之公司

64 本圖取自林政諭,日本鼓勵高齡人口退而不休紓緩老化問題,台灣勞工季刊,32 期,頁 115,2012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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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如表決權在 40%至 50%,加上下列任一要件:

a.本公司與行使同一內容表決權的公司,合計過半股權者 b.本公司經營者對該公司等董事會成員占過半數者

c.有決定重要財務、營業或事業方針之契約者 d.資金籌措上有過半融資(包含債務保證)者

e.推測具有支配公司意思決定機關,如股東會、董事會之事實者

C.本公司與行使同一內容表決權的公司之表決權合計過半數者(包含自己無 表決權),並符合前項 B 到 E 任一條件者。

2.關聯公司之定義:

A.擁有 20%以上表決權者

B.表決權在 15%至 20%,並符合以下任一條件者

a.經營者任職該法人之代表董事、董事或其他準此職位者 b.提供重要之融資者

c.提供重要之技術者

d.具有重要之買賣、其他營業或事業上之交易者

e.推測在財務、營業或事業方針的決定上有重要影響者

C.本公司與行使同一內容表決權的公司之表決權合計達 20%者,(包含自己 無表決權),並符合前項 A 到 E 任一條件者。

第三款 公開違反義務的企業名稱

本次新修正之高雇法第10 條規定,對違反前條第 1 項措施的企業,厚生勞 動大臣得給予必要的指導與建言。同條第2 項規定如繼續違反,可給予警告。如 警告仍無效果,則依同條第3 項可公布企業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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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高齡者雇用安定法之實施成效

對目前高齡者雇用安定法之實施成效,在此以東京都產業勞動局在2013 年 所作之民意調查擇要說明65。在此須注意,此份調查尚未計及前項之最新發展。

1. 關於公司所實施之高齡者就業確保措施

--在三種高齡者就業確保措施中,以繼續雇用為最大宗(86.1%),以下為提高 企業內退休年齡年齡(9.1%),與廢除企業內退休年齡(8.4%)。其中廢除企業 內退休年齡,均為未滿300 人之企業66

2. 選定繼續雇用者之基準

--繼續雇用之基準有無,有基準者占 91.1%,無基準者占 8.5%。

--繼續雇用之基準內容,以勞動之意思、意願佔最多數(92.6%);次之為健康 上的障礙(87.9%);出勤率、第三為出勤態度(64.7%)、其後為同意公司所提 示的職務內容(52.4%);一定業績之評價(48.4);具有熟練或經驗的技能與 技術(31.0%);能繼續從事現職(26.4%)

--繼續雇用上限年齡,以 65 歲占最多數(76.2%),以下 64 歲(5.3%);70 歲 (5.3%)。

3. 到達企業內退休年齡後的勞工動向

--到達企業內退休年齡後的勞工動向,繼續雇用者占 65.8%,退休者占 34.2%。

在退休者當中,希望繼續雇用而未被採用者占8.7%。

4. 繼續雇用之契約期間等

--繼續雇用的契約期間,以 1 年更新占最多數(71.9%),以下則為 5 年(11.4%);

6 個月(4.3%)。以 5 年之契約期間之企業大多為運輸(21.6%)、製造(16.9%)、

65 東京都産業労働局,高年齢者の継続雇用に関する実態調査,頁 5-7,2013 年 3 月。

66 如以 2014 年全國之調查數據,採用繼續雇用制度仍為主流達 81.7%,提高企業內退休年齡為 15.6%,廢除企業內退休年齡者為 2.7%。厚生労働省,平成 26 年「高年齢者の雇用状況」集計 結果,頁4,2014 年 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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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14.9%)。以 6 個月為期的企業多數為零售業(10.8%)。

5. 繼續雇用之工作期間等

--繼續雇用後的工作時間選擇,勞工有選擇權占 25.4%。勞工別無選擇的占 46.5%。同時存在由公司決定與勞工得選擇的制度占 35.6%。還有少數由勞 資雙方協議(5.0%)、視情況而定(2.1%)。

--繼續雇用之週工時,多數為 35 到 40 小時(68.8%);30 到 35 小時(11.6%)。

如以 1 小時為單位,最多為 40 小時(40.3%)67;38 小時(14.9%)、35 小時 (10.2%)。

--繼續雇用之薪資水準,如以企業內退休年齡當時為基準的話,以介於 5 到 6 成為最多數(23.3%);次之 6 成到 7 成(22.6%);7 到 8 成(15.3%)。

第四項 高齡者就業政策的未來展望

隨高齡化不間歇的進行,未來政府規劃下的日本高齡者就業政策的未來展望,

是以實現「全員參加型之社會」、「到70 歲都能工作的企業」為政策目標。在此 之下,2014 年內閣府提出「與年齡無關而能持續工作的社會」、「確保多樣型態的 就業機會」、「支持高齡者的再就業」、「創業之融資支援」與「活用高齡者之知識 與經驗」之作法。在政策上,如繼續落實雇用對策法禁止就業之年齡歧視、強化 與地域密切關聯的銀髮人才中心在臨時、短期與簡易工作之提供。鼓勵自營業或 非營利組織等多樣性社會參加之機會。加強公共職業安定所對高齡者就業之協助,

如職業之再設計。或強化對高齡者之職業訓練以協助轉業等,均有助於目標之推 進68

進一步而言,如欲進一步建構「到70 歲都能工作的企業」的話,針對 65 至 70 歲處在就業與年金混合領域之勞工,有學者認為擴大雇用保險法之適用年齡

67 依日本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1 項,原則每週工時為 40 小時。

68 內閣府,同註 16,頁 7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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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65 歲以上,給予個人失業給付與提高對雇主雇用之獎勵外,也應鼓勵如自營 業或非營利組織等多樣性社會參加之機會。且達企業內退休年齡後之工作通常在 工資、獎金、雇用型態與考評上截然不同,也不可忽視「質」方面的問題,為有 效利用高齡者之能力,對工作環境、職業訓練與工資提升之改善,仍屬必要69

第三節 小結

首先,整理歷次高齡者就業政策的變遷概要如下70

--戰後初期:以大企業為中心的 55 歲企業內退休年齡開始普及。

--1966 年:制定雇用對策法。

--1973 年:雇用對策法修正(表明應促進企業內退休年齡延長)。

--1976 年:中高年齡者等雇用促進法修正。

--1986 年:制定高齡者雇用安定法,規定 60 歲企業內退休年齡努力義務化。

--1990 年:修正高齡者雇用安定法,規定企業內退休年齡後再雇用努力義務 化。

--1994 年:修正高齡者雇用安定法,60 歲企業內退休年齡義務化,1998 年 施行。

--2000 年:修正高齡者雇用安定法,迄 65 歲雇用確保措施努力義務化。

--2004 年:修正高齡者雇用安定法,迄 65 歲雇用確保措施階段性義務化,

69 依日本雇用保險法第 6 條第 1 項除外規定,65 歲以上在該企業第一次雇用者不適用雇用保 險。反面推論,勞工於65 歲前即就職於同一企業,在超過 65 歲後,仍可適用雇用保險法。此 立法目的,係考量以65 歲分隔點作為勞動市場上之標準退休年齡,在 65 歲前屬於就業政策,

69 依日本雇用保險法第 6 條第 1 項除外規定,65 歲以上在該企業第一次雇用者不適用雇用保 險。反面推論,勞工於65 歲前即就職於同一企業,在超過 65 歲後,仍可適用雇用保險法。此 立法目的,係考量以65 歲分隔點作為勞動市場上之標準退休年齡,在 65 歲前屬於就業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