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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都市更新事業建築容積獎勵項目及評定基準

第三章 都市更新與計畫課題之探討

第四節 台北市都市更新事業建築容積獎勵項目及評定基準

3.4.1 台北市都市更新事業建築容積獎勵額度(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 第 19 條)依下列公式核計:

F=F0+ΔF1+ΔF2+ΔF3+ΔF4+ΔF5+ΔF6

F:獎勵後總容積,其上限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

F0:法定容積。

ΔF1: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獎勵容積。

ΔF2: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獎勵容積。

ΔF3: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獎勵容積。

ΔF4: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八條規定考量地區環境狀況之獎勵容 積。

ΔF5: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八條規定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 積。

ΔF6: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八條規定為處理佔有他人舊違章建築 戶之需要之獎勵容積。

1、ΔF1:以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部分核計;所稱原建築容積,

指建築物建造時,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所核准之建築容 積。其屬合法建築物而無使用執照者,以建築主管機關所 認定為準。

2、ΔF2:以更新後分配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 平均水準之人數,乘以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與更 新後分配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平均值之差額核算。

3、ΔF3:更新地區公告後,三年內提出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法定 容積百分之五之獎勵容積。

4、ΔF4:以下列各項措施所需成本經費,除以獎勵樓層單位面積不 含建築成本及管銷費用之銷售淨利核算。但以其建築容積 獎勵已有研提相關財務計畫內容及詳實佐證數據予以核計 者為限。

(1)公益設施捐贈本市者,其建築成本。

(2)協助開闢都市計畫道路所需工程、拆遷安置及捐贈本 市計畫道路用地成本經費。但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為 停車場出入道路應自行開闢者,不得核算獎勵容積。

(3)認養相關設施、改善鋪面及公共藝術等增進都市景觀 美化所需相關經費。

5、ΔF5:考量富有地方特色之設計、開放空間廣場、人行動線、保 存具歷史、紀念性及藝術價值之建築及更新單元規模等因 素,依附表二規定核計應得之獎勵容積。但適用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綜合設計放寬與容積獎勵者,不適用 本開放空間廣場及人行動線之容積獎勵。

6、ΔF6:實施者為現地安置基地內舊違章建築戶所需樓地板面積及 協議以現金補償或異地安置方式核算之樓地板面積(每戶 不得超過當地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其額度以法定容積之 百分之二十為限。舊違章建築戶之認定,以民國七十七年 八月一日以前興建完成者為限,面積以實測面積為準,並 應檢附房屋稅籍資料、門牌編定、繳納自來水費、電費收 據或證明等文件。舊違章建築戶經實施者妥善處理後,不 適用前揭辦法有關舊違章建築之拆遷、救濟及安置等規定。

3.4.2 台北市都市更新獎勵容積之限制條件

目的:為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

1、ΔF1、ΔF2、ΔF3 及ΔF6 建築容積獎勵額度,合計不得超過 ΔF1 至ΔF6 各項獎勵容積總和之零點五倍。

2、以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之容積為獎勵後容 積之上限者,其零點三倍法定容積之獎勵應以公益性之ΔF4 及Δ F5 為主。

ΔF2、ΔF3 及ΔF6 建築容積獎勵額度,合計不得超過ΔF4 及ΔF5 之和。

3.4.3 台北市都市更新後提供之公益設施及道路之處理

1、更新後提供之公益設施:產權應捐贈本市,由市政府相關機關管 理或依據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2、實施者依協助開闢都市計畫道路:如其道路土地為公有者,應由 道路主管機關辦理土地撥用後,交予實施者開闢。

土地地上物之拆遷,得由實施者提供拆遷補償經費,並由市政府 協助辦理地上物公告、拆除與執行;其安置事宜得依臺北市舉辦 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 十七條規定辦理。

由實施者安置者,不適用前項後段規定。

第四章 案例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