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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國內外都市更新之回顧

第二節 都市更新法規之檢討

2.2.1 都市更新條例及相關子法

1、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條例)

2、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施行細則)

3、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權利變換辦法)

4、都市更新事業接管辦法(以下簡稱接管辦法)

5、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以下簡稱容積獎勵辦法)

6、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以下簡稱組織準則)

7、都市更新團體之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以下簡稱更新團體辦法)

8、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設置監督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更新投信 公司辦法)

9、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募集運用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更新投信 基金辦法)

10、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機構投資於都市更新地區適用投資 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投資抵減辦法)

都市更新條例計八章共六十二條,現謹將具有突破性、創新性作法,

簡要說明如下;

1、建立整體更新制度

(1)規定地方政府推動都市更新工作,必須先就都市之發展狀 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 調查及評估,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都市更新 計畫,作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指導,以期達到整體更新效 益。

(2)都市更新範圍內具權利人多且權利關係複雜,需投入龐大人 力、財力等特性,因此,其更新規模不宜過大,爰復規定應 於都市更新計畫中,將更新地區再細分為多個適當的更新單 元,使權利人及權利關係單純化、容易整合,讓更多的民間 機構之財力能負荷實施更新所需經費而擴大參與層面。

2、健全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主體

都市更新事業非常艱巨和繁瑣,必須有效結合公、私部門力 量共同投入,才能發揮最大成效,本條例爰明定下列機關(構)

或團體,均可作為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主體。

(1)主管機關。

(2)其他政府機關(構)。

(3)都市更新事業機構。

(4)土地信託專業機構。

(5)土地權利關係人組成之都市更新團體。

3、縮短行政審核程序

(1)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後發佈 實施。

(2)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僅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局部性修正不 違背其原則規劃意旨者;或涉及細部計畫之擬定、變更者,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先行核定發佈實施,再配合辦理都市計 畫之擬定或變更。

4、建立強制參與都市更新制度

(1)主管機關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 構、同意其他機關(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僅須由各該 實施者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參酌居民意願擬定相關更新計 畫,並於審議過程中讓民眾充分參與,即可強制辦理,無須 土地權利關係人同意。

(2)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實施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都市 更新事業時,僅須按下列規定徵得多數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同意,即可強制辦理:

1.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地區

徵得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 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 之同意。

2.未經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地區

徵得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 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 以上之同意。

5、公有土地取得與處理

(1)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強制其必須參 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排除土地法、預 算法、國有財產法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限 制。

(2)公有土地及建築物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 合當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 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統籌處理,排除現行國有財產 法規繁瑣之變更程序的限制。

(3)各級政府因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取得之土地、建築物或 權力,其處分或收益,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規之限制。

6、建立權力變換制度

為解決舊市區土地權屬零碎狹小,難以作平面的規劃分配,

並合理安排錯綜複雜之土地權利關係,本條例及參酌日本權力變 換制度、我國民間合建經驗及現行市地重劃、區段徵收之精神,

建立適合於我國需要之權利變換制度,以解決過去推動都市更新 所遭遇之最大困難,僅將此一制度的特色,簡述如此:

(1)整體設計立體分配:拆除全部都市更新單元內原有建築物,

經過整體規劃設計,重新建築後依權力關係人權利價值比 例,分配予更新後的建築物及土地持分,以解決過去土地零 碎難以合理分配的困難,並改進過去都市建築物基地因為缺 乏基盤整備,所造成建築物擁擠、環境品質低落的問題。

(2)合理重整土地權利關係:都市更新地區除土地零碎外,其權 利關係也非產複雜,各權利人追求個人最高利益的結果,造 成土地權利糾結而無法動彈。本條例草案特別針對各種權 利,在各該權利人的權利都可獲得保障的原則下,合理的規

(3)尊重原住戶重回更新地區居住之權益:除土地所有權人、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及耕地三七五組約 承租人均得以其所有之權利價值參與權利變換,分配權力變 換後之建築物及其土地持分外,佔有他人土地的舊違章建築 戶並可獲合理的安置,使原住戶得於更新後重回更新地區居 住,避免破壞更新地區之社群網路。

7、建立不動產證券化制度

為籌措都市更新事業所需財源,本條例特別規定實施都市更新 事業時可依下列方式,從證券市場募集資金:

(1)設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發行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受益憑 證,募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

(2)經營都市更新為業之新設公司,得公開招募股份,募集股金。

(3)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之上市公司,得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 債,不受公司法之限制。

8、建立建築容積轉移制度

明定更新地區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應予保存及獲准保 留之建築物所座落之土地或街區,或其他為促進更有效利用之土 地,其建築容積得一部或全部轉移至同一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其他建 築基地建築使用,以利都市更新工作之推展。

9、給予建築容積獎勵

明定更新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之需要,

依下列原則,予以建築容積獎勵:

(1)容積管制前已與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物容積高於 法定容積者,得依原建築物容積再加上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 法定容積或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容積。

(2)因都市更新之實施,致更新後多數人分配之建築物樓地板面 積低於一般居住樓板面積水準者,得在不增加總住宅單位之 原則下,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3)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者,該公益設施之樓地板面積不予 計算容積。

(4)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 區,在一定時程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適度容積獎勵。

(5)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者。

10、給予稅捐減免

為提高更新地區內土地權利關係人參與更新事業之意願,明 定具體稅捐獎勵措施如下:

(1)更新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其仍可繼續使用者,

減半計徵。未依計畫進度完成更新者,依法課徵之。

(2)更新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計徵二年。

(3)更新後依權力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其第一次移轉時,

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百分之四十。

(4)不願參加權利變換領取現金補償者,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 四十。

(5)實施權利變換因面積過小,未獲分配改領現金者,免徵土地

(6)實施權利變換取得抵付權利變換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免徵 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為吸引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及土地信託機構參與都市更新,明 定具體稅捐獎勵措施如下:

(1)按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抵減其都市事業計畫完成年 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 年度抵減之。

(2)以土地為信託財產,訂定以委託人之信託契約者,不課征贈 與稅,因信託關係而委託人與信託人間移轉所有權者,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

11、建立監督管理制度

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情形與進度,影響更新地區權利人之權益 至鉅,且民營事業機構,在營運過程中,發生嚴重困難或缺失時,

如未加妥善處理,對於權利人及參與之股東之權益影響極大,因 此,為保障更新地區權利人之權利,宜加強對更新事業實施者之監 督與管理,爰與本條例中明定下列規定:

(1)明定獲准舉辦都市更新事業者應於一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得撤銷其更新許可。

(2)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或定期檢查更新事業計 畫之執行情形,經檢查發現有違反或擅自變更章程、事業計 畫、權利變換計畫之情事,或有業務廢弛或事業及財務有嚴 重缺失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或勒令其停止營運並 限期清理,必要時並得由公權利介入,派員監管、代管或採 取其他必要之處理措施。

(3)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不遵守前項命令時,地方政府得撤銷其 更新核准,或強制接管。

2.2.2 相關子法重點說明

2.2.2 相關子法重點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