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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法規定標準結清保留年資,其所結清者係「給付年資」,而非「事實年資」,故 對於以事實年資為取得要件或權利資格計算標準之權利,如須繼續工作滿一定期 間始得取得之特別休假權利,及自請退休權利之工作年限計算,應不生影響。163 實務上亦有判決認為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選擇新制而結清舊制年 資,並不影響其特別休假年資164。即基於法律概念之相對性,區分年資於不同法 律規範下之定義,確實提供給付年資結清後,事實年資應有之權益保障。

第四節 第四節 第四節

第四節 同一雇主調動同一雇主調動同一雇主調動 同一雇主調動

現行法制下之跨法人雇用型態,除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法定年資結清外,

於勞基法第 20 條、第 57 條、企業併購法第 16 條,就事業單位之改組或轉讓、

受同一雇主調動、或企業併購之情況下,有年資併計之規定。但除企業併購之類 型較為明確外,如前所述,關於「事業單位」之「改組」、「轉讓」或「同一事業」、

「同一雇主」之定義,在學界及實務操作下,迭有差異;因之對於雇主多元化經 營所發展出關係企業、集團企業、跨國企業、家族企業等類型之適用結果,恐生 爭議;且如何將具同一性之經營組織與不同法人格之雇主聯結,以歸屬勞工之年 資權益,實屬難題。玆整理實務判決中就受雇主調動所衍生跨法人格勞動關係與 年資之認定,繼續討論之。

第一項第一項

第一項第一項 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關係企業

第一款第一款

第一款第一款 定義定義定義定義

公司法於 86 年 6 月 25 日修正公布關係企業章,針對關係企業,於第 369 條

163陳建文,同前揭註 4,頁 58-59。

164如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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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 1 規定:「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 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就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公司 法第 369 條之 2 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 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 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 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第 369 條之 3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 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 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 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另就相互投資公司,公司法第 369 條之 9 規定:「公司 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為 相互投資公司。相互投資公司各持有對方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超過半數者,或互可直接或間接控制對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互為控制 公司與從屬公司」。 又公司法第 16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被持有已發行有 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 或收為質物。前項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 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者,他公司亦不得將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 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即排除控制公司與其從屬公司成為相互投資公司。

另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 條規定:「一、控制性持股:指持有一銀行、保險公 司或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或直接、間 接選任或指派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過半數之董事。二、金融控股公司:指 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並依本法設立之公司」、「四、子 公司:指下列公司: (一)銀行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銀行。

(二)保險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保險公司。(三)證券子公 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證券商。(四)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已發行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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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其過半數之董事由金融控股公司 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其他公司」。即金融控股公司法為公司法之特別法,其 就控制性持股之條件,較公司法關係企業章所定為低。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證券期貨局(前證期會)於 88 年 3 月間,依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2 第 3 項之 授權,發布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 則,要求關係企業於年報及財報須依此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 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簡稱關係企業三書表),亦足資為關係企業之判斷。

我國相關勞動法規,除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6 條提及關係企業外,並未就關係 企業為定義,亦無準用公司法之規定。因就企業,於不同法規範下,有不同之意 義165,依目前實務判決觀之,多數提及關係企業時,未明確由公司法關係企業章 所定由公司之股份總數、資本總額、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加以調查,而係由人事、

財務、業務是否受實質掌控來判斷166,與公司法第 369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相符,

本文以此定義關係企業為公司間具有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直接或間接控制關 係之企業。

第二款第二款

第二款第二款 年資之計算年資之計算年資之計算年資之計算

165如民法上之企業,為一法律上聚合物或財產權集團,重視其為財產之價值。公司法上之企業,

認企業係為營利目的之人(股東)與物(資本)之結合體,重視投資人在此組織體之權利義務。

勞工法上之企業,認為企業是生產或分配之目的而結合之人(勞工與投資者)的團體,所重視 者為如何在企業中調和勞工利益與資方利益。經濟法上之企業,係一個結合資本與勞動,持久 為特定目的而經營之經濟主體。見廖義男,同前揭註 28,頁 49-51。

166 如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勞上易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A、B、上訴人三家公司之董事、股東 均為同一家族成員,經營項目雷同,轄下員工同受三家公司之訓練、指揮,其為關係企業,至 為灼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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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判決就關係企業調動之年資,有依勞委會 84 年 6 月 14 日(84)台勞動 三字第 119983 號函釋,認勞工所任職之各事業單位屬關係企業,且關係企業之 工作規則或退休辦法規定應予併計時,勞工之工作年資即應予併計,不因各事業 單位法人格有別而有所不同167。是有判決以公司未規定併計年資,因屬不同法 人,則不予併計者,如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勞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168、士林地 方法院 90 年度勞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169

另有判決以關係企業內之各個事業單位,在法律上係各自獨立之法人,勞工 被調動至其他公司,事實上仍為同一關係企業內,依勞基法第 57 條但書併計年 資,由最後公司負擔者,如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勞簡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170、 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勞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171

167 如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度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關於關係企業間勞工調動的工作年資是否 合併計算,業經勞委會補充:「事業單位因業務需要,調動勞工至另一關係企業,嗣後再調 回原事業單位,其於關係企業之工作年資,如原事業單位之工作規則或退休辦法中規定可予 併計,自可從其規定」,有勞委會 84 年 6 月 14 日以(84)台勞動三字第 119983 號函釋在 案。是若勞工所任職之各事業單位屬關係企業,且關係企業之工作規則或退休辦法規定應予 併計時,勞工之工作年資即應予併計,殊不因各事業單位法人格有別而有所不同。

168 見附錄三丙類型編號 1 之 1:原告原任職之 A 公司與被告 B 公司之負責人雖為母子關係,但 其公司名稱各異,負責人不同,且法人人格各自獨立,與勞基法第 57 條所稱「同一」雇主 之要件不合,亦不符合同法第 20 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至 C 公司與 被告 B 公司負責人雖相同,但 2 家公司設立日期、登記所營事業項目均不相同,亦非屬同 一事業單位或同一雇主,也無同法第 20 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情事。縱認上 揭 3 家公司為家族關係企業,然事業單位因業務需要,調動勞工至另一關係企業,其於關 係企業之工作年資,除原事業單位之工作規則或退休辦法中規定可予併計,而得從其規定 外,仍應就原事業單位所服務之工作年資部分辦理結清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執是除非上 揭公司有規定可予併計,否則原告之工作年資亦不得合併計算。被告 B 公司既否認原告於 87 年 11 月 19 日前受僱於伊,並否認 A 公司、C 公司與被告 B 公司間年資得予併計,原告 就此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伊的工作年資應自 79 年 3 月 12 日起算云云,即無 可取。

169 見附錄三丙類型編號 2:縱認該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具有兄弟關係,且 A 工程行之負責人也是 被告公司之股東,但二家公司之名稱各異,負責人亦不同,依法人人格各自獨立原則,尚 不符合勞基法第 57 條所稱「同一」事業之要件,且原告自 A 工程行退保當日及加保之行為 亦不符合勞基法第 20 條所謂事業單位(即 A 工程行)有「改組」或「轉讓」之情形。同時 縱認上揭二家公司為家族關係企業,然事業單位因業務需要,將勞工調往另一關係企業工

169 見附錄三丙類型編號 2:縱認該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具有兄弟關係,且 A 工程行之負責人也是 被告公司之股東,但二家公司之名稱各異,負責人亦不同,依法人人格各自獨立原則,尚 不符合勞基法第 57 條所稱「同一」事業之要件,且原告自 A 工程行退保當日及加保之行為 亦不符合勞基法第 20 條所謂事業單位(即 A 工程行)有「改組」或「轉讓」之情形。同時 縱認上揭二家公司為家族關係企業,然事業單位因業務需要,將勞工調往另一關係企業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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