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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四節 名詞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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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名詞定義

第一項 社會救助/社會扶助/公共扶助/公共救助

在關於社會救助的論文中,常有意無意的出現社會救助、社會扶助、公共扶 助、公共救助等名詞,這四組名詞意義是否共通而可交替使用,在沒有說明的情 況交互使用毋寧是危險的。以下先將就最常使用社會救助詞彙作定義,再比較其 他三組詞彙是否同義。

第一款 社會救助的定義

關於社會救助一詞的定義,依 2004 年版社會福利政策綱領僅提及「社會救 助之設計應以能維持人民在居住所在地區可接受的生計水準為目的。」到2012 版社會福利政策綱領則提及「政府應建構以社會保險為主,社會津貼為輔,社會 救助為最後一道防線的社會安全體系,並應明定三者之功能區分與整合。」「政 府社會救助之設計應以能維持國民之基本經濟生活水準。」確定了社會救助制度 在社會安全制度中的定位及給付目的。

而國內主流學說對社會救助的敘述,如社會工作學者孫健忠所述「社會救助 的目的是在舒緩貧窮問題,以保障國民的基本生存權。理念上,社會救助是幫助 那些無法自行或自其他來源得到幫助的人27」把「貧窮問題(poverty)」直接連 結社會救助制度作為解決或因應手段,同時將其定位為社會安全制度中「救貧」

的機能。社會救助的制度特徵,係以「資力調查(means test)」等經濟能力調查 為給付條件,針對經濟困窮者滿足其最低生活需求,而成為生存權保障的最後防 線。由於並不以事前對財務體系做出貢獻(如繳保費)為給付條件,故其財源是 以稅收支應。也因社會救助給付與個人貢獻不具關聯性,在強調個人自我負責的 資本主義價值觀下,為了避免個人產生依賴,社會救助制度僅居補充性的地位,

補足其他內化及外化經濟安全制度的不足,而成為社會安全制度的最後一道防線。

總而言之,社會救助給付不要求申請人事前付出,只要申請人陷於經濟困難時就 得請領,而屬於德國社會法學說分類下之「普遍性」與「無因性」的社會給付28

27 孫健忠(2003),〈親屬責任與社會救助:扶助或控制?〉,《社區發展季刊》,103 期,頁 184。

28 參見郭明政(1997),〈社會法之概念、範疇與體系〉,《政大法學評論》,58 期,頁 378。鍾秉 正(2004),〈從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看「社會促進」制度〉,《玄奘法律學報》,1 期,頁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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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社會救助的相似詞彙

以上社會救助(主要為社會救助法中的生活扶助)的定義29,約與國際比較 時「Social assistance30」一詞具相同特性,但為何在貧窮制度的相關文獻中,又 屢屢出現社會扶助、公共救助及公共扶助等等辭彙?為避免之後討論上的混淆,

以下將就常混用四組做概念整理。

「社會扶助」一詞並非法律用語,也非我國社會福利學界慣用的分類,而在 司法院大法官歷來解釋中,也僅有釋字560 號在解釋文與理由書中提及社會扶助,

惟該號解釋所稱勞工保險條例喪葬津貼具社會扶助性質,有別於以發生保險事故 作為給付的其他項目,立法者可 「按社會安全制度強調社會適當性,盱衡外國 對我國勞工之保障程度,立法機關為撙節保險基金之支出,適當調整給付範圍乃 屬必要,不生歧視問題。」其中「社會扶助」到底是怎麼樣的性質?則未詳加說 明。僅可推測出釋字560 號所稱社會扶助並未定性為最低生活保障。此外,在大 法官的意見書中也零星出現過「社會扶助」一詞31,釋字524 號施文森大法官提 及「基於社會扶助、社會救濟所為之給付,僅係國家單方面之『施惠』,對『施 惠』程度行政機關得為裁量,隨國家財政狀況而變動」社會扶助與社會救濟具體 內容為何則未進一步說明。而後,釋字694 號黃茂榮大法官的協同意見認為「社 會救助法、老人福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 條例等具有社會扶助性質之社會福利法規」對社會扶助做較廣義的理解。羅昌發 大法官則在部分協同意見書提及不應視身心障礙者為「慈善、醫療及社會扶助之

『客體』」可見其理解也未將社會扶助限縮於最低生活保障中。

在社會安全法學說討論上,社會扶助為德國社會法體系中「soziale Hilfe」之 翻譯32,學者郭明政即認為若依德國Zacher 教授的新三分法分類,台灣社會救 助法屬於「以生存保障為目的之一般促進與扶助」,同時也說明Zacher 體系的一

29 不僅一般大眾認知的社會救助內容主要為社會救助法中的生活扶助,社會福利學界在探討社 會救助相關議題時,其實也都是在探討社會救助法中的生活扶助規定。故在台灣的脈絡下,雖然 社會救助法裡面亦有關於災害救助的規定,但其實談到社會救助時,都是在說提供最低生活保障 的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

30 參見 Willem Adema,2006 年,〈SOCIAL ASSISTANCE POLICY DEVELOPMENT AND THE PROVISION OF A DECENT LEVEL OF INCOME IN SELECTED OECD COUNTRIES〉,《OECD SOCIAL, EMPLOYMENT AND MIGRATION WORKING PAPERS NO. 38》,DELSA/ELSA/WD/SEM(2006)7,OECD, Paris ,6、26 頁。

31 雖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694 與 701 號,陳新民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中雖都提及「社會扶助法」,

惟其敘述內容應是指社會救助法。

32 參見郭明政(1997),〈社會法之概念、範疇與體系〉,《政大法學評論》,第 58 期,378 頁。鍾 秉正(2004),〈從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看「社會促進」制度〉,《玄奘法律學報》第 1 期,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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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促進與扶助即為Bertram Schulin 教授四分法中的社會扶助33。學者鍾秉正並依 Zacher 教授其後提出的新四分法,認為「『社會扶助』制度乃為因應緊急事件或 突發狀況所產生的困境,用以提供人民最低的生活保障。」並判斷社會救助法就 是德國學說中分類之社會扶助34

可見在我國法律學術討論中,對於社會救助是否等同社會扶助,使用習慣是 分歧的。故本文擬嘗試回到憲法的文義中判斷,雖憲法本文第155 條後段僅提及

「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而學者林紀東即把對生計困難者提供之適當扶助與救濟稱為「社會救濟」35,並 未區分扶助與救濟有何不同。但是,從憲法本文中一共出現七次「扶助」字眼於 國民經濟、教育文化、邊疆民族地位之保障等基本國策規定觀之,可見在立憲者 想像中,扶助一詞顯然是比救濟更具積極性的。在憲法增修條文第10 條中,亦 提及「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 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國家應依民族意 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

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 均可見扶助一詞所具有積 極性,而非僅於最低生活保障。最後,由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0 條第 8 項明定「國 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

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更顯示社會救助一詞在我 國已經是具憲法層次意涵的用語,故認為現階段討論時不宜與社會扶助混用36。 至於「公共扶助」與「公共救助」一詞則是由英文「Public Assistance」或日 文「公的扶助 37」翻譯而來,兩個詞彙意義均同於國際上Social assistance 的定 義。但在翻譯上必須留意的是,日文「公的扶助」字彙的發明是由美國 Public Assistance 翻譯而來38。本文認為台灣日本對漢字的使用,若語感仍有相似之處,

則應盡可能保持原文意義,故提及日文「公的扶助」時,均譯為「公共扶助」,

33 參見郭明政,〈社會法之概念、範疇與體系〉,同前註,頁 379-380。郭明政著(1997),〈第一 篇 導論〉,《福利服務與社會救助現況分析暨其法制整合之研究》,頁 15。

34 鍾秉正(2005),〈社會福利之憲法保障-兼論相關憲法解釋〉,收錄於《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 務》第四輯,頁18-19,台北市:中研院法律學研究所籌備處。

35 參見林紀東(1984),《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四)》,頁 320-324,台北市:三民書局。

36 但關於台灣使用社會「救助」的名稱,也早已引來批評。學者盧政春便建議應以社會扶助取 代社會救助用詞,以減少標籤效應。盧政春(2004),《台灣社會安全體系之問題與對策》,頁 62,

台北市: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37 順帶一提,若提及「公的救助」在現今日文文脈下多等同於救難。例如:公的救助隊。

38 日本官方早期亦曾譯為「社會救濟」。惟現在「公的扶助」已為日本學界公認慣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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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則約與我國社會救助相同39。另外,本文與日本學界通說相同,認公共扶助 制度的具體實踐幾乎為二次大戰後的生活保護法所涵蓋40,故後文出現「生活保 護」時,其意義即等於二次戰後的公共扶助41,亦同台灣習慣所稱社會救助,即 社會救助法中的生活扶助與醫療補助。

第二項 符合人性尊嚴的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存保障

在本文脈絡下,國家基於憲法人性尊嚴、社會國原則(民生福利國原則)及 生存權保障應提供「符合人性尊嚴的最低生活保障」並無疑義,但是我國學說討 論多使用「符合人性尊嚴的最低生存保障42」,最低生存與最低生活概念上是否 程度等同?在本文脈絡下的符合人性尊嚴的最低「生活」保障,即等於學說中所 稱之符合人性尊嚴的最低「生存」保障。本項將先說明借用學者對符合人性尊嚴 的最低生存保障的說明解釋符合人性尊嚴的最低生活保障,再說明為何本文刻意 選擇與多數學說不同的用語。

法律學者們均認為「符合人性尊嚴的最低生存保障」的概念並非僅是將受給 者視為客體,提供勉強符合生理營養需求的最低保護;而應視其為權利主體,顧 及人作為社會成員的社會參與需求,並非僅保障瀕死的生存狀態43。關於其具體

法律學者們均認為「符合人性尊嚴的最低生存保障」的概念並非僅是將受給 者視為客體,提供勉強符合生理營養需求的最低保護;而應視其為權利主體,顧 及人作為社會成員的社會參與需求,並非僅保障瀕死的生存狀態43。關於其具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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