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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台灣社會救助法之特徵與現況

第二節 現行社會救助法之體系與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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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現行社會救助法之體系與內涵

第一項 現行社會救助法之體系

社會救助法第 2 條將社會救助分為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與災害救 助四大類,但經過2010 年新增不具生活扶助金受領資格的中低收入戶後,不但 各類救助間依循的理念不同,連生活扶助內都分為低收入戶跟中低收入戶。故本 文嘗試依規範對象與內容重新整理社會救助的體系如下。

表格 5、社會救助法給付對象體系表

規範對象 給付內容 條文依據

低收入戶 (未達最低生活水準者) 生活扶助請求權 10

醫療補助請求權、全民健保保險費之補助 18、19

學雜費減免請求權 16-2

各地方政府得自行舉辦的脫貧措施及特殊項目服助 15、15-1、15-2、16 各級住宅主管機關得提供住宅補助措施 16-2

中低收入戶 全民健保保險費之補助 19

學雜費減免請求權 16-2

各地方政府得自行舉辦的脫貧措施 15、15-1、15-2 各級住宅主管機關得提供住宅補助措施 16-1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重大變動時得提供短期生活扶助 16-3

遊民 遊民安置及輔導 17

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

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醫療補助請求權、全民健保保險費之補助 18、19

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等 急難救助請求權 21

因受災害致損害重大而影響生活者 地方主管機關視災情需要提供的災害救助 25、26

※被救助者有法律上請求權之給付項目標示為粗體字 (資料來源:作者自製)

經由以上整理,可看出社會救助法的規範體系並非僅針對「收入低於法定最 低生活費的貧困家庭」,在醫療、教育等特定項目及遭遇緊急情形時亦設有資格 較為寬鬆的中低收入補助。若僅就「低收入戶給付」觀之,台灣社會救助法的法 定最低生活保障給付種類則僅有:生活、教育、醫療共三種類。至於同法第16 條之2 住宅補貼等其他救助給付,由於其規範模式是從主管機關的角度來決定

「得」提供給付,故其請求權仍有待行政機關具體化後才能實踐。

關於其他特殊需求,由立法時的討論可看出關於兒童、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等 有特別需求之族群並非社會救助法要一併處理的對象,而毋寧是由其他福利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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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是用以補足社會救助法不足,也可能是與社會救助法的生活扶助呈現互相替代 的關係。也因此,綜觀以保障最低限度生活為目的之社會救助法規體系,不但社 會救助法內體系複雜,更與其他津貼補助間的關係一片混亂,若再加上各種年度 型「行政計畫」提供的低收入戶補助105,不但使一般人難以掌握106,各法規計 畫間理論更未必具整合性。

第二項 低收入戶資格審核

本文第一章問題意識與研究範圍中,已略為提及台灣社會救助的主要爭議為:

社會救助的低收入戶資格審查,亦即「生活扶助」受領資格問題。將社會救助法 第4 條拆解後可得出以下低收入戶資格要件:

⑴居住於國內183 日以上。

⑵有中華民國戶籍(實質「國籍要件」與設籍要件107

⑶實際居住於戶籍地。

⑷家庭總收入平均全家人口後,每人每月低於最低生活費。

⑸家庭財產不得超過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所訂標準。

如同第一章圖表 1 所示,低收入戶資格的最大爭議藏身於第⑷點家庭總收入 的「家庭人口」與「收入」兩個要素當中。其中收入認定問題,不僅涉及何種收 入應該被納入認定,更涉及社會救助法對有工作能力卻查無收入者或未就業者的 虛擬收入,依個案不同可能會被核算為「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4,655 元108」或「每月基本工資19,047 元」。故「工作能力有無」在收入不明 或無收入的情形時(甚至是收入過少時),也是攸關工作收入認定多寡的要素。

由於社會救助的資格審查,在於判斷申請人是否無法自力維持最低生活。其

105 例如:行政院核定之「建構友善托育環境~保母托育管理與托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自 2008 年4 月開始實施,財源每年由內政部兒童局編列、由各地方政府辦理)

106 不僅社會救助,社會保險體系也有同樣問題,故產生借代辦名義行詐騙之實的福利黃牛。內 部就此現象頒訂「內政部獎勵檢舉社會福利黃牛專案獎勵金核發要點」處理。

107 依戶籍法第 15 條意旨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才能申請戶籍,所以社會救助雖無明文排除外國 人與大陸港澳地區人民,卻用戶籍法規定達成同樣的效果。故「戶籍」不僅影響本國人可以在哪 裡受領救助的問題,亦根本影響外國人與大陸港澳地區人士是否可以受領救助的問題。在比較法 上,外國人的合法居留與否常成為社會救助受領資格的大問題,在台灣則用戶籍登記制度巧妙地 模糊了此問題。然而,由於社會救助屬於非社會保險的「社會扶助給付」,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第560 號意旨認為,立法者對外國人的社會扶助給付,考量社會適當性後,可基於節撙財源之目 的決定是否給付。顯然對於外國人及(實務上被當作外國人的)大陸港澳地區人士是否得以受領 社會救助,有更大的形成自由並牽涉另一個國際人權法的重大問題,本文限於篇幅,關於此議題 的詳細檢討仍有待以後進行。

108 最近一次發布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為 24,655 元。行政院主計總處,2012 年 7 月,國情統計通報第12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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牽涉申請人的資源與需求計算單位為何,本項將依照被認定為最低生活所需費用 的最低生活費開始,依序檢討資力調查的家庭單位,並針對收入認定與工作能力 認定、收入除外認定、資產審查等規範。

第一款 最低生活費

現行法定最低生活需求,規定於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的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是係依同條第2 項及第 3 項,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各自 定之,目前全國共分為七個區域(台灣省、福建省、台北市、新北市、台中市、

台南市、高雄市)。其數值應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 支配所得」中位數的60%至 70%間定之109,且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 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 以上時應調整之。

關於最低生活費常有兩個批評是:①區域差異與②未考量家庭人口組成差異。

關於第①點批評要如何達成各地區間與區域內人口的實質平等仍尚有爭議110, 但第②點未考量家戶人口需求差異,而設定每個家庭的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都 相同,則合理性有疑問。縱使社會救助法第12 條設有老人、身心障礙者、孕婦 之加成給付規定,但問題在於若不反應在最低生活費上,其進入社會救助的門檻 一樣嚴苛,縱使收入不足以滿足個人需求,也可能因為收入高於正常人的最低生 活費而無法通過低收入戶審查。可惜目前社會行政以「複雜度高、難有共識、實 務上有困難」等理由而認不宜採用111。但考量最低生活費本來就是指滿足最低 生活需求的所需費用,目前忽略家戶人口組成而採同一標準的作法,顯然有對特 殊需求家戶給付不足、對正常家戶給付過剩之疑慮。

第二款 家庭單位

家庭是社會救助法「資力調查」與「(理論的)最低需求計算」的單位。故 家庭人口不僅攸關家庭平均收入與總財產數額高低而影響低收入戶資格,也影響 以口計算的生活扶助費的多寡;亦即家庭人口增加後通過資力審查的難度或許會

109 由於台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後,算出的最低生活費反而比原來屬於台灣省時期的數值還 低,故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 3 項特別規定「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 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110 近來關於社會救助區域性差別待遇的介紹,可參見呂朝賢、王德睦,〈我國社會救助法令與措 施的二項弔詭--區域性差別待遇和貧窮陷阱〉,同註 16,頁 187-196。

111 社會行政的想法可參見:薛承泰、黃碧霞、李璧如,〈重修「貧窮線」的意義〉,同註 96,頁 392。由於作者分別時任於行政院政務委員、社會司司長、社會救助科專員,故推論其應該可代 表社會行政在考量最低生活費是否要依家戶人口組成而有不同設計的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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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例: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389 號判決

社會救助法預期扶養義務人的扶養程度,有可能比扶養權利人事實上依民法 向扶養義務人請求到的金額還要高,形成「擬制扶養費收入」的情形。以下就第 一章提及的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 1389 號判決進行說明。此判決呈現的 是扶養權利人是一親等直系尊親屬時,所遭遇民法與社會救助法的落差。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389 號判決中的原告 A(已滿 65 歲)在申請 社會救助前,已向原告之子B(自 1988 年與前妻離婚後即由前妻扶養的獨子)

提起請求扶養之訴。關於扶養程度,原告A 雖主張依該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請求扶養費19,699 元,但桃園地方法院考量扶養義務人經濟狀況等情事,判決 B 僅須給付A 每月 2000 元的扶養費。

「被告 B(救助申請人之子)學歷為高職再被告確有配偶及女兒須其扶養,

且前則與母親 C(救助申請人之前妻)同住,對被告之母親 C 亦有盡其扶養義 務,目前所住房屋之貸款餘額尚有 3 百 40 餘萬元‧(略)‧是依被告之收入,

且所須支出之負擔不能不謂沈重及被告之年紀、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事,認為原告每月所須之扶養費用應以 2 千元為適當,原告超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嫌無據,不應准許。」

(桃園地院 98 年度家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由於 B 在扶養訴訟確定後仍未給付扶養費,故 A 便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申 請社會救助。但西屯區公所審核之後,判定A 的家庭人口,尚包含其未共同生活

由於 B 在扶養訴訟確定後仍未給付扶養費,故 A 便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申 請社會救助。但西屯區公所審核之後,判定A 的家庭人口,尚包含其未共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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