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五節 文獻回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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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文獻回顧
雖本文採文獻分析法,本應無必要再闢文獻回顧一節,但關於貧窮議題或社 會救助制度的研究,不論在社會工作學系、社會福利學系還是法律學系,在這近 十年均有相當數量的發展。而欲從近百本關於社會救助的文獻中尋找本文定位,
則勢必先行確認我國目前已討論的議題趨勢,並先整理關於社會救助制度憲法基 礎的論述。關於學位論文以外文獻,則於其後的台灣章節一併論述。
第一項 社會救助與憲法
本文從法律學角度切入社會救助制度,故先整理國內既有法學文獻之分析,
此等分析也成為本文立論的基礎。社會救助制度的建構,在憲政國家下自須受憲 法理念的控制與指引,國內既有法學文獻也多在探討憲法與社會救助法間的關係。
而此類討論內容大致可分為兩大類:第一類是國家建立社會救助制度的憲法基礎;
第二類是憲法規範效力,其又可細分為 ⑴憲法理念對社會救助立法具體設計的 客觀價值框架(違憲審查基準與立法指針),與 ⑵當社會救助法規漏未規定時,
個人例外地基於憲法向國家的最低生活保障原始主觀請求權。概要整理如下:
1. 社會救助制度目的在於保障人民維持最低生活水準並促其自立,而人民最 低生活保障的憲法明文依據在憲法第15 條生存權、第 155 條後段老弱殘 廢之扶助與救濟以及增修條文第10 條第 8 項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對社 會救助應優先編列預算等條文。此外,受到德國學說影響,中華民國憲法 未明文的人性尊嚴與社會國原則也常被當作國家最低生活保障義務之根 據,而肯認國家建立社會救助制度的正當性,且是國家應優先處理之任務。
同時社會救助法也被認為是此國家任務的實現。
2. 憲法最低生存保障之實踐,其效力主要可分為「社會救助法內的法律控制」
與「社會救助法外的原始給付請求權」,前者主要指社會救助之具體制度 設計應能滿足人民之最低生存需求,且資格審查基準自須符合人性尊嚴等 憲法理念的要求54,並從防禦權面向防止國家從事社會給付任務時恣意侵 犯人身自由、隱私權等自由權利55;後者指縱使沒有法律依據,但無法自
54 蔡維音(2009),〈低收入戶認定之需求審查〉,《興大法學》,5 期,頁 3-5。
55 參見孫迺翊,〈社會救助制度中受救助者的人性尊嚴-一個憲政國家興起前後的比較〉,同註5,
87 頁。陳新民(1999),〈論「社會基本權利」〉,《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 上冊》,五版,頁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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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滿足時最低生活保障需求時,亦得直接援引憲法生存權保障向國家請求 給付56。
其中,憲法形成的客觀價值秩序是否得在社會救助法的執行與細節性規定中 實踐,便是本文關注的面向。除生存權保障及法治國原則相關憲法要求外,為區 辨與傳統慈善濟貧制度的不同,「人性尊嚴」意旨更是眾多學說對社會救助法進 行觀察的關鍵切入點57。故特就人性尊嚴的內涵作簡單說明:
人性尊嚴保障一詞原來自德國基本法第一條明文規定,源自其基督信仰與歷 史、哲學背景,其內涵指每個人本身即是目的,預設人人均能理性自治與自決,
而不是也不應該是國家實現其他目的之客體或工具58。須注意的是,人性尊嚴雖 為個人主義的產物,然而所謂人,是在人際交流中實現自我並與社會產生連結的 個人59,而非孤立原子式的個體。至於人性尊嚴在我國憲法的定位,則如學者蔡 維音所述我國憲法雖未明文保障人性尊嚴,但「從我國憲法中規定之人民基本權 利保障、基本國策中許多社會性立法委託條款以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的運作實務看 來,充分可以推論出我國的憲法規範乃是以人性尊嚴的尊重為其基礎價值60」人 性尊嚴可說是我國憲法的當然內涵與根本價值的所在61。
憲法人性尊嚴理念在社會救助制度的實現,毋寧分為消極與積極兩個面向。
消極面向指應認清申請救助者或受領救助者為自主之主體,而避免在救助行政程 序中侵害人性尊嚴,及減少因接受救助而生之烙印;積極面則指在給付內容中,
除滿足生物性需求外,應盡可能包含社會參與需求,並協助其恢復各種自立。以 上內涵本文稱之為「符合人性尊嚴的最低生活保障」,無論是程序還是實體內容 均應恪守憲法人性尊嚴意旨,亦為本文立論之基礎。
127,台北市:元照出版。
56 張桐銳(2011),〈論憲法上之最低生存保障請求權〉,《政大法學評論》,123 期,頁 122。
57 孫迺翊,〈社會救助制度中受救助者的人性尊嚴-一個憲政國家興起前後的比較〉,同註 5,頁 75-79。蔡維音,〈低收入戶認定之需求審查〉,同註 54,頁 5-19。
58 李震山(2000),《人性尊嚴與人性保障》,頁 5-25,台北市:元照出版
59 孫迺翊,〈社會救助制度中受救助者的人性尊嚴-一個憲政國家興起前後的比較〉,同註 5,頁 76。
60 蔡維音,《社會國之法理基礎》,同註 45,頁 30。相同意旨如蔡宗珍,〈人性尊嚴之保障作為 憲法基本原則〉,同註48,頁 99-100。
61 蔡宗珍,〈人性尊嚴之保障作為憲法基本原則〉,同註 48,頁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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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計算人口規定的演進與對各種家庭型態的影響,並建議再鬆綁親屬責任,家 庭人口計算應回歸生活事實,放棄戶籍制度與社會救助受給資格間的連結,在面 對新貧家庭上則應考量制度性的職業訓練與建立失業救助制度。⑵林幸誼「社會 救助中強制工作條款之合憲性檢驗」一文中認為社會救助法第 15 條關於有工作 能力卻不願相關參加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者不予扶助之規定是一種強 制工作69,進而推論我國事前既有虛擬薪資,事後又有規定過於籠統強制工作規 定,故認社會救助法第 15 條強制工作規定侵害人性尊嚴、生存權與工作權而有 違憲之虞。⑶黃鼎馨在「給付抑或不給付?-從憲法受益權╱社會權保障功能論 社會救助給付行政之目的及正當程序」一文則著重程序等面向,認為對於經濟弱 勢者應明文給予較行政程序法更周延的程序保障,如更詳細的事前審查流程規範、
教示義務、聲明異議以及在發生溢領時課予行政機關更高的舉證義務等。
比較法論文則已有針對英國、美國、德國、法國與中國的比較研究。而與本 論文選定研究比較範圍重疊則有,林民凱於2004 年所著「我國生活扶助給付規 範之研究-兼論日本生活保護制度」與賴麗伶於 2008 年所著「我國社會救助法之 保障對象」兩篇論文雖均以日本生活保護法為比較參考對象70,惟兩篇論文均僅 停留於法律層次,參閱教科書進行條文介紹,但由於生活保護法本身遠比我國社 會救助法空泛,若未實際踏入生活保護法因廣泛授權予行政機關而造成實務爭議,
不但無法看出日本法運作的問題點,亦無法觀察該法施行的全貌。另外在時間上 2005 年以後生活保護制度自立支援方案的全面實施,以及 2011 年求職者支援制 度的法制化均對日本社會救助制度產生巨大影響,故有再次整理探討之必要。
69 該論文雖認為社會救助法第 15 條規定是強制工作,但須注意該文提及之強制工作,並非傳統 如習藝所般強制救助受領人工作,而是以經濟誘因方式成為「變相強制工作」。另外該文認為虛 擬薪資規定並未違憲。請參見黃幸誼(2010),《社會救助中強制工作條款之合憲性檢驗》,國立 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139。該論文雖對社會救助法第 15 條規定多加批評,但須 注意的是,事實上該規定自1980 年立法以來就以存在,且並未出現因社會救助法第 15 條而被 取消低收入戶的爭議,原因在於:各地公所提供的以工代賑的數量根本不足,反而要低收入戶自 行登記參加以工代賑方案,故事實上並未發生變相強制工作的情形。關於以工代賑的實施情況可 參見劉冠良(2010),《我國社會救助法以工代賑方案政策執行力之研究》,東海大學行政管理暨 政策學系碩士論文。
70 另外有陳秋英(1970),《戰後日本公共扶助──生活保護法之研究》,文化大學日本研究所碩 士論文。莊美英(1991),《日本公共扶助之理論與實際現行生活保護制度之研究》,淡江大學日 本研究所碩士論文。兩篇論文對生活保護法有較深的介紹,但囿於台灣當時的社會救助法規定不 夠具體,而欠缺與我國的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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