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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三節 名詞定義與文獻回顧

壹、名詞定義

一、身心障礙

在第一節問題意識中,本文介紹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 約皆為我國規範身心障礙者權利之法律。但如果比較身權法第 5 條與 CRPD 第 1 條各自對於身心障礙之定義可以發現,其共通點在於,二者皆強調身體機能之損傷 或不全,造成其參與社會之困難;而「平等參與社會」也是作為二者共同之基礎,

CRPD 直接將「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全面且有效的社會參與」作為第 1 條身心障 礙者之判斷要件,儘管身權法沒有如同 CRPD 直接在第 5 條名詞定義中加以明示,

第一章 緒論

但如果配合身權法第 1 條立法目的-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 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則不難發現,

「平等」也作為身權法所追尋之價值,正是因為身體機能之障礙或不全,使其欠缺 與他人平等參與社會之基礎,而身權法負有填補此落差之功能。因此,身權法與 CRPD 對於身心障礙者之定義,皆著重「身體機能之損傷或不全,構成其在與他人 平等之基礎上參與社會之困難」,相異之處在於,身權法下之障礙者,依據第 5 條 後段,必須經由醫事、社工、特殊教育等專業人員之鑑定評估,並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故是否為身心障礙者,仍必須經由有權機關之認定。目前依據身權法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者,依照衛生福利部之統計資料,為 117 萬 1 千餘人,佔台灣總人口約 4.98%。48要注意到的是,此統計數據並不能代表真正的身心障礙人口數,蓋此數 據上之障礙者,必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並通過後,始能列入統計,反之,

未申請者則不會顯現在數據中49。相較於此,CRPD 則未有此須經由機關鑑定始為 身心障礙者之條件,除公約第 1 條外,公約前言也認知到,障礙是一個發展中的概 念,而障礙係起因於損傷的個人與態度、環境障礙間之互動,阻礙其在與他人平等 基礎上之社會參與。50此種定義意味著障礙(disability)不是一種個人特質,毋寧 環境才是造成障礙之主要因素。51我國身權法在 2012 年之前的舊法時期,對身心 障礙者之定義,是依據障礙類型,如視覺障礙、聽覺障礙、肢體障礙等,共分為 16

48 其中作為監護宣告、輔助宣告適用主體之障礙者,包括失智症、智能障礙、慢性精神病、植物 人、自閉症等人數,總計為 29 萬餘人。衛生福利部網站,http://dep.mohw.gov.tw/DOS/lp-2976-11 3.html,(最後瀏覽日:2017 年 6 月 27 日)。

49 王國羽、呂朝賢(2004)〈世界衛生組織身心障礙人口定義概念之演進:兼論我國身心障礙人口 定義系統問題與未來修正方向〉《社會政策與社會工作學刊》,第 8 卷第 2 期,頁 216-217。如果參 考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WHO)之調查報告,世界約有 15%之人口屬於身心障 礙者。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World Report on Disability 29 (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2011).

50 CRPD Preamble (e): ‘‘Recognizing that disability is an evolving concept and that disability results from the interaction between persons with impairments and attitudinal and environmental barriers that hinders their full and effective participation in society on an equal basis with others,’’

51 WHO, supra note 49, at 4.

種障礙類型,批評者認為此種分類方式對障礙者之功能評估不夠完善,且無法完整 反映其需求。52自 2012 年 7 月起,我國採取 WHO 所公布之身心障礙分類標準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Functioning, Disability and Health, ICF),將功能與障 礙理解為一種健康狀況與環境要素(包括個人要素與環境要素)間之動態互動,作 為一種在醫療模式與社會模式間之折衷方案。53其操作模式如下圖所示54

圖一:ICF 之判斷因素

52 王國羽,前揭註 49,頁 220。

53 WHO,supra note 49, at 4. 有關我國身權法對身心障礙定義之演變,參閱,孫迺翊(2015),〈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收錄於:台灣社會法與社會政策學會(編),《社會法》,頁 403-405,台北:

元照。

54 本圖引用自,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Towards a Common Language for Functioning, Disability and Health 9 (2002), available at http://www.who.int/classifications/icf/icfbeginnersguide.pdf (last visited March 16, 2017).

ICF 之判斷因素

(1)身體功

能與結構 (2)活動 (3)參與

環境要素 個人要素

健康狀況

(疾病或異常)

脈絡要素

圖片來源: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2002), Towards a Common Language for Functioning, Disability and Health, p. 9.

第一章 緒論

ICF 將人類功能的問題分為三個相互影響之要素:(1)損傷:指的是身體機能 的問題或是身體結構的改變,例如癱瘓。(2)活動限制:指的是執行活動的困難,

例如行走。(3)參與限制:指的是生活領域的問題,例如:交通面臨歧視。當面對 到上述領域所遇到任何的困難,便可稱之為障礙(disability)。上述要素又可以再 依照個人或環境因素加以區分,個人因素例如:障礙者的動機與自尊會影響其參與 社會之程度。但此部分目前尚未被量化與分類,一個可能的區分是從障礙者的能力 與實際表現加以理解;環境因素例如科技、自然或建築物、輔助與關係、態度、服 務、系統與政策。健康狀況,指的是疾病、受傷與失序,而損傷(impairment)就 是特定身體機能與結構的減損,時常被認定為症狀或是身體狀況之訊息。ICF 的分 類方式,將障礙認定為是一種持續狀態,而非將障礙者分類為孤立的團體,障礙是 一種程度(more or less),而非有無(yes or no)的問題。55此種分類評估的是人類 功能之社會意義,而不論造成損傷之原因為何。障礙不是專屬少數人的經驗,而是 所有人類都能因為健康之減損而因此體驗到某種程度之障礙,因此 ICF 重視的是 障礙經驗,並承認其為人類之普遍經驗。56

CRPD 與 ICF 之判斷是不衝突的,CRPD 第 1 條所定義之「社會參與之障礙」

就是藉由圖一的「身體功能與結構」、「活動」、「參與」等要素加以判斷。本文所使 用的「身心障礙者」一詞,採取的便是此種觀點,換言之,儘管身權法第 5 條之定 義,參考其修法說明,係依照 ICF 之標準加入「社會活動」與「社會參與」等判斷 因素,其修法目的就是要與國際標準接軌;57但本文不採身權法標準之原因在於,

CRPD 與 ICF 並未要求機關鑑定之程序,儘管是否構成上開要件,在判斷上確實需 要專家的認定,但不代表未通過鑑定,或未申請鑑定者即非公約定義下之障礙者。

55 WHO, supra note 49, at 5.

56 WHO, supra note 54, at 3.

57 立法院公報,第 96 卷第 48 期,頁 573。

58本文不採此種狹隘觀點,實則本文所討論之障礙者係包括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以 及其他符合 CRPD 定義之身心障礙者。

綜上所述,「身心障礙者」一詞在本文之使用,係採取廣義的定義,也就是 CRPD 第 1 條所規定「具有長期身體、精神、智能或感官損傷,而與各種障礙間之互動,

阻礙其在與他人平等基礎上充分且有效之社會參與」,而藉由 WHO 的 ICF 標準所 定義之身心障礙者。

二、智能障礙與精神障礙

智能障礙的分類在歷史的軌跡中,往往隨著社會發展有所變遷。歐洲的工業化 也附帶使專家能對智能障礙有更深入的認識,進而對智能障礙與精神障礙進行區 分。59我國目前依照 ICF 標準所定義之身心障礙者,不再採取舊法依照病症之名稱 進行分類。否則,依照舊法,智能障礙與精神障礙各自屬於一種障礙類型。在 ICF 標準之下,身心障礙區分為八大類型,分別是:(1)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 能;(2)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3)涉及聲音與語言構造及其功能;

(4)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5)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 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6)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7)神經、肌肉與 骨骼之移動;(8)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依照衛福部社家屬所公布之對照表60, 舊制下之智能障礙與精神障礙就是屬於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的類型。

58 如果比較臺灣與 WHO 所公布之障礙者所佔總人口比例之落差即不難發現原因之所在。

59 See France Owen, Dorothy Griffiths, Donato Tarulli and Jacqueline Murphy, Historical and Theoretical Foundations of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Intellectual Disabilities: Setting the Stage, in Challenges to the Human Rights of Persons with Intellectual Disabilities 25 (Frances Owen & Dorothy Griffiths eds. Jessica Kingsley Publishers 2009).

60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身心障礙服務入口網,https://dpws.sfaa.gov.tw/commonch/home.jsp?

menudata=null&contlink=ap/idfbook_view.jsp&dataserno=201212280003&mserno=200805260011&ser no=200805260018 (最後瀏覽日:2017 年 3 月 16 日)

第一章 緒論

儘管新的障礙分類不再有智能障礙、精神障礙等類別,但考量到本文所處理的 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制度,民法之構成要件仍針對「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等情形,

61故其定義仍有探求之必要。

(一)智能障礙

依據 ICF 之定義,智能障礙(Intellectual Disability, ID)是一種心理狀態的停 滯或不完整發展。也就是在理解、學習與記憶新事物、適應在新環境時有困難。也 可稱為學習障礙、智力損傷、智力遲緩。62

智能障礙的用語經過多次演繹,最早依據美國智能與發展障礙協會(The American Association on Intellectual and Development Disabilities, AAIDD)所使用之 定義,歷來曾使用:在 1921 年使用心智缺陷(Mental Deficiency)、在 1959 年使用 心 智 遲 緩 ( Mental Retardation )、 最 近 在 2010 年 使 用 智 能 障 礙 ( Intellectual Disability)。63從語意上來說,我國使用之「心智缺陷」一詞,與 Mental Deficiency 較為接近。

依據 AAIDD 在 2010 年所發布的第 11 版《Intellectual Disability》一書,對智 能障礙的定義是:

智能障礙是智力功能與適應行為在概念上、社會上與實際適應技能上之 顯著限制。此障礙發生於 18 歲之前。64

61 修法理由在於,舊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用語不明確,故參考行政罰 法第 9 條之用語為明確定義。參閱,立法院公報,第 97 卷第 23 期,頁 68。

62 WHO, supra note 49, at 305.

63 紐文英(2010)〈美國智能和發展障礙協會 2010 年定義的內容和內涵〉《特殊教育發展期刊》 第 49 期,頁 21。

64 American Association on Intellectual and Developmental Disabilities, Intellectual Disability 5 (AAIDD 2010).

這個定義也可以稱為操作之定義(Operational Definition of ID)65,儘管這些 用語隨著時間有所改變,但是判斷的三大要素-包括:智力功能的限制,適應環境 需求的行為限制,以及早期年齡-並未有實質的改變。66

在適用此定義時,必須配合五大假設,這些假設協助釐清定義之內容與適用之

在適用此定義時,必須配合五大假設,這些假設協助釐清定義之內容與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