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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本文架構

壹、研究範圍

一、以憲法實踐為主軸

本文以 CRPD 第 12 條之憲法實踐作為研究基礎,意即從憲法脈絡中落實公約 規範。之所以強調憲法實踐,係基於憲法作為內國法律框架秩序之最高位階,對下 位階之法律與命令構成價值拘束,在公約義務之履行上具有決定性之影響;換言 之,公約實踐之前提,取決於憲法規範是否、以及在何種程度上能包容公約價值。

此種憲法議題之探討,將有助於公約之具體實踐。而憲法領域中最重要之研究素材 便是憲法文本與憲法解釋,本文也藉由釋憲實務對文本之詮釋(如同本文以 CRPD 委員會之詮釋作為公約之「有權解釋」一般),整理出障礙者所享有之權利範疇。

從而本文並非有意忽略公約在「法律」層次之實踐,此涉及身權法與 CRPD、

CRPD 施行法效力之先後、法律能力與輔助決定制之具體內容(意願之最佳詮釋如 何具體操作)、監護人與輔助人所享有之權限應如何分配與調整等議題,但此更適 合做為討論「法律上應如何實踐」之論文主題,儘管與本文不無關聯,但基於議題 之關聯程度與篇幅考量,關於公約之法律實踐,本文僅為必要之概述。

二、以歐洲經驗為借鏡

歐洲監護經驗作為本文比較之基礎,一方面這是因為大部分歐洲國家皆已批 准 CRPD,且相繼提出國家報告,當中累積相當多關於各國監護制度之研究素材,

特別可以從國家報告與結論意見中,觀察彼此對公約第 12 條在認知上之差異,作

為我國借鏡;其次,「歐洲經驗」本身做為一個研究標的,其原因在於歐洲社會具 有區域整合之長久歷史,不管是歐盟或是歐洲理事會,人權價值之維護皆為國際組 織之首要任務之一。其中歐盟所屬之基本權利署 (European Union Agency of Fundamental Rights, FRA)更長期關注身心障礙者之權利議題,並就本文所關注之

「障礙者法律能力行使」提出主題報告;而歐洲理事會對此議題之關注,除提出專 題報告外,另一項值得觀察比較的重點,便是部長委員會(Committee of Ministers)

對監護議題所提出之建議,儘管不具法律拘束力,但這些建議往往也因匯集各國在 監護議題上之共同經驗,不僅做為國家修法之參考,更是歐洲人權法院審判之參考 資料。最後,歐洲人權法院作為歐洲最重要之人權法院之一,對本案所關注之議題 也已累績豐富之案例,其對歐洲人權公約乃至於歐洲標準之探求,皆有精彩之論 述。綜上所述,從國家實踐到歐洲共識,歐洲經驗應能為本文研究提供論理上之參 考。

在歐洲經驗中,「各國憲法如何看待 CRPD 第 12 條」理論上也是一個值得探 究之議題,這涉及到內國法與國際法(一元論與二元論)之關係,但一方面此問題 未有絕對之共識或解答,而一元論與二元論之區別其實更像是一種世界觀的分類 標準,對監護制度之歐洲經驗來說,並無決定性的影響,毋寧各國如何詮釋公約,

如何履行公約義務,才是本文觀察的重點。故而儘管此論理上非無探求與比較之實 益,但本文在篇幅之考量下,乃略過不談。此外,「歐洲各國監護制度與我國之比 較」亦非本文觀察之對象,此一方面固然是基於研究能力之限制,另一方面則是基 於與前述相同之原因-以歐洲國家如何實踐公約第 12 條為研究之目標-重點在於 各國如何對第 12 條為解釋與適用,而非其與我國在監護制度上之異同,從而除基 於行文必要對監護制度為介紹外,本文不對制度之比較進行分析。

第一章 緒論

貳、本文架構

第一章作為緒論,首先從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出發,論述監護制度對身心障礙者 法律能力行使所為之限制或剝奪所造成之影響。並以此作為本文研究動機:如何在 憲法的脈絡中對監護制度進行評價。在問題意識中,說明本文所提出之三個子題

(是否實踐、為何實踐、如何實踐)以及比較法之思考方向(第一節)。其次,說 明本文以「憲法實踐」與「歐洲經驗」作為研究重點之理由,以及排除若干較無重 要關聯性次要命題之原因;並依照章節順序陳述內容要旨(第二節)。最後,在名 詞定義上,說明本文對身心障礙者之定義不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中「領有證 明」之觀點,而以 CRPD 之標準作為身心障礙者之定義;並對民法監護要件之智 能障礙與精神障礙提出定義上之描述;並從監護制度在法制史之發展以及各國所 衍伸之類型,提出本文對「監護制度」採取廣義理解之理由;最後,對我國學者在 此議題之研究成果進行文獻整理,並在此基礎上,為本文所探討之憲法實踐提供思 考之啟發與論理之依據(第三節)。

第二章針對比較法之視野,從歐洲國家提交予 CRPD 委員會之國家報告以及 後者之結論性意見中,了解歐洲國家對公約第 12 條之實踐情形以及委員會之回應。

本文以國家為單位,各就報告與意見臚列雙方看法(第一節)。並對上述內容,提 出二大初步結論,即多數歐洲國家之監護制度未能因公約之批准而有本質上之改 變,這往往也反映出國家未能對輔助決定制之法律能力有清晰之認知(第二節)。

第三章延續上一章之視野,接續從歐洲理事會以及歐洲人權法院對歐洲人權 公約之操作,觀察歐洲監護制度之發展。首先從歐洲理事會之建議開始,分別就法 定監護與意定監護之規範提出說明,並就歐理會與 CRPD 對監護制度之異同提出 脈絡上之觀察(第一節)。其次,本文透過二則重要判決,分析歐洲人權法院近十 年來之判決對監護議題所表達之法律觀點,作為本文之參考,並得出「私生活權」

與「公平程序」作為歐洲價值之初步結論,其中又以「判斷餘地」、「比例原則」作

為輔助指標,最後,對歐洲人權法院與 CRPD 對監護議題之標準提出結論意見(第 二節)。

第四章回到我國法脈絡,首先對「公約之國際法義務是否存在」提出回應,說 明本文認為公約義務存在之理由。在肯認義務之存在後,對 CRPD 在我國之法律 位階提出討論,並對「一元論與二元論」之區別提出本文觀點。在法律位階上,本 文認為公約應作為特別法,優先於其他法律適用,在憲法位階上,本文從相關釋字 之分析,儘管未能對「大法官是否應引用公約解釋憲法」一事得出結論,但對於「得 否」引用公約之問題,得出肯定之結論(第一節)。在此基礎上,本文接續就監護 議題涉及之基本權利以及違憲審查進行論述,並從歷來釋憲實務之脈絡,說明「障 礙者人格權」作為憲法上之權利依據;最後,以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與平等原 則作為判斷標準,對監護制度之合憲性進行操作,並得出違憲之結論(第二節)。

第五章作為結論,首先就問題意識-CRPD 第 12 條之憲法實踐-就全文之脈 絡提出結論(第一節);並對於公約義務之履行,在本國法之脈絡中,依照實踐之 先後,提出三點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