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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CRPD 與我國監護法制

第二節 CRPD 第 12 條法律能力之憲法實踐

要將 CRPD 第 12 條第 2 項所肯認之「法律能力之平等享有」,以及第 3 項「輔 助決定制」實踐於我國憲法秩序中,首先應回答,適於憲法實踐之目標為何?從本 文第一章緒論對第 1 號一般性意見之介紹(第一章、第一節、貳、一)中可以得 知,輔助決定制主要有二大核心概念,分別為:(一)廢除一切對法律能力為剝奪 之機制;以及(二)輔助措施應尊重本人之意願與偏好。前者涉及障礙者法律能力 不受國家侵害,屬於典型侵害防止之防禦權範疇;後者指涉監護人或輔助人在行使 職務時應在尊重本人意願與偏好之基礎上,協助本人法律能力之行使,而非以傳統 家長主義式之替代決定制進行干預。其中又以前者作為核心範疇,從而必先對法律 能力之保護範圍予以界定(法律能力得否、以及如何受到限制),始能在此基礎上 對輔助者之職務行使進行定義;蓋代理人權限之本質,就是因應監護宣告(或輔助 宣告)對法律能力為限制之「保護」機制,本人能力越受限制,則代理權限越大,

反之亦然。憲法關注之領域為基本權保障,對本文而言,便是監護制度對障礙者法 律能力之行使所涉及之基本權概念(例如,涉及憲法何項權利?是否構成干預?以 及侵害之合憲性等);至於輔助者之職務行使、對本人意願與偏好之尊重,具體應 如何落實,此毋寧是法律實踐之範疇,更適合由具有民主審議功能之國會加以落 實。就本文觀點而言,輔助決定制之憲法實踐,並非透過憲法解釋對第 1 號一般性 意見之內容全盤接受,在國際法優先之一元論觀點下,CRPD 不等同憲法,憲法也 不是公約或一般性意見,公約第 12 條輔助決定制在我國之實踐,應在內國法秩序 中按照適合之法位階加以落實;毋寧對法律能力之基本權基礎為定性,在憲法秩序 中營造一個適於輔助決定制實踐之環境-才是公約第 12 條憲法實踐之真諦。

對障礙者法律能力為限制或剝奪所涉及之基本權議題為何?若從第 12 條第 1 項「障礙者有被法律承認為人之權利」以及第 1 號一般性意見對本項之詮釋「確保 障礙者享有法律人格(legal personality),此為法律能力之先決要件」出發,524公約 所肯認者,實為「法律人格權」;如果從第 2 項「確保障礙者在與他人平等之基礎 上享有法律能力」出發,則至少可以看出「平等原則」作為障礙者行使法律能力之 基礎。平等原則固為我國憲法第 7 條所肯認,但進入平等原則之討論前仍應先探 求比較基準-什麼權利被比較?-故法人格權之基本權基礎便有探求實益,然「法 人格權」並非憲法所明文列舉之權利,而憲法涉及「人格」概念者,也僅有憲法增 修條文基本國策部分,對婦女人格尊嚴、人身安全及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有所論 述;但如果從歷來釋字觀察,可以發現大法官曾使用「人格權」與「人格自由」等 語(本文問題意識),從而本文將藉由釋字對「人格概念」之詮釋,建構 CRPD 法 人格權之基本權基礎。

壹、人格權作為法律能力之基本權基礎

一、憲法解釋之人格權圖像

大法官對人格權之定義,首先可從釋字第 644 號出發,「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是人格權應受憲法 第二十二條保障。」直接肯認人格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但此定義仍過於抽象,

蓋「個人主體」、「人格自由發展」與「人性尊嚴」都是需要再進一步定義之概念。

525

大法官對人格權概念更進一步之說明,可以從名譽權與姓名權案件中對人格 權之詮釋進行觀察,「系爭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

524 CRPD Committee, supra note 23, at para. 11.

525 從本案所處理之少年事件處理法少年虞犯收容相關規定來看,大法官認為尚有其他較輕微之手 段可達成相同目的,則此人身自由之限制即屬逾越比例原則,構成少年人格權之侵害。

第四章 CRPD 與我國監護法制

526、「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 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527可見在大法官之認知中,人格權還可細分為 名譽權與姓名權。在釋字第 587 號,大法官也將人格權之概念,擴張到人倫血緣關 係之認定,肯認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屬於子女人格權,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

釋字對於人格權概念之使用,也可從人身自由之案件為觀察。此時大法官至少 會引用人格權作為論證對人身自由為剝奪所造成之重大影響;例如在釋字第 392 號,大法官提到,「而羈押之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 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 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

當不可率然為之。」528於此脈絡下,大法官將人身自由與人格權作出概念之連結。

值得注意的是,大法官這裡所使用之人格權,從行文整體脈絡觀察,所指涉者應為

「名譽權」。蓋羈押屬刑事訴訟保全程序,未經訴訟程序即剝奪人民依法所享有之 人身自由,此對名譽權影響甚大。這才是大法官使用人格權概念之真正涵義。這從 釋字第 690 號解釋肯認基於公共衛生目的所為之強制隔離,「雖使受隔離者人身自 由受剝奪,但除可維護其生命與身體健康外,並無如拘禁處分對受拘禁者人格權之 重大影響」之文字中,更可得知,毋寧考量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是否會對名譽權產生 重大影響,才是大法官在此引用人格權(名譽權)概念之真正目的-作為論證人身 自由案件審查密度之論據。

526 司法院釋字第 656 號解釋。

527 司法院釋字第 399 號解釋。

528 除第 392 號解釋以外,在其他涉及羈押之第 653 號、第 665 號與第 737 號解釋中,大法官皆引 用 392 號「限制人身自由影響人格權重大,對此限制應符合必要原則」之論述。但非所有人身自由 之案件大法官皆採此種觀點,在涉及公共衛生之「SARS 強制隔離」案之釋字第 690 號解釋,儘管 論證亦提及人身自由之概念,大法官卻認為此種限制對人格權之影響與羈押不同。

目前僅有在涉及青少年人格權、子女人格權、姓名權與名譽權之案件,大法官 將人格權獨立為審查標的。然亦無法從前述釋字對第 644 號解釋所提出之「個人 主體」、「人格自由發展」與「人性尊嚴」等概念有更具體之認知,特別是本文所討 論之「法律人格之平等承認」,故應如何透過大法官解釋與人格權概念產生連結?

本文認為,所謂人格自由發展與人性尊嚴等概念,並非專屬於人格權,這可以從其 他釋字大法官對此概念之詮釋得到印證。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有關婦女人格尊嚴之保障,儘管並未明確使用「人格權」

概念,大法官在審查時仍將其提升到「審查標的」之地位,進而法律或最高法院判 例如與憲法保障婦女人格尊嚴之意旨牴觸將構成違憲事由。529值得注意的是,在釋 字第 372 號,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自由之理念,就是「人格尊嚴之維護與 人身自由之確保」,而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就是建構在此理念之上。換言之,國家 對婦女之人格保障義務就是憲法核心價值之展現。

對於財產權之詮釋,大法官在釋字第 400 號認為,「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 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 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 護尊嚴。」530認為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義能有助於人格之發展。類似概念在釋字第 659 號對職業自由之定義中也可以發現,「職業自由為人民充實生活內涵及自由發 展人格所必要...」531此外,在釋字第 644 號與第 656 號,大法官對結社自由與不表 意自由之定義也重申相似意旨「結社自由除保障人民得以團體之形式發展個人人 格外,更有促使具公民意識之人民,組成團體以積極參與經濟、社會及政治等事務 之功能。」、「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

529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365 號與第 372 號解釋。

530 其他相同概念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80 號、第 596 號、第 672 號、第 709 號、第 732 號、第 739 號與第 742 號解釋。

531 其他相同概念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24 號解釋。

第四章 CRPD 與我國監護法制

其作為基本權利之重要性。可見不論列舉權或非列舉權,「個人主體性、人格自由 與人性尊嚴」之保障,皆為憲法保障人權之核心價值。這從釋字第 603 號解釋「維 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539就可以看 出;何以大法官在解釋基本權內涵時,皆引用上述概念?此不外乎-個人主體性、

人格自由與人性尊嚴-不僅為所有權利之共通理念,更是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追 求之目標。且透過此概念之操作,更可合理預期凡符合上述特徵之自由,儘管非屬 憲法所列舉之權利,亦能透過憲法解釋之方式被大法官肯認為憲法第 22 條概括基 本權。綜上所述,本文將憲法解釋中之人格概念以下表方式呈現:

表二:憲法解釋之人格概念

基本權概念 字號 所涉及之人格概念 用途

人格權

664 少年人格權

664 少年人格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