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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問題意識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問題意識

壹、研究動機

身為自由人,我們一生中都在做各式各樣的決定,決定從事什麼樣的工作、決 定與何人締結買賣契約、決定住在哪裡、決定發表之言論、決定交往、結婚之對象、

決定是否生育或收養子女、決定養育子女之方式、決定如何行使投票權、決定今天 要幾點起床、吃些什麼、做些什麼、決定要用什麼樣的態度面對寶貴的一生。有些 決定使我們滿意、獲益良多,但也有很多決定使我們懊悔,使我們受傷:選錯科系、

找錯工作、揮霍青春、虛擲金錢、所託非人、遇人不淑、相見恨晚、暴飲暴食弄壞 身體、投票時看走眼;錯誤的決定使人傷痕累累,卻也使我們更認識自我,如果願 意,可以從錯誤中學習到寶貴的經驗,此也不失為是一種收穫;而決定的對錯之間 往往是相對的,這取決於看待事情之角度,不同主體間之價值觀也是相對的,因為 很難找到一種絕對、普世-能夠作為所有價值基礎之-衡量基準。1因此,這些決 定對我們來說,之所以重要,不是在於它們的正確性,不是因為這些決定背後代表 最好、最佳之利益,而是這些「決定」本身就是「目的」,就是身而為人最重要之 價值,當人民有「權利」做出各種決定時,他才是完整的主體;也只有當法律願意 尊重人民之自我決定並賦予其應有之法律效果且不受他人非法干預時,「決定」始 能作為一實質-而非形式且空洞之決定。

若要確保人民之自我決定能夠實現,就必須在法律體系中加以保障。前述各種 決定,都可以在憲法中找到對應的權利基礎。例如(但未窮盡):締結買賣契約之

1 本文對價值觀之預設係採取「價值相對主義」。See Hans Kelsen, What Is Justice? in What Is Justice?

21-24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71).

契約自由,為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第 22 條概括基本權所包括。2決定居住地點則 涉及憲法第 10 條居住遷徙自由。3而選擇結婚之對象、收養、生育子女之決定,則 涉及釋憲實務所肯認之結婚自由與婚姻家庭之制度性保障。4決定生活作息之「營 私人生活之自由」,儘管非憲法條文所列舉,釋憲實務也未曾明確說明,然透過憲 法第 22 條概括條款,仍可承認此權利之存在,蓋此「營私人生活」之權利,與其 他憲法所明文保障之基本權,應具有本質上之重要性。而歷來釋憲實務涉及憲法第 15 條居住遷徙自由之解釋時,都會強調「係指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 活不受干預之自由」5,可見釋憲者有意識到這類決定,往往也會涉及到私人生活 領域之人格實現,而有必要在憲法基本權保障體系中加以肯認。

這些決定之背後,都有一共同前提,這個前提使人民具備做決定的資格與地 位,使人民之決定具有法律上之效力。這個前提就是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權利能 力者,為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6行為能力者,指能依自己之意思表示,使 該特定行為具有法律效果之資格。7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依法不得拋棄(民法第 16 條)。權利能力為權利之根本基礎,如果喪失此能力,則人就不再是權利主體,而 是淪為客體。而行為能力則會考量特定要素,如年齡、心智狀態而有所變動。前者 如民法各以 7 歲與 20 歲作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與完全行為能力之分界線

2 司法院釋字第 716 號解釋:「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為憲法第十五條 財產權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使契約當事人得自由決定其締約方式、內容及對象,以確保與 他人交易商品或交換其他生活資源之自由。」

3 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任意移 居或旅行各地之權利。」

4 司法院釋字第 712 號解釋:「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釋字 第 748 號解釋,「適婚人民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自由,包含「是否結婚」暨「與何人結婚」之自 由。該項自主決定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為重要之基本權,應受憲法第 22 條之保 障。」

5 前揭註 3,其他相同看法,參閱司法院釋字第 739 號、第 710 號、第 709 號解釋。

6 王澤鑑(2016)《民法總則》,第 5 版,頁 130,台北:自版。

7 王澤鑑,前揭註 6,頁 143-144。

第一章 緒論

(民法第 13 條)。後者則以「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識別其意思表示之能力」之程度有無或高低,再區分為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

(民法第 14 條與第 15-1 條)。前者依法無行為能力(民法第 15 條),後者則在特 定列舉範圍內之法律行為,應獲得輔助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而純獲法律上之利益,

或依其年齡、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例外不需其同意(民法第 15-2 條)。因 此,對受輔助宣告之人而言,其特定種類之決定在滿足輔助人同意之要件前是無法 生效的,故而在此範圍內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8而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僅喪失行為 能力,甚至監護人就是其法定代理人(民法第 1113 條準用第 1098 條),其作出有 效意思表示之行為能力受到嚴重干預。

從而,受監護宣告之人,其財產權之契約自由受到剝奪,選定住居所之遷徙自 由受到剝奪、至於結婚、離婚、收養等涉及身分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因現行實務通 說採取「區分說」之立場,使民法總則監護宣告制度所剝奪之行為能力,限縮於財 產法之事務領域,而身分關係之行為能力,則以「識別能力」為獨立之判準,不受 監護宣告之影響。9而識別能力者,指辨別事理之能力,即知悉其行為意思表示之 法律內容與法律效果,此相當於構成行為能力基礎之意思能力。10從而受監護宣告 之人,為特定身分行為時(例如合意離婚),若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了解該意思 表示之法律內容與法律效果,其與配偶間之離婚意思表示合致,則離婚仍具有法律 效果。11惟婚姻家庭領域,不是只有結婚、離婚、收養、認領等意思表示而已;身

8 陳聰富(2013)〈自然人的行為能力及住所〉《月旦法學教室》,第 129 期,頁 46。林誠二(2010)

〈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能力與責任能力〉,《台灣法學雜誌》,第 143 期,頁 150-152。

9 前司法行政部(64)台函民字第 03282 號。

10 參閱,王澤鑑,前揭註 6,頁 145,350。陳聰富,前揭註 8,頁 42。陳自強(2014)〈台灣及中 國任意監護的一些觀察〉,收錄於:黃詩淳、陳自強(編),《高齡化社會法律之新挑戰:以財產管 理為中心》,頁 43,台北:新學林。學者吳建昌教授進一步將意思能力定義為,在特定時空情境下,

法律對心智能力所需之最低標準。參閱,吳建昌(2014),〈意思能力與成人監護〉,收錄於:周煌 智(編),《司法精神醫學手冊》,頁 322-323,台北:台灣精神醫學會。

11 黃詩淳(2015)〈障礙者人權與成年監護制度〉,《人權會訊》,第 117 期,頁 31。

分關係之經營,往往仰賴日常人際互動加以維繫,而日常事務則不可避免涉及財產 事務,例如,夫妻財產制依前述區分說的立場,應屬於財產事務,受民法總則監護 宣告效力拘束,如此,夫妻一方如欲與他方締結夫妻財產制,則必經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始得成立生效。在其他基本權利方面,受監護宣告者之選舉權,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 14 條規定,受監護宣告而尚未撤銷者,無選舉權,此項公民權即因 監護宣告之法律效果連帶受到影響。由上述說明,足見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法享有 此項憲法所保障之公民權。其他限制尚有,依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規定,無行為能 力之自然人,無行政程序法之行為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依民 事訴訟法第 45 條,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無行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 代理其訴訟行為;限制其依法享有之正當行政程序12與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 權。

受輔助宣告之人,儘管行為能力所受到之限制遠低於受監護宣告之人,13但其 若干基本權仍受到影響;依民法第 15-2 條所列舉之內容,影響主要以財產權、訴 訟權與繼承權為主。以訴訟權為例,如輔助人不同意受輔助宣告人之訴訟行為,則 該行為不生任何訴訟上之效力,此嚴重干預人民訴訟權之行使。

我國民法監護制度自 2008 年修法並於 2009 年施行以來,法院所處理之監護 案件(連同輔助宣告在內),據資料統計呈現上升趨勢。從 2009 到 2016 年,地方 法院監護案件的結案數,從 3992 件成長到 8629 件;其中自 2015 年為止,監護宣 告裁定之數量從 2430 件成長到 3385 件,輔助宣告則是從 3 件成長到 653 件。14每 一個監護裁定、輔助裁定的背後,都代表身心障礙者之行為能力受到國家之限制與

12 司法院釋字第 709 號解釋。

13 法務部,法律字第 0999028171 號函釋。

14 Sieh-Chuen Huang, Adult Guardianship in Taiwan: a Focus on Guardian Financial Decision-Making and the Family’s Role, 9J.INTL AGING L.&POLY 127, 133 (2016). 司法院統計處(2017)《中華民國 105 年司法統計年報》,表 9-103,台北:司法院。其中 2009 至 2015 年的資料,引用自黃教授之分 析,至於 2016 年監護案件之結案數據,引用自司法院統計年報。

第一章 緒論

剝奪,也使其憲法所保障之相關基本權利連帶受到影響,隨年遞增的監護案件量,

更加突顯障礙者法律能力議題之重要性。

本文所關注之課題,為此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制度,對「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人民之行為能力所為之限制或剝奪,是否合乎憲法基本權之保障規範。觀諸司法院 釋字若干解釋可以發現,以釋字第 585 號解釋為例,大法官在說明財產權之內涵 之前,提到「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 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以人格之發展自由作為財產權保

人民之行為能力所為之限制或剝奪,是否合乎憲法基本權之保障規範。觀諸司法院 釋字若干解釋可以發現,以釋字第 585 號解釋為例,大法官在說明財產權之內涵 之前,提到「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 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以人格之發展自由作為財產權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