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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人權公約與歐洲人權法院之監護圖像

第三章 CRPD 與歐洲人權公約

第二節 歐洲人權公約與歐洲人權法院之監護圖像

歐洲人權法院對於障礙者監護議題已累績相當豐富之判決資料,對於監護制 度所涉及之權利範疇也有相當深入之分析。藉由判決之研讀,除能在比較法之脈絡 中擴張本文視野,此歐洲經驗亦有助於本文問題意識之回應。為呼應問題意識,在 眾多判決中,本文主要以 CRPD 生效後之歐洲人權法院判決做為比較對象,其中 並挑選二則重要判決(Shtukaturov v. Russia 案與 Stanev v. Bulgaria 案)作為引文,

327 CRPD Committee, supra note 23, at para. 17.

328 Council of Europe Committee of Ministers, Recommendation Rec(2006)5 of the Committee of Ministers to Member States on the Council of Europe Action Plan to Promote the Rights and Participation of People with Disabilities in Society: Improving the Quality of Life of People with Disabilities in Europe 2006-2015, 26-27 (2006).

第三章 CRPD 與歐洲人權公約

329藉此透過案例事實、歐洲人權公約、CRPD 與法院判斷之彙集,了解歐洲人權法 院對監護議題之思考脈絡。在 Shtukaturov 案中,法院引用 R(99)4 號建議做為判決 之輔助論據,判斷監護機制是否符合歐洲人權公約第 8 條私生活權所要求之比例 原則;而 Stanev 案之指標意義在於,相較於通常案件,本案是由 17 名法官所組成 之大法庭進行審理,本號判決一方面基於大法庭統一裁判見解之功能,對下級法院 具有相當強之拘束力,更特別的意義在於,本號判決引用 CRPD 第 12 條、R(99)4 號建議做為判斷監護制度在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公平程序之輔助判準。本文並以 上開判決為基礎,分析其他相關判決之論理脈絡,從歐洲人權法院對監護議題之審 判實務中,勾勒出清晰之圖像,做為本文比較法之參考。

壹、Shtukaturov v. Russia 案

一、本案事實

本案原告 Laptev Vladimirovich Shtukaturov 出生於 1982 年並居住於聖彼得堡,

於 2002 年遭受精神疾病困擾,因此有幾次住院紀錄;其於 2003 年獲得身心障礙 之資格,與母親同住,無業並領取障礙津貼。在同年 5 月,原告繼承其祖母之公寓 與房屋。在 2004 年 7 月,原告再度住進聖彼得堡第六醫院接受治療。330在同年 8 月,原告母親向地方法院提出剝奪其法律能力之聲請,主張其生活態度消極、被動,

足不出戶,偶爾會有暴力行為,且尚未完成對所繼承之財產為登記之必要程序,而 缺乏獨立生活之能力,因此需要設定監護。然而此時法院卻未對原告為程序之告

329 歐洲人權法院最早對「監護制度與障礙者法律能力」議題發表看法之判決,是 1999 年的 Matter v. Slovakia 案,其觀點有(1)監護宣告對障礙者法律能力之限制與剝奪,構成歐洲人權公約第 8 條 私生活權之干預,與(2)歐洲人權法院不適合取代國家作出剝奪法律能力與否之決定,而應在公 約規範下對此決定進行檢視。Matter v. Slovakia, application No. 31543/96, para. 68-69. 然而,本文考 量「監護制度-法律能力」議題並非 Matter 案之主要爭點,且其說理亦略顯簡略,為完整呈現歐 洲人權法院對此議題之思考脈絡,本文挑選 Shtukaturov v. Russia 案與 Stanev v. Bulgaria 案作為重點 介紹案例。

330 Shtukaturov v. Russia, application No. 44009/05, para. 6-9.

知;法院在 8 月 10 日傳訊原告出庭之通知也未確實送達,在 8 月 12 日,法院委 託聖彼得堡醫院調查原告之精神狀態及其醫療紀錄,要求確認:一、原告是否有任 何精神疾病;二、其是否能瞭解其行為意義並控制之。在 11 月 12 日的報告指出,

原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不工作、反社會,並威脅母親,要求不得為其準備食物或離 開公寓;在精神狀態上,其社會不適應與自閉的情況皆有惡化,特別是不清楚其在 此程序中接受精神檢查之原因;然而報告也指出其智力與記憶能力皆無損傷,僅其 行為受到病症之影響-例如思考異常、缺乏判斷、冷漠等,醫學檢查之結論便認為,

原告患有輕度思覺失調症,伴隨顯而易見之情緒與意願之缺陷,並且無法理解其行 為或控制之。331在同年 12 月 28 日,審理法院為本案舉行聽證,原告再度未獲通知 也未出席,而法院僅對其母親為送達,但後者亦未出席,只再度重申其主張,並要 求在其缺席之狀態下續行審理,最後出席者僅為地方檢察官與醫院代表。檢察官基 於利害團體之身分請求法院為原告為無法律能力之宣告,聽證總共持續 10 分鐘,

法院隨即基於專家意見,宣告本案原告為無法律能力。本案因原告未上訴,故在 10 日之法定上訴期間經過後,於 2005 年 1 月 11 日確定。原告母親於 1 月 14 日收受 副本(而原告未獲送達),其隨後也被指定為原告之監護人,法律授權其為原告處 理所有事務。332

之後原告透過精神障礙維權中心(MDAC)所屬律師(亦為本案代表原告之律 師)之協助,向法院聲請上訴期間之回復原狀,試圖針對 2004 年 12 月 28 日之判 決提出上訴。然而原告於 2005 年 11 月 4 日,在違反其意願下,經監護人之申請而 再度住院,且因喪失法律能力之原因,原告與其律師會面之請求,因未取得監護人 之同意,也被醫院拒絕。在 11 月 18 日,原告與律師透過電話通話,隨後簽署授權 書,授權律師就上開事件向歐洲人權法院提起訴訟。律師再度以本案訴訟代理人為 由,向醫院要求與原告會面,而醫院再度以其欠缺法律能力為由拒絕,且監護人亦

331 Id. at para. 10-15.

332 Id. at para. 16-19.

第三章 CRPD 與歐洲人權公約

拒絕為其利益採取行動。自 12 月起,原告被禁止與外界接觸,禁止書寫、打電話,

或與朋友會面,日記也被沒收,同時也被迫接受強烈的藥物治療。333

律師以準備在歐洲人權法院之訴訟為由,請求法院允許其原告會面,但最後法 院以未經其監護人之同意即不得為受監護人之代理人為由,認定本案律師非原告 之代理人而駁回上開請求;334而律師針對 2004 年 12 月 28 日剝奪本案原告法律能 力之判決,向法院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也因相同理由,以-俄羅斯聯邦民事訴訟 法未允許無法律能力之人在訴訟程序中提起上訴-之理由駁回。原告在 2006 年一 度出院,但在 2007 年再度因監護人之請求而入院。335

本案原告基於上述情事,向歐洲人權法院提起訴訟,控告俄羅斯聯邦違反歐洲 人權公約第 3 條酷刑禁止、第 5 條人身自由、第 6 條公平訴訟程序與第 8 條私生 活權。336

二、涉及之法律

本案所涉及的內國法律為 1994 年俄羅斯聯邦民法(下稱民法)與 1992 年精 神救助法。民法規定,人民滿 18 歲為成年,具有行使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法律能力

(第 21 條)。對因精神疾病而無法理解其行為意義並控制者,得經法院宣告為無 行為能力,並設定監護(第 29 條)。對於酒精或藥物成癮之人,對其行為意義之理 解與控制有困難,而未達無法理解之程度者,得宣告部分監護,而僅對重大交易無 法律能力(第 30 條)。對於剝奪法律能力之民事程序,由本人或其親屬提出;法院 亦應對本人之精神狀況為調查(第 281 條)。對於程序之審理,除非本人身體狀況 無法出席,應有本人、聲請人、檢察官、地方監護主管機關出席(第 284 條)。對 於無法律能力之人所提出之民事聲請,應予駁回(第 135 條)。無法律能力之人,

333 Id. at para. 20-25.

334 Id. at para. 31-40.

335 Id. at para. 41-45.

336 Id. at para. 3.

得基於監護人、親屬、地方監護主管機關或精神醫院之聲請,回復法律能力。但本 人在此不具備聲請權能(第 289 條)。337

而精神救助法則規定,關於是否接受精神救助一事,應依本人之意願為之,但 基於監護人之聲請或同意,亦得為之(第 4 條)。在治療過程中,不得僅基於症狀 或正在醫院接受治療之事實為由拘束其人身自由。患者在過程中得選任法定代理 人,但無法律能力者之代理人為其監護人(第 5 條)。無法律能力之人,得基於監 護人之請求於精神院所內接受住院治療(第 28 條)。接受住院治療之人有權利不 經審查與律師會面,但醫師得禁止其與他人之通訊、通信與會面(第 37 條)。對於 醫生之處置,得向法院提起異議(第 47 條)。338

除內國法律之外,本案法院也注意到歐理會 R(99)4 號建議對於法律能力之保 護規範,其特別提出彈性原則(第 2 條)、能力之最大保留原則(第 3 條)、比例原 則(第 6 條)、聽審權(第 13 條)與定期檢討、上訴權(第 14 條)。339歐洲人權法 院也將其作為本案審理之參考資料。340

三、法院對於公平程序與私生活權之詮釋

法院最後認定本案俄羅斯當局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第 8 條與第 5 條。

以下僅對與本文討論主題相關之公平程序(第 6 條)與私生活與家庭權(第 8 條)

之實質內容為介紹,其他有關人身自由(第 5 條)、本案程序受理與否、賠償範圍 等議題則不在討論之列。

337 Id. at para. 46-52.

338 Id. at para. 53-58.

339 詳細內容請參閱本文「第二章第二節、壹」之介紹。

340 Shtukaturov, supra note 330, at para. 59.

第三章 CRPD 與歐洲人權公約

(一)公平程序

首先,在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的部分,原告主張其法律能力被未能「公平」參 與之訴訟程序所剝奪。依據公約第 6 條第 1 項前段:

任何人有權享有在其民事與刑事程序中,依法由獨立且公正之法院,在合 理期間內為公平且公開審理之權利。

在歐洲人權法院相關之判決中,涉及到精神異常(unsound mind)的個案多與 人身自由有關,法院在此會檢視個案是否符合 ECHR 第 5 條 1 項 4 款與第 4 項之 程序要求,341而此程序內涵也近似於第 6 條公平法院所要求之程序規範。故而在 判斷本案是否符合公平程序之規範時,便有必要參照前述法院對第 5 條相關之解 釋。但是在個案中國家是否得以精神異常為由對人身自由進行剝奪,締約國享有判 斷餘地(Margin of Appreciation),342由締約國先就具體個案進行判斷,ECtHR 則 事後針對前述判斷進行審查。343本案對第 6 條之解釋也是採取相同模式,俄羅斯

341 第 5 條第 1 項,人享有人身自由與安全之權利。除非有下列情事,始得依法定程序剝奪自由:...

341 第 5 條第 1 項,人享有人身自由與安全之權利。除非有下列情事,始得依法定程序剝奪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