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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法律能力之憲法實踐-從歐洲經驗出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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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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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

Department of Law College of Law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Master Thesis

論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 12 條法律能力之憲法實踐

-從歐洲經驗出發

The Constitutional Implementation of Legal Capacity under Article 12 of CRPD with the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European Experiences 黃立宇

Li-Yu Huang

指導教授:許宗力 博士 Advisor: Dr. iur. Tzong-Li Hsu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June 2017

(2)
(3)

謝辭

這本論文能夠順利完成,要感謝許多人。首先要感謝恩師許宗力教授的細心指 導,正是因為修習老師在研究所開設的「社會國專題研究」課程,才開啟了我對身 心障礙研究的視野,我也才能將這個課堂上的想法,發展成一本碩士論文。許老師 學養深厚,在公務之於仍不辭辛勞的為這本論文提供思想上的指引,不管是研究主 題、研究方向、乃至於名詞翻譯,老師總是適時發現我的不足之處,將我拉回正確 的航向,我也才能在這個基礎上,完成研究所生涯中最重要的碩士論文。

同時,也要感謝口試委員孫迺翊教授與黃詩淳教授所提供的寶貴建議,使論文 在說理上可以更加詳盡與確實。孫老師與黃老師都是研究身心障礙者法律能力權 益保障的權威學者,學富五車、著作等身。在文獻閱讀的過程中,老師們的著作給 了我寫作上的重大啟發,也刺激著我從不同的角度去思考問題,這本論文也才能站 在巨人的肩膀上看得更遠。

回首四年的研究所學習生涯,受教於許多老師,他們都對我的學術養成有重要 影響。除了上述老師之外,特別還要感謝林子儀老師、許志雄老師、林明昕老師、

林明鏘老師、黃舒芃老師。感謝老師們的細心教導,使我能在臺大公法組的環境中 成長茁壯。我永遠都會記得老師們在課堂上的翩翩風采與諄諄教誨,也不會忘記作 為一個法律人所應承擔的社會責任。臺大法律系帶給我許多美好的回憶,而今我也 將帶著這份回憶前往人生旅途的下一站,感謝臺大願意給我機會實現人生的夢想,

在此致上最由衷的感謝。

除了老師們的提攜,同窗間的鼓勵與支持也是完成這本論文所不可或缺的動 力。謝謝冠瑋與高稹同學在行政事務上所提供的協助,使我省去不少交通往來的時 間,更要感謝擔任紀錄的高稹同學,對口試實錄的詳實記載,使這本論文可以更加 完整。也要感謝天界與晁綱對於立法資料以及口試準備所提供的資訊(天界也是與 我一起準備論文研討會的戰友),感謝廷振、舜宇、日昌、宗軒同學在論文研討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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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與鼓勵,不僅全程參與整個寫作過程,且總是能在我思緒枯竭時像及時雨般提供 我前進的方向與動力,指出我在思考上的不足之處。當然還有太多需要感謝的對 象,但礙於篇幅無法一一致謝,請容我在此一併表達我最誠摯的感激。

我要謝謝家人對我包容與支持,感謝弟弟立明對家務的分擔,更要感謝父親與 母親對我無微不至的照顧,使我可以心無旁鶩的完成學業。感謝父母在我一無所有 的時候做為避風港給了我依靠與鼓勵,使我能夠打起精神追逐人生理想,不會迷失 方面。我要將這本論文獻給最敬愛的父親、母親、以及在天上的爺爺奶奶們,您們 的恩情,山高水長,千言萬語都不足以表達我的謝意,謹以此文代表我最無盡的感 激與思念。

最後,也不能忘了國家社會對我的栽培,感謝社會對我的包容,感謝國家提供 我一切有形與無形的資源,使我能在這塊土地上安身立命,找到自己的價值。經過 這四年的洗禮,我更深刻的體認到,自由與民主對法治社會的意義,在於實踐人權、

發揚人權、確保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之發展與實現。在論文的寫作過程中,也使我 更加確信,一個自由的社會,也必須是一個尊重人權的社會。而人權的檢驗標準之 一,就是觀察少數與弱勢族群是否能像自由人般,在與他人平等之基礎上享有權 利、負擔義務。我深刻認知到這一點:障礙者權利就是所有人的權利;人都會老,

每個人都會在生命的最後一個階段需要某種程度的輔助與照顧。因此這本論文的 研究對象除了身心障礙者之外,更是每一位在這塊土地上生活的人們;保障障礙者 人權,就是保障全體人權。如果現實社會能因為這本論文的提倡,使得身心障礙者 法律能力議題得到關注,甚至促進修法,就是我-作為一個自由公民,對這塊土地 最誠摯的報恩。

2017 年 6 月於萬才館 2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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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國於 2014 年將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納入法律體系,其中第 12 條依 據 CRPD 委員會第 1 號一般性意見之詮釋,為實現輔助決定制,締約國不應剝奪 障礙者之人格被法律平等承認之權利。我國現行民法監護制度(包括輔助宣告)之 法律效果係對精神障礙或智能障礙者之法律能力為限制或剝奪,嚴重影響障礙者 憲法權利之行使,屬於委員會所定義之替代決定制。對於公約義務之履行,本文關 注的是,如何透過憲法解釋之方式調和公約與國內制度之落差,完成法律能力之憲 法實踐。

對於公約實踐所涉及之監護議題,本文取逕歐洲經驗,藉由歐洲締約國之國家 報告與委員會結論性意見,分析公約第 12 條在歐洲之履行現況以及國家對於法律 能力之觀點;並介紹歐洲理事會之相關建議,梳理出作為歐洲共識之監護體系;最 後,從歐洲人權法院在個案中對歐洲人權公約之解釋與適用,發現歐洲經驗與公約 價值之落差。並在此基礎上,從三個面向對問題意識做出回應:首先,回應部分學 說認為我國因未完成法定加入程序而不受國際法拘束之觀點,本文從「單方宣告」

之國際法概念否認此看法,從而肯認我國負有履行公約之國際法義務;其次,對於

「憲法實踐」之意義,本文從釋憲實務之分析,整理出 CRPD 得做為憲法解釋參 考之結論,其意義在於透過憲法解釋之方式,確認「身心障礙者人格權」之憲法基 礎,建構適於輔助決定制實現之法制環境;最後,透過 CRPD 第 12 條與歐洲經驗 之輔助,以憲法第 22 條身心障礙者人格權作為審查基準,對民法監護制度與比例 原則、正當法律程序與平等原則進行合憲性審查,從而得出違憲之結論,本文並提 出三點建議作為日後修法參考。

關鍵詞:成年監護、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 12 條、法律能力、輔助決定制、比例 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私生活權、判斷餘地、人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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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corporated into the Taiwan legal system since 2014, above all, article 12 of CRPD, according to General Comment No. 1 of CRPD Committee, in order to implement the supported decision-making, the states parties should refrain from any actions that deprives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of the right to equal recognition before the law. The legal effect of the commencement of guardianship under Civil Code of Taiwan, including the commencement of assistance, deprives or restricts the legal capacity of persons with mental disability or intellectual disability, intervening the exercise of the rights under Constitution of R.O.C., and thus belongs to the so called substitute decision-making as defined by the CRPD Committee. The topic of this thesis is to reconcile the gap between article 12 of CRPD and the domestic legal system through the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to fulfill the constitutional implementation of legal capacity under CRPD.

To discuss the implementation of CRPD concerning the guardianship system, the thesis starts from the European experiences, analyzes the implementation under article 12 of CRPD in European countries and their cognition to the legal capacity through the reports of European states parties and the concluding observations of CRPD Committee;

introduces the recommendations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 as the common standard of European community; and finally, finds out the gap between the European experiences and the conventional value through the interpretation and the application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 on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On the comparative ground, the thesis answers the topic in three dimensions: first, replying the cognition which argues that the Taiwan legal system is not subject to CRPD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because the Taiwan government failed to accomplish the conventional accession procedure, the thesis denies the viewpoint by the notion of unilateral decla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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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der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us, the Taiwan government does have the conventional obligation to perform CRPD; second, to the meaning of the ‘‘constitutional implementation’’, the thesis analyzes the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s of Judicial Yuan, finds out that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may have the value of reference in practice, its significance is, through the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to confirm the constitutional foundation of the personality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and thus, to constitute the legal environment suitable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supported decision-making; and last, with the cognition of article 12 of CRPD and the European experiences, the thesis examines the constitutionality of the guardianship system of Civil Code under the personality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in article 22 of the R.O.C. Constitution with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due process of law, and the principle of equality, and finds out the conclusion on unconstitutionality, the thesis also provides three suggestions for the upcoming legal reform.

Keywords: adult guardianship, article 12 of CRPD, legal capacity, supported decision- making,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due process of law, the right to private life, margin of appreciation, the personality rights

(8)

摘要 ... III Abstract ... IV

第一章 緒論 ...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問題意識... 1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本文架構... 19

第三節 名詞定義與文獻回顧... 22

第二章 CRPD 與歐洲國家監護法制 ... 39

第一節 歐洲國家對 CRPD 第 12 條之實踐 ... 40

第二節 CRPD 第 12 條在實踐上所面臨之困難 ... 69

第三章 CRPD 與歐洲人權公約 ... 77

第一節 歐洲理事會對身心障礙者法律能力之建議 ... 79

第二節 歐洲人權公約與歐洲人權法院之監護圖像 ... 98

第四章 CRPD 與我國監護法制 ... 135

第一節 CRPD 與我國法秩序 ... 135

第二節 CRPD 第 12 條法律能力之憲法實踐 ... 161

第五章 結論與展望 ... 215

第一節 CRPD 第 12 條法律能力之憲法實踐 ... 215

第二節 修法建議 ... 217

參考文獻 ... 225

(9)

詳 目

謝辭 ... I 摘要 ... III Abstract ... IV

第一章 緒論 ...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問題意識... 1

壹、研究動機 ... 1

貳、問題意識 ... 6

一、研究前提: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 12 條為研究基準 ... 6

(一)第 1 號一般性意見對公約第 12 條之詮釋 ... 8

(二)關於公約第 12 條是否允許對法律能力為限制之爭辯 ... 11

(三)對於一般性意見拘束力之探討 ... 13

二、CRPD 第 12 條法律能力之憲法實踐 ... 15

(一)是否實踐 ... 16

(二)為何實踐 ... 16

(三)如何實踐 ... 17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本文架構... 19

壹、研究範圍 ... 19

一、以憲法實踐為主軸 ... 19

二、以歐洲經驗為借鏡 ... 19

貳、本文架構 ... 21

第三節 名詞定義與文獻回顧... 22

壹、名詞定義 ... 22

一、身心障礙 ... 22

(10)

(二)精神障礙 ... 31

三、監護制度 ... 33

貳、文獻回顧 ... 35

第二章 CRPD 與歐洲國家監護法制 ... 39

第一節 歐洲國家對 CRPD 第 12 條之實踐 ... 40

壹、比利時 ... 40

貳、保加利亞 ... 42

叁、法國 ... 44

肆、德國 ... 47

伍、匈牙利 ... 50

陸、立陶宛 ... 52

柒、挪威 ... 54

捌、西班牙 ... 57

玖、瑞典 ... 59

拾、烏克蘭 ... 60

拾壹、英國 ... 62

拾貳、歐盟對 CRPD 第 12 條之實踐 ... 64

一、歐盟事務管轄原則 ... 64

二、歐盟對 CRPD 第 12 條之權限與實踐 ... 65

第二節 CRPD 第 12 條在實踐上所面臨之困難 ... 69

壹、多數國家容許對法律能力為限制或剝奪 ... 69

貳、部分國家欠缺履行公約第 12 條之善意 ... 73

第三章 CRPD 與歐洲人權公約 ... 77

(11)

第一節 歐洲理事會對身心障礙者法律能力之建議 ... 79

壹、部長委員會 1999 年第 4 號建議 ... 79

一、實體原則 ... 79

二、程序原則 ... 81

三、R(99)4 與 CRPD 之比較 ... 82

貳、部長委員會 2009 年第 11 號建議 ... 84

一、代理權授予 ... 85

二、事前指示 ... 90

三、Rec(2009)11 與 CRPD 之比較 ... 91

叁、Rec(2009)11、R(99)4 與 CRPD 之比較 ... 92

一、適用主體 ... 93

二、意定監護與輔助決定制 ... 94

三、歐理會所建構之二元監護模式 ... 95

第二節 歐洲人權公約與歐洲人權法院之監護圖像 ... 98

壹、Shtukaturov v. Russia 案 ... 99

一、本案事實 ... 99

二、涉及之法律 ... 101

三、法院對於公平程序與私生活權之詮釋 ... 102

(一)公平程序 ... 103

(二)私生活權 ... 105

貳、Stanev v. Bulgaria 案 ... 106

一、本案事實 ... 106

二、涉及之法律 ... 109

三、法院對於公平程序與私生活權之詮釋 ... 111

(一)公平程序 ... 111

(二)私生活權 ... 114

(12)

二、判斷餘地與公平程序作為必要性之輔助判準 ... 118

(一)過度依賴比例原則,忽視其他合法要件之審查 ... 127

(二)公平程序作為私生活權之判斷標準 ... 129

三、容許有條件之替代決定制 ... 132

第四章 CRPD 與我國監護法制 ... 135

第一節 CRPD 與我國法秩序 ... 135

壹、CRPD 與國際法效力 ... 135

貳、CRPD 與內國法效力 ... 142

一、一元論與二元論 ... 142

(一)一元論-國際法優先說 ... 143

(二)一元論-內國法優先說 ... 143

(三)二元論 ... 144

二、CRPD 在我國之法位階 ... 144

(一)CRPD 與法律 ... 148

(二)CRPD 與憲法 ... 150

三、小結 ... 159

第二節 CRPD 第 12 條法律能力之憲法實踐 ... 161

壹、人格權作為法律能力之基本權基礎 ... 162

一、憲法解釋之人格權圖像 ... 162

二、建構「身心障礙者人格權」作為本文權利範疇 ... 172

(一)憲法上之依據 ... 172

(二)身心障礙者人格權之內涵 ... 173

(三)身心障礙者人格權與其他基本權之關係 ... 178

(13)

貳、從障礙者人格權檢視監護制度之合憲性 ... 181

一、障礙者人格權與比例原則 ... 182

(一)目的正當性 ... 183

(二)手段適合性 ... 184

(三)手段必要性 ... 185

(四)限制妥當性 ... 194

二、障礙者人格權與正當法律程序 ... 195

(一)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 ... 197

(二)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之定期檢討 ... 199

三、障礙者人格權與平等原則 ... 201

(一)平等原則與實質平等 ... 204

(二)差別待遇之存在 ... 205

(三)審查密度之選擇 ... 207

(四)目的正當性 ... 209

(五)實質關聯性 ... 210

叁、小結 ... 212

第五章 結論與展望 ... 215

第一節 CRPD 第 12 條法律能力之憲法實踐 ... 215

第二節 修法建議 ... 217

壹、歐洲經驗之啟發:輔助決定制之實現非一蹴可幾 ... 218

貳、近程目標:修改與憲法牴觸之法律 ... 219

叁、中程目標:增設意定監護與事前指示機制 ... 221

肆、遠程目標:廢除對法律能力為限制之制度 ... 222

參考文獻 ... 225

(14)

圖二:人類功能之概念架構 ... 29

圖三:監護制度之模型 ... 96

圖四:比例原則之判斷因素 ... 121

圖五:判斷餘地之功能 ... 124

圖六:憲法解釋之人格自由保障體系 ... 171

(15)

表目錄

表一:大法官對國際人權公約之引用模式 ... 154 表二:憲法解釋之人格概念 ... 166

(16)
(17)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問題意識

壹、研究動機

身為自由人,我們一生中都在做各式各樣的決定,決定從事什麼樣的工作、決 定與何人締結買賣契約、決定住在哪裡、決定發表之言論、決定交往、結婚之對象、

決定是否生育或收養子女、決定養育子女之方式、決定如何行使投票權、決定今天 要幾點起床、吃些什麼、做些什麼、決定要用什麼樣的態度面對寶貴的一生。有些 決定使我們滿意、獲益良多,但也有很多決定使我們懊悔,使我們受傷:選錯科系、

找錯工作、揮霍青春、虛擲金錢、所託非人、遇人不淑、相見恨晚、暴飲暴食弄壞 身體、投票時看走眼;錯誤的決定使人傷痕累累,卻也使我們更認識自我,如果願 意,可以從錯誤中學習到寶貴的經驗,此也不失為是一種收穫;而決定的對錯之間 往往是相對的,這取決於看待事情之角度,不同主體間之價值觀也是相對的,因為 很難找到一種絕對、普世-能夠作為所有價值基礎之-衡量基準。1因此,這些決 定對我們來說,之所以重要,不是在於它們的正確性,不是因為這些決定背後代表 最好、最佳之利益,而是這些「決定」本身就是「目的」,就是身而為人最重要之 價值,當人民有「權利」做出各種決定時,他才是完整的主體;也只有當法律願意 尊重人民之自我決定並賦予其應有之法律效果且不受他人非法干預時,「決定」始 能作為一實質-而非形式且空洞之決定。

若要確保人民之自我決定能夠實現,就必須在法律體系中加以保障。前述各種 決定,都可以在憲法中找到對應的權利基礎。例如(但未窮盡):締結買賣契約之

1 本文對價值觀之預設係採取「價值相對主義」。See Hans Kelsen, What Is Justice? in What Is Justice?

21-24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71).

(18)

契約自由,為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第 22 條概括基本權所包括。2決定居住地點則 涉及憲法第 10 條居住遷徙自由。3而選擇結婚之對象、收養、生育子女之決定,則 涉及釋憲實務所肯認之結婚自由與婚姻家庭之制度性保障。4決定生活作息之「營 私人生活之自由」,儘管非憲法條文所列舉,釋憲實務也未曾明確說明,然透過憲 法第 22 條概括條款,仍可承認此權利之存在,蓋此「營私人生活」之權利,與其 他憲法所明文保障之基本權,應具有本質上之重要性。而歷來釋憲實務涉及憲法第 15 條居住遷徙自由之解釋時,都會強調「係指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 活不受干預之自由」5,可見釋憲者有意識到這類決定,往往也會涉及到私人生活 領域之人格實現,而有必要在憲法基本權保障體系中加以肯認。

這些決定之背後,都有一共同前提,這個前提使人民具備做決定的資格與地 位,使人民之決定具有法律上之效力。這個前提就是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權利能 力者,為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6行為能力者,指能依自己之意思表示,使 該特定行為具有法律效果之資格。7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依法不得拋棄(民法第 16 條)。權利能力為權利之根本基礎,如果喪失此能力,則人就不再是權利主體,而 是淪為客體。而行為能力則會考量特定要素,如年齡、心智狀態而有所變動。前者 如民法各以 7 歲與 20 歲作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與完全行為能力之分界線

2 司法院釋字第 716 號解釋:「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為憲法第十五條 財產權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使契約當事人得自由決定其締約方式、內容及對象,以確保與 他人交易商品或交換其他生活資源之自由。」

3 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任意移 居或旅行各地之權利。」

4 司法院釋字第 712 號解釋:「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釋字 第 748 號解釋,「適婚人民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自由,包含「是否結婚」暨「與何人結婚」之自 由。該項自主決定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為重要之基本權,應受憲法第 22 條之保 障。」

5 前揭註 3,其他相同看法,參閱司法院釋字第 739 號、第 710 號、第 709 號解釋。

6 王澤鑑(2016)《民法總則》,第 5 版,頁 130,台北:自版。

7 王澤鑑,前揭註 6,頁 143-144。

(19)

第一章 緒論

(民法第 13 條)。後者則以「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識別其意思表示之能力」之程度有無或高低,再區分為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

(民法第 14 條與第 15-1 條)。前者依法無行為能力(民法第 15 條),後者則在特 定列舉範圍內之法律行為,應獲得輔助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而純獲法律上之利益,

或依其年齡、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例外不需其同意(民法第 15-2 條)。因 此,對受輔助宣告之人而言,其特定種類之決定在滿足輔助人同意之要件前是無法 生效的,故而在此範圍內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8而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僅喪失行為 能力,甚至監護人就是其法定代理人(民法第 1113 條準用第 1098 條),其作出有 效意思表示之行為能力受到嚴重干預。

從而,受監護宣告之人,其財產權之契約自由受到剝奪,選定住居所之遷徙自 由受到剝奪、至於結婚、離婚、收養等涉及身分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因現行實務通 說採取「區分說」之立場,使民法總則監護宣告制度所剝奪之行為能力,限縮於財 產法之事務領域,而身分關係之行為能力,則以「識別能力」為獨立之判準,不受 監護宣告之影響。9而識別能力者,指辨別事理之能力,即知悉其行為意思表示之 法律內容與法律效果,此相當於構成行為能力基礎之意思能力。10從而受監護宣告 之人,為特定身分行為時(例如合意離婚),若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了解該意思 表示之法律內容與法律效果,其與配偶間之離婚意思表示合致,則離婚仍具有法律 效果。11惟婚姻家庭領域,不是只有結婚、離婚、收養、認領等意思表示而已;身

8 陳聰富(2013)〈自然人的行為能力及住所〉《月旦法學教室》,第 129 期,頁 46。林誠二(2010)

〈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能力與責任能力〉,《台灣法學雜誌》,第 143 期,頁 150-152。

9 前司法行政部(64)台函民字第 03282 號。

10 參閱,王澤鑑,前揭註 6,頁 145,350。陳聰富,前揭註 8,頁 42。陳自強(2014)〈台灣及中 國任意監護的一些觀察〉,收錄於:黃詩淳、陳自強(編),《高齡化社會法律之新挑戰:以財產管 理為中心》,頁 43,台北:新學林。學者吳建昌教授進一步將意思能力定義為,在特定時空情境下,

法律對心智能力所需之最低標準。參閱,吳建昌(2014),〈意思能力與成人監護〉,收錄於:周煌 智(編),《司法精神醫學手冊》,頁 322-323,台北:台灣精神醫學會。

11 黃詩淳(2015)〈障礙者人權與成年監護制度〉,《人權會訊》,第 117 期,頁 31。

(20)

分關係之經營,往往仰賴日常人際互動加以維繫,而日常事務則不可避免涉及財產 事務,例如,夫妻財產制依前述區分說的立場,應屬於財產事務,受民法總則監護 宣告效力拘束,如此,夫妻一方如欲與他方締結夫妻財產制,則必經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始得成立生效。在其他基本權利方面,受監護宣告者之選舉權,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 14 條規定,受監護宣告而尚未撤銷者,無選舉權,此項公民權即因 監護宣告之法律效果連帶受到影響。由上述說明,足見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法享有 此項憲法所保障之公民權。其他限制尚有,依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規定,無行為能 力之自然人,無行政程序法之行為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依民 事訴訟法第 45 條,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無行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 代理其訴訟行為;限制其依法享有之正當行政程序12與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 權。

受輔助宣告之人,儘管行為能力所受到之限制遠低於受監護宣告之人,13但其 若干基本權仍受到影響;依民法第 15-2 條所列舉之內容,影響主要以財產權、訴 訟權與繼承權為主。以訴訟權為例,如輔助人不同意受輔助宣告人之訴訟行為,則 該行為不生任何訴訟上之效力,此嚴重干預人民訴訟權之行使。

我國民法監護制度自 2008 年修法並於 2009 年施行以來,法院所處理之監護 案件(連同輔助宣告在內),據資料統計呈現上升趨勢。從 2009 到 2016 年,地方 法院監護案件的結案數,從 3992 件成長到 8629 件;其中自 2015 年為止,監護宣 告裁定之數量從 2430 件成長到 3385 件,輔助宣告則是從 3 件成長到 653 件。14每 一個監護裁定、輔助裁定的背後,都代表身心障礙者之行為能力受到國家之限制與

12 司法院釋字第 709 號解釋。

13 法務部,法律字第 0999028171 號函釋。

14 Sieh-Chuen Huang, Adult Guardianship in Taiwan: a Focus on Guardian Financial Decision-Making and the Family’s Role, 9J.INTL AGING L.&POLY 127, 133 (2016). 司法院統計處(2017)《中華民國 105 年司法統計年報》,表 9-103,台北:司法院。其中 2009 至 2015 年的資料,引用自黃教授之分 析,至於 2016 年監護案件之結案數據,引用自司法院統計年報。

(21)

第一章 緒論

剝奪,也使其憲法所保障之相關基本權利連帶受到影響,隨年遞增的監護案件量,

更加突顯障礙者法律能力議題之重要性。

本文所關注之課題,為此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制度,對「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人民之行為能力所為之限制或剝奪,是否合乎憲法基本權之保障規範。觀諸司法院 釋字若干解釋可以發現,以釋字第 585 號解釋為例,大法官在說明財產權之內涵 之前,提到「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 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以人格之發展自由作為財產權保 障之前提;此外,在釋字第 659 號解釋,說明職業自由之內涵時,也以「職業自由 為人民充實生活內涵及自由發展人格所必要...」作為憲法保障職業自由之前提;相 同內容,還有釋字 689 號,在解釋身體權與一般行為自由之內涵時也各自提到「基 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在提及婚姻家庭自由15、隱 私權16、結社自由權17、名譽權18時,大法官一再不厭其煩重述上開「保障人格自由 發展」之要旨。足見我國基本權利保障體系,是以保障人格自由發展作為共通前提。

最明顯的例子在釋字第 603 號,在說明隱私權作為憲法保障之權利時,大法官提 到,「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19直 接將人格自由發展列為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基石。

從上述脈絡可以發現,民法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制度,除直接構成對若干基本 權行使之限制外,更重要的,是直接限制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核心價值:人在社會 上,若無法自由作出有效意思表示,諸事須仰賴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

或在輔助宣告的情況,須獲得輔助人之同意,始得為特定財產權之處分或負擔行

15 司法院釋字第 522 號、第 554 號、第 696 號、第 712 號解釋。

16 司法院釋字第 585 號、第 603 號、第 631 號、第 689 號解釋。

17 司法院釋字第 644 號解釋。

18 司法院釋字第 656 號解釋。

19 相似語句,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689 號與第 712 號解釋。

(22)

為、訴訟行為、遺產之分割或拋棄-受監護宣告之人甚至被剝奪選舉權,如此,其 人格之自由發展與實現必受到嚴重阻礙與干預。

對特定人民行為能力為限制或剝奪之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制度,如何在憲法 基本權保障之脈絡中予以評價,其能否通過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 與第 7 條平等原則之檢驗,則為本文所探討之核心課題。

貳、問題意識

一、研究前提: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 12 條為研究基準

本文對於此議題之開展,考量到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所適用之主體為「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之人民,此亦與我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身權法)所 適用之身心障礙族群有高度關聯;身心障礙之定義,依照身權法第 6 條,「本法所 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 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 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其中第 1 款

「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損傷或不全,就是民法監護宣告與輔助宣 告制度所適用之主體。此外,立法院於 2014 年通過並施行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 約施行法」,將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以下簡稱 CRPD)納入我國法律體系20,CRPD 第 1 條,對身心障 礙定義為:「具有長期的物理、心理、智能或感官之損傷,其與不同種類的障礙進

20 依施行法第 2 條規定,CRPD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CRPD 肯認障礙者為「權利主體」,而非僅 僅是慈善或社會政策所照顧之對象,並在此基礎上確立國家所應履行之國家義務。參閱,王國羽

(2008)〈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對我國的啟示〉《社區發展季刊》,第 123 期,頁 106-108。

See Gerard Quinn, A Short Guide to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1EUR.Y.B.DISABILITY L.89, 89-93 (2009).

(23)

第一章 緒論

行互動,阻礙他們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完全的、有效的社會參與。」21在公約的 定義下,適用監護與輔助宣告制度之主體,則為心理或智能損傷或不足之人。身權 法與 CRPD 對於障礙者的定義在某種程度上是相似的,也就是著重在身體機能之 損傷,造成障礙者參與社會時之障礙。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制度對障礙者行為能力 構成限制的另一項證明,在於家事事件法第 167 條第 2 項,其規定法院應對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始得為准駁之裁定,而鑑定應有精 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進一步肯認此制度的適用主體,為智能 障礙與精神障礙者。

我國監護與輔助宣告制度是否侵害障礙者在憲法上所享有權利?對此問題,

本文以 CRPD 所揭示之權利為出發點,其中又以第 12 條為核心論點:

CRPD 第 12 條(在法律前的平等承認)

締約國肯認障礙者有被法律承認為人的權利。(第 1 項)

21 本文使用之公約文本,儘管聯合國與我國皆有提供官方中譯版,但考量專有名詞翻譯之精準度 以及為符合我國障礙研究社群之用語習慣,本文所使用之公約文本,以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 會網站所公佈之英文版為基準,如有使用中文之必要者,乃本文自行翻譯為之,合先敘明。參閱,

http://www.ohchr.org/EN/HRBodies/CRPD/Pages/ConventionRightsPersonsWithDisabilities.aspx (最 後瀏覽日:2017 年 3 月 15 日)。此種強調「障礙與社會間互動」的觀察模式,也正呼應學理「典 範移轉」(paradigm shift)-從醫療模式到社會模式-之分析,參閱,廖福特(2008)〈從「醫療」

「福利」到「權利」-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新發展〉《中研院法學期刊》,第 2 期,頁 172-176。

See Arlene S. Kanter, The Development and Adop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The Development of Disability Rights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30-31 (Routledge 2015). 其他有關社會模式的介紹,參閱,Rannveig Traustadóttir, Disability Studies, the Social Model and Legal Development, in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European and Scandinavian Perspectives 8-15 (Oddný M. Arnardóttir & Gerard Quinn eds.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09). 社會對障礙者所建構之社會障礙之一,就是透過對法律能力之限制,干預其自我決定權之行 使。See Gerard Quinn, Theresia Degener, The Moral Authority for Change: Human Rights Values and the Worldwide Process of Disability Reform, Human Rights and Disability: the Current Use and Future Potential of United Nations Human Rights Instruments in the Context of Disability 14-16 (United Nations 2002).

(24)

締約國應承認障礙者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在所有生活領域中享有法 律能力。(第 2 項)

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提供障礙者在行使法律能力時所需要的支持。

(第 3 項)

締約國應確保所有涉及行使法律能力的措施時,在符合國際人權法下提 供適當與有效之避免濫用之保護機制。此類保護機制應確保涉及到法律 能力之行使時,應尊重其權利、意願與偏好,免於利益衝突與不當干預,

合乎比例且密切符合本人狀況,能盡快適用,能由適任、獨立、公正的司 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定期檢討。影響障礙者權利與利益的防止濫用機制應 合乎比例。(第 4 項)

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與有效的措施,確保障礙者享有財產或繼承財產、

掌握其經濟事務,平等享有與銀行借貸、抵押與其他形式的金融信貸的平 等權利,且應確保障礙者不被任意剝奪財產。(第 5 項)

(一)第 1 號一般性意見對公約第 12 條之詮釋

CRPD 之監督機關,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Committee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對第 12 條的解釋,依據委員會於 2014 年所通過之第 1 號 一般性意見,22其首先區分法律能力(legal capacity)與心智能力(mental capacity)

前者包括享有權利與負擔義務之能力(legal standing)以及行使權利與義務之能力

(legal agency),後者則指涉決策能力,此會依據各種不同(包括環境與社會要素)

22 CRPD 委員會依據公約第 39 條,「委員會得根據締約國所提交之報告與資訊,提出一般性的建議 (general recommendations)...」,具有做出一般性意見之權限。此種機制不是 CRPD 所獨有,在聯合 國公政公約、經社文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中,也賦予公約主管機構作出相類建議之 權限。此類一般性意見,不僅彰顯公約主管機構對特定公約條文之詮釋觀點,更突顯委員會與締約 國間之價值落差。有關一般性意見之介紹,參閱,張文貞(2012)〈演進中的法:一般性意見作為 國際人權公約的權威解釋〉,《台灣人權學刊》,第 1 卷第 2 期,頁 25-29。

(25)

第一章 緒論

要素而因人而異。公約第 12 條第 2 項所謂「在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法律能力」,委員 會認為,心智缺陷或其他歧視性標籤並非否認法律能力之正當理由。23依照此種區 分,法律能力以下的 legal standing 與 legal agency 則各可以對應到我國民法之權利 能力與行為能力,我國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就是針對法律能力中之行為能力為限 制或剝奪之機制。這也符合此一般性意見所觀察到的,大多數障礙者在法律能力上 所受到的限制是指行為能力的部分。24委員會也注意到,多數國家在判斷是否限制 或剝奪障礙者法律能力時,共有三種判準:(1)基於損傷的診斷(狀況方法,status approach),(2)基於決定的後果考察(結果方法,outcome approach),以及(3)

認為障礙者的決策能力是有缺陷的(機能方法,functional approach),委員會認為,

這三種方法不僅歧視性的針對障礙者,其也預設一個公式:人類心智的內部運作可 以精準的評價。因此當障礙者無法通過評量,此項被法律平等承認的權利就可以被 剝奪。公約不允許此種歧視作法,而要求國家為法律能力之行使提供必要之輔助措 施。25

CRPD 第 12 條的核心宗旨是禁止以障礙(包括:狀況方法、結果方法與機能 方法)為由限制或剝奪障礙者之法律能力,26在第 2 項的基礎上,公約第 3 項要求 締約國對障礙者提供必要之輔助措施,協助其行使法律能力。而輔助措施並無特定 的方式,包過正式或非正式,也包括無障礙或是通用設計,也可以透過預先指示

(advance directive)的方式,當本人預期到將來可能無法完整表達其意願的情形 時,即預先做好決定,此種決定受到法律之承認,不受心智能力之影響,障礙者也 有權對此決定之生效條件或期間為限制。27

23 CRPD Committee, General Comment No. 1, para. 13, CRPD/C/GC/1 (2014).

24 Id. at para. 14.

25 Id. at para. 15.

26 Id. at para. 25.

27 Id. at para. 17.

(26)

值得說明的是,此號一般性意見明白反對「最佳利益」的解釋方法,而應以「意 願與偏好的最佳詮釋」加以取代。28此顛覆長久以來的典範,因此,即便這個決定 在旁人眼光或客觀上來說是錯誤的,乃至於承擔過大的風險,也值得獲得他人的尊 重,蓋承擔風險與犯錯-也是一項權利。29

國家有義務不對障礙者在法律上之平等承認為剝奪;國家也應預防國家以外 之私人對此項權利-特別是法律能力-為干預。30委員會認為,為實現法律能力之 保護,國家應廢除歧視性的以障礙為由-不論是目的或效果-對於法律能力所為 之否定。31在委員會對各國提交之國家報告所提出之結論性意見,也一再強調,「國 家應對監護法律為檢討,並採取行動以輔助決定制取代替代決定制,蓋其尊重人的 自我決定、意願與偏好。」所謂的替代決定制包括:完全監護(plenary guardianship)、 部分監護(partial guardianship)、司法禁制令(judicial interdiction)。它們的特色是,

剝奪法律能力,並為其指派可能違反其意願之「替代決定者」,此替代決定者會以 其認為之最佳利益,而非符合本人意願與偏好之方式,為本人作出決定。而替代決 定制與輔助決定制亦無法並存,國家有義務以後者取代前者,一個並行的體制無法 實現公約意旨。32

參照上述觀點,我國民法監護宣告對障礙者行為能力之剝奪(民法第 75 條), 並賦予監護人之代理權限(民法第 76 條),應屬於第 1 號一般性意見所定義之替 代決定制;33至於輔助宣告,儘管未達對行為能力為完全剝奪之程度,但考量到輔

28 Id. at para. 21.

29 Id. at para. 22.

30 Id. at para. 24

31 Id. at para. 25.

32 Id. at para. 26-28.

33 參閱,黃詩淳(2016)〈從心理學的老化理論探討臺灣之成年監護制度〉《月旦法學雜誌》,第 256 期,頁 75-76。

(27)

第一章 緒論

助人仍享有一定程度之決策權限(民法第 15-2 條),此仍屬替代決定制之形式之 一。

(二)關於公約第 12 條是否允許對法律能力為限制之爭辯

究竟公約第 12 條是否允許對障礙者之法律能力為限制?此乃本文進入問題意 識前之先決問題,如果公約「不禁止」對能力為限制或剝奪,則重點就會放在國家 對障礙者能力為剝奪時所應注意之原則,如比例原則、正當程序;反之,如果公約 禁止對障礙者法律能力為干預,則問題就會是如何在此基礎上建構障礙者法律能 力行使之保護機制。這是二種不同的典範,一種是傳統所強調的家父長主義式之監 護機制,藉由對法律能力之干預、監護人代理權限之賦予,實現保護目的;另一種 則是有別於舊的典範,以尊重障礙者作為決策主體而具有法律能力為前提,協助其 表達意願、並提供決策所需之資訊,排除有形的社會環境與無形的法律制度對法律 能力之行使所建構之阻礙,第 1 號一般性意見稱此為輔助決定制。

如果單從公約第 12 條之文義解釋出發,似無法就此問題得出答案,第 2 項之

「法律能力之平等享有」、第 3 項之「提供行使法律能力所需之輔助措施」、第 4 項

「避免輔助措施遭到濫用之保護機制」等,皆未明文禁止對能力為限制。34從而在 特殊情況下,例如因精神障礙、智能缺陷使本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有欠缺或不足 時,以符合同條第 4 項比例原則之方式對能力為適當限制,與公約規範意旨並無 牴觸。35

34 See Amita Dhanda, Legal Capacity in the Disability Rights Convention: Stranglehold of the Past Lodestar for the Future? 34SYRACUSE J.INTL L.&COM. 429, 460-461 (2007).

35 參閱,黃詩淳,前揭註 11,頁 30。黃詩淳(2014)〈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觀點評析臺灣之 成年監護制度〉《月旦法學雜誌》,第 233 期,頁 140。See Volker Lipp & Julian O. Winn, Guardianship and Autonomy: Foes or Friends? 5J.INTL AGING L.&POLY 41, 54-55 (2011). Michael Bach, The Right to Legal Capacity under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Key Concepts and Directions from Law Reform 5-6 (Institute for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on Inclusion and Society 2009).

(28)

第二種觀點,則是從委員會第 1 號一般性意見出發,認為第 12 條第 4 項之真 義並非「對法律能力為限制時應遵循之比例原則」,而是強調任何對法律能力行使 之「保護機制」應合乎比例並密切符合本人之狀況。後者仍是以輔助決定制為基礎,

無法以第 4 項反推公約肯認在特殊狀況下仍容許對法律能力為限制之機制。36類似 的觀點,認為儘管無法透過文義解釋得出「公約禁止對法律能力為剝奪」之結論,

然而,依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31 條,條約之解釋應參照其目的與宗旨為善意解 釋,故而從公約前言、整體之規範意旨以及公約起草資料綜合觀之,「法律能力的 平等與不歧視」正是公約所保障之權利能否實現之關鍵。法律能力之完整承認,才 能以此種解釋方法獲得肯認。37

本文認為上述二說皆符合法律解釋之原則,實則要用何種解釋方法對第 12 條 為詮釋,往往方法的選擇也連帶決定論證之結果。確實,單從條文文義是看不出「禁 止對能力為限制」、「輔助決定制」做為公約之規範意旨,而必須藉由 CRPD 委員 之一般性意見始能對上開內容加以確認。從而,公約解釋的二種觀點-委員會之觀 點與學理上之觀點-本文究應採何者作為第 12 條之定論,也因此就是一種學術觀 點的選擇,換言之,這僅是一種學術研究方法的選擇(或自我限縮),而非法條解 釋對錯之判斷38。本文的研究主題為國際法與內國法之交錯,探討 CRPD 第 12 條

36 See Arlene S. Kanter, The Right to Legal Capacity and Supported Decision-Making under Article 12, The Development of Disability Rights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258-259 (Routledge 2015). Kristin Booth Glen, Changing paradigms: Mental Capacity, Legal Capacity, Guardianship, and Beyond. 44COLUM. HUM.RTS.L.REV.93, 134-138 (2012). Michael L. Perlin “Striking for the Guardianship and Protectors of the Mind”: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Mental Disabilities and the Future of the Guardianship Law, 117PENN ST.L.REV.1159, 1176-1177 (2013). Marianne Schulze, Understanding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86-87 (Handicap International 2010), available at http://www.hiproweb.org/uploads/tx_hidrtdocs/HICRPDManual2010.pdf (last visited March 15, 2017).

37 See Dhanda, supra note 34, at 456-462. 應特別說明的是,儘管 Dhanda 教授認為公約第 12 條透過 文義解釋,似不禁止替代決定制,然而藉由起草資料、公約整體規範目的之探求,毋寧「法律能力 之充分保障」,才是更符合公約意旨之解釋。

38 基於研究能量與篇幅之限制,本文必先對此先決問題為取捨,然而採取其一,亦不當然代表對他 者之否定,而僅是對論文問題意識基於論述所為之必要選擇。

(29)

第一章 緒論

法律能力在憲法之實踐,從而公約第 12 條在論文中就必須以國際法之意義加以理 解,具有國際法意義之第 1 號一般性意見對第 12 條之詮釋,也因此連帶被本文選 定為解釋基準。綜上所述,第 12 條被本文理解為「以法律能力之平等享有為基礎 之輔助決定制」,並以此觀點作為開展問題意識之前提。

(三)對於一般性意見拘束力之探討

誠然,上述一般性意見之意旨是否對我國法秩序有拘束力,又是另一層面的問 題。CRPD 之法律效力,按照公約施行法第 2 條,具有內國法律之效力,第 3 條則 規定,適用公約應參照 CRPD 委員會對公約之詮釋。對此而言,至少就法律的層 次上,公約之適用依據,主要還是以公約施行法與公約文本為主,然透過施行法第 3 條,使得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取得相當之「參考效力」。並參照第 3 條立法理由,

所應參照之範圍尚包括:立法意旨、一般性建議、對國家報告之審查、及對個人申 訴處理之意見等,從而我國行政機關、法院在適用公約時便無法完全對一般性意見 視若無睹。有觀點認為,考量到一般性意見被國際法院、內國法院所陸續引用之趨 勢,其實際應作為公約之權威解釋,對締約國間也具有某程度之拘束力。39本文認 為,如果將此觀點適用於內國法,較無疑義,至少公約施行法第 2 條、第 3 條為此 論點提供法律基礎;但對於憲法解釋而言,大法官不受公約施行法之拘束,CRPD 與一般性意見亦非憲法解釋之標的與基準。儘管本文以第 1 號一般性意見作為公 約第 12 條之解釋基準,但應說明的是,此也僅在處理「國際公約之有權解釋為何」

的範疇,內國法院與釋憲機關,如在個案上有解釋公約之必要時,仍應按其各自所 適用之法律(或法源)進行解釋。換言之,公約之有權解釋與大法官對公約之解釋,

確實可能與一般性意見存在差異(本文第四章會對此部分為說明),是否以一般性 意見作為解釋公約之依據,毋寧是一種法學解釋方法之「選擇」-大法官得直接對 公約進行解釋(而不透過一般性意見),亦得參照一般性意見作出結論-對此,本 文選擇以第 1 號一般性意見作為 CRPD 第 12 條之解釋基準,不意味著現實上大法

39 張文貞,前揭註 22,頁 39-40。

(30)

官就必須參照此一般性意見對公約進行詮釋(除非憲法明文)。惟不可否認的,一 般性意見至少在國際法領域具有直接的拘束力,並作為公約條文之解釋依據,本文 正是在這個基礎上,開展問題意識對障礙者法律能力之行使在監護議題之探討,意 即-CRPD 第 12 條法律能力之平等享有應如何在我國憲法秩序中實踐?40

因此,CRPD 委員會對公約第 12 條所為之詮釋,應如何妥適的在我國憲法秩 序中實踐,便是本文首要處理的問題。特別是第 2 項所強調的,國家應承認障礙者 之法律能力(legal capacity),第 3 項輔助措施與第 4 項避免濫用、尊重意願、偏 好、合乎比例並符合本人的狀況、法院或機關的定期檢討。公約意旨並不支持締約 國限縮障礙者之法律能力,而是以輔助、支持等手段填補其能力在行使時的不足。

從第 5 項所強調的確保障礙者掌握經濟事務的能力,更可以看出公約並非限縮其 掌握財產之能力,而是確保其財產權之行使,不因障礙之因素受到干預。

相較於 CRPD 對障礙者法律能力所採取輔助立場,我國監護與輔助宣告制度 對障礙者行為能力所為之限制或剝奪,二者之間存在明顯的落差。應如何在我國法 秩序中-特別是憲法領域-評價這層落差,就是本文所要處理的課題。我國於 2016 年 12 月完成首次 CRPD 國家報告,其中關於公約第 12 條之履行:

身心障礙者為我國《民法》所保護之對象,擁有凡為自然人皆擁有的權利 能力。《民法》中設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機制,得保護無行為能力或無 意思能力人之財產權。並訂定得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與身分、日 常生活所必須者,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亦能行使其同意權利,以維護其 生活及權利。41

40 從而國際公約在國際法之解釋與在內國法之解釋,在本文之理解中也是一個應加以區別之知識 範疇。

41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專要文件,第 75 段,衛生福利部網站,http:

//www.sfaa.gov.tw/SFAA/Pages/Detail.aspx?nodeid=846&pid=5534 (最後瀏覽日:2017 年 3 月 15 日)

(31)

第一章 緒論

可以發現,此份國家報告不僅未能掌握第 1 號一般性意見之內容,甚至連本 國民法都存在根本性的誤解。姑不論對於公約強調之輔助決定制未有回應,我國民 法第 15 條既已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則此範圍不因是否屬於日 常生活所需而有所不同,蓋我國目前採取完全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與無行為能 力之三分區別,42無行為能力之人仍須透過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並無 所謂「同意權能」。從而所謂「並訂定得純獲法律上利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亦能行使其同意權利,以維護其生活及權利」等語並非規範上之應然。由此亦可見 我國行政機關未能依公約施行法第 2 條、第 3 條對公約文本與一般性意見有正確 的認知,如果連公約第 12 條之本旨都無法掌握,遑論將「法律能力的平等享有」、

「輔助決定制」等概念落實於本國法秩序中。綜上所述,本文選擇以公約之管轄機 構 CRPD 委員會第 1 號一般性意見對第 12 條之詮釋,做為法律能力之憲法實踐之 論證基礎。

二、CRPD 第 12 條法律能力之憲法實踐

在第 1 號一般意見之基礎上,本文要處理的議題是,公約第 12 條如何實踐在 我國憲法秩序中?考量我國特殊的國際政治環境因素,無法透過公約之法定程序 成為國際法意義之「締約國」,而是透過制定公約施行法,將其承認為我國法律之 方式納入我國法秩序。至少在形式上而言,公約一旦「內國法化」就成為有法效力 之法律。如何正確的對公約第 12 條進行適用,如何透過憲法解釋之方式將法律能 力之概念納入憲法權利體系,以實踐「以輔助決定制取代替代決定制」,就是本文 所要回答的問題。

此問題可以再細分為三個子題:是否實踐-我國是否負有履行公約之國際法 義務?為何實踐-憲法實踐之意義與依據?以及,如何實踐-如何在憲法秩序中 實踐法律能力之平等享有?

42 參閱第 15 條之立法理由。

(32)

(一)是否實踐

首先,是否實踐,即我國是否負有履行 CRPD 之國際法義務?考量我國因特 殊之國際情勢而無法透過交存加入書予聯合國祕書處之方式完成 CRPD 第 43 條之 加入程序,而是透過立法程序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方式,使 CRPD 在我國具有法之拘束力。但此種迂迴之方式是否如同正式之加入程序使我國負擔 國際法義務?如果單純從公約施行法的觀點切入,毋寧施行法僅是做為適用國際 公約之「橋梁」,也就是我國主動將公約規範納入為內國「法律」之一部,而與國 際法義務之承擔與否無涉。在此說下,公約僅作為內國法律之一部,並依一般法律 之解釋方法加以詮釋,而毋庸考量國際法義務之實踐問題。本文的核心問題意識-

公約之憲法實踐-必對此有所回應,此乃邏輯之當然。

(二)為何實踐

為何實踐-在憲法中實踐 CRPD 第 12 條之意義與依據-作為本文第二個子 題。此將討論公約與內國法秩序之互動關係,當國家在履行公約法義務時,國際法 與內國法間之互動,往往也對此問題預設了解答,在國際法優於內國法之國家,公 約對內國法秩序具有拘束力,反之,則內國法優於國際法。此涉及學理上「一元論 與二元論」之取捨。而我國又是如何看待此議題,此亦對憲法之實踐有決定性之影 響。

換言之,公約透過內國法化作為內國法律之一部,其法律效果為何?此問題的 探求實益在於,透過法律位階的探求,以解決公約與民法監護法制所存在的若干衝 突,如果公約效力優先,則衝突之部分將以公約規定為主,反之,民法仍應優先適 用,而公約僅作為日後修法之「參考」。其次,國際人權公約除作為法律外,其在 我國釋憲事務中也早在內國法化之前,被引用為解釋憲法基本權保障之重要參考 文獻。43故而公約不僅作為法律,還可能在憲法層次中發生影響力。當 CRPD 對憲

43 例如司法院釋字第 372 號解釋。

(33)

第一章 緒論

法解釋可能具有影響力時,所謂公約與民法在規範上之衝突,就不可能僅在法律的 層次中尋求解答;換言之,公約規範將透過憲法解釋之方式滲透到法律實踐中。我 國釋憲實務是如何看待此種關係,便是本文在此所要處理的議題。

(三)如何實踐

如何在憲法中實踐,意即如何將公約價值實踐於憲法秩序中。公約第 12 條既 強調「從替代決定制到輔助決定制」之典範移轉,則締約國亦負有履行之國際法義 務。此如何在憲法範疇中加以回應,自應仰賴釋憲機關對公約詮釋之「力道」,意 即在何種程度上使憲法解釋符合公約意旨(此當然也與子題二相關連)。換言之,

在憲法之領域中,是否存在一種針對障礙者為保護標的之基本權利,這就要討論-

監護制度涉及障礙者何項基本權,假使此種權利存在,則監護制度對此之干預是否 合乎憲法之若干標準-干預之合憲性。藉由此違憲審查之觀察,建構出障礙者基本 權利之保護領域,當公約之價值透過憲法解釋之方式滲入基本權利保護體系,毋寧 也間接實現「輔助決定制」對法律能力之保護理念。因此,找出本案所涉及之基本 權,以及判斷監護制度對其干預之合憲性,便是憲法實踐中最重要之課題。

在研究動機中,本文舉出司法院大法官之數則解釋,其皆不約而同提到「人格 自由發展」作為諸基本權利之共通價值,而財產權、訴訟權、居住自由權等又會直 接受到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之影響。所謂人格自由之具體內涵為何?行為能力與人 格自由發展之關係為何?與其他基本權利之關係又為何?甚至,釋憲實務也多次 透過憲法第 22 條肯認人格權作為基本權利,「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 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是人格權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 障。」44,足以認定大法官有意識到人格權之存在,然人格權與其他基本權利間、

甚至與基本權共通原則之「人格自由發展」間之關係又是為何?為何既已承認人格

44 司法院釋字第 664 號解釋,其他釋字請參照,釋字第 399 號、第 587 號、第 656 號、第 664 號、

第 689 號、第 690 號、第 73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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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發展作為諸權利之共通價值,又再度承認與其他基本權平行之「人格權」?針 對監護制度對障礙者不論是財產權、選舉權、訴訟權等所造成之限制,本文將以人 格自由發展為主軸,作為此議題在我國基本權論述之出發點;因此,釐清人格權、

人格自由發展與監護制度間之關聯,便有探求之實益。

對於監護制度之合憲性探討,本文試從比較法之觀察出發。CRPD 自 2006 年 開放簽署以來,已有 166 個國家簽署,其中歐洲除白俄羅斯、愛爾蘭等國家以外,

皆已簽署 CRPD,甚至連歐盟本身也以區際組織的身分簽署本公約。45而歐洲理事 會(Council of Europe)也早在 CRPD 之前,針對精神障礙與智能障礙者之法律能 力議題,對歐洲會員國提出若干立法建議46,儘管該建議作為軟法而不具拘束力,

但歐洲人權法院在處理一系列涉及精神、智能障礙者法律能力相關議題時,卻往往 會引用前述建議,作為詮釋歐洲人權公約時之參考依據47。可見,歐洲國家甚至比 CRPD 還要早注意到對障礙者法律能力之行使為限制或剝奪時所會碰觸到之人權 議題。其次,歐洲人權法院作為歐洲人權公約之司法機關,職司歐洲人權公約之解 釋,透過一系列涉及障礙者監護議題案件之判決,也在歐洲人權公約、CRPD 與歐 洲理事會建議之脈絡中,建構出障礙者法律能力之保護網絡。本文欲透過比較法之 視野,梳理出國際人權法院對此議題之看法。而當歐洲多數國家簽署 CRPD 之後,

其又如何與公約進行互動與協調,面對 CRPD 第 12 條對障礙者法律能力規範出絕 對不容剝奪之要求時-特別是公約所強調之輔助決定制-當公約與內國監護法制

45 歐盟也因此成為第一個簽署聯合國國際人權公約之國際組織。CRPD Committee, Concluding Observations on the Initial Report of the European Union, para. 4, CRPD/C/EU/CO/1 (2015).

46 See e.g. Council of Europe Committee of Ministers, Recommendation No. R(99)4, No. R(2004)10, No.

R(2006)5, No. Rec(2009)11. 相關內容本文將在第三章進行介紹。應說明的是,Council of Europe 國 內文獻亦有以「歐洲委員會」稱之,而本文所指涉之歐洲理事會,亦不應與歐盟組織之 European Council 或 Council of European Union 混淆,二者間並無組織上之隸屬關係,有關歐洲理事會之介 紹,請參閱本文第三章。

47 See e.g. Shtukaturov v. Russia (2008), Stanev v. Bulgaria (2012), A.N. v. Lithuania (2016). 相關判決之 分析,本文將在第三章進行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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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存在若干衝突時,歐洲國家又是如何應對,便是本文觀察比較的重點。他山之石,

可以攻錯,比較法的意義並非對外國法制全盤繼受,也不是「外國怎麼做,我們就 怎麼做」;毋寧透過比較法的高度,了解歐洲國家、國際人權法院在此議題上對 CRPD 第 12 條之解釋與適用,做為我國憲法實踐之參考。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本文架構

壹、研究範圍

一、以憲法實踐為主軸

本文以 CRPD 第 12 條之憲法實踐作為研究基礎,意即從憲法脈絡中落實公約 規範。之所以強調憲法實踐,係基於憲法作為內國法律框架秩序之最高位階,對下 位階之法律與命令構成價值拘束,在公約義務之履行上具有決定性之影響;換言 之,公約實踐之前提,取決於憲法規範是否、以及在何種程度上能包容公約價值。

此種憲法議題之探討,將有助於公約之具體實踐。而憲法領域中最重要之研究素材 便是憲法文本與憲法解釋,本文也藉由釋憲實務對文本之詮釋(如同本文以 CRPD 委員會之詮釋作為公約之「有權解釋」一般),整理出障礙者所享有之權利範疇。

從而本文並非有意忽略公約在「法律」層次之實踐,此涉及身權法與 CRPD、

CRPD 施行法效力之先後、法律能力與輔助決定制之具體內容(意願之最佳詮釋如 何具體操作)、監護人與輔助人所享有之權限應如何分配與調整等議題,但此更適 合做為討論「法律上應如何實踐」之論文主題,儘管與本文不無關聯,但基於議題 之關聯程度與篇幅考量,關於公約之法律實踐,本文僅為必要之概述。

二、以歐洲經驗為借鏡

歐洲監護經驗作為本文比較之基礎,一方面這是因為大部分歐洲國家皆已批 准 CRPD,且相繼提出國家報告,當中累積相當多關於各國監護制度之研究素材,

特別可以從國家報告與結論意見中,觀察彼此對公約第 12 條在認知上之差異,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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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我國借鏡;其次,「歐洲經驗」本身做為一個研究標的,其原因在於歐洲社會具 有區域整合之長久歷史,不管是歐盟或是歐洲理事會,人權價值之維護皆為國際組 織之首要任務之一。其中歐盟所屬之基本權利署 (European Union Agency of Fundamental Rights, FRA)更長期關注身心障礙者之權利議題,並就本文所關注之

「障礙者法律能力行使」提出主題報告;而歐洲理事會對此議題之關注,除提出專 題報告外,另一項值得觀察比較的重點,便是部長委員會(Committee of Ministers)

對監護議題所提出之建議,儘管不具法律拘束力,但這些建議往往也因匯集各國在 監護議題上之共同經驗,不僅做為國家修法之參考,更是歐洲人權法院審判之參考 資料。最後,歐洲人權法院作為歐洲最重要之人權法院之一,對本案所關注之議題 也已累績豐富之案例,其對歐洲人權公約乃至於歐洲標準之探求,皆有精彩之論 述。綜上所述,從國家實踐到歐洲共識,歐洲經驗應能為本文研究提供論理上之參 考。

在歐洲經驗中,「各國憲法如何看待 CRPD 第 12 條」理論上也是一個值得探 究之議題,這涉及到內國法與國際法(一元論與二元論)之關係,但一方面此問題 未有絕對之共識或解答,而一元論與二元論之區別其實更像是一種世界觀的分類 標準,對監護制度之歐洲經驗來說,並無決定性的影響,毋寧各國如何詮釋公約,

如何履行公約義務,才是本文觀察的重點。故而儘管此論理上非無探求與比較之實 益,但本文在篇幅之考量下,乃略過不談。此外,「歐洲各國監護制度與我國之比 較」亦非本文觀察之對象,此一方面固然是基於研究能力之限制,另一方面則是基 於與前述相同之原因-以歐洲國家如何實踐公約第 12 條為研究之目標-重點在於 各國如何對第 12 條為解釋與適用,而非其與我國在監護制度上之異同,從而除基 於行文必要對監護制度為介紹外,本文不對制度之比較進行分析。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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