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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CRPD 與歐洲國家監護法制

第一節 歐洲國家對 CRPD 第 12 條之實踐

締約國依照 CRPD 第 35 條,應在簽署後二年內向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 會提交國家報告,說明國家履行公約義務之措施與進展,並在其後每四年提交報 告。而委員會依照第 36 條也會審查締約國所提交之報告並提出結論性意見

(Concluding Observation)。目前歐洲國家(包括歐盟本身在內)共有 37 國提出國 家或區域報告,而委員會已就其中 14 份審查完畢,提出結論性意見。102藉由此過 程可以觀察到:(1)各國監護制度之現況與公約第 12 條間之差距,以及(2)CRPD 委員會對第 12 條之詮釋以及對國家報告之回應。本文以下關於各國對公約第 12 條之實踐的介紹,係對國家報告與結論性意見為重新翻譯與整理,並輔以歐盟基本 權利署於 2009 年之主題報告作為補充(見後述)。並基於論文篇幅考量,本文僅對 國家報告中與論文主題較相關者,按照國名英文字母依序為重點介紹(共 11 國), 其餘國家之監護制度則會在註釋中擇要說明(參閱本章第二節、壹)。

壹、比利時

依據比利時民法第 488 條,成年人視為有民事行為能力。除非被宣告無法律能 力,成年人有享有與行使權利之能力。剝奪法律能力之命令,應由法院依照法定程 序並符合法定要件為之。103如因精神狀態致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在依法剝奪或限制 法律能力前,仍有行為能力。104

法律依據情況之不同,設有數種法律能力制度,包括:(1)法律能力之剝奪:

適用於長期智能、精神障礙之人。受宣告之人無處理自己財產事務之法律能力,法 院為其指派代理人。(2)未成年時期之延長:適用於嚴重智能障礙之人,而無法到

102 委員會對所有締約國之國家報告進行審查,自 2016 年底共完成 46 份結論性意見。

103 CRPD Committee, Initial Reports Submitted by States Parties under Article 35 of the Convention:

Belgium, para. 61, CRPD/C/BEL/1 (2013).

104 Id. at para. 62.

第二章 CRPD 與歐洲國家監護法制

達法定成年。其會被視為未滿 15 歲之未成年人,法院也會為其指派代理人。(3)

法律顧問之指派,對於智能不足與揮霍金錢之人,其法律能力受到限制,不得單獨 為法律行為。(4)暫時財產監管,對於因為健康因素(不論醫療上之診斷)無法管 理財產事務之人。此無法律能力之範圍限於財產事務,無礙於其他領域之個人權利 行使。105這些對法律能力為限制或剝奪之制度,其目的在於保護人民,而非懲罰。

106

在接受觀察或醫療照顧之精神病患,依據 1990 年精神病患保護法第 26 條,

儘管仍得對其實施性暫時財產監管,原則上仍保留完整之法律能力。在 2002 年的 病人權利法,為那些因精神障礙或智能障礙而被剝奪法律能力之人之權利行使,設 置特別規定。107

其他關於輔助障礙者權利行使之規定,還有:(1)代理人:由代理人為無行為 能力之人行使權利。因精神障礙而無法到達法定成年年齡之人,由其父母或監護人 代理之。除財產事務外,特定身分事務也得代理,例如涉及親子關係認定之訴訟,

對於被剝奪法律能力與無法表達意願之人,由代理人為其參與訴訟。如有利益衝突 之情事,則再指定特別監護人。對於未達法定成年而剝奪法律能力之聲請,當事人 應由律師協助。對於智能障礙者甚至強制指派律師,以確保救濟權利之行使。108

(2)輔助:對於無法自行處理財產事務之人,藉由第三方協助其處理事務,其法 律行為始生效力。前面所提及之司法輔助即屬此類型,而暫時財產監管之制度,則 兼有代理與輔助之性質。109(3)受託人:作為受監護人、監護人與法官之間的受

105 Id. at para. 63.

106 Id. at para. 64.

107 Id. at para. 65.

108 Id. at para. 66.

109 Id. at para. 67.

託人,能為受暫時性財產監管之人,更佳的決定其意願,特別是財產事務以外之身 分事務。此制度目的在於建立受監護人與監護人之信任。110

CRPD 委員會認為,比利時的監護制度仍具有替代決定制之特色,仍未能符 合輔助決定制之要求,並建議參考第 1 號一般性意見進行制度改革。111

貳、保加利亞

在保加利亞的國家報告中提到,依據憲法法院在 1992 年對憲法第 6 條第 2 項 所為之解釋,112所有人在法律之前一律平等。此不僅是憲法原則,也是民間社會與 國家法體系之重要原則,此項原則也是人民之基本權利。113在《身分與家庭法》規 範下,保加利亞之監護制度也是採取二元體制-包含完全監護與部分監護-對於 因精神疾病或精神缺陷而無法處理個人事務之人,應為監護宣告並剝奪法律能力,

由監護人為其利益做出決定;而情況較輕微者則設置部分監護,受監護之人僅對於 日常生活事務有決策權限,其餘事項仍應取得監護人之同意。114

公約第 12 條之規定對保加利亞而言是嶄新的,其在簽署 CRPD 之前,已完成 艱苦的工作,其要求涉及智能障礙與精神障礙者之法律應在公約意旨下為特別規 範。保加利亞已完成立法分析的工作,修法的基本步驟已經提出,努力符合公約-

特別是第 12 條-之要求,在修法中引入輔助決定制以取代對障礙者法律能力之限

110 Id. at para. 68.

111 CRPD Committee, Concluding Observations on the Initial Report of Belgium, para. 23-24, CRPD/C/BEL/CO/1 (2014).

112 保加利亞憲法第 6 條:人之尊嚴與權利,生而自由且平等(第 1 項);法律之前一律平等,不因 種族、國籍、社會出生、民族自我認同、性別、宗教、教育、意見、政治派別、個人、社會或財產 狀況而對權利賦予特權或限制(第 2 項)。本文所使用之保加利亞憲法,參考自保加利亞國會網站 提供之英文版本,http://www.parliament.bg/en/const/ (最後瀏覽日:2017 年 3 月 16 日)

113 CRPD Committee, Initial Reports of State Parties Due in 2014: Bulgaria, para. 64, CRPD/C/BGR/1 (2015).

114 Nils Muižnieks, Report by Nils Muižnieks: Following His Visit to Bulgaria from 9 to 11 February 2015, para. 77-78, CommDH(2015)12.

第二章 CRPD 與歐洲國家監護法制

制或剝奪。這些法律改革,也是為回應歐洲人權法院在 Stanev v. Bulgaria 案-判決 保加利亞之監護制度與歐洲人權公約第 3 條、第 5 條與第 6 條牴觸-所為之努力。

115法院也建議保加利亞應確保受部分監護宣告之人,能有權直接向法院針對監護 之決定請求救濟,儘管保加利亞監察使(National Ombudsman)曾向憲法法院主張,

認為該國關於法律能力之制度與 CRPD 第 12 條牴觸,但此仍不被憲法法院所接 受。116

國家報告特別介紹一則法院判決,其否決了一項對思覺失調症患者法律能力 之限制聲請,並裁定當事人能照顧自己及其利益,並在獲得親屬輔助之前提下得處 理財產事務,並授權親屬在當事人處理財產事務時提供輔助。117報告也高度肯認 NGO 團體在輔助決定制之改革中所扮演之重要角色,其與政府合作加強障礙者權 利意識,並藉由便利障礙者閱讀的手冊,向智能障礙者介紹公約所保障之基本權 利。在改革的過程中,障礙者作為參與者並立於準備程序之核心地位。藉由以障礙 者為核心所建立的支援網絡-以符合公約第 12 條規範意旨而取代監護制度-實現 輔助決定制。118

由於目前 CRPD 委員會尚未對保加利亞國家報告做出回應,本文僅以 NGO 團 體-精神障礙維權中心(Mental Disability Advocacy Centre, MDAC)-所提出之觀 察報告作為旁論。在歐洲人權法院 Stanev v. Bulgaria 案的判決後,119保加利亞當局 便與 MDAC 合作,針對監護制度的未來,共同研議合於國際人權規範之標準。其 歸納出幾點結論:(1)廢除完全監護制度;(2)在託管制度(trusteeship)與部分 監護下不會自動導致權利之喪失;(3)引入事前指示(advance directives)與自主 權之維持作為監護制度之替代手段。並在適用上開措施時應注意:必要性與適當

115 CRPD Committee, supra note 113, at para. 65.

116 Muižnieks, supra note 114, at para. 82.

117 CRPD Committee, supra note 113, at para. 66.

118 Id. at para. 67.

119 關於 Stanev 案判決之詳細內容,請參閱本文第三章第二節之介紹。

性、尊重其意願、偏好與人之價值、比例原則、定期檢討、避免利益衝突與不法影 響、彈性原則。而程序上也要重視:強制聽證、多元專家參與、受託人應為委託人 所信賴之人、三年內定期檢討。120

叁、法國

考量到 CRPD 委員會在網頁上公告之法國國家報告僅有法文版本,本文以下 所介紹之法國監護法律,係引用自歐盟基本權利署於 2009 年對此監護議題之專題 報告。

法國有關成年精神障礙與智能障礙者之事務管理,由三個層面的保護機制組 成,分別是「保護」(safeguard,負責保護有行為能力者)、管理(curatorship,部 分 監 護 ) 與 監 護 ( tutorship , 負 責 完 全 監 護 )。121法 國 民 法 並 未 對 能 力 一 詞

(compentence, capacity)做出定義,僅在民法第 425 條中規範失去意思能力

(incapacity)所考量之因素,「任何人因為身體或精神機能的改變,而無法處理自 身利益者」,並以此參考世衛組織有關精神衛生資源手冊之建議,將人的能力予以 分級。122但不是著重於能力之程度,而是把重點放在失去意思能力之結果。依據第 425 條,其必須是無法維護自身利益。由法官決定保護措施所採取之程度,並藉由 醫學報告之協助與比例原則之考量,該措施應與受監護人之身體機能相符。123

這些保護機制有共通的原則:尊重個人權利、自由與尊嚴。其目的在於尊重個 人利益,盡可能確保其自我治理,並把保護作為家庭與社區之責任(民法第 415

120 Mental Disability Advocacy Centre, supra note 92, at 45. 以上原則將在本章第三章第一節中詳細 說明,目前僅概略介紹旨趣。

121 European Union Agency for Fundamental Rights, Country Thematic Reports on the Fundamental Rights of Persons with Intellectual Disabilities and Persons with Mental Health Problems: France, para.

48, (2009).

122 Id. at para. 49. 文中儘管未指明這裡的 incapacity 究竟是指法律能力還是意思能力,但如果從前 後語意推敲,其指涉者應該為辨別事理、判斷之能力(意思能力)

123 Id. at para. 50.

第二章 CRPD 與歐洲國家監護法制

條)。其中,保護機制(safeguard)之目的是針對有暫時法律保護需求之人,或是

條)。其中,保護機制(safeguard)之目的是針對有暫時法律保護需求之人,或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