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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CRPD 與我國監護法制

第一節 CRPD 與我國法秩序

要將 CRPD 第 12 條實踐於我國法秩序中,首先要處理公約對我國之法律定性 問題。考量我國特殊之國際政治處境,無法依照公約第 43 條-以加入之方式-成 為公約締約國(state party);從而,公約對我國而言是否具有「國際法效力」,或僅 有「內國法效力」(問題意識一:是否實踐)?便是一個學說與實務討論已久之爭 點,此自有釐清之必要,本文見解認為,儘管未能完成公約法定批准程序,但是透 過國家行為「單方承認」CRPD,為我國建構履行 CRPD 第 12 條法律能力之國際 法義務。此將於第壹部分為說明。完成對公約國際法效力之定性後,進一步要討論 的,便是我國法秩序規範面應如何評價此國際法義務(問題意識二:為何實踐)?

意即,憲法實踐之意義與依據、公約之法律位階、以及憲法實踐所應採取之解釋路 徑。此將在第貳部分進行說明。

壹、CRPD 與國際法效力

依照 CRPD 第 43 條,公約應經簽署國批准,並開放非簽署國加入。463我國非 締約國,故僅能以加入之方式承認公約對我國之拘束力。464然而,考量我國當初在 交付兩公約批准書時所遇到之阻礙,可以預見此仍會在交付 CRPD 加入書之情況 中再次發生,聯合國之政治框架,阻礙我國對國際人權公約之國際法參與。我國條 約締結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者,主辦

463 如果國家有參與條約之談判過程,稱為簽署國;反之,於議約階段外欲加入公約者,僅能透過

「加入」之方式為之。姜皇池(2013)《國際公法導論》,頁 206-207,台北:新學林。我國並未參 與 CRPD 締約談判過程,故而並非簽署國,僅能依第 43 條以加入之方式締結公約。相較 CRPD,

我國於 1967 年 10 月 5 日簽署「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下稱兩公約),在此基礎上,我國應為兩公約簽署國。

464 依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11 條規定「一國得以簽署、交換構成條約之文書、批准、接受、贊同 或加入,或任何其他同意之方式表示同意條約拘束。」CRPD 第 43 條也應在此脈絡下為理解。

機關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頒發批准書、接受書、贊同書或加入書,並副知外交部,

於完成國內程序及依條約之規定互換或存放相關文書生效後,由主辦機關報請行 政院轉呈總統公布。但情況特殊致無法互換或存放者,由主辦機關報請行政院轉呈 總統逕行公布。」考其立法理由,便是對此國際現實之妥協,但此「逕行公布」是 否因此使我國成為具有國際法意義之加入國,則屬另一層次之問題。從而國際公約 之締結,依照 CRPD 與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各應完成國內與國際法上之程序要件,

其加入程序始為完備。

對此,首先要討論的問題是,我國是否已完成國內法定加入程序?依據憲法第 38 條,「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第 58 條,「行 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 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 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與第 63 條,「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

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條約之締結應有總 統、行政與立法之三方參與,而締結之意義在於使我國在國際法上享有權利並負擔 義務;並在內國法之意義上,依照司法院釋字第 329 號之意旨,「內化」為我國法 秩序之「法律」。學者黃昭元教授認為,此種批准(加入)程序,藉由代議士對公 約之審議,落實國民主權,使公約對我國之國際法與內國法拘束力具有民主正當 性,二方面也能以此程序確認公約規範內容,包括中譯文本與加入之權利範圍,例 如是否行使保留、是否加入任擇議定書等。465

465 目前聯合國提供之中譯版與我國法律慣用語間有不小落差,例如我國已不再使用「殘障」作為 英文 disability 之對應詞,而使用「障礙者」,然聯合國官方中譯版仍使用「殘疾人」。參閱,黃昭元

(2015),〈2014 年憲法發展回顧〉,《臺大法學論叢》,第 44 卷特刊,頁 1416-1424。

第四章 CRPD 與我國監護法制

對於 CRPD 之加入程序,我國立法院已於 2016 年 5 月完成 CRPD 加入書之二 讀程序,466並經總統於 2017 年 5 月 17 日公告,467條約締結法所規定之國內加入 程序已然完備。其實在總統府公告 CRPD 之前,連同兒童權利公約在內,曾有短 暫「未經批准(加入),僅有公約施行法」之特殊現象(2014 年 12 月至 2017 年 5 月),學者黃昭元教授對此曾撰文批評。468惟此程序爭議已隨著上開總統府公報而 落幕,但這也只是解決「國內法定加入程序」是否完備之問題,至於公約在國際法 之加入程序-向聯合國祕書處交存公約加入書(聯合國憲章第 102 條),使我國在 國際法上成為 CRPD 締約國,並負有履行之國際法義務-是否完成,仍有探求之 實益。

從交付兩公約批准書的經驗中可以合理預期,我國 CRPD 加入書之遞交,仍 會遇到相同之政治阻礙而未能遂行。對此程序瑕疵應如何評價,學理自有二說,第 一說認為,未完成公約所需之締約程序,不生國際法義務;469第二說認為,儘管未 完成公約所規定之加入程序,但公約義務之課予不以締結為唯一來源,毋寧透過國 家之「單方宣告」(unilateral declaration)仍能課予自己國際法義務之承擔。此亦為

466 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7 條,條約案應經二讀通過。關於立法院「CRPD 加入案」之有關資 料,請參閱,立法院網站,http://misq.ly.gov.tw/MISQ/IQuery/misq5000QueryBillDetail.action?bill No=1050413070300200 (最後瀏覽日:2016 年 12 月 18 日)

467 總統府公報,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10026001 號。

468 黃昭元,前揭註 465,頁 1413-1424。

469 此種「因未完成公約所規定之締約程序而不生國際法效力」之觀點,為吳庚教授、李建良教授 與林明昕教授所採。吳庚、陳淳文(2016)《憲法理論與政府體制》,頁 319-320,台北:三民。李 建良(2014)〈論國際條約的國內法效力與法位階定序-國際條約與憲法解釋之關係的基礎課題〉 廖福特(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八輯,頁 182-183,台北: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

文中註 11 之說明。林明昕(2016),〈基本國策之規範效力及其對社會正義之影響〉,《臺大法學論 叢》,第 45 卷特刊,頁 1340。儘管上述論著主要針對兩公約之效力爭議,與本文所處理之 CRPD 不同,但考量兩公約與 CRPD 皆未完成法定批准(加入)程序,學者對兩公約效力之看法,在 CRPD 之情形亦能適用。

國際法院在〈核武測試案〉(Nuclear Tests,New Zealand v. France)所表達之見解:

470

這是被承認的:藉由涉及法律與事實之單方行為,創造法律義務之效 果 ... 當 國 家 做 出 具 有 法 律 上 保 證 真 意 而 受 其 內 容 為 拘 束 之 宣 告

(declarations)時,國家此後之行為應與該宣告內容一致。此類保證行為,

只要公開做出且具有受其拘束之真意,即便未經國際協商,國家仍受拘 束。在此情形,對價關係(quid pro quo),或對此宣告之接受(acceptance)

或其他國家之回覆或回應,皆非宣告之生效要件...國際法並未要求此宣告 之形式,是否口頭或書面做出宣告,並無本質上之差異...國際法義務之創 造與履行,其基本原則是善意原則(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國際多邊 合作之本質就是信任。正如同國際條約中「契約應遵守」(pacta sunt servanda)原則就是建立在善意原則之基礎上,單方宣告亦基於善意原則 負有國際法義務。

依上開國際法院見解,我國應能以單方宣告方式取得公約之國際法義務。此觀 點亦為我國部分學理所支持。471本文亦從之。但在此脈絡下所要處理之另一個問 題,便是我國是否已做出足以建構此國際法義務之單方宣告?意即,儘管尚未完成 CRPD 之法定加入程序,然我國既已施行-經立法院通過且總統公布之-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此是否就是國際法院所肯認之「單方宣告」?部分學者認為,

470 Nuclear Tests (New Zealand v. France), Judgment, I.C.J. Reports 1974, 472- 473.

471 孫迺翊(2016)〈無障礙/可行性、合理調整與平等不歧視原則: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檢視我 國憲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平等原則內涵〉,《臺大法學論叢》,第 45 卷特刊,頁 1210。陳 怡凱(2015)〈國際人權法在我國法院之適用-以精障者是否可處死刑為例〉《憲政時代》,第 40 卷 3 期,頁 338-339。黃舒芃(2015),〈國際及區際人權公約在憲法解釋中扮演的角色:兼評司法 院釋憲實務對國際及區際人權公約之看待與引用方式〉,《司法院大法官一 0 四年度學術研討會-

人權公約與我國憲法解釋》,頁 46,文中註 44 之說明。徐揮彥(2015)「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與「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在我國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之研究〉《國立臺 灣大學法學論叢》,第 43 卷特刊,頁 841-843。

第四章 CRPD 與我國監護法制

立法院並非我國對外代表機關,所謂施行法也僅是在內國法之層級適用 CRPD,除 非由總統、行政院長或外交部長等對外代表機關,對公約存放機構或他國,做出受 公約義務拘束之意思表示,否則單憑國會機構之立法,仍不足以作為使我國負擔國 際法義務之單方宣告。472亦有論者在分析兩公約國際法效力之論著中提到,批准公 約之真意並非接受該國際法義務,而是為與國際人權標準接軌,且批准書之交存仍 需聯合國秘書處之「接受」,此與單方行為之要件不符。473

對於上開學者見解,學者孫迺翊教授以我國於 2015 年所舉辦之「2015 年身心 障礙者權利公約國際研討會」為例,當時總統對大會致詞時表示,「我國雖然於 1971 年失去聯合國代表權,因此無法參與聯合國組織或活動,但身為國際社會的一員,

對於上開學者見解,學者孫迺翊教授以我國於 2015 年所舉辦之「2015 年身心 障礙者權利公約國際研討會」為例,當時總統對大會致詞時表示,「我國雖然於 1971 年失去聯合國代表權,因此無法參與聯合國組織或活動,但身為國際社會的一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