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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章就業權益專章,第 33 條規定:「各級勞工主 管機關應參考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意願,由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評估其能力與需求,

訂定適切之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計畫,並結合相關資源,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必 要時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

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 務。」

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網站所述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分列為就業轉銜、

職業訓練、職業輔導評量、職務再設計、就業服務(庇護性就業、支持性就業、居 家就業、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職業重建窗口、身心障礙者創業輔導。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訂定「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窗口計畫」,以協 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窗口,辦理身心障礙者就 業轉銜通報及服務,並整合各種服務資源,以個案管理方式,有效連結及運用當 地身心障礙者各項職業重建服務資源,使身心障礙者在職業重建過程中獲得連續 性、無接縫適當之專業服務,以達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之目的。

依臺北市勞動力重建處網站所述身心障礙者求職服務包含就業諮詢、職涯輔 導、需求及障礙功能評估、職前準備服務、職業訓練服務、支持性就業服務、庇 護性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服務、創業諮詢與輔導等。

綜上所述,本案所稱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係依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 處所述,包含就業諮詢、職涯導、需求及障礙功能評估、職前準備服務、職業訓 練服務、支持性就業服務、庇護性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服務、創業諮詢與輔導 等。

二、庇護工場

自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 2007 年 7 月 11 日修訂通過後,同法第 34 條針對 庇護工場(Sheltered Workshop)即有明確定義:「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 業意願及就業能力,而不足以獨立在競爭性就業市場工作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 工作能力,提供個別化就業安置、訓練及其他工作協助等支持性就業服務。各級 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無法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

需長期就業支持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職業輔導評量結果,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5 條規定庇護工場須向主管機關辦理立案後,始 得提供服務。同法第 40 條規定則明訂庇護工場得依庇護性就業者之產能核薪,由 勞雇雙方議定後簽訂書面勞動契約,並須依法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 保險、其他社會保險及相關勞動法規,以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權益。是故,庇 護工場已從單純提供服務之社福單位身份,轉變為雇主身份。若庇護性就業者離 職未經職評同意轉介外,庇護工場亦須依勞基法給付資遣費用。

勞動部(時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隨即於 2008 年 2 月 12 日修訂「身心障礙者 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9」明確規範庇護性就業者之人數,至少應占員工總 人數百分之五十,且不得少於四人。庇護工場並須應依營運計劃書設置相關主管 人員、專業人員(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就業服務員)及營運人員(技術輔導員、業 務行銷員)。且專業人員須符合「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 則10」之學經歷背景及相關受訓資格,以確保其提供之就業服務品質。

綜上所述,本案所稱之「庇護工場」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 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設立之庇護工場,其具有雇主身份,且

                                                                                                               

9   請參照「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第 6 條規定。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N0080025     (查詢日期:2017 年 1 月 10 日)    

10   請參照「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  

須僱用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五十以上,經職評同意具有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

無法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需長期就業支持之身心障礙者工作機會之就業場所。

三、社會企業

爰因歐美各國普遍面對政府失靈之福利國危機。為解決此問題,政府、企業 及社會部門皆思考有何因應改善之道。公部門除與社會部門(亦稱第三部門)建立 夥伴關係以提昇服務供給之效益,亦開始將企業經營管理之知識及技能導入非營 利組織,冀能改善非營利組織長期仰賴補助資源之情形。

因社會企業概念仍在演化中,定義多元,且歐美之社會企業內涵及執行概況 差異甚大。美國社會企業強調社會與經濟目標的融合,可初步區分為「非營利創 業」及「社會投資」兩大核心價值,而歐洲社會企業則傾向兼容社會、經濟與政 策三大目的,亦可區分為「工作整合」及「社會投資」兩大核心價值(鄭勝分,2008a,

頁 199-206)。非營利組織透過商業運作的模式,除可解決社會問題、實現機構使 命外,均期待透過營運自主、降低依賴補助款的過程,尋求機構永續發展。

社會企業之組織形態界於企業與非營利組織,試圖透過商業運作模式協助穩 定經營,並同時達到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之雙重效益,其途徑包含了非營利組織 企業化-透過師法企業途徑強化非營利組織之運作及經營體質,另一途徑則為企業 非營利化,透過企業認同並願意投入資源解決社會問題,企業積極介入社會公益 領域提供服務。

社會企業的興起,將使政府、企業與社會三個部門的界線日益模糊,而呈現 一種混合經濟(mixed economy)的現象(Ott,2001;陳金貴,2002),進而發展出各種 不同核心價值之社會企業面貌。

社會創新  

社會合作社  

商業化  

企業社會責任  

企業  

社會   經濟  

非營利組織  

圖 1 社會企業之概念圖 資料來源:鄭勝分,2007b:76

表 1 社會企業光譜

慈善性質 商業性質

純慈善性質 混合性質 純商業性質

一般動機、方

法、目標 訴諸善心 任務導向 社會價值創造

混合動機

任務與市場並重 社會與經濟價值並重

追求自我利益 市場導向 經濟價值 主要利害關係人

受益者 免付費 補助費用或採取服務對象付

全額和免付費的混合方式 依市價收費 資金 捐款與補助金 低於市價的資金成本,或捐款

與補助兼具市場行情的資金 市場價格的資金 勞力 志工 低於市場行情的薪資,或同時

有志工與支付全薪的員工 依市場行情給薪 供應商 捐贈品 特殊折扣,或物品捐贈與全額

捐贈皆有 依市價收費

資料來源:Dees,Emerson&Economy(2001);張茂芸譯(民 89);陳金貴(2002) 本研究所稱之社會企業,為與現有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庇護工場有所區隔,

擬界定為依勞動基準法等勞動相關法規,雇用身心障礙者且符合基本工資給薪之 組織(不限於企業或非營利組織等事業機構)。其須具備雇主身份,且設立機構之 社會使命(公益目的)為透過生產或營業銷售運作以達到解決身心障礙者就業問題 及營運自主之社會與經濟雙重效益。除事業收入須達企業總收入一半以上,以朝 向獨立自主營運外,其利潤之分配亦須提撥一定比例回饋於原有社會使命或公益 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