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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之演變

一、「殘障福利法」時代 (1980-1997)

我國最早有關於身心障礙者專法立法,係 1980 年所制訂之「殘障福利法」,

政府係為考量維護殘障者之生活,舉辦各項福利措施,並扶助其自力更生,其立 法概念仍以殘補概念為主。同法第 2 條規定為:「殘障福利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省(市)為社會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條文內容性 質為福利法案。同法第 8 條規定:「省(市)、縣(市)政府應按需要,設立或獎 勵民間設立左列各類殘障福利機構:一、盲人教養機構。二、聾啞教養機構。三、

肢體殘障者教養機構。四、智能不足者教養機構。五、義肢製造裝配所。六、傷 殘重建機構。七、盲人讀物出版社及盲人圖書館。八、重殘養護機構。九、其他 服務及育樂機構。」其立法條文並未提及「庇護」或「庇護工場」相關一詞。

時至 1990 年修訂「殘障福利法」第 8 條規定:「各級政府應按需要,設立、

獎助或補助下列各類私立殘障福利機構:一、視覺、聽語、肢體、智能障礙教養 及醫療、復健機構。二、傷殘重建機構。三、盲人讀物出版社及盲人圖書館。四、

殘障庇護福利工廠或商店。五、職業訓練及就業輔導機構。六、殘障收容及養護 機構。七、殘障服務及育樂機構。八、其他殘障福利機構。」,該法初次提及庇護 一詞,然此專法對於何謂「殘障庇護福利工場或商店」之定義、功能、設立辦法 及設施設備標準、管理及獎補助措施均為明確規範;對「職業訓練及就業輔導機

構」是否有別於一般職業訓練或就業輔導機構所提供之功能,亦無所述。

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時代(1997-2007)

殘障福利法自 1980 年實施後,歷經 7 次提案修法,於 1997 年將法規名稱修 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該次修法精神為去除殘障受損之概念,結合政府及民 間資源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以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 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本次修正之重點除納入慢性精神病患者外,對於身心 障礙者之各項權利及福利,亦透過修法提供保障措施。修正之內容涵蓋名稱、明 訂主管機關之職權、適用對象、辦理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各機關進用殘障者規 定、設置基金專戶等項目。其中,若事涉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則由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該法明訂勞政主管機關須管理及維護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

定額進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 之研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 及辦理。同法 30 條明訂:「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工作能力,但尚不足於進入競 爭性就業市場之身心障礙者應提供支持性及個別化就業服務;對於具有工作意願,

但工作能力不足之身心障礙者,應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得設立或獎勵設立庇護工場或商店。」惟依據內政部當時「身心障礙者 福利服務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第 4 條規定:「庇護工場係以提供 15 歲以上、

生活機能缺損但具工作意願,而工作能力有不足之身心障礙者,給予生活及訓練 之場所」及「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及同法第 5 條規定:「本法第 12 條規定所稱 精神復健機構,指提供有關病人工作能力、工作態度、社交技巧及日常生活處理 能力之復健治療,以協助病人逐漸適應家庭及社會生活之機構。」另精神復健機 構設置管理及獎勵辦法第 3 條之附表「精神復健機構設置標準表」可包含庇護性 工場以職能、產業治療等方式,提供精神障礙者復建服務(周慧玲、唐昌豪,2007)。

綜上,此一時期,勞政、社政及衛政各單位依法皆可設置庇護工場,其功能各有 不同,但公部門卻未訂定相關設立標準及辦法。

勞動部(時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遲至 2002 年 12 月 30 日方發布施行「身心障 礙者庇護工場設立及獎助辦法」及「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

該法所稱庇護工場有明確定義,係指提供年滿十五歲以上,具有工作意願而工作 能力不足之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以提升其職業能力之工作場所,包括工廠、

商店、農場、工作站 (室) 等。庇護工場得以單獨或結合方式設立,其規模以社 區化、小型化為原則,並有明確之設施設備及專業人員配置標準。但因該法設立 條件嚴苛且沒有罰則,故各縣市政府推動庇護工場立案不易。各地方主管機關多 以補助方式補助非營利組織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方案,其申請補助資格僅需檢附 母機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組織之立案證明文件),毋須檢附庇護工場立案證明 資格,致各單位辦理庇護工場立案意願不高。

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時代(2007-迄今)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 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於 2007 年 7 月 11 日起修訂名 稱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從保護弱勢概念,提昇為重視權益平等之概念。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至今,除 2007 年明訂庇護工場屬勞雇關係須適 用勞動相關法令之重大變革外,而後歷經修法 9 次,,其有關庇護工場及庇護性 就業之重大修法情形摘述如下:

100 年 1 月 10 日修正第 2 條規定略以:「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 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該次修法增加財政主管機關對庇護工場稅捐減免的規劃業務,惟現今有關於庇護 工場稅賦減免之配套機制仍未見規劃。

100 年 6 月 10 日修正第 35 條規定略以:「前項各款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

機構設立因業務必要使用所需基地為公有,得經該公有基地管理機關同意後,無 償使用。」該次修法意旨係考量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職訓、

就業服務及庇護工場的公有非公用基地(含土地其建築物)取得方式不一。雖 2001 年行政院因應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的陳情,同意其附設陽光洗車中心承租國有土 地持分以核定租金率再予五折優惠,然土地租金仍造成非營利組織龐大負擔。為 避免機構經營者逐案陳情,主管機關在無相關法源授權下須逐案向行政院提出租 金調整申請,故本次修法降低身心障礙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庇護工場經營之固 定成本,提高經營誘因,提供更多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

104 年 12 月 1 日修正第 33 條及第 34 條規定。第 33 條考量為避免進入庇護 工場之前身心障礙者經由職業輔導評量,造成具有工作意願之身心障礙者無法具 有庇護性就業資格,導致其無法進入其他職場、亦不需進入福利機構接受照顧等 違反職業重建權之現象,故修正該條文改由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管理人員進 行評估、訂定計畫及提供相關服務,並同時規範職業重建服務必須包括庇護性就 業服務。增加由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評估其能力與需求,訂定適切之個別化職業 重建服務計畫。原第 36 條原條文「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結合相關資源,協助庇護 工場營運及產品推廣。」修正為「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及結合相關資源,提供庇護工場下列輔導項目:一、經營及財務管理。二、市場 資訊、產品推廣及生產技術之改善與諮詢。三、員工在職訓練。四、其他必要之 協助。」則因考量國內庇護工場經營者多為民間公益或慈善團體,諸如企業經營、

產品行銷、財務管理、生產技術改良等商學、管理學專業及產業實務經驗非其所 長,易導致其處於市場競爭劣勢。故立法規範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視庇護工場之 需求,主動協調相關單位及結合相關資源提供必要輔導措施,以協助庇護工場穩 定發展。

綜上,有關庇護性就業及庇護工場之重要條文如下:

表 2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庇護工場修正條文彙整表

表 2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庇護工場修正條文彙整表(續)

於 2009 年 6 月 17 日修訂「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

明訂庇護工場之主管、專業人員及行銷人員之人事遴用資格及培訓進修制度,以 加強並提昇庇護工場營運與就業服務兩範疇皆須兼顧之品質。

就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之法令發展脈絡來看,基於考量提供法源依據以維護 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權益及保障各項服務品質,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漸已朝向法制 化、專業化建置發展。無論是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之立案資格、評鑑方 式及專業人員所需具備之資格認證規範,漸已發展定型。

惟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招募不及留任不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雖委託社 團法人臺灣職業重建專業協會建置「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 務專業人員管理應用系統」辦理專業人員資格審查、專業訓練及繼續教育時抵免 及認定相關作業。然「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係依 學、經歷或專業訓練時數以規範從業人員之進用資格,其職務包含職業訓練師、

職業訓練員、職業輔導評量員、就業服務員、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督導。該系 統雖已建置人才庫可供辦理單位查詢或列為求才資料庫,惟該資料庫中之部份人 員係為同時兼具多種職務資格,並非人數眾多。

職業訓練員、職業輔導評量員、就業服務員、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督導。該系 統雖已建置人才庫可供辦理單位查詢或列為求才資料庫,惟該資料庫中之部份人 員係為同時兼具多種職務資格,並非人數眾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