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一章 緒論

第四節 名詞解釋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第四節  名詞解釋 

 

第一款  受賄罪   

        受賄罪是賄賂罪的其中一種類型,其不法核心在於公務員實施或 允諾實施特定的公務行為,而其相對人則以交付或允諾交付物質或非 物質利益作為相對代價而形成的不法約定38。 

 

一、保護法益   

        有關賄賂罪所要保護的法益,學說上頗多爭論,歸納目前學者提 出的見解計有: 

 

(一)國家意志的阻撓與竄改 

      賄賂罪所破壞的法益是國家意志遭受無端的阻撓與違法的        竄改,由於受賄的公務員與行賄者之間彼此的不法約定,公務        員在收受或期待收受賄賂的情狀下,自然不能依法公平而正確        地執行其公務行為,這無異是對於國家意志的阻撓與竄改39。此        說之見解有受批判之處,認為本罪所要保護的法益,不能單純        地將其視為與個人利益無關之「國家意思之實現」,故如此之見        解,並無法解釋何以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具有可罰性40。 

 

  (二)執行公務的公正性 

      公務本應依法廉潔而公正地執行,如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等法定以外之報酬,而從事違背職務之行為,應加以處        罰,即公務行為係具有「不可侵犯性」,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 

      須盡忠職守,維持公務之公正,因此,其收受不法報酬之可罰        性,僅於從事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侵害職務之公正時,始有加        以處罰之必要41。其批評在於,此說將使不違背職務受賄罪喪失        處罰基礎42。 

 

  (三)公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 

      公務員除其固定薪俸外,對其所執行的公務行為,不得收        受任何酬勞,若有關於職務而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應         

38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自版,增訂六版,頁 70,2006 年 11 月。 

39林山田,前揭註38 文,頁 70-71。

40高金桂,貪污治罪條例各罪之適用與競合,月旦法學雜誌,第94 期,頁 34,2003 年 3 月。

41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 3136 號判決、69 年臺上字第 1414 號判決。

42甘添貴,刑法各論(下),三民書局,頁 376-377,2010 年 2 月。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加以處罰,不問其具體之職務是否正當。換言之,此種行為之        可罰性,在於取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是否實施違背職務之        行為,則與犯罪之成立無關43。 

 

  (四)社會大眾對於公職人員及公務行為的信賴 

      賄賂罪破壞的是社會大眾對於公職人員的公正性以及其公        務行為的正確性等信賴。公職人員執行公務,本應就事論事, 

      公正無私,而能獲得社會大眾的信賴,但因有賄賂行為的存在, 

      而使這種信賴為之消失,並進而導致國家威信的損傷。這種信        賴或威信不必等到公職人員已實際收受不當利益,而是在公職    人員對外表示其有收受不當利益的意願,足以使他人感到公務 

  行為的可收買性時,即已受到損傷44。實務亦有採此見解者,認          為法律處罰受賄罪,非僅在維護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同時          亦 在 確 保 社 會 一 般 人 對 於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公 正 之 信 賴45。   

        從法益係指「法律所要維護的社會安全利益」來思考,若謂受賄 罪所要保護的法益是「國家意志的阻撓與竄改」,此種國家權威的父 權思想,將公務員視為家臣或僕人,在民主法治社會,實已不合時宜; 

若謂欲保護者為「執行公務的公正性」,則忽略職務行為之不可收買 性或廉潔性,乃公務員合法公正地執行其職務行為,而收受不法報 酬,卻因其並未違背職務之行為,自不具違法性,無法加以處罰,將 導致〈刑法〉第 121 條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失去 處罰的依據。本文以為,公務員執行職務,並非在顯示國家的權威,

基於其被賦予的權限,在付出勞務的同時,已獲有法定報酬,不得再 奢求法定以外的回饋,且與其是否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無關;若公務員 濫用其權力,不僅破壞公務機關保護人民之福祉,更嚴重戕害公眾對 政府決定與公務員行為正直的信賴。故受賄罪所要保護的法益,應以

「公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及「社會大眾對於公職人員及公務行為的 信賴」為當。 

     

二、類型           

根據〈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公務員受賄類型分成以 下幾種: 

       

43甘添貴,前揭註42 文,頁 376;陳志祥,貪污治罪條例在內容上之評估與檢討,月旦法學雜誌,

94 期,頁 17,2003 年 3 月。

44林山田,前揭註 38 文,頁 71-72。 

45最高法院72 年臺上字第 2400 號判決。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一)不違背職務的受賄罪 

1.〈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2.〈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二)違背職務的受賄罪 

1.〈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2.〈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3.受賄而違背職務罪(〈刑法〉第 122 條第 2 項):「公務員或仲裁 人對於違背職務的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因而為違背職務的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4.準受賄罪(〈刑法〉第 123 條):「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 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 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由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構成要件與〈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2 條第 1 項之構成要 件相同,故此二處的法條規定有相同的解釋。 

 

三、構成要件           

        本罪的行為主體,以公務員或仲裁人為限。公務員的定義依〈刑 法〉第 10 條第 2 項之規定,為達成刑事法規範之一體性,〈貪污治罪 條例〉所稱之「公務員」,自然亦適用〈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之規定。

至於仲裁人,則為依法令仲裁雙方爭議的人。 

 

行為客體為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數額或價值高低,均在所不 問。「賄賂」係指金錢或其他可以金錢計算的財物,包括假借餽贈等 各種名義的變相給付在內;「其他不正利益」係指賄賂以外的一切足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的有形或無形的不正當利益而言46,不以經濟 上的利益為限,包括物質或非物質利益均屬之,諸如設定債權、免除 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亦均屬之47。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需須 與行為人的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換言之,是針對行為人職務行為 的一種相對給付,而職務行為可能係一種作為,亦可能係不作為。至 於職務行為的相對人所交付的金錢、財物或其他物質或非物質利益是 否即為受賄罪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自應就行為人所收受的不法利 益與其職務行為間是否具有對價給付的必要關聯,加以判斷48。而行 為人的收受賄賂行為是否與其職務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對價關聯性,應 就職務行為的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的關係、賄賂的種類、價額、贈 與的時間、場合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的財物名義為贈 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49

 

        受賄罪實行行為態樣有三:要求、期約、收受,只要行為人有其 中一種行為,即足以成罪。「要求」係指行為人以和平方式50,主動請 求相對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言,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要 求的手段不問直接或間接、明示或暗示,一有請求,犯罪即為既遂;

「期約」係指行為人與相對人雙方就其所期待的事項而為約定收受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言,雙方意思已達合致,不問該不法約定係由行 為人主動或被動,賄賂之金額或履行期日縱未確定,亦無妨礙期約之 成立;「收受」係指收取或接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言,在有形財 物,乃占有取得之時,在無形利益,則為現實享受之時,收受係行為 人主動或被動、直接或間接,在執行職務之前或後,在所不問,又行 為人所收受之物必須是他人本於行賄的意思而交付者,方能構成本罪

51。   

要求、期約、收受等三行為具有先後順序的階段性,要求係期約 或收受的先行為,期約係收受行為的先行為,但非所有的收受行為均 有這三個階段。若三者具時空的緊密關係,即形成要求賄賂、期約賄 賂與收受賄賂的法律單數中的補充關係,以收受賄賂論處即已足;若 三者不具時空的緊密關係,則要求或期約即屬不罰的前行為,只要適 用收賄罪論處即可;若要求或期約行為尚未達收受階段,仍可於收受        

46最高法院21 年上字 369 號判例。

47最高法院97 年台上字第 4793 號判決。

48林山田,前揭註38 文,頁 76-77。

49最高法院84 年臺上字第 1 號判例。

50陳志祥,貪污治罪條例在內容上之評估與檢討,月旦法學雜誌,第94 期,頁 27,2003 年 3 月。

51林山田,前揭註38 文,頁 78-80;甘添貴,前揭註 42 文,頁 383。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行為之外,逕依既遂的前行為成立本罪52。   

        受賄罪的行為人可能本於職務上的行為受賄(〈刑法〉第 121 條 第 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亦可能違反職務上 之行為受賄(〈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或進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刑法〉第 122 條第 2 項),或 在未成為公務員之前,預以職務上的行為要求受賄,而在成為公務員

        受賄罪的行為人可能本於職務上的行為受賄(〈刑法〉第 121 條 第 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亦可能違反職務上 之行為受賄(〈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或進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刑法〉第 122 條第 2 項),或 在未成為公務員之前,預以職務上的行為要求受賄,而在成為公務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