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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學者對於影響量刑因素之探討

第二章 影響量刑因素之文獻探討

第二節 國內學者對於影響量刑因素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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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國內學者對於影響量刑因素之探討

 

        刑罰裁量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 因素,假如進行刑罰裁量時沒有情感上的參與,是無法進行的,法官 必須要對於站在其面前的行為人及違犯的犯罪行為做相當了解與判 斷,然後在法律的正義理念下,做公正的決定。國內部分研究認為,

法官對於案件量刑之心理過程(psychological  process  of  measuring  penalty)是以對案件審理所得到的整體印象做為量刑的基準,其考量 因素並非僅有刑法第 57 條列舉事項,尚有以下幾種導致量刑不一致 的因素78: 

 

第一款 法院因素  

        不同法院有其不同傳統,各個法院中前任法官在刑罰裁量標準上 對後任法官之影響,容易形成一個蕭規曹隨的法院裁量傳統,特別是 缺乏實務經驗的新任法官,會參考學長姐的裁量習慣做決策,為數不 少法官是運用法庭多年來一任接一任形成之不成文的「量刑表」從事 本身之刑罰裁量工作,也使得同一法院對於類似案件之裁決會趨於一 致,不同法院對於類似案件即呈現差異,此外,不同區域法院對於類 似案件也可能產生量刑差異。 

 

第二款 犯罪行為人(被告)因素  

包括犯罪行為人之外型、舉止、談吐、態度等也會影響刑罰裁量,

如長得令人生厭,言行舉止粗俗,對於法官訊問漫不經心、甚而出言 不遜,常會使法官為較重之量刑。而犯罪行為人在法庭上或法庭外之 自白,雖不成為減輕其刑的原因,但可能被認為其犯後態度良好,因 為法官對有罪而始終不承認之犯罪行為人多少懷有反感,對於勇於承 認自己罪行之犯罪行為人,認為其有改善希望,可能產生從輕量刑的 結果。王兆鵬等學者對於竊盜罪進行之統計實證研究亦顯示,犯罪行 為人在法庭上堅不承認,與犯罪行為人在法庭上自白相反,犯罪行為 人在證明其犯罪之確實證據歷歷在目的情況下,仍堅持不承認,否認 到底,此種態度可能被法官視為有意掩蓋且不誠實,一旦法官認定有 罪,可能為不利犯罪行為人之量刑;又如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態度不 佳、未坦誠犯罪者,比較難獲得緩刑判決,反之則比較容易獲得緩刑 判決;此外研究報告也指出,同樣是竊盜罪,如檢察官聲請法院以簡        

78蔡墩銘,刑庭推事之量刑行為,台大法學論叢,第 14 卷第 1 期,頁 37‐76,1984 年 6  月;曹 

   金山,前揭註 69 文,頁 718‐720;張晏綾,前揭註 25,頁 1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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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判決處刑,犯罪行為人較易獲得緩刑宣告、獲得較輕的刑罰,也就 是說,檢察官得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二不同方式,左右犯罪行 為人刑期之輕重79

        另外,犯罪行為人之犯罪紀錄、學識、社會地位及影響力,亦常 會影響法官之刑罰裁量,如高社會地位者若犯輕微之罪多會被予免 刑,但若犯重罪,較低社會地位者將受到更嚴厲的處罰;但有認為社 會大眾比較容易原諒高社會地位者違犯與其專業無關之微罪,但高社 會地位者觸犯與專業相關之罪時,基於其違反社會大眾對他的專業信 賴,將被科與更嚴厲之懲罰。 

 

第三款 社會輿論因素          

        媒體對於爭議性或轟動性之案件會詳細報導或評論,由於報導內 容難免摻雜主觀價值,在無形中形成輿論壓力,若法官在考量社會觀 感或不當偏聽之情況下,可能影響該案刑罰裁量結果80。 

 

第四款 外來的干涉因素

人情關說或上級有意或無意之「關切」,若遇意志不堅定、毫無 原則,深怕無法升官之法官,難免會見風轉舵,形成偏頗的刑罰裁量。

第五款 法官本身因素

法官的性格、個人生活經驗、所受的教育,反映他們的價值觀與 成長時代,而年資又與法律實務經驗、及對於某些犯罪之主觀見解有 關係,加以個人健康狀況、工作負擔等不同,均會造成部分法官無法 理智地遵行量刑原則或刑法理論從事刑罰裁量工作。特別是台灣司法 界最大的問題就是法官採用考試制度遴選,部分年輕法官畢業後即考 取法官,沒有社會歷練,對審理較為複雜之案件將造成極大的問題81

第六款 已發覺之餘罪

犯罪行為人所犯之數罪可能有的被起訴,有的因缺乏訴訟條件 (如告訴乃論缺乏被害人之告訴),以致無法起訴,法院明知犯罪行為        

79民間司法改革會,律師公會,「坦白未必從寬,抗拒未必從嚴?!竊盜罪統計研究結果大公開」,

民間司法改革會,http://www.jrf.org.tw/newjrf/index_new.asp,最後查詢日:2009 年 8 月 1 日。

80楊維倫,前揭註27 文,頁 24-25;張晏綾,前揭註 25 文,頁 15-16。

81翁岳生於2002 年與考試院長姚嘉文同赴台北大學演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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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犯有數罪,卻只能對其一罪而為審判,於是在認定其犯罪成立時,

為補救起見而對於犯罪行為人被起訴之一罪,從重量處。

第七款 保安處分之併科

保安處分可分為剝奪自由與非剝奪自由兩種,前者犯罪人所受保 安處分之執行,幾無異於刑罰,亦延遲犯罪行為人返回自由社會之時 間,因為對於犯罪行為人併宣告保安處分者,為避免過分不利於犯罪 行為人,法院不免對犯罪行為人所科處之自由刑從輕論處,以為補 償;另一方面,若犯罪行為人雖科以刑罰,但同時宣告緩刑,法官如 認為犯罪行為人在社會上之自由有予以限制之必要,或對犯罪行為人 惡性是否消滅仍有懷疑,應予以監視時,可能施以不剝奪自由之保安 處分宣告82

第八款 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折抵自由刑或罰金,對於犯罪行為人頗為有利,但為避 免羈押期間無法全部折抵宣告刑,法官對於有罪犯罪行為人量刑時,

每每注意犯罪行為人已被羈押的時間,俾使宣告刑之刑期超過羈押期 間或至少與羈押期間同一。

                                 

       

82沈上凱,前揭註 15 文,頁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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