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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研究發現與討論

 

第一款  宣告刑有明顯偏低情況   

        依照我國法律規定,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 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 以下罰金」,研究結果顯示,觸犯該條之平均宣告刑度為 3020.460 天,

約 8.28 年;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者,法定刑 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研究結 果顯示,觸犯該條之平均宣告刑度為 2242.566 天,約 6.14 年,兩款 皆低於法定刑下限。 

 

        若排除行為人有〈刑法〉第 59 條有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貪污 治罪條例〉第 8 條自首自白情形及第 12 條所得(圖)財物或不正利益在 五萬元以下之情形,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者,

平均宣告刑度為 3404.516 天,約 9.33 年,仍低於法定刑下限;觸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者,平均宣告刑度為 2574.070 天,約 7.05 年,僅達法定刑下限。(如表 5‐1‐1) 

 

【表 5‐1‐1】受賄罪法定刑與宣告刑刑度差異表  犯罪態樣 【貪─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 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貪─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 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樣本數/比例(%) 187 件/ 62.126% 113 件/ 37.542%

法定刑 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宣告刑 8.28 年(3020.460 日) 6.14 年(2242.566 日) 宣告刑

(排除減免規定) 9.33 年(3404.516 日) 7.05 年(2574.070 日)

資料來源:本文自行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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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內實務或學說對於貪瀆犯罪普遍有「情輕法重」的批評138,也 就是犯罪情節並未相當嚴重,但法定刑度過於嚴苛,在這種審判心理 下,導致檢察官認為自己已經蒐集了足夠的證據,但法官會因為法定 刑過高,違背執法法感,從而證據從嚴審核,不斷地猶豫來回,無法 落筆下判。因此實務上法官遇此情形,多會用〈刑法〉第 59 條、〈貪 污治罪條例〉第 8 條裁量之。 

 

        研究結果顯示,受賄罪確有此跡象139。特別在扣除〈刑法〉第 59 條有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自首自白情形 及第 12 條所得(圖)財物或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之情形後,情重法輕 之情形依舊明顯,說明該情況並非全然因減刑規定所造成,依照目前 實務操作模式,許多因受賄案件被起訴的人,可能會產生如下結果:

第一、本來有罪的人,因為法定刑過高,法官判不下去,容易被輕縱,

凸顯立法從嚴、執法從寬的矛盾140;本來無罪的人,被捲入了相當長 的刑事訴訟程序當中,遭受不必要的折磨。不管如何,對於公務員被 起訴之後的命運,都造成了極大的影響,也使外界對於整個刑事審判 體系在這類案件上的表現,烙印負面的形象141;第二、原本貪污治罪 條例治亂世用重典之立意,僅適用極少數罪行相當惡大的行為人,肅        

138司法院88 年一審判決宣告刑低於法定刑之案件類型中,〈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各罪以 及第 5 條第 1 項各罪分別高達 68.33%(第三高)及 37.10%(第五高)。紀致光,同前揭註 24 文,

頁 45。

139這種情況也曾出現於其他案件類型的實證結果中,只是成因各自不同。如研究家庭暴力罪的傷        害案件時,發現法官多判處犯罪行為人六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其得易科罰金之,     

    原因在於,法官會考慮到「是不是有必要剝奪犯罪行為人的自由法益讓他真的進到監獄裡面              去?」基於這樣的思考,一般而言法官並不會輕易量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之刑,故犯罪行為      人因傷害行為真正入監服刑的並不多見。見楊維倫,前揭註 27 文,頁 64、90。關於侵占罪案      件,發現在 23 件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罪的案件中,有 8 案犯罪行為人      獲判 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僅 3 案犯罪行為人在未獲任何減刑之下,獲判超過 10 年      之有期徒刑;另 6 件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定罪之案件,有 1 案犯罪行為      人獲判 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宣判緩刑,5 案犯罪行為人獲判  2‐5 年有徒刑。顯示法院的量刑與            法定刑相較,存在相當大的落差。見紀致光,前揭註 24 文,頁 79‐88。關於強盜犯罪案件,     

    發現犯罪行為人獲判普通強盜罪(法定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 16.00 個月,最高刑      度為 192 個月,平均刑度是 67.18 個月(約 5 年 7 月);發現犯罪行為人獲判加重強盜罪(法定刑      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 22.00 個月,最高刑度為 240 個月,平均刑度是 92.54 個月(約        7 年 9 月)。均有量刑偏低情形,見郭豫珍,前揭註 53 文,頁 293。在妨害性自主犯罪案件中, 

    有罪案件平均刑期約 37 個月(約 3 年左右),若以觸犯各條文之宣告刑來看,均未達法定刑上      下限之中間值,甚至有偏向法定刑下限傾向。見周愫嫻,前揭註 7 文,頁 21‐66。 

140觀察我國 1999 年到 2007 年關於公務員犯違背職務收賄罪、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及圖利罪這三種      案件的法院實際審理情形,如果不區分犯罪類型,普遍地去看這三類犯罪總合的定罪率,可發      現超過 50%的判決結果都是無罪,這種現象在第一審、第二審或是發回更審的情況都一樣;當

更進一步觀察,發現真正出現定罪率低的現象,是公務員圖利罪的部分,而就違背職務或不違 背職務的收賄罪,定罪率皆有七成以上。黃國昌,評「從德國法論公務員刑事責任之法學實證 分析」,載:曾有田等,公務員的榮譽與責任研討會會議記錄,台灣法學雜誌,第 132 期,頁 137,2009 年 7 月。 

141黃國昌,前揭註140 文,頁 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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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實益有限。 

 

        諸多學者認為宣告刑明顯偏低,乃肇因於立法者訂定該條例,始 終未考量罪刑相當原則,而執法者執行時,又須考量罪責相當原則,

導致立法者與執法者對於同一部法律,有不同的觀感。 

 

        公務員職務犯罪的基本規範在刑法中已有規定,但立法機關認為 公務員職務犯罪的類型非刑法所足以規範,對於特別是公務員貪污的 問題須制定特典,故另定貪污治罪條例,該條例幾經翻修,名稱雖有 不同,但迄今仍是規範公務員貪污犯罪所憑藉的主要依據,雖然其欲 透過高度刑罰遏止犯罪,但審視該條例反覆存廢,總立基於特殊的政 治或歷史背景142,立法院也一度於民國 43 年 6 月的廢止理由中表示,

貪污治罪條例係為因應特殊情勢背景所採行的一種臨時性措施,一旦 情勢變更,也失去存在的理由,且本條例施行以來並無實效,公務員 貪瀆猖獗情形尤更嚴重,凸顯採用重刑條例非根除貪污瀆職之唯一方 法,此外,本條例在立法技術上仍有重大難題,不易克服,如對法益 侵害並非重大時,倘若一律依該條例給予行為人懲罰,則似乎太過嚴 苛云云143。可見當時的立法者就已經看到該條例不妥之處,只是每逢 社會動盪不安之際,該條例就又會被拿出來炒作一番,博取民贊,然 並未真正發生實益。 

 

        從執法者的角度來看,該條例第一條開宗明義說明立法目的係為

「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但從歷史的教訓與實務操作結果,一味求 重,並無罪責相當之概念,由內文觀之,僅是將普通規範移植於特別 規定,透過重刑化的法律效果加以因應,其特殊性並無法透過特別規

       

142我國首次制定有關懲治貪污之特別刑法,是在民國 3 年  6 月 5 日,由袁世凱以大總統教令          第七十八號公布「官吏犯贓治罪條例」,後於同年 7 月 18 日被廢止。直至 10 年 3 月 29 日北      洋政府又以教令第十一號公布「官吏犯贓治罪條例」,實施期限為 3 年。至 27 年 6 月 27 日, 

    為抗戰需要又頒布「懲治貪污暫行條例」(後更名為懲治貪污條例)。抗戰勝利後貪污之風仍熾, 

    改由國民政府於 35 年 1 月 1 日公布施行,此後該條例即成適用於平時的特別法,後於 36 年      11 月 25 日增訂,使該條例施行期限到 38 年 12 月 31 日止;但迄 38 年 9 月 29 日又因因應戡      亂需求,乃又修正延長施行期間,直至 43 年 6 月 1 日予以廢止。但廢止後之重大貪污案件連      續發生,政治風紀再為社會詬病,故立法院又於 50 年 5 月間提議制定「勘亂時期貪污治罪      條例」,經審議通過,由總統於 55 年 7 月 15 日公布施行,之後於 62 年 8 月 17 日修正公布施      行,再於 81 年 7 月 17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改名為「貪污治罪條例」。後又於 85 年 10 月 23      日大幅修正一次,再於 90 年 11 月  7 日修正現行法第 6 條條文,以迄於今。簡言之,係政府      在社會環境快速變遷中,為防止公務員貪污瀆職行為之發生,影響政府法治行政下相關行政措      施效能,導致國家內部政務腐敗,無力抵抗外來勢力之侵略,因而在不同時間點上相繼修定之。 

    顧樸先編著,重要特別刑法實用,軍法專刊社,頁 163‐173,1973 年 9 月;余振華,廢止貪污          治罪條例暨回歸普通刑法之可行性,月旦法學雜誌,第 94 期,頁 70‐71, 2003 年 3 月。 

143余振華,前揭註 142 文,頁 6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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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加以凸顯144。如〈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 行為之受賄罪,規定要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構成要件與〈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完全相同,卻 單獨立法並提高其刑到七年以上,不知其何也145;〈刑法〉第 122 條 第 1 項和〈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也如出一轍。結果就 是,低宣判刑的執法結果與高法定刑的立法意旨有違,高法定刑的該 條例在判決時,並無法達到威嚇效果,因此更不必談整部特別刑法在 實施上的威嚇效果如何等問題146。 

 

        若從更宏觀的面向觀察,不僅是受賄罪,包括各種犯罪型態,對 法官而言,量刑裁量除在法律規範間擺盪,參考前手裁量經驗更不可 或缺,換言之,法官針對個案進行量刑時,乃借重前手及本身經驗之 累積的習慣模式,進行判斷。對於量刑刑罰模式,除了斟酌各項量刑 事由外,同級法院或上級法院對於類似案件之判決刑度區間、所屬該

        若從更宏觀的面向觀察,不僅是受賄罪,包括各種犯罪型態,對 法官而言,量刑裁量除在法律規範間擺盪,參考前手裁量經驗更不可 或缺,換言之,法官針對個案進行量刑時,乃借重前手及本身經驗之 累積的習慣模式,進行判斷。對於量刑刑罰模式,除了斟酌各項量刑 事由外,同級法院或上級法院對於類似案件之判決刑度區間、所屬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