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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四節 名詞解釋

有關本研究所涉及之研究變項與重要名詞,為使其意義明確清楚,

本節說明定義如下。

壹、教育部對地方政府特殊教育行政績效評鑑

本研究所稱之教育部對地方政府特殊教育行政績效評鑑,係指教育 部依據《特殊教育法》(2009)第 47 條、《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2002)

第 21 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績效評鑑辦法》(2012),

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實施評鑑。其評 鑑項目有「行政組織」、「鑑定與安置」、「課程與教學」、「特殊教育資源」、

「支援與轉銜」以及「經費編列與運用」等六項。

自民國 91 年第一次辦理之後,歷經民國 93、95、97、100 及 103 年 度,共計舉行 6 屆此項評鑑,而教育部皆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特殊教 育學會辦理。本研究係選取民國 91、93、100 及 103 年評鑑,共四屆為 研究範圍。

貳、評鑑結果

本研究所稱之評鑑結果,係指地方政府受「教育部對地方政府特殊 教育行政績效評鑑」評鑑後所呈現的結果,分為整體評鑑結果、各評鑑 項目結果兩類。

整體評鑑結果為量化結果,以等第成績呈現,在 91 年、93 年評鑑 皆為特優、優等、甲等、良等、普等及輔等六等第,在 100 年評鑑為優 等、甲等、乙等及丙等四等第,在 103 年評鑑則為優等、甲等、乙等、

丙等及丁等五等第。

各評鑑項目結果則分為量化、質性結果兩大部分,量化結果在 91 年、

93 年評鑑皆為通過/不通過,在 100 年評鑑為優等、甲等、乙等及丙等四 等第,在 103 年評鑑則為,優等、甲等、乙等、丙等及丁等五等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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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結果則是以文字具體描述呈現,在 91 年、93 年評鑑皆分為「具體成 果」、「建議事項」兩類,在 100 年評鑑分為「具體成果」、「具體建議」

兩類,在 103 年評鑑分為「優點」、「待改進事項與建議」兩類。本研究 探討範圍為整體評鑑結果與各評鑑項目結果。

參、地方政府

依據地方制度法,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省劃分為縣、市。經精 省後,地方現為直轄市、縣(市)。而直轄市設直轄市政府、縣(市)設 縣(市)政府,是為地方政府。

民國 91、93 年接受特殊教育行政績效評鑑之地方政府,有直轄市 2 個,為臺北市、高雄市;縣(市)有 23 個,為臺北縣、基隆市、桃園縣、

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臺中縣、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

嘉義縣、嘉義市、臺南縣、臺南市、高雄縣、屏東縣、宜蘭縣、花蓮縣、

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共計有 25 個地方政府。

經民國 98 年地方制度法修訂縣市改制或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之規定 後,民國 100、103 年接受特殊教育行政績效評鑑之地方政府,則有直轄 市 5 個,為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與高雄市;縣(市)17 個,

為基隆市、桃園縣、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南投縣、彰化縣、雲林 縣、嘉義縣、嘉義市、屏東縣、宜蘭縣、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金 門縣及連江縣,共計有 22 個地方政府。

本研究所稱地方政府,係指四屆評鑑皆有受評之直轄市、縣(市),

有 5 個直轄市,為臺北市、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臺中市(改制前、

後)、臺南市(改制前、後)及高雄市(改制前、後),以及 17 個縣(市),

為基隆市、桃園縣、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南投縣、彰化縣、雲林 縣、嘉義縣、嘉義市、屏東縣、宜蘭縣、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金 門縣及連江縣,共計 22 個地方政府為本研究所探討範圍。

此外,本研究所指三個縣市係指以評鑑結果呈現進步趨勢之地方政 府,包含桃園縣、苗栗縣以及嘉義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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