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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部門經辦政府採購人員於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二節 公部門經辦政府採購人員於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三條之規定,其適用對象為政府機關、公立 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等,不問其經費來源為何,均有採購法之適用。工程採購為 政府採購之一環,其經辦工程採購人員是否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自應視辦理 政府採購人員是否合於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公務員身分而論。

按現行刑法所稱「公務員」計有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等三 種,辦理政府採購人員其屬身分公務員者,無論其執行之業務是否係辦理政府採 購皆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自不待言;有問題者,於授權公務員部分,現行刑法 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於 2005 年 2 月 2 日立法修正時,立法意旨謂:「公營事業之員 工,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監辦採購之行為,其採購內容,縱僅涉及 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 務」;其立法理由指出:「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 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人員。」所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須具備 下列三個條件:1、以政府等機關適用政府採購法為前提,2、採購金額在公告 金額以上,3、須有招標、審標、決標等行為,始能認為係執行國家公權力之行 為。前開立法理由所謂「公權力介入甚深」,必須奠基在此完整之三要件基礎上,

來探討「授權公務員」之概念(102 台上 1448 判決)。

然而,我國政府採購法並未對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加以定義,僅於政府採 購法第十五條就承辦、監辦採購人員設有迴避及旋轉門條款等相關規定。參照實 務見解,「依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指辦理機 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亦即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長核 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屬之;倘其採購依法令應經上級機關核定,則 該上級機關含機關首長在內之相關人員,亦屬該條規定之承辦採購人員。又所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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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辦」人員,並非僅限於主辦採購機關之人員,尤其上下級機關間基於權責劃 分,上級機關相關人員,對該採購案之參與之程度及影響力甚至高於主辦採購之 機關,故本條項所稱之「機關」,應係包含實際上有權介入該採購相關事務之機 關。申言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 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 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 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 101 重上更(二)25 判決)依此見解,除身分公務員外,凡於公部門辦理 採購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者,均屬採 購法所稱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而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所稱之「授 權公務員」。

有問題者,政府採購之承辦、監辦等階段行為,自招標、審標、決標等前階 段行為及後階段之履約管理及驗收結算等,其承辦、監辦採購之人員,是否均有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適用,此部分於身分公務員應無分別自不待言,惟於授權公 務員諸如公營事業員工部分,實務見解認為,公營事業之員工,若依政府採購法 之規定承辦或監辦採購之行為,縱其採購內容係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

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自屬於修正後刑法第十條 第二項第一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 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 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 容任意予以割裂。因此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亦不否定其為刑 法上公務員,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 其主體屬性之體系,不因此而割裂適用(97 台上 3868 判決)。

此外,無論是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所謂之授權公務員、第二款所稱 之委託公務員類型,必須係從事於公共事務,且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關者,始足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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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至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之私法 上權義關係,因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 法上之權力,尚不能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即修正後刑法關於公務 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102 台上 1448 判決)。

准此,依目前實務見解,凡對於適用政府採購法之公部門,其採購業務係須 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者,無論其為行政機關或公立學校、公營事業單位,亦不論於 採購之何階段行為,其承辦、監辦採購之人員,因皆涉及公共事務,且與公權力 之行使有關,故均屬刑法第二條之公務員,亦即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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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採購犯罪及貪瀆弊案相關研究之探討

國內對於採購貪瀆犯罪之研究,有從採購法之面向出發,研究採購犯罪模 式、成因等;有從貪污犯罪之成因及對策者,亦有以貪污治罪條例等法律層面為 研究對象,茲分析整理如下:

壹、採購犯罪部分

吳滄俯(2007)以政府採購法自 1999 年 5 月 27 日開始實施至 2007 年 8 月 31 日止,因採購弊案經法院一審判決之案件中,歸納政府採購弊案之犯罪特性。

研究結果發現採購弊案罪最常發生「強迫廠商合意」、「民代與廠商合意違法」、「承 辦人員與民代黑手介入」、「分身投標」、「以回扣綁資格」等五大犯罪模式。其歸 納弊案具有七大共同特徵:1、採購金額多數為公告金額以上。2、採購弊案均集 中於工程採購與財物採購,勞務採購發生比率較少。3、民意代表對於工程採購 喜歡介入、關說、施壓並瓜分不法利益。4、機關承辦人員對於採購金額越高者,

越有可能勾結外部人員圖利。5、犯罪利益所得與採購金額具有一定的比例關係。

6、綁標行為以限制廠商之資格及標物之規格為主。7、收取回扣係綁標行為的主 要犯罪手法。

陳有政(2010)採次級資料之統計分析方法,以我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中 與適用政府採購法有關之案件為範圍,針對 2006 年 7 月 1 日至 2009 年 12 月 31 日之間一審判決結果之有效樣本數 230 件進行編碼與統計分析,探討公務採購犯 罪之採購標的、犯罪人員類別、犯罪動機、犯罪時機、犯罪手法、罪名、罪數及 科刑等因素及其關係,並比較 2006 年 7 月 1 日新制刑法改採「數罪併罰」之前 的採購犯罪情形,探究其政策影響。本研究發現,洩密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收取回扣罪、利用職務機會自取財物未遂罪、要求賄賂罪、

違背職務收受賄絡罪、圖利罪等科刑都出現在政府機關,廠商部分則無,顯見與 公務員職權有關。廠商部分則以妨害投標罪、任意圍標罪、詐術圍標與企業組織 罰金罪之比例最高、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次之。該研究並提出三項建議,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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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修正現行採購法令與執行、相關機關應提高犯罪敏感度並加強宣導、改善採購 制度與肅貪措施等。

陳永祥(2010)「政府採購貪瀆案件中公務員違法時程之研究」以我國各地 方法院於 2008 年度期間宣判,涉犯政府採購貪瀆弊案之一審裁判書共七十九件 為基礎,結合檢調機關於各該案件偵查程序完成後製作之司法實務書類,包括同 案檢察單位之起訴書及調查單位之移送書等資料,分析其中偵辦採購貪瀆案件之 司法單位屬性、檢調單位移送及起訴涉案人員之統計、審檢單位辦案之偵審期間 比較、檢察官及法官求處罪名及刑度之研析、檢調移送起訴犯罪事實與法院判決 結果之差異、被訴人員背景及遭求處罪名之研究、採購程序中違背相關法規之時 期及型態等。研究結果發現:政府採購弊案之採購時程以「開標時期」最多、採 購承辦人員兼具雙重優越地位對採購弊案具強大影響力、檢調政風本位主義無法 遏阻採購弊案發生、公務員涉犯採購貪瀆在司法程序會影響調查單位之移送率、

檢察單位之起訴率,甚至是法院審判之定罪率等;如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同涉採購 貪瀆案件時,公務員則具有低移送率、低起訴率、低定罪率、低其他判決率及高 無罪率之四低一高等有利因素。

張尤仁(2010)「基層經辦採購公務員對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圖利案件認知之 研究-以嘉義縣鄉鎮市公所為例」,採問卷調查法,以嘉義縣 18 鄉鎮市公所之 行政室(辦理發包程序)及工務課或建設課(規劃採購案及履約管理驗收)之課室 主管、技士、技佐及承辦採購之約僱人員、技工計 205 人為普查對象。就所有 受訪者對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等 13 項法規之「理解程度」、「可執行性認知」及

「可能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原因」等 3 大部分,進行問卷調查,再針對有效問卷 177 份,進行分析整理。研究結果發現對政府採購法規之理解程度與可執行性認 知間,具有關聯性,而針對各個法條之理解程度、可執行性認知,又分別與可能 違反該法條之各原因間,具有不同之關聯性。在人員結構方面,多數採購人員,

「可能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原因」等 3 大部分,進行問卷調查,再針對有效問卷 177 份,進行分析整理。研究結果發現對政府採購法規之理解程度與可執行性認 知間,具有關聯性,而針對各個法條之理解程度、可執行性認知,又分別與可能 違反該法條之各原因間,具有不同之關聯性。在人員結構方面,多數採購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