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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包階段非圖利犯罪類型

第四章 工程採購貪瀆犯罪案例、態樣及模式分析

第二節 發包階段非圖利犯罪類型

壹、發包階段非圖利犯罪(含賄賂、回扣等罪)之犯罪類型 計有 15 案,茲將案例簡述如下:

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533 號判決:

林○崇擔任雲林縣○○鄉鄉長期間,「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夜○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遠,有意參與投標該鄉公所辦理之「雲林縣○○鄉○

○路口監視系統含監控中心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以承攬該工程,乃 先於 2004 年 5、6 月間至該鄉公所探訪林○崇,表示有意承攬系爭工程之意思,

2004 年 10 月 8 日上午 10 時開標,張○遠向「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呈○公 司)之負責人劉○借用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以低於底價之 988 萬元價格標得 系爭工程。林○崇於呈○公司得標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在○

○鄉公所或其位於雲林縣○○鄉○○村後安○○○號住處,向張○遠索取承攬系 爭工程之回扣 2 成。張○遠遂以工程承包價格約為 1,000 萬元,計算林○崇欲索 取之回扣 2 成應是 200 萬元。然張○遠因欠缺資金支付上揭 200 萬元回扣予林○

崇,乃向劉○先行調借 200 萬元,於 2004 年 10 月 28 日獨自前往林○崇上開住 處,將裝有現金 200 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予林○崇,林○崇即收下該裝有現金 200 萬元之牛皮紙袋而收受回扣。

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 70 號判決:

余○祥自民國 2002 年間起擔任臺南縣○○鄉長期間,因曾多次分別向徐○

嘉等五人借款,無力清償。徐○嘉等人希望藉圍標該鄉公所工程取得較高工程利 潤之機會,可以工程回扣抵償余○祥之借款債務,雙方因而形成默契,其方式為:

由徐○嘉等人共組圍標集團,在開標前先行協議各項工程由何人得標施作,何人 陪標不為價格之競爭,或由余○祥於開標前在鄉長室召集集團廠商協調,指定得 標與陪標廠商。余○祥於內定得標廠商得標後,則依照該工程可獲取利潤之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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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以借款名義向得標廠商要求現金回扣或由得標廠商在工程利潤範圍內計算抵 銷余○祥之借款債務,余○祥以此方式向徐○嘉等人索取工程決標金額一定百分 比之回扣。

三、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 108 號判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處○○○股股長高○德,因辦理

「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案」,與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公司)實際 負責人林○祥於 2001 年 5 月間某日晚上,在臺北市來來飯店(現為喜來登飯店)

內達成合意,高○德如果可以促成宏○公司在「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中做成 生意,將給予 80 萬元,並提供特殊規格規範予高○德,渠竟將林○祥提供之特 殊規格規範放入施工說明書內,宏○公司並與隆○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隆○發公司),就爭取上開工程之承攬合約乙事簽訂業務合作協議書,上述工程 案果由隆○發公司得標,林○祥旋於隆○發公司得標後之 2002 年間某日晚上 7、

8 時許,在高○德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住處附近之 228 公園內,交付 40 萬元賄款予 高○德,作為高○德所為配合更改本件「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工程說明書等 職務行為之對價,高○德並收受該賄款。

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矚上訴字第 4 號判決:

張○於民國 2004 年 4 月至 2005 年 10 月 5 日擔任高雄縣○○鄉公所建設課 長一職,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自行或夥同與其同具有經辦公 用工程收取回扣概括犯意聯絡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燕巢鄉地方人士謝○財,向有 意承包○○鄉公所公用工程之廠商,收取按工程得標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回扣。

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987 號判決:

彰化縣○○鎮第 15、16 屆鎮長吳○憲、泰○全管理技術有限公司負責人林

○、清潔隊正式職員蕭○泰(與吳○憲關係密切,為吳○憲收取工程回扣之白手 套)、○○鎮公所建設課課員薛○鈞等人,於吳○憲擔任○○鎮鎮長後,為牟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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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不法利益,自 96 年間起,即與蕭○泰、薛○鈞等員林鎮公所人員及林○全 共同基於利用經辦○○鎮公所發包公用工程之機會,向承包廠商收取回扣之犯意 聯絡,由吳○憲或薛○鈞,向意欲得標或已得標廠商索取一定比例之回扣:就規 劃、設計、監造採購案為總決標金額 20-35%;施作工程個案部分為總決標金額 3%-5%;另有部分採購案係採協議回扣。廠商得標後,依原先約定支付工程回扣 予薛○鈞,薛○鈞取得回扣後,旋將工程回扣交付予蕭○泰等白手套,而蕭○泰 收受工程回扣後,直接將所收受之工程回扣交付給吳○憲。

六、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33 號判決:

陳○吉為雲林縣○○鄉鄉長,歐○忠為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威○營造)

負責人。渠等自 2003 年至 2006 年間,向有意承攬該公所辦理之「雲林縣○○鄉 休閒農漁園區工程」(下稱休閒農漁園區工程)之林○慧,要求收取 2 成回扣。

林○慧偕同有意承攬該休閒農漁園區工程之吳○聰、邱○庭夫婦一同前往○○鄉 公所拜訪鄉長,向陳○吉表明其等有意以統包方式辦理,陳○吉為配合讓林○

慧、吳○聰、邱○庭等人順利以統包方式得標承攬該工程,以達其收取兩成工程 回扣之目的,在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業務已上網公告之情況下,臨時召集鄉公所相 關課室主管及承辦人將該工程改採統包方式招標。吳○聰、邱○庭夫婦與鄉長陳

○吉達成上開交付回扣之約定後,因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及公開招標 公告資料均明示:「截標後合格投標廠商若未達三家不予開標」,吳○聰、邱○庭 為確保該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程有 3 家合格廠商投標,以順利開標、決標取得 該統包工程之承攬,並以借牌圍標之方式得標該工程。陳○吉因與林○慧、吳○

聰、邱○庭等人達成收取兩成工程回扣之合意,乃坐視不顧,不依法予以解約,

而任由吳○聰、邱○庭夫婦藉由違法之借牌手段取得承攬施作該休閒農漁園區統 包工程之利益。吳○聰於得標後將本工程轉包予周○慶、呂○中等人承作,並於 工程完工後由周○慶將工程款兩成約 111 萬元現金,以牛皮紙袋包裏裝入○○鄉 農會手提袋後,在○○國小門口親手交予林○慧,林○慧旋以電話連絡歐○忠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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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圓環附近,直接將上開回扣現金交給歐○忠,歐○忠當場點收後,於同日傍 晚某時,親自前往陳○吉上址住處,將 111 萬元現金交付陳○吉本人收取。

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56 號判決:

(一) 陳○順擔任雲林縣○○鄉鄉長、余○儹擔任該鄉公所主任秘書、許○民為陳

○順之表弟。緣雲林縣○○鄉公所於 2005 年 10 月初,受雲林縣政府委託該 公所辦理有關「行政院補助 94 年 6 月中旬豪雨災後公共設施復建工程-農 水路工程」之發包施工,陳○順及余○儹因此得悉雲林縣○○鄉公所將辦理 總補助經費高達 6413 萬 9000 元共 20 件災後復建工程之發包採購,陳○順、

余○儹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陳○順表弟許○民等人,因認上開災後復建工程 之補助金額龐大,有利可圖,竟基於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 絡,由許○民充當「白手套」,出面聯絡邀約從事營造業之「○○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程○銘,到許○民位於雲林 縣○○鄉○○村○○號住處,由許○民向程○銘表示該 20 件復建工程即將 發包,可以由程○銘來施作,惟必須按各該工程可能得標金額(以預算金額 95%計算可能得標之金額)一定金額作為回扣,至於如何借牌圍標,則由程

○銘自理,雙方達成程俊銘方面應交付金額 550 萬元作為回扣,交由許○民 代為轉交予鄉長陳○順、余○儹,以交換協助程○銘及其指定廠商如期得標 20 件復建工程承攬之期約。

(二) 程○銘轉向友人即○○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誌合作,先由王○誌挑選 9 件工程,並計算該部分工程之賄款為 250 萬元,其 2 人遂達成對於鄉長陳○

順等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為交付回扣之犯意聯絡,接續由程○銘分 3 次將 回扣款項交付予許○民,再由許○民轉交予陳○順、余○儹等人。

(三) 陳○順、余○儹等人為使程○銘及其所安排之廠商能順利圍標取得本案 20 件工程,於招標期間並有洩漏廠商投家數及資料予程○銘,以協助程○銘以 圍標方式取得該 20 件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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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台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17 號判決:

桃園縣○○鄉公所於 2004 年間辦理「○○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 屬工程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採購案。○○鄉公所依政府採購法及採購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相關規定,成立該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會。乙○○、甲○○、

丙○○則分別以村長代表(乙○○)及家屬代表(甲○○、丙○○)之身分,經

○○鄉公所聘任為該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擔任該採購案投標廠商之資格審查,及 評選其中最優勝廠商之公共事務,嗣參與該標案之投標廠商和○金屬家具有限公 司(下稱和○公司)負責人黃○勳,為求和○公司能順利得標,於系爭工程案公 開評選之前 1 日向乙○○、丙○○、甲○○及劉○雄表示願支付 10 萬元,作為 乙○○評選時將和盛公司評為第 1 序位之代價,乙○○、丙○○、甲○○及劉○

雄當場應允,並收受 10 萬元。嗣乙○○、甲○○、丙○○及劉○雄,出席系爭 工程標案評選時,評選和○公司為第 1 序位廠商,經與其他評選委員之評選併計 結果,和○公司獲評為最優勝廠商,而以 8700 萬元標得系爭工程。

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6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72 號判決:

臺東縣○○鄉鄉長邱○郎,經辦該公所 377 件公共工程採購時,竟基於直接 圖特定廠商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及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各 該項工程發包前,明知違背法令,仍事先私下指定特定廠商承攬,嗣該鄉公所不 知情之相關承辦人員,於該鄉公所建設課就各該工程簽請核示採購方式時,邱○

郎或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代理人即秘書陳○河,於上開內部簽呈上批示採「指定

郎或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代理人即秘書陳○河,於上開內部簽呈上批示採「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