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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有關工程採購防貪制度

第五章 我國現行工程採購防貪制度及功能比較分析

第一節 政府採購法有關工程採購防貪制度

壹、採購監辦規定:

採購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 驗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未達公告金 額採購之監辦,依其屬中央或地方,由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

未另定者比照前項規定。所謂公告金額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1999 年 4 月 2 日工程企字第 8804490 號函示,為新台幣一百萬元。茲依「機關主

(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

說明如下:

一、 監辦單位:

為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所稱有關單位,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 機關內之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擇一指定之。無該等單位者,

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機關內部熟諳政府採購法令人員指定之。

二、 監辦方式:

監辦人員會同監辦採購,應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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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採購法規定之程序。但監辦人員採書面審核監辦,公告金額 以上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未達公告金額則免。

三、 監辦權責:

會同監辦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 收方法等採購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但監辦人員發現該等事項有違反法令情形 者,仍得提出意見。准此,監辦僅及於採購程序之進行,對於採購之實質事項,

諸如資格標、規格標之審標,則不屬監辦範圍。

四、 必頇監辦情形:

監辦機關遇有特殊情形,且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不派員監 辦,惟於有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廠商申請調解、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者、經 採購稽核小組或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認定採購有重大異常情形者,機關首長或其授 權人員不得核准。

五、 監辦結果:

監辦人員於完成監辦後,應於紀錄簽名,並得於相關人均簽名後為之。監辦 人員所提意見不為採購之主持人或主驗人所接受者,應納入紀錄,報機關首長或 其授權人員決定之。但不接受上級機關監辦人員意見者,應報上級機關核准。

六、 小額採購得不監辦: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亦即新台幣 10 萬元以下之小額採 購,承辦採購單位於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得不通知主(會)計及 有關單位派員監辦。其通知者,主(會)計及有關單位得不派員。

貳、採購稽核:

依採購法第一 0 八條規定,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採購稽核小 組,稽核監督採購事宜,茲依「採購稽核小組組織準則」、「採購稽核小組作業規 則」規定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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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稽核組織:

採購稽核小組之設立,依中央及地方政府分別設立,其中中央政府採購稽核 小組由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設立中央採購稽核小組,另附屬機關較多之行政院 所屬各部會署設立部會署採購稽核小組。地方政府部分,各直轄市政府及縣(市)

政府分別設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

二、 監督範圍:

原則上以各該機關或所屬(轄)機關所辦理之採購及各該機關補助或委託法 人或團體辦理之採購。此外,中央採購稽核小組對於部會署與所屬機關所辦理之 採購,或其補助或委託地方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採購、地方機關所辦理之採 購,有重大異常者,亦為稽核監督範圍。

三、 稽核任務:

採購稽核小組(下稱稽核小組)之任務為稽核監督機關辦理採購有無違反政 府採購法令。各部會署及地方稽核小組應將每月辦理結果向工程會彙報,以供考 核。

四、 稽核方式:

稽核小組得就機關辦理採購之書面、資訊網路或其他有關之資訊、資料,辦 理稽核監督;並得向相關機關調閱有關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被請求機關 不得拒絕。又稽核小組發現機關辦理採購有重大異常情形者,得經召集人指定稽 核委員組成專案小組,對機關進行稽核監督;進行稽核監督得不預先通知機關。

五、 稽核委員應遵守事項:

辦理稽核應公正行使職權,不得有假借稽核監督之名,妨礙機關依法辦理採 購、接受不當餽贈或招待;代採購機關訂定底價、審查投標文件、評選廠商或其 他類似情形;藉稽核監督之便,蒐集與稽核監督無關之資訊或資料,或為其他不 當之要求;洩漏應保密之稽核監督所獲資訊或資料及稽核監督時間、地點、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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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指派自行辦理稽核;從事足以影響稽核委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 執行職務之事務或活動。

六、 稽核權限:

稽核小組辦理稽核監督,採購機關應予協助或配合;必要時得以書面通知機 關對採購標的進行檢驗、拆驗、化驗或鑑定。稽核結果認機關有違反採購法情形,

除應依採購法規定處理外,應函知機關採行改正措施,並副知其上級機關及審計 機關。其違反採購法情節重大者,得另行通知機關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有犯罪嫌 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參、施工中查核

採購法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 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查核小組之任務,

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組織準則」第 4 條之規定,為辦理查核工程品質及進度等 事宜。有關查核作業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說明如下:

一、 查核基準:

查核小組進行查核時,應依行政院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相關法令 及工程契約規定,並參照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考基準查核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 宜。

二、 查核件數比例,每年應查核件數依工程標案規模而有不同,惟 必要時得經查核小組設立機關首長核准予以調整並報工程會備 查,其原則如下:

(一) 查核金額以上之標案,以不低於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之百分之二十為原則,

且不得少於二十件;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未達二十件者,則全數查核。此之 所謂查核金額,依工程會 1999 年 4 月 2 日工程企字第 8804490 號函,係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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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幣 5 千萬元以上之工程採購。

(二) 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標案,以十五件以上為原則;當年度執 行工程標案未達十五件者,則全數查核。

(三) 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新台幣 1 千萬元之標案,以二十件以上為原則;當年度執 行工程標案未達二十件者,則全數查核。

三、 查核時機:

查核小組應視工程推動情形安排查核時機,定期辦理查核,並得不預先通知 赴工地進行查核,查核委員並應主動出示查核小組書面通知及相關證明文件。

四、 查核項目:查核小組之主要查核項目,得包含:

(一) 機關之品質督導機制、監造計畫之審查記錄、施工進度管理措施及障礙之處 理。

(二) 監造單位之監造組織、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之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設備抽驗 及施工查核之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監造計畫內容及 執行情形;缺失改善追蹤及施工進度監督等之執行情形。

(三) 廠商之品管組織、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 查表、不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 統等品質計畫內容及執行情形;施工進度管理、趕工計畫、安全衛生及環境 保護措施等之執行情形。

五、 品質檢驗:

查核小組辦理查核時,得通知機關就指定之工程項目進行檢驗、拆驗或鑑定。

六、 查核成績:

查核成績之計算,以各查核委員評分之總和平均計算之;90 分以上為優等,

80 分以上未達 90 分者為甲等,70 分以上未達 80 分者為乙等,未達 70 分者為丙 等。查核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列為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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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鋼筋混凝土結構鑽心試體試驗結果不合格。

(二) 路面工程瀝青混凝土鑽心試體試驗結果不合格。

(三) 路基工程壓實度試驗結果不合格。

(四) 主要結構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者。

(五) 主要材料設備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者。

(六) 其他缺失情節重大影響安全者。

七、 缺失改善:

查核小組於查核時發現缺失,機關應督促監造單位及廠商限期改善,並將改 善前、中、後之情形拍照留存;其應檢討改善者,機關應於期限內改善完妥後,

報查核小組備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應於七個工作天內送機關,並應將查核結果 及處理情形登錄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網路系統列管追蹤,並得隨時派員複查。

八、 查核成績列為丙等者,機關除應依契約規定處理外,並應為下 列之處置:

(一) 對所屬人員依法為懲戒、懲處或移送司法機關。

(二) 對負責該工程之建築師、技師、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報請各該主管機 關依相關法規予以懲處或移送司法機關。

(三) 廠商有採購法第一 0 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者,依該法一 0 一條至一 0 三條規定處理。

(四) 通知監造單位撤換監工人員。

(五) 通知廠商依契約撤換工地負責人或品管人員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查核所見缺失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查核小組同意展延期限者,機關除 應依契約規定處理外並依上開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辦理。機關上述規定處置或處 置不當,查核小組得通知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並副知審計機關;必 要時得函送監察院。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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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全民督工政策

「全民督工」係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專為

「全民督工」係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專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