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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銀行保險業務相關規範分析

第二節 商品特性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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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符合第一層之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規範後,再檢驗是否遵循銀行保險注意事項 之規範。然底層之共同行銷辦法與合作推廣規範因其適用對象,即是否屬同一金 控其進行之業務項目、資訊運用方式規範與本業識別度要求程度亦不同。

第二節 商品特性規範

一、「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 09702547211 號令訂定發布「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全文十五點,並 於中國民國一百二年一月十五日發布修正23。銀行保險銷售之主力商品,其中之 一為投資型商品,是以銀行保險關於該商品之業務亦應受此規範。該注意事項僅 要求保險業對於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應符合該注意事項,其第十七條要求保險業 應確實要求與其往來之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對象,遵 守本注意事項及壽險公會所訂「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之規定管理。因 此銀行保險業務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也受此注意事項規範。

「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規範重點內容有:

(1) 招攬人員資格與招攬工具規範:招攬人員須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條件,

且不可使用未經核可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進行招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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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銷售投資型商品應考量客戶風險適合度:保險業應建立一套商品適合度政策,

包括客戶風險等級、商品風險等級之分類,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提供客戶適當

2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0102555801 號令

24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第五點:「保險業應確保本商品之招攬人員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 資格條件、受有完整教育訓練,且已具備本商品之專業知識。

保險業應至少每季抽查招攬人員使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如發現 招攬人員有使用未經核可文書之情事,應立即制止並為適當之處分,對客戶因此所受損害,亦應 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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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已充分審閱並簽名者外,其審閱期間不得低於三日。但投資型保單要保人 依保險契約約定得行使契約撤銷權者,不在此限。

b. 銷售予非專業投資人時,受託或銷售機構將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結果,於境 外結構型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及中文產品說明書上以顯著之字體,標示該境 外結構型商品之商品風險程度、是否限專業投資人投資等資訊。受託或銷售 機構不得受理非專業投資人投資超過其適合等級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或限專 業投資人投資之境外。

c. 保險業銷售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之投資型保單,應於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撤銷 期間屆滿前,進行逐案電話訪問,確認招攬人員已充分告知購買該等投資型 保單之風險、費用率及適合性,且客戶已了解相關風險,並由保險業以錄音 方式保留紀錄。如電話聯繫未成或拒訪者,應補寄掛號提醒相關風險。

(3) 推介或提供商品資訊與行銷文件之禁止事項31:藉所屬同業公會對該境外結 構型商品之審查通過,作為證實申請事項或保證境外結構型商品價值之陳述或推 介;亦不得以保證本金安全、保證獲利、使用可能誤導客戶之商品名稱、提供贈 品、誇大過去業績或攻訐同業與其他有違事實或故意使他人物性之行為。且境外 結構型商品限於專業投資人投資者,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4) 應說明事項32:應向投資人充分揭露並明確告知各項費用與其收取方式、投 資之境外結構型商品交易架構,及可能涉及之風險等相關資訊,其中風險應包含 最大損失金額與可能損失本金或損失超過本金之因素。

31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受託或銷售機構辦理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受託投資、受託 買賣或以之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時,應遵守下列事項:...受託或銷售機構應將第一項之 內容,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並依各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規定,辦理一般查 核及專案查核」

32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受託或銷售機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或 以之為投資型保單投資標的前,應向投資人說明下列事項:...受託或銷售機構就第一項境外 結構型商品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以之為投資型保單投資標的,應向投資人充分揭露並明確告知 各項費用與其收取方式、投資之境外結構型商品交易架構,及可能涉及之風險等相關資訊,其 中風險應包含最大損失金額。前項應揭露之資訊及應遵循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商業 同業公會之自律規範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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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一般性規定

保險商品其專業性與複雜性高,故銷售保險商品之資格為保險規範重心之一,

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辦法第二條規定,保險業招攬人員包括保險代理人、保險經 紀人及保險業務員等從事保險招攬之人,銀行保險招攬人員須符合保險招攬資格,

從事保險招攬時,亦應遵守招攬人員相關規範。

一、保險業招攬及核保辦法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辦法係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條第二項訂定,規範 保險業招攬人員應符合保險代理人規則或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資格條件,並取 得執業證書或完成業務員登錄程序。保險業對於其所屬之保險業務員經其授權從 事保險招攬行為或保險業依保險代理合約授權保險代理人及其業務員執行招攬 業務,應避免因故意或過失致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有損害,且不得推卸其依法應 負之賠償責任。

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此一規則係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訂定,規範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及保 險經紀人招攬保險之業務員之資格取得與登錄與招攬行為。

(一)資格取得與登錄

保險業務員資格取得應年滿二十歲,具有高中職(含)以上學歷並參加各有 關公會舉辦織業務資格測驗合格或曾經登錄並未受撤銷者。通過測驗合格或符合 資格者,得填妥登錄申請書由所屬公司向各有關公會辦理登錄。33

33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保險業務員資格之取得,應年滿二十歲,具有高中(職)以上學校 畢業或同等學歷,並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 參加各有關公會舉辦之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

二、 曾依本規則辦理登錄且未受第十九條撤銷登錄處分者。

參加前項第一款資格測驗者,應依各有關公會所訂之業務員資格測驗要點規定報名。各有關公會 得考量保險市場發展情形,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舉辦單一保險種類之業務員資格測驗。前二 項業務員資格測驗要點由各有關公會訂定報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有關學歷限制之規定,自中華 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第六條:「具備前條第一項資格者,得填妥登錄申請書,由所屬 公司為其向各有關公會辦理登錄。各有關公會應將審查合格之業務員通知其所屬公司,以憑製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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