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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銀行保險業務相關規範分析

第三節 我國現行規範架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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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我國現行規範架構分析

銀行保險業務相關規範可分做重視銀行通路特性之通路規範與以保險商品 為重心之商品規範,前者以「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保 險業務應注意事項」最為明顯,該注意事項實際上則為共同行銷辦法與合作推廣 辦法之結合,多有重複之處。後者則以「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最為 明顯,以投資型保險商品為規範主體。而招攬人員相關規範,係無論何種通路,

保險招攬從業人員皆須具備之資格條件,屬一般性之規定。

前述已提及銀行保險注意事項與共同行銷辦法、合作推廣規範之關係,即銀 行欲進行銀行保險業務時,銀行在銀行保險法規之適用上,需依其合作對象是否 同屬一金控集團,須符合共同行銷辦法(屬同一金控者)或合作推廣規範(非屬 同一金控者),取得進行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資格,亦須檢視其是否符合銀行保 險業務注意事項規範,然因保險商品之特性,其銷售人員資格或特殊商品(如投 資型保險商品與結構型商品),仍須檢視是否符合其他規範。

銀行欲進行銀行保險業務,須先符合一般規範,即不論是否為銀行皆應具備 之資格;接著,因考量銀行法未明文開放銀行得跨業銷售保險,故以共同行銷方 式開放銀行跨業之管道,但為使得非金控之金融業者亦得跨業兼營,遂以合作推 廣方式開放跨業;另為考量銀行通路特性,於招攬規範中須有較嚴謹之限制,主 管機關公布銀行保險注意事項供業者遵循;再者,因若干保險商品之特殊性,另 設有商品性規範,以保護消費者。

依我國現行銀行保險監理之規定,可見銀行通路規範上有其必要性與特殊性,

須有不同於一般行銷通路之特別規範,但由於各項法規十分複雜,且發布時間與 規範目的不一,造成規範內容不一致,而有相互矛盾之問題37,法規繁雜將造成 遵循不易。大部分之規範屬於商品面之規範,凡銷售該種保險產品者皆須符合該

37王儷玲、彭金隆,銀行保險行銷通路監理之研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九十九年 度委託研究計劃,頁 68,2010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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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然銀行保險注意事項之發布顯示銀行保險通路其特性已受注目,是以現行 銀行保險規範是以商品規範為主,通路規範為輔之方式,因銀行保險本質為以銀 行通路銷售保險,應轉型成以通路規範為主,以商品規範為輔之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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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美國、日本及中國之銀行保險規範分析

美國與日本過去皆因法規嚴格禁止銀行跨業銷售保險商品,故銀行保險發展 較晚,但隨著國際經驗與金融自由化等影響,在法規上逐漸鬆綁,隨後美國與日 本皆開放銀行保險業務,本章第一、二節將對其過程與法規加以分析。

另現行經濟崛起並逐漸開放之中國,雖然起步更晚但其汲取各國經驗、且法 令修改相對較有彈性且迅速,其規範可為我國參考。是以本研究選取美國、日本 與中國之銀行保險業務規範討論之。

第一節 美國銀行保險業務規範

因受限於法令之規定,原美國對於銀行跨業經營採取嚴格控管之態度,致銀 行經營保險之發展時間較晚。惟隨著歐洲金融業綜合銀行制度影響與金融自由化 與國際化之全球趨勢,逐漸開放銀行跨業經營。自 1930 年代經濟大恐慌後,美 國禁止銀行業、證券業及其他金融產業跨業經營,而至 1945 年國會通過麥卡倫.

佛格森法案(McCarran-Ferguson Act)後,原則上賦予各州保險監理權限不受聯 邦政府干預,除非聯邦法有特別規定時則不在此限。1999 年金融服務現代化法 案(Gramm-Leach-Bliley Act,GLBA)通過後,該法案排除了 1982 年存款機構法案 (Garn-St. Germain Act)中限制銀行控股公司不得經營保險業之規定,允許銀行 或銀行控股公司在達到資本充足與管理良好之後,可以申請成為金融控股公司 (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FHC)得跨足保險業、證券與房地產業38。 一、美國銀行保險監理

美國銀行業監理採雙軌制(dual banking system),依據設立法規不同而受 不同監理單位規範。依聯邦法成立之銀行稱為「國家級銀行」(National Bank)

由美國財政部貨幣監理局(Office of the Comptroller of the Currency,OCC) 監理;依州法設立之銀行,則歸州銀行監理官監理。而保險監理權限,自 1945

38李桐豪,「由美國金融服務業現代化法看我國的金融控股公司法」,台灣金融財務季刊,第二輯 第二卷,頁 15,2001 年 6 月。

年國會通過麥卡倫.佛格森法案(McCarran-Ferguson Act)後,原則上賦予各州保 險監理權限不受聯邦政府干預,除非聯邦法有特別規定時則不在此限。麥卡倫.

佛格森法案 15 USC 1012(b)規定,任何國會所制定之法律不得解釋為具有使規 範保險業之州法無效、取代或損及其效力,除非該法案係特別針對保險業所訂定 的(no act of Congress shall be construed to invalidate, impair, or supersede any law enacted by any state for the purpose of regulating the business of insurance, or which imposes a fee or tax upon such business, unless such Act specifically relates to the business of insurance)。因 此,若無特定以規範保險業為立法目的之聯邦法,銀行於各州進行保險業務時,

應滿足該州之州法要求。是以在功能性監理(Functional Regulation)架構下,

美國保險監理權限屬於州保險監理官所有,故關於銀行業銷售保險,仍須依各州 of Marion County, NA v. Nelson 一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表示,若州法之 立法目的是為了阻礙銀行之權力,或對於銀行有不同之規定時,得優先於聯邦法。 分支機構在該州之保險銷售、招攬與交叉銷售行為,其中包括廣告(advertising practices)、執照資格(licensing requirements)、保險契約內容、搭售行為

(tying)、給付佣金予無執照員工之限制(restrictions on paying fees to

39胡韶雯,杜怡靜,郭大維,張冠群,「各國銀行通路辦理保險商品銷售制度之比較研究」,金融 研究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委託研究報告,頁 30-31,2011 年 12 月。

40Comptroller of the Currency,Insurance Activities , Comptroller's Handbook 2002 http://www.occ.gov/publications/publications-by-type/comptrollers-handbook/insactfi nal.pdf,最後瀏覽日:201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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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n-licensed employees)與其他潛在銷售行為。

美國保險監理官協會41(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Commissioners,

NAIC)肯定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之必要性,建立了一工作小組以辨明金融服務現 代化法案所指之優先適用之標準。此工作小組之目標為協助各州制定符合金融服 務現代化法案指示而制訂保險銷售活動之規範,以促進各州之間立法之一致42。 二、美國銀行保險模式

美國銀行保險型態因監理規範主體而不同,以下就目前美國法所許可之銀行 保險經營型態,及其相關法制規定分別說明如下43

(一) 受聯邦法許可之銀行保險經營活動與型態

在存款機構法案(Garn-St. Germain Act)通過前,經美國財政部貨幣監理局 (Office of the Comptroller of the Currency,OCC)特許之國家銀行(national banks),自 1900 年代早期即開始銷售保險商品,然隨著時代改變,其銷售之保 險商品型態與服務有顯著之改變,國家銀行從事保險活動做為其擴張與多角化經 營之方式,並更致力於提供更多元化之金融服務。1999 年通過之金融服務現代 化法案,重申了銀行及其子公司得銷售保險商品,並釐清了針對銀行關於保險活 動之監理架構與保險商品之提供。

1. 受聯邦法許可之銀行保險經營活動

(1) 銀行得為保險代理人(Insurance Activities Agent)

聯邦與州法皆能干預銀行之保險活動,在美國聯邦法典(United States Code) 第 12 部第 92 條 (12 USC §9244)之規範下,銀行被授權得從事保險代理,且依 其規定,一國家銀行設立並從業於任何人口不高過五千人之地區,得為火災、人 壽或其他保險公司之代理人。且國家銀行若在特定人口數量以下之地區以代理人 之身分得銷售幾乎所有種類之保險商品45。而在產權保險(title insurance)之

41美國保險監督官協會是由來自美國 50 個州、哥倫比亞行政區和 4 個屬地的保險監督官(即 州保險部)所組成。這些保險監管者在保險實務中基於公平、合理的原則保護消費者的利益。

透過他們在 NAIC 的成員資格,在適當時候各州監督官能保持監管的統一性。

42同註 40,Comptroller of the Currency,Insurance Activities

43同註 40,Comptroller of the Currency,Insurance Activities

4412 USC §92 - Acting as insurance agent or broker

4512 USC §24a - Financial subsidiaries of national ban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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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或招攬,若無經該規範之許可,尚可依 GLBA section 303 (15 USC §6713),

使得國家銀行得銷售產權保險。簡而言之,無論依照 12 USC §92 之許可或依照 GLSA section 303(15 USC §6713)之規定,國家銀行在特定人口數量之地區(即 五千人以下),國家銀行得為火災、人壽等保險公司之代理人,得銷售幾乎所有 種類之保險商品。

(2) 銀行得如同保險人直接提供保險服務(Insurance Activities as Principal)

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允許過去在 1999 年 1 月 1 前,OCC 所許可或在此之前 即合法進行保險服務之國家銀行及其子銀行,得如同保險人或再保險人般直接提 供任何險種之保險服務(underwriter or reinsurer)。其險種一般包括信用貸款 保險(credit-related insurance)、政府債券保險(municipal bond insurance)、 保管箱保險(safedeposit box insurance)、營運風險保險的自保(self insurance of business risk insurance)與私人抵押貸款保險(private mortgage insurance),其他險種有無開放得則需另於 OCC 之法律部門查詢46。 (3) 銀行得為保險介紹(Insurance Activities as Finder)

依 12 USC §24(Seventh)之規定,保險介紹為國家銀行所授權之銀行經營 行為之一。OCC 亦許可銀行得提供保單分析等收費服務47

是以國家銀行及其子公司之職權至少得以對潛在客戶說明保險公司之保單 內容、招攬保險、對潛在客戶或保單持有人提供服務與向要保人及保單持有人收 取保費48,甚至在特定條件下可直接如同保險人或再保險人直接提供承保或再保 服務。在人口數五千人以下之地區則可為保險公司之代理人銷售幾乎所有險種之 保險。

2. 受聯邦法許可之銀行保險經營型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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