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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銀行保險單一化法規整合與建議

第二節 規範整合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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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保險經紀人代理人管理規則為法源基 礎

本文認為亦可以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項為法源基礎,將銀行保險業務 界定為一種特殊形態之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業務,其特殊性係因銀行兼營保險經 紀人或代理人方式辦理,在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管理規則中,增列銀行保險相關 條文以專章方式整合相關規範。86但在法律位階上,其法律位階較專屬之法律規 範為低。且在現行實務仍運作有二方架構及三方架構保險模式,若須轉型為銀行 保險經紀人或銀行保險代理人,仍待進一步研究討論,因此本文亦不採此一方式 作為法源之依據。

三、以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為法源基礎

由銀行保險業務之性質觀之,銀行保險實屬保險招攬之通路之一,應可依保 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授權予主管機關,訂定專屬銀行保險銷售處理制度與程 序辦法。現行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

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 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依此授權,主管 機關訂定了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此種解釋得使得銀行保險銷售辦法法源 有所依據。

第二節 規範整合之建議

在規範整合上若以 2014 年 09 月 18 日行政院通過之保險法修正草案為法源 整合規範,須可能面臨銀行法第三條是否配合開放銀行保險業務的問題;而若以 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為法源基礎,且法律 位階較低,故較直接且符合現行銀行保險實務之運作方式應以保險法第一百四十 八條之三第二項為法源基礎為宜,為本研究建議方式。

86同上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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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檢視過我國銀行保險相關規範後,得以目前較具體且明確規範銀行保險業 務規範之「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 事項」(後稱「銀行保險注意事項」)為規範架構主體,並整合其他法規,建議訂 定「銀行保險業務招攬辦法」87,相關建議如附表 2,主要建議內容說明如下。

首先,在修正建議條文中闡明本辦法之法源與規範主體,因銀行保險為透過 銀行為保險招攬通路,為保險招攬之方式之一,透過解釋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之 三條第二項,以作為明確法源授,權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招攬行為並建議訂定「銀 行保險業務招攬管理辦法」。其中明確銀行保險業務之定義為「保險公司直接或 透過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以銀行為保險商品行銷通路,由銀行提供營業場所、

辦公設備或人力從事招攬保險之業務」。

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在推廣他業服務應先建全本業為 前提,是以在本業機構財務、業務及內部控制健全應有最低條件要求。銀行、保 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依主管機關所定合作推 廣或共同行銷之規定,由銀行與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共同簽訂合 作推廣或共同行銷契約書,並明確規範其權利義務。

銀行對其提供之營業場地或人員進行銀行保險招攬業務之行為應負監督責 任,應設立或指定相關部門規劃、監督與管理。銀行提供營業場所、辦公設備或 人員與保經代公司或保險公司,以進行銀行保險招攬業務,就其營業、業務人員 及服務項目應與本業區別,使客戶易於辨別,同美國、日本、中國大陸以及我國 現行之要求,場所應設專業專區,與本業明顯區隔;業務人員進行保險招攬,應 表明其保險從業人員身分,並釐清責任歸屬;其所行銷之商品,應揭露其契約為 保險商品,不受存款保險保障等重要資訊。

銀行扮演提供通路角色,以其形象賦予消費者信賴感,更有甚者,消費者可 能混淆銀行轉投資設立之保經與銀行二者之差別,故銀行應設立或指定相關部門

87暫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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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銀行保險招攬行為提供消費者申訴管道且因銀行保險業務之客戶主要來源 主要係銀行客戶,銀行又扮演銷售保險之主要角色,應協助銀行保險業務保戶與 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及保險代理人進行聯繫協商。

為提醒銀行保險業務因身分與商品型態不同,仍須符合其他相關法規。故仍 規範提醒銀行保險業務涉及金控子公司間共同行銷與涉及投資型保險商品者,應 注意依共同行銷相關規定與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相關規定辦理。

審酌日本對於銀行保險規範有禁止銀行濫用其優越地位招攬保險商品,唯此 禁止規範並無具體列舉。即參考日本禁止銀行濫用其優優越地位之立法精神,列 舉銀行濫用其優越地位影響銀行保險招攬之情形且參考美國聯邦法中之保險商 品消費者保護法規(CPSI)禁止搭售之規範訂定。

另在原銀行保險注意事項中,僅規定「行員」,惟實際進行銀行保險招攬業 務之人員其身分實係因二方架構或三方架構有所不同,故將「行員」修正為「招 攬銀行保險業務人員」以避免此狀況。

相關建議條文內容說明如下參照表:

附表 2「銀行保險業務招攬辦法」草案

建議條文 整合現行法規之來源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保險法第一四 八之三條第二項訂定。

銀行保險為係透過銀行 通路為保險招攬,為保險 招攬之方式之一,故可依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之 三條第二項,授權主管機 關對於銀行保險招攬行 為訂定本管理辦法。

10110006500 號令,釋示

「銀行、證券商及保險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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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最近一年內自有 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 符合保險法第一百四 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 定。

二、 最近半年未曾受 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 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 項或第四項之處分;或 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 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三、 最近一年內部控 制無重大缺失或異常 情事;或該等情事已具 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 認可者。

保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 人:

一、最近半年未曾受主 管機關依保險法第一 百七十七條之處分;或 違反情勢已具體改善 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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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近一年內部控制 無重大缺失或異常情 事;或該等情事已具體 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 可。

銀行業、保險業、保險代 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本 業務,應依主管機關所定 合作推廣或共同行銷之規 定,由銀行與保險公司、

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 共同簽訂合作推廣或共同 行銷契約書,並明確規範 其權利義務。

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 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嗣後不 符合資格條件時,應於期 滿後重新申請核准。

第五條

銀行業、保險業、保險代 理人及保險經紀人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辦理合作推廣 或共同行銷保險業務者,

「銀行保險注意事項」第 五點。

銀行對其提供之營業場 地或人員進行銀行保險 招攬業務之行為應負監 督責任,應設立或指定相 關部門規劃、監督與管

銀法字 10110005970 函 第三(二)點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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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銀行業、保險業、保險經 紀人或保險代理人屬同一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 者,辦理銀行保險業務除 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金 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 行銷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辦理本業務如涉及投資型 保險商品之銷售者,銀行 業、保險業、保險代理人 與保險經紀人應確認保險 確認其招攬人員依投資型 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 規定辦理。

本條旨在提醒銀行保險 業務因身分與商品型態 不同,仍須符合其他相關 法規。

故第一項提醒銀行保險 業務涉及金控子公司間 共同行銷者,應注意依共 同行銷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項因銀行保險銷售 商品若有涉及投資型保 險商品者,應注意依投資 型保險商品銷售相關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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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上頁)

(一)以躉繳方式繳納保 費達新台幣一百萬 元以上或相當前述 金額之外幣。

(二)以分期方式繳納保 費,且年繳化金額 達新台幣三十萬元 以上或相當前述金 額之外幣。

(三)被保險人投保時之 保險年另大於或等 於七十歲。

未達前向各款所定情形之 保險商品,其電話訪問比 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

若經電繫三次以上未成或 拒訪者,應補寄掛號提醒 想關風險及得行使契約撤 銷權。

電話訪問應經要保人同意 全程錄音並備份存檔,保 存期限不得低於保險契約 期滿二年,必要時得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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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若有保險招攬爭議或 涉訟時,要保人得要求提 供錄音備份,保險業不得 拒絕。

第一項及第二項電話訪問 參考範本由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同業公會訂定,並報 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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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以上草案辦法可見,關於銀行保險相關規範,因已整合成一單一規範,

故其他關於銀行保險規範則建議同步廢止或修正,一一說明如下:

1. 「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因 已整合入「銀行保險業務招攬辦法」中,故應於前揭辦法公佈時同步廢止。

1. 「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因 已整合入「銀行保險業務招攬辦法」中,故應於前揭辦法公佈時同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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