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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美國、日本及中國之銀行保險規範比較

第二節 日本銀行保險業務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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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edit Reporting Act,FCRA)60。銀行間與其非相關企業之第三機構或其相關 企業在分享其消費者之資訊時,須符合 FCRA 之規定。原則上,一銀行想要與其 保險子公司分享其消費者之信用資訊(包括資產、收入或婚姻狀況),銀行必須 立刻告知消費者其欲共享資訊之意圖並給予消費者選擇退出資訊共享之權利

(give the consumer an opportunity to opt out of it)61。 四、小結

美國針對銷售保險商品,其監理之結構係國家銀行與金融控股公司而分別依 聯邦法與州法得在各州進行銀行保險業務,其資格須符合各州之規定。可從消費 者保護法規(CPSI)得知在銀行保險銷售之規範上,是以通路規範為主,明確規範 銀行保險通路應遵循之事項,如應區別銀行窗口與保險窗口,銀行行員推介客戶 所收取之服務費用不得與保險銷售連結,並著重於消費者保護不受銀行通路影響 而將保險商品與其他銀行金融商品混淆。

CPSI 之規範係規範銀行向個人消費者銷售保險,並清楚限制銀行禁止之行 為與應為之義務等。其規範之重心可知由銀行端銷售存有不當之保險商品銷售行 為之可能,此係源自於銀行之身分使然而特別需要規範。另 CPSI 特別規定銀行 不得用其家庭暴力受害者身分以做健康保險或人壽保險之核保、定價、續保、決 定承保範圍或決定理賠金額之條件,用以避免歧視與保障家庭暴力受害者之權 利。

第二節 日本銀行保險業務規範

一、日本銀行保險之開放

自 1998 年 12 月金融系統改革法公布後,日本實施若干項改革並逐步放寬銀 行業、保險業及證券業跨業經營之限制。早於 1993 年,日本開放銀行、證券與

6012 CFR §40 and the Fair Credit Reporting Act

61胡韶雯,杜怡靜,郭大維,張冠群,同註 39,頁 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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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得以子公司之方式,在業務範圍限制內互相跨業;進而於 1997 年金融大改 革時,放寬金融體系銀行證券子公司與信託銀行子公司之業務限制,並於隔年開 放銀行銷售投資信託,2001 年允許銀行、證券與保險業互相兼營,成立綜合銀 行制度,開始有條件開放銀行銷售保險,為日本銀行保險之起源。

日本銀行保險業務相較於歐美各國起步較晚,且占比不高,除歷經泡沫經濟 之背景因素外,主要與日本相關法律與保險監理制度之限制有關。至 1990 晚期 公布金融系統改革法前,日本仍堅守銀行業、證券業與保險業分業經營之原則,

銀行保險之開放直至 2001 至 2007 年間,日本才分階段開放銀行通路銷售保險商 品,開放之歷程依商品型態而區分為四個階段62

第一階段開放:

2000 年日本修正保險業法,自 2001 年 4 月開始,同意銀行行銷對於要保人 保護較無疑慮之商品,其認可之商品有與住宅貸款相關之長期火災保險、保證保 險以及海外旅行傷害保險等。

第二階段開放:

2002 年日本金融審議會公布《有關銀行保險之窗口銷售》,同年 10 月金融 廳修正保險業法施行細則,增加開放個人年金保險(包括定額與變額商品)、年 金支付型儲蓄傷害保險等險種,並要求銀行端須建立相關之防弊措施,避免消費 者因未購買保險而遭致與銀行業務往來時之不便利。

第三階段開放:

2005 年 6 月,增加開放銀行行銷躉繳終身壽險、保險期間 10 年期以下之平 準繳費保險(不包括法人契約)、躉繳養老保險、汽車保險以外之個人財產保險 以及儲蓄型傷害保險等各項險種商品。

第四階段開放:

62曾耀鋒,保險行銷之監理,2011 年 1 月,頁 214-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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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 年 12 月之後所實施的銀行保險行銷狀況監理結果,主管機關認為全面 開放的時機已成熟,進而於 2007 年 12 月全面開放銀行可銷售壽險(包括定期壽 險、平準繳費之終身壽險、長期平準繳費之生死合險等)、產險以及醫療保險、

傷害保險等商品。

二、日本銀行保險規範 (一) 保險契約法

過去日本並無單獨之保險法,而係於商法第二篇中有一保險篇。2008 年從 商法中獨立,並於 2010 年實施。新的保險法增加強化了對要保人、被保險人等 之保護(如修正告知義務等相關規範,並新增保險人對於保險金給付期限之規定),

強化保險契約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法律地位,並導入片面強行規定。透過以上之 強化並將文字敘述改為較為消費者所理解之現代文,以期能符合現代保險商品關 係,促進保險制度的健全63

(二) 保險業法

該法涉及了保險公司的性質、組織架構、業務分類以及要保人保護體制等全 方面之內容。其中針對保險行銷之規定有以下若干者64

1. 招攬行為須提出招攬註冊:所謂保險招攬,依保險業法第二條之規定,指從 事保險契約簽訂之代理或媒介。執行以下招攬行為者,須提出招攬註冊。

(1) 勸誘簽訂保險契約者:不論是否為面對面或非面對面,對顧客進行資訊提供,

並推薦其購買保險之行為(勸誘行為)者。

(2) 以勸誘簽訂保險契約為目的之保險商品內容說明:不論是否為面對面或非面 對面,以推薦購買保險為目的所進行之商品內容說明者。為推薦購買保險,進行

「說明、交付商品簡介或契約概要、提醒注意資訊」,「說明保險費」者。受潛

63曾耀鋒,同上註,頁 209-213。

64曾耀鋒,同上註,頁 209-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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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客戶「保險金支付案例、不支付案例」之相關諮詢並進行答覆者

(3) 接受保險契約之要保申請(手續):包括要保書記載之說明、取得客戶之告 知、取得客戶之印章、受領保險費與交付保險費收據。

2. 銀行保險業務招攬資格:銀行得依保險業法於登錄之後以人身保險招攬人、

財產保險代理人、少額短期保險招攬人或保險經紀人身分從事保險招攬業務。65 3. 招攬人之立場表明:依保險業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與保險業法施行細則第二百 二十七條規定,保險招攬時需事先向客戶揭露以下事項:所屬保險公司之商號、

名稱,以所屬保險公司之代理人身分簽訂保險契約,抑或是媒介簽訂保險契約,

以及保險招攬人之商號、名稱或姓名。未依規定為上述事項揭露者,依保險業法 第 294 條之規定得處以撤銷註冊或勒令停止業務招攬 6 個月內之處分。

4. 進行保險招攬時,應使用要保書或商品簡介,並將招攬人之權限與所屬保險 公司名稱等事項,向客戶具體說明。依 2009 年之保險招攬之法令遵守指南,對 需具體說明之事項有列舉若干對應方法如下:

(1) 所屬保險公司商號、名稱:交付記載有該次保險招攬所承保公司名稱之要保 書或商品簡介。若為普通代理人時,說明有銷售同商品之保險名稱。

(2) 以所屬保險公司之代理人身分簽訂保險契約,抑或是媒介簽訂保險契約:交 付記載有「保險代理人擁有簽訂保險契約之代理權」、或是「媒介簽訂保險契約」

說明之要保書或商品簡介,並向客戶說明己身「擁有受領告知之權利」。

(3) 保險招攬人之商號、名稱或姓名:交付記載有代理人名稱之商品簡介,或是 與交付名片做法相同,自報己身之商號、名稱與姓名。

5. 招攬行為之限制

65 卓俊雄,「台灣銀行保險展望與監理制度之改革」,政治大學 CARDIF 銀行保險研究發展中心,

頁 12,201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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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保險業法第三百條之規定,招攬人進行保險招攬時,不得對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有不實告知或虛偽告知之行為,不得提供折扣、部分退還或其他特別利 益之行為,不得利用優越地位或威脅從事招攬工作或套餐式銷售等不正當招攬 行為等。

(三) 消費者契約法

於勸誘簽訂消費者契約時,為加深消費者對契約內容之理解,規定經營者 須盡力提供關於消費者權利義務等契約內容之必要資訊(消費者契約法第三 條)。

消費者因經營者對於契約之重要事項作出與事實不符之說明,或對將來不 確定的事項作出確定性之說明,或僅就重要事項為有利之說明,致使消費者誤 認而為簽訂契約之意思表示者,消費者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消費者契約法第四條)

66

(四) 金融商品銷售法

金融商品銷售法依第二條第四款將保險列為金融商品銷售行為之一。是以 金融商品銷售業者在保險商品之銷售上,須以下符合金融商品銷售法之規定67。 1. 重要事項說明義務

金融商品銷售法第三條規定金融商品銷售業者於勸誘簽訂契約時,應對消 費者說明導致本金有減損之虞之直接原因、市場風險之說明、保險人或其他相 關業者之信用風險及商品相關內容,如行使該年金商品所定之權利期間之限制 或得解除該金融商品之期間限制。

2. 勸誘行為之適合性原則

66曾耀鋒,同註 61,頁 202-213。

67曾耀鋒,同註 61,頁 20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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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金融商品銷售法第八條之規定,金融商品銷售者於金融商品銷售之契約 勸誘時,應盡力確保勸誘行為之適當性。同法第九條規定,勸誘方法應明確記 載下列事項:依勸誘物件之知識、經驗及財務狀況應予注意之事項,依勸誘方 法及時段對勸誘物件應行注意之事項,與確保勸誘之合適性相關之事項。

3. 金融商品銷售業者之損害賠償責任

金融商品銷售法第五條規定,金融業者對於應說明之事項未盡說明義務而 致顧客受有損失時,受害顧客可向金融業者主張損害賠償。

(五) 銀行進行保險招攬相關規定 1. 優越地位濫用禁止

銀行向其客戶銷售保險商品時,不得濫用其交易上之優越地位。

銀行向其客戶銷售保險商品時,不得濫用其交易上之優越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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