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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美國、日本及中國之銀行保險規範比較

第四節 各國銀行保險監理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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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保險模式方面,美國得以銀行直接經營、投資保險機構或透過第三方進 行;日本則有銀行與數個保險公司策略聯盟或金融集團模式二種方式;中國則可 透過銀行簽署兼業保險代理銷售協定、收購、合資與參股,達到銀行保險銷售方 式。

銀行銷售保險商品的資格規定上,以中國之資格限定最為嚴格,每一分行皆 須取得兼業代理資格;而日本相較寬鬆,僅銀行總行須事先登記成為保險代理人,

分行不須另外申請。另美國因採雙軌制,依聯邦規定之國家銀行得以保險代理人 身分進行保險銷售且依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允許者在限定險種內得如同保險人 直接提供保險服務,但仍須符合各州之規定。

銀行保險招攬人員之資格規定上,美國、日本與中國皆規定欲進行保險招攬 之人員須取得保險執照。美國聯邦法規定在銀行場所內招攬保險之人或代表銀行 招攬保險之人應依各州法之規定具備適當的資格與執照(appropriately

qualified and licensed under applicable State insurance licensing standards)80,如麻州 211 CMR 142.05 規定僅取得該州保險執照之人員得在銀行 場所內之保險銷售活動,且無保險執照之銀行員工亦不得向各戶談論保險條款。

日本則規定銀行員工須取得銷售證照,且須透過產壽險公會登記於金融廳。中國 亦然,僅取得保險代理執照之員工得進行保險招攬。

銷售專區要求上,三國皆規範銀行須在銀行內設立專區以區隔銀行業務區域 與進行保險招攬的區域。顯見專區設立為銀行保險規範中,重要規範之一,須清 楚劃分得進行保險招攬之地域,便於消費者釐清保險商品與銀行商品。

銷售行為規範與專屬法規上其中之共同點為針對保險商品之銷售,不得將其 與銀行其他金融商品混淆,而為了避免此方法除了招攬說明須盡說明義務外,另

80 12 C.F.R. § 208.86 Qualification and licensing requirements for insurance sales personnel.

A bank may not permit any person to sell or offer for sale any insurance product or annuity in any part of its office or on its behalf, unless the person is at all times appropriately qualified and licensed under applicable State insurance licensing standards with regard to the specific products being sold or recommen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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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設置專區(日本)或與出納窗口分離方式避免混淆。另日本規範禁止銀行以其 優越地位向消費者銷售保險,在美國之規定則以禁止搭售等禁止不當保險銷售行 為規範之。而中國則針對銀行常用之銷售方式有特別規定。

專屬法規上,美國銀行保險部分依各州州法而定,前例之麻州即有專屬銀行 保險著重於銀行通路且完整之法規。中國整合過去發布對銀行保險業務之各項通 知發布《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監管指引》針對銀保業務經營予以全面系統地規 範。而日本並無專屬銀行通路的一部單獨法規,而是在保險規範中有特別針對銀 行通路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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