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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銀行保險監理規範與整合分析 - 政大學術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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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立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研究所 碩士學位論文. 政 治 大. 立 論我國銀行保險監理規範與整合分析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n U. 指導教授:彭金隆 博士 研究生:彭莉萍.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 v.

(2) 論我國銀行保險監理規範與整合分析. 謝誌 終於到了畢業的日子,一路上要感謝的人太多,最感謝的是指導老師彭金隆 老師的指導與鼓勵,才終於能夠有今日的成果。 謝謝彭老師提供我本篇論文題目、架構及方向,且在過程中不斷的給予修正 的建議,在我幾度想放棄的時候,不斷給予鼓勵與支持,才終於能夠有本篇論文 的完成。謝謝口試委員葉啟洲老師及李志峰老師的指教,詳細的提出論文中該改 進的部分,讓我獲益良多。 畢業後,期望在政大所學習到的一切,未來能在人生的道路上有更好的表 現。. 立. 政 治 大. 莉萍.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n U. v.

(3) 論我國銀行保險監理規範與整合分析. 摘要 我國銀行保險業務規範錯縱複雜,直接規定與間接規定交疊,且依金融機 構性質不同而有所差異,有若干相互牴觸或與規範不一致之情形,亦有規範主體 不明(如規範主體究竟為銀行業或保險業)、監理單位不同(如業務督導分別隸 屬金管會保險局或銀行局)、對被監理金融機構內部權責單位劃分不同(如保險 部門或財富部門)等問題,增加了監理上的複雜與難度。 監理規範複雜度對於監理者帶來挑戰,亦增加業者法令遵循成本,是以藉由. 政 治 大 務規範提出銀行保險單一化規範建議,以解決上述規範問題。 立. 本研究之統整規劃並參考美國、日本與中國銀行保險法規,整合現行銀行保險業.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n U. v.

(4) 論我國銀行保險監理規範與整合分析. 目錄. 第一章. 緒論 ................................................................................................................................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 1. 第二節. 研究目的 ........................................................................................................................... 2. 第三節. 研究流程與方法 ............................................................................................................... 3. 第二章. 我國銀行保險業務相關規範分析 .................................................................................. 4. 第一節. 通路特性規範 .................................................................................................................. 4. 第二節. 商品特性規範 ................................................................................................................ 12. 第三節. 我國現行規範架構分析 ................................................................................................ 18. 第三章. 政 治 大. 美國、日本及中國之銀行保險規範比較 ..................................................................... 20. 立. 美國銀行保險業務規範 ................................................................................................ 20. 第二節. 日本銀行保險業務規範 ................................................................................................. 27. 第三節. 中國大陸銀行保險業務監理 ......................................................................................... 33. 第四節. 各國銀行保險監理比較 ................................................................................................. 45. ‧ 國. ‧. 我國銀行保險規範問題 ................................................................................................ 49. Nat. y. 第四章. 學. 第一節. 第二節. 銀行銷售保險商品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 ..................................................................... 53. 第三節. 銀行保險規範主體不明確 ............................................................................................ 54. 第四節. 銀行保險規範應單一化以便遵循 ................................................................................ 55. al. er. sit. 現行銀行保險架構 ......................................................................................................... 49. io. 第一節. 第五章. n. v i n Ch 小結 ................................................................................................................................................... 55 engchi U. 銀行保險單一化法規整合與建議 ................................................................................ 57. 第一節. 法源依據之探討 ............................................................................................................ 57. 第二節. 規範整合之建議 ............................................................................................................ 58. 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 78. 第一節. 結論 ................................................................................................................................. 78. 第二節. 建議 ................................................................................................................................. 80.

(5) 論我國銀行保險監理規範與整合分析.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我國銀行保險業務由 1990 年代中期開始發展,其銀行保險通路業務量自 2008 年底已超過傳統保險通路,顯見近年來我國銀行保險業務之發展蓬勃,且 在銀行保險的實務運作中,因銀行掌握有行銷保險商品所需的關鍵客戶資訊,在 銀行保險業務居主導地位1。且其監理跨足銀行業與保險業,監理問題隨著銀行 保險業務重要性的不斷提昇,越發值得重視。. 政 治 大. 目前我國主管機關所發佈之各項法令中,以「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 立. 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2為較具體且明確規範銀行保險業. ‧ 國. 學. 務之規範。然其他涉及銀行保險監理法規,則以間接規範者居多,如「銀行辦理. ‧. 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3、 「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4、 「銀 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5、 「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 y. Nat. al. er. io. 事項之規範。. sit. 注意事項」6等規定,當銀行進行上述業務包含銀行保險業務時,亦受以上注意. n. v i n 銀行保險業務規範錯縱複雜,直接規定與間接規定交疊,且依金融機構性質 Ch engchi U. 不同而有所差異;如金融控股公司(以下稱金控公司)子公司間銀行保險業務行為. 需遵循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 行銷管理辦法」 ;其他金融機構則依民國 92 年財政部台財融(一)字第 0920025294 1. 翁順裕、俞慧芸,銀行保險-保險業與銀行業的相互依存,保險實務與制度,第四卷,第二期, 頁 185,2005 年 9 月。 2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理字第 09802612101 號令修正發布「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 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 。 3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 09850008780 號令修正發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 務應注意事項」 。 4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 10150000730 號令發布廢止「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 事項、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並自即日生效。 5 同上註。 6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 09702547211 號令發布「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 融商品應注意事項」。 1.

(6) 論我國銀行保險監理規範與整合分析. 號令所定之「銀行、證券商及保險公司等機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 規範」辦理。 上述所提及之各項規範,有若干相互牴觸或與規範不一致之情形,亦有規範 主體不明(如規範主體究竟為銀行業或保險業)、監理單位不同(如業務督導分 別隸屬金管會保險局或銀行局)、對被監理金融機構內部權責單位劃分不同(如 保險部門或財富部門)等問題,增加了監理上的複雜與難度。 監理規範複雜度對於監理者帶來挑戰,亦增加業者法令遵循成本,本研究藉 由探討我國現行銀行保險監理相關法規與參考其他外國銀行保險相關規範後,提. 政 治 大. 出我國銀行保險業務規範整合方案,藉由整合我國銀行保險業務規範讓監理者、. 立. 及業者於法律遵循時更有效率。. ‧ 國. 學. 第二節 研究目的. ‧. 目前我國銀行保險營運架構有二方架構與三方架構二種形式,二方架構為金. y. Nat. io. sit. 控子公司間共同行銷,其共同行銷辦法係以金控法第四十三條為法源依據,合法. n. al. er. 性較無疑慮。然非屬金控公司之銀行保險業務,銀行業者需透過成立保險經紀人. Ch. i n U. v. 或保險代理人公司為銀行保險業務,此為三方架構。三方架構之方法係依法源不. engchi. 明確之「合作推廣辦法」所運行,法源依據尚有疑慮。且銀行保險之相關規範眾 多,但其立法時間與立法目的有不同之處,造成規範重疊或矛盾,如在銀行保險 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之一、共同行銷管理辦法第七條及合作推廣服務規範第三點對 於專業專區有重複規範。另在銀行保險注意事項第四點規範有銀行、保險公司、 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時,應依照共同行銷管理辦法之規定, 簽訂共同行銷契約書以並明確規範其權利義務,但在共同行銷管理辦法第二點對 於得辦理共同行銷之子公司明文排除保險經紀人及保險代理人業,實有矛盾之 處。. 2.

(7) 論我國銀行保險監理規範與整合分析. 是以藉由本研究之統整規劃並參考美國、日本與中國銀行保險法規,整合現 行銀行保險業務規範提出銀行保險單一化規範建議,以解決上述規範問題。. 第三節. 研究流程與方法. 本研究將先行分析我國現行銀行保險法規之規範與架構,包括「金融控股公 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 、 「銀行、證券、保險等機構合作推廣商品或提供 相關服務規範」 、 「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保險業務應注 意事項」 、 「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與「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等。. 政 治 大. 此外,本文所定義之銀行保險為以銀行為通路進行保險業務推廣之保險銷售業務,. 立. 不包括其他金融機構所進行跨業保險銷售。再藉由分析美國、日本與中國銀行保. 議。. ‧. ‧ 國. 學. 險相關規範,以做為我國銀行保險規範之借鏡,並提出銀行保險規範之修正建. 研究方法則透過文獻分析、法規比較與歸納分析,整合我國現行規範及參. y. Nat. n. al. er. io. 方法如下:. sit. 考美國、日本及中國銀行保險規範之長處並對我國銀行保險規範提出建議,其. Ch. i n U. v. 一、 文獻分析法:本研究透過文獻之蒐集,回顧我國過往與目前銀行保險監理. engchi. 之態樣,並探討外國銀行保險,包括美國、日本、中國之銀行保險業務相 關監理措施,做為本研究之重要參考依據。 二、 法規比較與歸納分析法:為了使得我國銀行保險監理更加有效率,透過對 美國、日本與中國法規比較分析,借鏡其長處並以歸納分析用以對我國銀 行保險規範提出修正建議。. 3.

(8) 論我國銀行保險監理規範與整合分析. 第二章. 我國銀行保險業務相關規範分析. 我國的銀行保險通路源於 1990 年代中期7,著眼於歐洲的銀行保險經營的相 當成功,造成歐洲的銀行業者與保險業者的重視,當時的台灣銀行業者及保險公 司,也開始嘗試透過銀行通路的多元化的合作經營,以滿足消費者金融商品一次 購足的需求,其中則包含保險商品。 然現行銀行保險業務相關規範可區分為三種,一為以保險商品為規範主體, 著重保險商品之特性為規範;二為通路特性規範,此係著重以銀行通路特性為規 範主體;三為規範招攬人員資格之一般性之規範。銀行既然為保險行銷通路管道. 政 治 大. 之一,我國保險行銷通路之監理,係就各通路訂立不同之規範加以管理,而採取. 立. 以「通路區隔」之監理架構8。但實際上我國銀行保險規範錯落於各種相關辦法. ‧ 國. 學. 中,有專以銀行通路特性設立者之通路特性規範,亦有依照保險商品特性所設立. ‧. 者。以下分就相關規範做一簡要分析。. sit. y. Nat. 第一節 通路特性規範. n. al. er. io. 以銀行為保險銷售通路之銀行保險業務,牽涉到銀行與保險的經營與監理,. i n U. v. 隨著銀行保險業務的提昇與金控公司產生,關於銀行保險監理架構、經營模式、. Ch. engchi. 保險商品結構、消費者保護與風險移轉等問題,備受重視。業務發展模式可分為 非金控子公司之銀行與保險公司間之「合作推廣」與金控旗下之銀行子公司與保 險子公司之「共同行銷」二種模式。 ㄧ、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 「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係依據金控法第四十三條第三 項所訂定,該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共同行銷,指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 7. 吳鴻麟,銀行保險在臺灣的 3 次蛻變--國內銀行保險將進入衰退期?,現代保險金融理財雜誌, 第 221 期,頁 36-39,2007 年 5 月。 8 梁正德、彭金隆,保險多元行銷通路之管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六年度委託研究 計劃,頁 79,2007 年 12 月。 4.

(9) 論我國銀行保險監理規範與整合分析. 司,在其營業場所辦理銀行、證券、期貨及保險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之 一定範圍之業務。因此當金控公司之銀行與保險子公司間進行之銀行保險業務時, 因其所屬身份關係,必須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規範主要內容有: (1) 限制共同行銷之事業範圍:共同行銷,指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在其 營業場所辦理銀行、證券、期貨及保險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之一定範圍 之業務。得申請辦理共同行銷之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之事業。但不包括再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 政 治 大. 保險代理人公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 立. 顧問事業、期貨信託事業及槓桿交易商9。. ‧ 國. 學. (2)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辦理共同行銷應簽訂契約,其內容至少應包括營業 場所及人員之共用、契約期間等項目10。. ‧. (3)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得從事他業之業務範圍為列舉方式,. y. Nat. io. sit. 得為之保險業務為招攬經本會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設置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n. al. er. 保險費查詢中心連線設施,於該險契約成立時,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保險證. Ch. i n U. 及保險標章交與要保人與保險相關業務之代收件11。. 9. engchi. v. 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共同行銷,指同一金融控股公司 之子公司,在其營業場所辦理銀行、證券、期貨及保險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之一定範圍 之業務。得依前項規定申請在營業場所辦理共同行銷之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為金融控股公司 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之事業。但不包括再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 人公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期貨信託事業 及槓桿交易商。非屬前項範圍內之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而於本辦法發布前已依法申請核准辦 理共同行銷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日起六個月內終止共同行銷業務,相關客戶資料之使用,應依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辦理。」 10 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第五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辦理共同行銷應簽 訂契約,其內容至少應包括營業場所及人員之共用、契約期間等項目。金融控股公司依前條申請 核准後,如有不符合第三條標準之情形者,於前項契約屆期前,可繼續承作至期限屆滿為止。但 該契約屆期時,如仍未符合第三條標準之情形者,不得續約。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如未簽訂 契約或契約內容與第一項規定不符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日起三個月內,依第一項規定簽訂或 修正契約內容。」 11 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第六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得從 事他業之業務範圍如下: 5.

(10) 論我國銀行保險監理規範與整合分析. (4) 共同行銷業務人員:應符合相關法規及行政命令所規定各該業務所需之資格 或證照,並完成登記或登錄程序。共同行銷業務人員欲進行他業業務須具備他業 12 主管機關之規定,是以保險商品銷售人員則須遵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 (5)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其營業、業務人員及服務項目應使 客戶易於識別,並將共同行銷所提供之各類商品與服務契約條款內容於各共同行 銷子公司之網站公布。辦理共同行銷之營業場所,應顯著明確標示所提供他業服 務之公司名稱及共同行銷之服務項目。辦理共同行銷之業務人員,進行他業服務 時,應表明並使客戶暸解係從事他業之行銷行為,並主動出示符合主管機關之相. 政 治 大 務時,應表明並使客戶暸解提供該商品或服務與本業業務之區別及發生消費糾紛 立. 關法規及行政命令所規定之資格或證照。辦理共同行銷之業務人員,進行他業服. ‧ 國. 學. 時,本業與他業之責任歸屬。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客戶簽訂商品或服務契約 時,應向客戶明確揭露契約之重要內容及交易風險,並依該商品或服務之性質,. ‧. n. al. er. io. sit. y. Nat. 一、銀行業務: (一)存款戶之開戶。 (二)信用卡業務之推介及卡片之代為轉發。 (三)代理公用事業稅費等款之收付。 (四)銀行本機構業務之代收件。 二、證券業務: (一)證券經紀業務之開戶。 (二)代理國內基金之銷售及買回。 (三)設置網路下單終端機,由投資人下單至證券商。 (四)受託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股務處理準則所定股務事務之代收件。 (五)有價證券承銷對外公開銷售申請書件之代收件。 三、期貨業務 (一)期貨經紀業務或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開戶。 (二)設置網路下單終端機,由期貨交易人下單至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 人。 四、保險業務: (一)招攬經本會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 (二)設置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費查詢中心連線設施,於該險契約成 立時,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保險證及保險標章交與要保人。 (三)保險相關業務之代收件。 銀行簡易型分行進行共同行銷時,限於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三目之業務。」 12 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第八條: 「辦理共同行銷之業務人員,應符合本會之相 關法規及行政命令所規定各該業務所需之資格或證照,並完成登記或登錄程序。前項業務人員辦 理他業業務之行為規範與權利義務,均應依他業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辦理,如執行業務涉有違規 情事時,得依他業法令之規定予以處分。辦理共同行銷之業務人員辦理銀行存款開戶業務時,應 受相關專業訓練課程。金融控股公司人員兼為子公司共同行銷業務時,其兼任行為不得有利益衝 突或違反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內部控制之情事。」 6. Ch. engchi. i n U. v.

(11) 論我國銀行保險監理規範與整合分析 13 註明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 。. (6) 交互運用客戶資料之限制: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依使用目的得交互 運用其客戶資料之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資料進行行銷。金融控股公司 之子公司間交互運用客戶資料進行行銷時,不得為使用目的範圍外之蒐集或利用。 基本資料交互使用採客戶默示同意之方式,而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則須 經客戶簽訂契約或書面明示同意始得使用。且應以明顯字體提醒客戶注意並揭露 交互運用客戶資料之子公司名稱,且客戶得隨時要求停止其資訊交互運用14。 (7) 責任歸屬:共同行銷之業務人員於辦理他業業務時,其行為直接對他業機構. 政 治 大. 發生效力,相關契約責任之履行,由他業機構負責。本業機構或其人員因處理委. 立. 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行為對客戶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15。. ‧ 國. 學. 依金控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授權範圍,可知共同行銷涉及資訊交互運用、共 用設備、場所或人員,可見我國金控公司進行共同行銷之範圍應包括「前台共同. ‧. 行銷」與「後場共同行銷」兩大類16。. y. Nat. n. al. er. io. sit. 前場共同行銷,主要係指金控公司下之各子公司利用本身對外營業場所,除. 13. Ch. i n U. v. 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第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其 營業、業務人員及服務項目應 使客戶易於識別,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辦理共同行銷之營業場所,應顯著明確標示所提供他業服務之公司名 稱及共同行銷之服務項目。 二、辦理共同行銷之業務人員,進行他業服務時,應表明並使客戶暸解係 從事他業之行銷行為,並主動出示符合主管機關之相關法規及行政命 令所規定之資格或證照。 三、辦理共同行銷之業務人員,進行他業服務時,應表明並使客戶暸解提 供該商品或服務與本業業務之區別及發生消費糾紛時,本業與他業之 責任歸屬。 四、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客戶簽訂商品或服務契約時,應向客戶明確 揭露契約之重要內容及交易風險,並依該商品或服務之性質,註明有 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應將前項第四款之各類商品及服務契約之條款內容 ,向其子公司所屬之同業公會報備及副知本會,並於各共同行銷子公司之 網站公告。」 14 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 15 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第九條 16 彭金隆,金融控股公司:法治監理與經營策略,2004 年 9 月,頁 139-142。 7. engchi.

(12) 論我國銀行保險監理規範與整合分析. 進行本身業務活動外,藉由設置其他子公司之專業櫃檯,增加其客戶接觸其他子 公司之業務之機會,進而達到增加各子公司業務之目的。在前場共同行銷會牽涉 到以下資源之共用: (1) 共用人員:辦理共同行銷之業務人員,進行他業服務時,應表明並使客戶暸 解係從事他業之行銷行為,並主動出示符合主管機關之相關法規及行政命令所規 定之資格或證照。櫃檯服務之銷售人員,並不限定為該銷售商品公司之員工,但 銷售人員需符合各業別主管機關之相關法規或行政命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或證 照。例如銀行職員亦可銷售保險商品,但須取得招攬保險商品所需之資格條件或 證照。. 立. 政 治 大. (2)共用營業場所:進行共同行銷之營業場所,應顯著明確標示所提供他業服. ‧ 國. 學. 務之公司名稱與共同行銷之服務項目。惟並非所有之子公司之場所皆可申請為共 同行銷之營業場所,如保險公司之通訊處或營業處因非分公司型態之營業場所,. ‧. 主管機關並未開放金控他業子公司得設置櫃台。. y. Nat. sit. (3)共用營業設備:在金控法及其相關法規之下,銀行與證券公司之對外營業. n. al. er. io. 分行與分公司之營業設備,均可開放供其他金控子公司之專業櫃檯共用。. Ch. i n U. v. 後場共同行銷係指透過共同使用客戶資料進行,即金控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 engchi. 所謂「資訊交互運用」。例如在銀行保險中,銀行此一通路一大特性即擁有眾多 銀行客戶之資訊,可將原客戶做有系統或探索性之分析,發掘有購買潛力之潛在 客戶,做為保險子公司銷售商品上之參考資料。共同使用之客戶資料可分為基本 資料與往來交易資料。基本資料包括客戶姓名、及地址等。依金控法第四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客戶基本資料使用上採默式同意,原則上得交互運用。往來交易資 料包括帳務資料、信用資料、投資資料及保險資料.須經明示同意以及書面同意 才可使用,客戶對已同意事項,隨時得拒絕金控子公司繼續使用。 二、「銀行、證券、保險等機構合作推廣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規範」 8.

(13) 論我國銀行保險監理規範與整合分析. 民國 92 年 6 月主管機關以台財融(一)字第 0920025294 號令訂定「銀行、 證券、保險等機構合作推廣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規範」,規定銀行、證券商、保 險公司等機構,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得檢具相關文件及合作推廣契約,向本業主管 機關申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當兩家銀行與保險公司不屬於同一 家金融公司之子公司,或不屬於金控公司子公司時,雙方所進行之銀行保險業務, 17 必須遵守上述規範。規範之內容有 :. (1) 採事先申請核准制:金融機構欲進行聯合業務推廣行為,須檢具相關文件事 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銀行(包括信用合作社)、證券商、保險公司等金融機. 政 治 大 證明文件、董 (理) 事會決議錄 (外商在華分支機構可由總機構授權人員出具同 立. 構,符合審查條件者,不論是否屬於金控公司,均可依該辦法檢具其符合條件之. ‧ 國. 學. 意函) 及合作推廣契約書,向本業主管機關申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 務。主管機關審核標準主要包括財務、業務及內部控制健全與業務推廣人員必須. ‧. 具備其他業別主管機關相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或證照,並於開辦前完成登記. sit. y. Nat. 或登錄程序18。. n. al. er. io. (2) 業務範圍:非金控公司共同推廣業務範圍與金控公司共同行銷之業務範圍相. i n U. v. 比,其業務範圍較小,且業務上以文件代收為主。相較於金融控股公司共同行銷. Ch. engchi. 範圍,保險項目取消了少數險種的直接出單權,僅得招攬經財政部核准銷售之保 險商品、保險相關業務之代收件19。. 17. 彭金隆,同註 16,頁 149-152。 銀行、證券商及保險公司等機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規範第一條: 「一銀行 (包括 信用合作社) 、證券商、保險公司等機構,如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檢具其符合條件之證明文件、 董 (理) 事會決議錄 (外商在華分支機構可由總機構授權人員出具同意函) 及合作推廣契約書, 向本業主管機關申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一) 本業機構財務、業務及內部控制 健全。(二) 本業合作推廣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之人員,具備他業主管機關相關法令所規定之專 業資格條件或證照,並於開辦前完成登記或登錄程序。」 19 銀行、證券商及保險公司等機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規範第二條: 「第一點所稱合 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之項目如下: (一) 保險商品項目:1 招攬經財政部核准銷售之 保險商品。2 保險相關業務之代收件。 (二) 證券商品項目:1 代理國內基金之推介、銷售及買 回。2 股務代理之代收件 (股務代理之範圍為公開發行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一條之一所規定之各 項事務) 。 (三) 銀行商品項目:1 信用卡業務之推介及代為轉發。2 銀行本機構業務之代收件。」 9 18.

(14) 論我國銀行保險監理規範與整合分析. (3) 資訊共用規範:資訊共用之規範,原則上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並依該辦 法規定本業機構為與他業機構合作推廣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於揭露、轉介或交 20 互運用客戶資料時,應先經客戶書面同意 。. (4) 共用人員:金融機構在合作推廣其他金融機構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時,從業 人員須遵照各金融機構所屬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辦理。銀行行員同時兼具保險業 務員資格,於銀行營業場所進行保險相關業務推廣時,須依照保險法及主管機關 所頒訂之業務員管理規則辦法。 (5) 業務區隔:本業人員於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時,應明確標示,. 政 治 大. 並告知客戶該商品或服務與本業業務之區別,以及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 立. 金或其他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避免客戶混淆。21此點與金控共同行銷規定相同。. ‧ 國. 學. 非同一金控之銀行與保險公司或不屬於金控架構下之銀行與保險公司欲進 行銀行保險業務需依此合作推廣規範辦理。惟由於非屬同一金控,簽署合作推廣. ‧. 契約之銀行與保險公司係依各自公司之利益簽屬,與金融控股公司旗下子銀行與. y. Nat. sit. 子保險公司間之共同行銷係以金控母公司利益最大化之立意不同,是以在合作推. n. al. er. io. 廣之規範中可見合作推廣之業務範圍較共同行銷之業務範圍小,此屬必然。. Ch. i n U. v. 銀行與保險公司依其關係是否同屬同一金控集團而適用不同之銀行保險模. engchi. 式,是以在金控集團中,則同時存在依共同行銷規範辦理,與依合作推廣辦法辦 理二種模式。 三、 「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 2005 年 7 月行政院金管會金管保三字 09402533651 號令發布並於 2009 年修. 20. 銀行、證券商及保險公司等機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規範第四條: 「本業機構為與 他業機構合作推廣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於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客戶資料時,應先經客戶書面 同意。」 21 銀行、證券商及保險公司等機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規範第三條: 「本業機構合作 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時,其行為直接對他業機構發生效力,相關契約責任之履行,應由 他業機構負責,但本業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之人員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他業機構應負賠償之責。」 10.

(15) 論我國銀行保險監理規範與整合分析. 正之「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 (以 下簡稱銀行保險注意事項),係最直接規範銀行保險業務之法規。 在該「銀行保險注意事項」第三點對銀行保險的定義中,「銀行保險業務」 為保險公司直接或透過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以銀行為保險商品行銷通路, 由銀行提供營業場所、辦公設備或人力從事招攬保險之業務。此一定義中,指出 對於銀行保險規範的幾項重要概念: (1) 銀行保險經營架構包括直接模式與間接模式:直接模式係由保險公司直接以 銀行為保險商品行銷通路(如金控公司子公司間採行之共同行銷)。間接模式則. 政 治 大. 由保險公司間接透過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以銀行為保險商品行銷通路。. 立. (2) 銀行保險經營主體為保險公司:在本注意事項條文中可以推知,銀行保險業. ‧ 國. 學. 務的經營主體為保險公司,銀行則扮演直接或是間接通路角色。. ‧. (3) 銀行通路包括完整與部分模式:依規定,銀行保險為由銀行提供營業場所、 辦公設備或人力從事招攬保險之業務。銀行進行招攬之方式,包括完全由銀行以. y. Nat. al. er. io. 經紀人進行銷售之部分模式。22. sit. 及銀行人員擔任之完整模式,或是由銀行提供場所並交由保險公司及保險代理人. n. v i n Ch (4) 銀行保險業務其本質為保險招攬業務,但有其通路之特殊性,應特別規範: engchi U. 招攬人員應符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但銀行應設立或指定相關部門,負責處理 因行員招攬行為所引起之保戶申訴案件,且銀行應建立銀行保險業務適當之內部 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 依「銀行保險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銀行須先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合作推廣 或共同行銷保險業務始可從事銀行保險業務,據此可知銀行欲從事銀行保險業務 必先遵循「共同行銷辦法」或「合作推廣規範」,取得從業之資格後,仍須符合 依銀行保險注意事項規範從事銀行保險業務。是以銀行業從事銀行保險業務,需 22. 彭金隆,整合銀行法規業務監理為單一架構,銀行保險議題與政策建言報告,銀行保險市場制 度變革與挑戰研討會,頁 14-21,2010 年 5 月 14 日。 11.

(16) 論我國銀行保險監理規範與整合分析. 先符合第一層之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規範後,再檢驗是否遵循銀行保險注意事項 之規範。然底層之共同行銷辦法與合作推廣規範因其適用對象,即是否屬同一金 控其進行之業務項目、資訊運用方式規範與本業識別度要求程度亦不同。. 第二節 商品特性規範 一、「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 09702547211 號令訂定發布「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全文十五點,並. 政 治 大 一為投資型商品,是以銀行保險關於該商品之業務亦應受此規範。該注意事項僅 立 於中國民國一百二年一月十五日發布修正23。銀行保險銷售之主力商品,其中之. 要求保險業對於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應符合該注意事項,其第十七條要求保險業. ‧ 國. 學. 應確實要求與其往來之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對象,遵. ‧. 守本注意事項及壽險公會所訂「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之規定管理。因. sit. y. Nat. 此銀行保險業務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也受此注意事項規範。. io. n. al. er. 「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規範重點內容有:. i n U. v. (1) 招攬人員資格與招攬工具規範:招攬人員須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條件,. Ch. engchi. 且不可使用未經核可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進行招攬。 24. (2) 銷售投資型商品應考量客戶風險適合度:保險業應建立一套商品適合度政策, 包括客戶風險等級、商品風險等級之分類,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提供客戶適當. 23.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0102555801 號令 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第五點: 「保險業應確保本商品之招攬人員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 資格條件、受有完整教育訓練,且已具備本商品之專業知識。 保險業應至少每季抽查招攬人員使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如發現 招攬人員有使用未經核可文書之情事,應立即制止並為適當之處分,對客戶因此所受損害,亦應 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 12. 24.

(17) 論我國銀行保險監理規範與整合分析 25. 之商品。另應建立監控機制以避免招攬人員不當銷售之行為。. (3) 保險業對於投資型商品之銷售,應建立適當之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 並落實執行。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26: a. 本商品招攬人員之管理辦法。 b. 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 c. 監督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之作業準則。 d. 保險招攬之作業準則。. 政 治 大. e. 內線交易及利益衝突之防範機制。. 立. f. 客戶紛爭之處理程序。. ‧ 國. 學. (4) 規範對象為保險業,但保險業應確實要求與其往來之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 ‧. 人、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對象,遵守本注意事項及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 之規定,並納入與其簽訂之合約內容加強管理27。. y. Nat. er. al. n. 25. io. 理規則」之規定。. sit. 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標的若含結構型商品者,則須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 Ch. engchi. i n U. v. 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第六點: 「保險業銷售本商品予客戶應考量適合度,並應注意避 免銷售風險過高、結構過於複雜之商品。但有客觀事實證明客戶有相當專業認識及風險承擔能力 者,不在此限。 保險業銷售本商品係連結結構型商品時,應遵守下列事項:(一)須採適當方式區分及確認要保人 屬專業投資人或非專業投資人。但本商品非以專業投資人為銷售對象者不在此限。 (二)須就非專業投資人之年齡、對本商品相關知識、投資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及商品理解 等要素,綜合評估其風險承受能力,依程度高低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並請要保人簽名確認。」 26 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第九點: 「保險業對於本商品之銷售,應建立適當之內部控制制 度及風險管理制度,並落實執行。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本商品招攬人員之管理辦法。 (二)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 (三)監督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之作業準則。 (四)保險招攬之作業準則。 (五)內線交易及利益衝突之防範機制。 (六)客戶紛爭之處理程序。」 27 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第十七點: 「保險業應確實要求與其往來之保險代理人、保險經 紀人、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對象,遵守本注意事項及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之規定,並納 入與其簽訂之合約內容加強管理。有關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訂定之。」 13.

(18) 論我國銀行保險監理規範與整合分析. 二、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投資型保險商品之投資標的連結至結構型商品時,其銷售受此一管理規則規 範,主要規範重點有: 28 (1) 評估非專業投資人之風險承受程度 :受託或銷售機構應確認投資人(投資. 型保單之要保人)屬專業投資人或非專業投資人29,就非專業投資人應以其年齡、 知識、投資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及商品理解等要素,綜合評估其風險承受 程度,且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並請投資人簽名確認。 (2) 行銷過程控制30:. 學. ‧ 國. a.. 治 政 受託或銷售機構於受託投資、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或以之為投資型保單 大 立 之投資標的前,應盡告知義務,並應提供非專業投資人不低於七日之審閱期 間審閱境外結構型商品相關契約,其屬專業投資人者,除專業投資人明確表. ‧. 28. n. al. er. io. sit. y. Nat.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受託或銷售機構辦理境外結構型商 品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以之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時,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受託或銷售 機構應確認投資人屬專業投資人或非專業投資人: (一)受託或銷售機構應就非專業投資人之年 齡、知識、投資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及商品理解等要素,綜合評估其風險承受程度,且至 少區分為三個等級,並請投資人簽名確認。」 29 專業投資人與非專業投資人之定義規範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專 業投資人,係指投資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 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 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機構。 二、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但 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三、同時符合以下三項條件,並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 (一)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投資逾新臺幣三百萬元之等值外幣,且 於該受託、銷售機構之存款及投資(含該筆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二)投資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 (三)投資人充分了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同意簽署為專 業投資人。 四、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規定。本規則所稱非專業投資 人,係指符合前項專業投資人條件以外之投資人。」 30. Ch. engchi. i n U. v.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 「受託或銷售機構辦理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受託投資、受託. 買賣或以之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時,應遵守下列事項...受託或銷售機構應將第一項之內 容,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並依各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規定,辦理一般查核 及專案查核。」 14.

(19) 論我國銀行保險監理規範與整合分析. 示已充分審閱並簽名者外,其審閱期間不得低於三日。但投資型保單要保人 依保險契約約定得行使契約撤銷權者,不在此限。 b. 銷售予非專業投資人時,受託或銷售機構將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結果,於境 外結構型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及中文產品說明書上以顯著之字體,標示該境 外結構型商品之商品風險程度、是否限專業投資人投資等資訊。受託或銷售 機構不得受理非專業投資人投資超過其適合等級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或限專 業投資人投資之境外。 c. 保險業銷售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之投資型保單,應於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撤銷. 政 治 大. 期間屆滿前,進行逐案電話訪問,確認招攬人員已充分告知購買該等投資型. 立. 保單之風險、費用率及適合性,且客戶已了解相關風險,並由保險業以錄音. ‧ 國. 學. 方式保留紀錄。如電話聯繫未成或拒訪者,應補寄掛號提醒相關風險。 (3) 推介或提供商品資訊與行銷文件之禁止事項31:藉所屬同業公會對該境外結. ‧. 構型商品之審查通過,作為證實申請事項或保證境外結構型商品價值之陳述或推. y. Nat. sit. 介;亦不得以保證本金安全、保證獲利、使用可能誤導客戶之商品名稱、提供贈. n. al. er. io. 品、誇大過去業績或攻訐同業與其他有違事實或故意使他人物性之行為。且境外. i n U. v. 結構型商品限於專業投資人投資者,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Ch. engchi. (4) 應說明事項32:應向投資人充分揭露並明確告知各項費用與其收取方式、投 資之境外結構型商品交易架構,及可能涉及之風險等相關資訊,其中風險應包含 最大損失金額與可能損失本金或損失超過本金之因素。. 31.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 「受託或銷售機構辦理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受託投資、受託 買賣或以之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時,應遵守下列事項:...受託或銷售機構應將第一項之 內容,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並依各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規定,辦理一般查 核及專案查核」 32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 「受託或銷售機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或 以之為投資型保單投資標的前,應向投資人說明下列事項:...受託或銷售機構就第一項境外 結構型商品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以之為投資型保單投資標的,應向投資人充分揭露並明確告知 各項費用與其收取方式、投資之境外結構型商品交易架構,及可能涉及之風險等相關資訊,其 中風險應包含最大損失金額。前項應揭露之資訊及應遵循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商業 同業公會之自律規範辦理。」 15.

(20) 論我國銀行保險監理規範與整合分析. 第三節 一般性規定 保險商品其專業性與複雜性高,故銷售保險商品之資格為保險規範重心之一, 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辦法第二條規定,保險業招攬人員包括保險代理人、保險經 紀人及保險業務員等從事保險招攬之人,銀行保險招攬人員須符合保險招攬資格, 從事保險招攬時,亦應遵守招攬人員相關規範。 一、保險業招攬及核保辦法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辦法係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條第二項訂定,規範 保險業招攬人員應符合保險代理人規則或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資格條件,並取. 政 治 大. 得執業證書或完成業務員登錄程序。保險業對於其所屬之保險業務員經其授權從. 立. 事保險招攬行為或保險業依保險代理合約授權保險代理人及其業務員執行招攬. ‧ 國. 學. 業務,應避免因故意或過失致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有損害,且不得推卸其依法應 負之賠償責任。. ‧. 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sit. y. Nat. io. er. 此一規則係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訂定,規範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及保 險經紀人招攬保險之業務員之資格取得與登錄與招攬行為。. n. al. (一)資格取得與登錄. Ch. engchi. i n U. v. 保險業務員資格取得應年滿二十歲,具有高中職(含)以上學歷並參加各有 關公會舉辦織業務資格測驗合格或曾經登錄並未受撤銷者。通過測驗合格或符合 資格者,得填妥登錄申請書由所屬公司向各有關公會辦理登錄。33. 33.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 「保險業務員資格之取得,應年滿二十歲,具有高中(職)以上學校 畢業或同等學歷,並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 參加各有關公會舉辦之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 二、 曾依本規則辦理登錄且未受第十九條撤銷登錄處分者。 參加前項第一款資格測驗者,應依各有關公會所訂之業務員資格測驗要點規定報名。各有關公會 得考量保險市場發展情形,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舉辦單一保險種類之業務員資格測驗。前二 項業務員資格測驗要點由各有關公會訂定報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有關學歷限制之規定,自中華 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第六條:「具備前條第一項資格者,得填妥登錄申請書,由所屬 公司為其向各有關公會辦理登錄。各有關公會應將審查合格之業務員通知其所屬公司,以憑製發 16.

(21) 論我國銀行保險監理規範與整合分析. 業務員若欲同時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取得其中之一種業務員資格 後,經所屬公司同意,並取得相關資格,得登錄於另一家保險種類之保險業、保 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公司。. 34. (二)招攬行為 (1) 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行為,所屬公司 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責任。所 謂保險招攬行為指業務員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 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與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之保險招攬行為。35. 政 治 大. (2) 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所使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 立. 書須與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保單條款、費率及要保書等文件相符,且須經所屬公. ‧ 國. 學. 司核可並標明所屬公司名稱或往來保險業名稱。36. ‧. n. al. er. io. sit. y. Nat. 登錄證,所屬公司並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製發登錄證情形報各有關公會彙總。登錄申請書、 登錄程序及登錄證之格式與應記載事項,由各有關公會定之。已領有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執 業證書者,得向主管機關繳銷執業證書後,檢附繳銷執業證書證明,由其所屬公司為其辦理登錄。 曾受第十九條撤銷業務員登錄處分者,應重新參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資格測驗合格,始得辦 理登錄。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應出示登錄證,並告知授權範圍。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第十一條:「第四條之特別測驗,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各有關公會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可之保險相關機構舉辦之。業務員從事第四條所定應通過特別測驗之保險招攬前,應 經所屬公司向前項測驗機構報名,參加其舉辦之特別測驗,合格者由所屬公司依第十條第一項第 一款向各有關公會辦理變更登錄,始得招攬該種保險。業務員受第十九條撤銷登錄處分者,應依 前項規定重新參加測驗合格並辦理變更登錄,始得招攬該種保險。」 34 同上註,第十四條: 「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業務員經所屬公司 同意,並取得相關資格後,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得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 務之保險業或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得登錄為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 保險經紀人公司,同時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前項所稱經營同類保險業務,適用第七條 第二項規定。業務員轉任他公司時,應依第六條規定重新登錄;異動後再任原所屬公司之業務員 者,亦同。」 35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 「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 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 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 任。... 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並記載其登錄字號。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36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 「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所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 建議書等文書,應標明所屬公司之名稱,所屬公司為代理人、經紀人者並應標明往來保險業名稱, 並不得假借其他名義、方式為保險之招攬。前項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 之內容,應與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保險單條款、費率及要保書等文件相符,且經所屬 公司核可同意使用,其內容並應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資訊揭露規範。」 17. Ch. engchi. i n U. v.

(22) 論我國銀行保險監理規範與整合分析. 第三節 我國現行規範架構分析 銀行保險業務相關規範可分做重視銀行通路特性之通路規範與以保險商品 為重心之商品規範,前者以「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保 險業務應注意事項」最為明顯,該注意事項實際上則為共同行銷辦法與合作推廣 辦法之結合,多有重複之處。後者則以「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最為 明顯,以投資型保險商品為規範主體。而招攬人員相關規範,係無論何種通路, 保險招攬從業人員皆須具備之資格條件,屬一般性之規定。 前述已提及銀行保險注意事項與共同行銷辦法、合作推廣規範之關係,即銀. 政 治 大. 行欲進行銀行保險業務時,銀行在銀行保險法規之適用上,需依其合作對象是否. 立. 同屬一金控集團,須符合共同行銷辦法(屬同一金控者)或合作推廣規範(非屬. ‧ 國. 學. 同一金控者),取得進行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資格,亦須檢視其是否符合銀行保. ‧. 險業務注意事項規範,然因保險商品之特性,其銷售人員資格或特殊商品(如投 資型保險商品與結構型商品),仍須檢視是否符合其他規範。. y. Nat. er. io. sit. 銀行欲進行銀行保險業務,須先符合一般規範,即不論是否為銀行皆應具備 之資格;接著,因考量銀行法未明文開放銀行得跨業銷售保險,故以共同行銷方. al. n. v i n 式開放銀行跨業之管道,但為使得非金控之金融業者亦得跨業兼營,遂以合作推 Ch engchi U 廣方式開放跨業;另為考量銀行通路特性,於招攬規範中須有較嚴謹之限制,主. 管機關公布銀行保險注意事項供業者遵循;再者,因若干保險商品之特殊性,另 設有商品性規範,以保護消費者。 依我國現行銀行保險監理之規定,可見銀行通路規範上有其必要性與特殊性, 須有不同於一般行銷通路之特別規範,但由於各項法規十分複雜,且發布時間與 規範目的不一,造成規範內容不一致,而有相互矛盾之問題37,法規繁雜將造成 遵循不易。大部分之規範屬於商品面之規範,凡銷售該種保險產品者皆須符合該 37. 王儷玲、彭金隆,銀行保險行銷通路監理之研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九十九年 度委託研究計劃,頁 68,2010 年 12 月。 18.

(23) 論我國銀行保險監理規範與整合分析. 規範,然銀行保險注意事項之發布顯示銀行保險通路其特性已受注目,是以現行 銀行保險規範是以商品規範為主,通路規範為輔之方式,因銀行保險本質為以銀 行通路銷售保險,應轉型成以通路規範為主,以商品規範為輔之模式。.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19. i n U. v.

(24) 論我國銀行保險監理規範與整合分析. 第三章. 美國、日本及中國之銀行保險規範分析. 美國與日本過去皆因法規嚴格禁止銀行跨業銷售保險商品,故銀行保險發展 較晚,但隨著國際經驗與金融自由化等影響,在法規上逐漸鬆綁,隨後美國與日 本皆開放銀行保險業務,本章第一、二節將對其過程與法規加以分析。 另現行經濟崛起並逐漸開放之中國,雖然起步更晚但其汲取各國經驗、且法 令修改相對較有彈性且迅速,其規範可為我國參考。是以本研究選取美國、日本 與中國之銀行保險業務規範討論之。. 第一節. 治 政 大 美國銀行保險業務規範 立 ‧ 國. 學. 因受限於法令之規定,原美國對於銀行跨業經營採取嚴格控管之態度,致銀 行經營保險之發展時間較晚。惟隨著歐洲金融業綜合銀行制度影響與金融自由化. ‧. 與國際化之全球趨勢,逐漸開放銀行跨業經營。自 1930 年代經濟大恐慌後,美 國禁止銀行業、證券業及其他金融產業跨業經營,而至 1945 年國會通過麥卡倫.. Nat. sit. y. 佛格森法案(McCarran-Ferguson Act)後,原則上賦予各州保險監理權限不受聯. al. er. io. 邦政府干預,除非聯邦法有特別規定時則不在此限。1999 年金融服務現代化法. v i n Ch (Garn-St. Germain Act)中限制銀行控股公司不得經營保險業之規定,允許銀行 engchi U n. 案(Gramm-Leach-Bliley Act,GLBA)通過後,該法案排除了 1982 年存款機構法案. 或銀行控股公司在達到資本充足與管理良好之後,可以申請成為金融控股公司 (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FHC)得跨足保險業、證券與房地產業38。. 一、美國銀行保險監理 美國銀行業監理採雙軌制(dual banking system),依據設立法規不同而受 不同監理單位規範。依聯邦法成立之銀行稱為「國家級銀行」(National Bank) 由美國財政部貨幣監理局(Office of the Comptroller of the Currency,OCC) 監理;依州法設立之銀行,則歸州銀行監理官監理。而保險監理權限,自 1945. 38. 李桐豪,「由美國金融服務業現代化法看我國的金融控股公司法」 ,台灣金融財務季刊,第二輯 第二卷,頁 15,2001 年 6 月。 20.

(25) 論我國銀行保險監理規範與整合分析. 年國會通過麥卡倫.佛格森法案(McCarran-Ferguson Act)後,原則上賦予各州保 險監理權限不受聯邦政府干預,除非聯邦法有特別規定時則不在此限。麥卡倫. 佛格森法案 15 USC 1012(b)規定,任何國會所制定之法律不得解釋為具有使規 範保險業之州法無效、取代或損及其效力,除非該法案係特別針對保險業所訂定 的(no act of Congress shall be construed to invalidate, impair, or supersede any law enacted by any state for the purpose of regulating the business of insurance, or which imposes a fee or tax upon such business, unless such Act specifically relates to the business of insurance)。因 此,若無特定以規範保險業為立法目的之聯邦法,銀行於各州進行保險業務時, 應滿足該州之州法要求。是以在功能性監理(Functional Regulation)架構下,. 政 治 大 保險監理法令規定辦理。但由於銀行業與保險業分別由不同機關監理,是以在了 立. 美國保險監理權限屬於州保險監理官所有,故關於銀行業銷售保險,仍須依各州. ‧ 國. 學. 解與分析美國銀行保險業務監理規範時應就聯邦相關規範與州法一併探究39。 保險業務監理係由各州執行,州法不能阻止存款機構與其子公司辦理保險業. ‧. 務。依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規定,若係依照聯邦法授權得為保險業務之銀行,州 法不得限制或排除該銀行於各州內進行保險業務,但在 1996 年之 Barnett Bank. y. Nat. sit. of Marion County, NA v. Nelson 一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表示,若州法之. al. er. io. 立法目的是為了阻礙銀行之權力,或對於銀行有不同之規定時,得優先於聯邦法。. n. v i n Ch 不得防止或限制依聯邦法所成立之銀行及其子公司之保險活動;在保險銷售、招 engchi U. 因此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通過後,更加明確州法應優先於聯邦法適用,但原則上. 攬與交叉銷售上,州法亦不得預先防止或重大干預依聯邦法成立之銀行與其子公. 司之保險活動40。但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亦開放 13 個”安全港”(safe harbors) , 即讓州法得於開放之範圍內,規範該州依聯邦法許可設立之國家銀行之分行或其 分支機構在該州之保險銷售、招攬與交叉銷售行為,其中包括廣告(advertising practices)、執照資格(licensing requirements)、保險契約內容、搭售行為 (tying)、給付佣金予無執照員工之限制(restrictions on paying fees to. 39. 胡韶雯,杜怡靜,郭大維,張冠群,「各國銀行通路辦理保險商品銷售制度之比較研究」,金融 研究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委託研究報告,頁 30-31,2011 年 12 月。 40 Comptroller of the Currency,Insurance Activities , Comptroller's Handbook 2002 http://www.occ.gov/publications/publications-by-type/comptrollers-handbook/insactfi nal.pdf,最後瀏覽日:2014/12/17。 21.

(26) 論我國銀行保險監理規範與整合分析. non-licensed employees)與其他潛在銷售行為。 美國保險監理官協會41(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Commissioners, NAIC)肯定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之必要性,建立了一工作小組以辨明金融服務現 代化法案所指之優先適用之標準。此工作小組之目標為協助各州制定符合金融服 務現代化法案指示而制訂保險銷售活動之規範,以促進各州之間立法之一致42。 二、美國銀行保險模式 美國銀行保險型態因監理規範主體而不同,以下就目前美國法所許可之銀行 43 保險經營型態,及其相關法制規定分別說明如下 :. (一) 受聯邦法許可之銀行保險經營活動與型態. 政 治 大. 在存款機構法案(Garn-St. Germain Act)通過前,經美國財政部貨幣監理局. 立. (Office of the Comptroller of the Currency,OCC)特許之國家銀行(national. ‧ 國. 學. banks),自 1900 年代早期即開始銷售保險商品,然隨著時代改變,其銷售之保 險商品型態與服務有顯著之改變,國家銀行從事保險活動做為其擴張與多角化經. ‧. 營之方式,並更致力於提供更多元化之金融服務。1999 年通過之金融服務現代 化法案,重申了銀行及其子公司得銷售保險商品,並釐清了針對銀行關於保險活. y. Nat. al. v i n 銀行得為保險代理人(Insurance Activities Agent) Ch engchi U n. (1). er. io. 1. 受聯邦法許可之銀行保險經營活動. sit. 動之監理架構與保險商品之提供。. 聯邦與州法皆能干預銀行之保險活動,在美國聯邦法典(United States Code) 第 12 部第 92 條 (12 USC §9244)之規範下,銀行被授權得從事保險代理,且依 其規定,一國家銀行設立並從業於任何人口不高過五千人之地區,得為火災、人 壽或其他保險公司之代理人。且國家銀行若在特定人口數量以下之地區以代理人 之身分得銷售幾乎所有種類之保險商品45。而在產權保險(title insurance)之. 41. 美國保險監督官協會是由來自美國 50 個州、哥倫比亞行政區和 4 個屬地的保險監督官(即 州保險部)所組成。這些保險監管者在保險實務中基於公平、合理的原則保護消費者的利益。 透過他們在 NAIC 的成員資格,在適當時候各州監督官能保持監管的統一性。 42. 同註 40,Comptroller of the Currency,Insurance Activities 同註 40,Comptroller of the Currency,Insurance Activities 44 12 USC §92 - Acting as insurance agent or broker 45 12 USC §24a - Financial subsidiaries of national banks 22 43.

(27) 論我國銀行保險監理規範與整合分析. 銷售或招攬,若無經該規範之許可,尚可依 GLBA section 303 (15 USC §6713), 使得國家銀行得銷售產權保險。簡而言之,無論依照 12 USC §92 之許可或依照 GLSA section 303(15 USC §6713)之規定,國家銀行在特定人口數量之地區(即 五千人以下) ,國家銀行得為火災、人壽等保險公司之代理人,得銷售幾乎所有 種類之保險商品。 (2) 銀行得如同保險人直接提供保險服務(Insurance Activities as Principal) 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允許過去在 1999 年 1 月 1 前,OCC 所許可或在此之前 即合法進行保險服務之國家銀行及其子銀行,得如同保險人或再保險人般直接提. 政 治 大 保險(credit-related insurance) 立 、政府債券保險(municipal bond insurance)、 供任何險種之保險服務(underwriter or reinsurer)。其險種一般包括信用貸款. 保管箱保險(safedeposit box insurance)、營運風險保險的自保(self. ‧ 國. 學. insurance of business risk insurance)與私人抵押貸款保險(private. ‧. mortgage insurance),其他險種有無開放得則需另於 OCC 之法律部門查詢46。 (3) 銀行得為保險介紹(Insurance Activities as Finder). y. Nat. sit. 依 12 USC §24(Seventh)之規定,保險介紹為國家銀行所授權之銀行經營. n. al. er. io. 行為之一。OCC 亦許可銀行得提供保單分析等收費服務47。. i n U. v. 是以國家銀行及其子公司之職權至少得以對潛在客戶說明保險公司之保單. Ch. engchi. 內容、招攬保險、對潛在客戶或保單持有人提供服務與向要保人及保單持有人收 取保費48,甚至在特定條件下可直接如同保險人或再保險人直接提供承保或再保 服務。在人口數五千人以下之地區則可為保險公司之代理人銷售幾乎所有險種之 保險。 2. 受聯邦法許可之銀行保險經營型態 國家銀行進行保險業務得以各種型態來經營,其中包括銀行直接經營、投資 保險機構或透過第三方進行。分別介紹如下49:. 46. 同註 40,Comptroller of the Currency,Insurance Activities 同註 40,Comptroller of the Currency,Insurance Activities 48 胡韶雯,杜怡靜,郭大維,張冠群,同註 39,頁 37 49 同註 40,Comptroller of the Currency,Insurance Activities 23 47.

(28) 論我國銀行保險監理規範與整合分析. (1) 銀行直接銷售(Bank Direct Sales) 在大部分的州,要求國家銀行必須持有執照,即經核准之代理人(Licensed agency),且在銀行內銷售保險之員工亦必須為經核准之代理人。 (2) 投資保險機構 若國家銀行以投資保險機構作為跨業經營型態,則須符合 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CFR) 之規定。依 12 CFR 5 之規定,須經 OCC 適當之公司備查程序 (appropriate corporate filing procedures)。而投資於保險機構又可分為有 控制關係之營運型子公司50(operating subsidiary) 、金融子公司51(financial subsidiary)、無控制關係之企業投資52與控股公司關係企業(Holding Company. 政 治 大 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授權予銀行得從事銀行業務與實現銀行業務所必需之 立. Affiliate)53。. 其他與銀行業務之相關業務,即若該金融機構或其子公司係依 GLBA section 121. ‧ 國. 學. (12 USC 24a)成立之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得不受前述 12 USC 92 對於設立. ‧. 於少於五千人口地區始得為保險商品銷售之限制。. 金控子公司為由一間或多間之存款保險機構控制之公司,與銀行子公司之差. Nat. sit. y. 異為,國家銀行因受聯邦法之明文限制僅得於特定情形下(設立並從業於五千人. al. er. io. 以下地區)始得從事保險業務否則僅得為保險介紹等間接保險業務,而金控子公. n. 司只要該業務屬金融服務相關,得從事其母銀行未受允許之業務。 (3) 透過第三方進行. Ch. engchi. i n U. v. 與第三方簽訂契約,由他方提供保險商品、專業知識與保險服務,可節省銀 行內部資源。此種方式因銷售險種、業務承受量與銀行規模大小的關係,有時較 銀行直接進行保險銷售或投資保險機構有益。且銀行得透過選擇合作之第三方與 合約約定提供更多元或客製化之保險商品。 (二) 州法之適用 聯邦政府並未設置全國性保險監理機構,與銀行業設有聯邦準備銀行及證券 50. 12 CFR 5.34 12 CFR 5.39 52 12 CFR 5.36 53 Federal Reserve Act Section 23B 51. 24.

(29) 論我國銀行保險監理規範與整合分析. 業設有證券管理委員會之監理架構不同,故美國各州均設有保險監理部門 (Department of Insurance),管理在州內從事保險服務之保險業者。其中以麻 薩諸塞州(Massachusetts)為例,自其 Office of Consumer Affairs & Business Regulation(OCABR)之資料可見,該州特別針對銀行銷售保險,訂有特別規範54。 銀行欲在麻州進行保險銷售,須依前述規則向麻州之保險部門取得執照,受許可 之銀行和貸款人(lender)可以以下三種方式進行保險銷售:直接通過其取有執照 的員工(licensed employee)從事保險銷售;透過取有執照之子公司或相關企業 (licensed subsidiary or affiliate agency);或透過取有執照之第三方保險商. 政 治 大 其他各州亦有其他規範,如佛蒙特州(Vermont)其銀行在其州內得以代理 立. 品中介人(licensed third party producer)55。. ‧ 國. 學. 人角色進行保險銷售,須同該州其他申請成為保險人代理人者,遵循同一規則56, 並未對銀行之執照許可做特殊規範,但因金融服務法案宣告州法原則上不得限制. ‧. 國家銀行從事保險業務之行為,該州之金融規範部門(Department of Finance. sit. y. Nat. Regulation)亦發出公告揭示放寬對與金融服務法案所牴觸之限制57。. n. al. er. io. 三、美國之銀行保險銷售規範. i n U. v. 美國銀行保險銷售規範,在 1945 年國會通過麥卡倫.佛格森法後,銀行保險. Ch. engchi. 銷售規範除評估是否遵循各州及聯邦法令外,並應遵循銷售聯邦法中之保險商品 消費者保護法規(Consumer Protect in Sales of Insurance,CPSI)58。其中針 對銀行保險業務重要規範整理如下: (1) 禁止不當之保險商品銷售行為: 保險商品消費者保護法規界定了不當之保. 54. 胡韶雯,杜怡靜,郭大維,張冠群,同註39,頁36。. 55. Licensing Requirements: Bank and Credit Union Insurance Sales http://www.mass.gov/ocabr/licensee/license-types/insurance/bank-insurance-sales/lic ensing-requirements-bank-and-credit-union.html(最後瀏覽日:2014/12/17) 56 8 V.S.A. chapter 131 57 http://www.dfr.vermont.gov/sites/default/files/BUL-I-117.pdf (最後瀏覽日:2014 年 12 月 17 日) 58 12 CFR §208.81-.86 25.

(30) 論我國銀行保險監理規範與整合分析. :要求購買一商品以得到另一商品或服務 險商品銷售行為種類包括搭售(Tying) (或商品或服務之折扣) 。偽造(Forgery):幫別人簽名。回扣(Rebating):返回 一部分保費。曲解(Twisting-Churning):不實陳述產品造成消費者不必要地改 變購買政策,如把壽險保單解釋為投資或存款商品、把保單保費解釋為存款、把 保單紅利解釋為投資收益或利息。提供法律或稅務建議(Giving legal or tax advice)。贈送(Gifting) 。提供優惠來買保險商品。上述 6 種行為被界定為不 當之保險商品銷售行為。 (2) 揭露(Disclosures) :銷售前,應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告知此保險商品並未受. 政 治 大 保險保障,且此商品可能具有投資風險。 立. 美國聯邦存款保險公司(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oration,簡稱 FDIC). ‧. ‧ 國. 之程度。. 學. (3) 客戶確認(Customer Acknowledgment) :業務人員應確認客戶所需上述揭露. (4) 不實陳述(Misrepresentation) :業務人員與廣告皆不可對於保險商品之性. y. Nat. io. sit. 質有不實之陳述。. n. al. er. (5) 窗口設置(Setting) :應有專區設定,明確界定銀行存匯業務區域與銷售保 險產品與年金的區域。. Ch. engchi. i n U. v. (6) 推介(Referrals) :銀行櫃員可推薦客戶予保險業務人員,且可收取一次性 的小額介紹費用,但此費用不得與銷售有連結性。 (7) 家庭暴力(Domestic Violence) :銀行銷售保險不能以客戶具有家庭暴力受 害者之地位為健康保險或人壽保險之核保、定價、續保、決定承保範圍或決定理 賠金額之條件59。用以避免歧視,並保護家庭暴力受害者之權利。 (8) 個人資料保護:除了上述 CPSI 規則之外,還須遵守公平信用報告規則(Fair 59. 「不能以客戶是否為家庭暴力受害者為健康保險或人壽保險之核保、定價、續保、決定承保範 圍或決定理賠金額之條件」 ,此義務原則上屬於保險業者,而非銀行。儘管如此,監理機關仍需 向銀行取得此承諾。 26.

(31) 論我國銀行保險監理規範與整合分析 60 Credit Reporting Act,FCRA) 。銀行間與其非相關企業之第三機構或其相關. 企業在分享其消費者之資訊時,須符合 FCRA 之規定。原則上,一銀行想要與其 保險子公司分享其消費者之信用資訊(包括資產、收入或婚姻狀況),銀行必須 立刻告知消費者其欲共享資訊之意圖並給予消費者選擇退出資訊共享之權利 (give the consumer an opportunity to opt out of it)61。 四、小結 美國針對銷售保險商品,其監理之結構係國家銀行與金融控股公司而分別依 聯邦法與州法得在各州進行銀行保險業務,其資格須符合各州之規定。可從消費. 政 治 大. 者保護法規(CPSI)得知在銀行保險銷售之規範上,是以通路規範為主,明確規範. 立. 銀行保險通路應遵循之事項,如應區別銀行窗口與保險窗口,銀行行員推介客戶. ‧ 國. 學. 所收取之服務費用不得與保險銷售連結,並著重於消費者保護不受銀行通路影響 而將保險商品與其他銀行金融商品混淆。. ‧. CPSI 之規範係規範銀行向個人消費者銷售保險,並清楚限制銀行禁止之行. y. Nat. sit. 為與應為之義務等。其規範之重心可知由銀行端銷售存有不當之保險商品銷售行. n. al. er. io. 為之可能,此係源自於銀行之身分使然而特別需要規範。另 CPSI 特別規定銀行. i n U. v. 不得用其家庭暴力受害者身分以做健康保險或人壽保險之核保、定價、續保、決. Ch. engchi. 定承保範圍或決定理賠金額之條件,用以避免歧視與保障家庭暴力受害者之權 利。. 第二節. 日本銀行保險業務規範. 一、日本銀行保險之開放 自 1998 年 12 月金融系統改革法公布後,日本實施若干項改革並逐步放寬銀 行業、保險業及證券業跨業經營之限制。早於 1993 年,日本開放銀行、證券與 60. 12 CFR §40 and the Fair Credit Reporting Act 胡韶雯,杜怡靜,郭大維,張冠群,同註 39,頁 16-17。 27. 61.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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