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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國銀行保險規範問題

第一節 現行銀行保險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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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國銀行保險規範問題分析

我國銀行經營保險業務多採行轉投資保經代公司、與保險公司訂立合作推廣 契約,或是金控公司旗下子銀行與子保險公司共同行銷。我國現行銀行保險受上 述法規規範,可分為三方法律關係架構與二方法律關係架構,前者為銀行轉投資 保經代公司所適用,後者主要為金控公司以及銀行與保險公司訂立合作推廣所適 用。本章先說明我國現行銀行保險架構後,再說明我國銀行保險規範面臨之問 題。

第一節 現行銀行保險架構

依照「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三條,銀行保險業務指保險公司直接或 間接透過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以銀行為保險商品行銷通路,由銀行提供營業 場所、辦公設備或人力從事招攬保險之業務。我國對銀行保險之經營架構,有間 接模式與直接模式二種,前者指銀行間接透過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公司,與 保險公司合作進行銀行保險業務,屬三方架構之間接經營模式;後者為銀行直接 與保險公司合作進行銀行保險業務,屬二方架構之直接經營模式81

一、銀行保險三方架構之間接經營模式

銀行法第三條規範銀行得經營之業務,並未明文開放銀行得進行保險商品招 攬業務,過去銀行欲參與保險商品之銷售,須間接藉由轉投資保險代理人或經紀 人公司方式辦理。銀行保險三方架構主要依據「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合 作推廣或共同行銷契約書範本」、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與 保險代理人規則等法規。

(一) 銀行保險三方架構之營運模式:

銀行為了向客戶招攬保險商品,先以銀行或其關係人(如大股東)轉投資設

81林建智,建立權責相符的銀行保險業務運作及監理架構,銀行保險議題與政策建言報告,銀行 保險市場制度變革與挑戰研討會,頁 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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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司(以下稱銀行保經代公司),再由合作之保 險公司提供商品予銀行或其關係人投資設立之銀行保經代公司銷售,實際為保險 招攬行為者為銀行職員或其理財業務人員、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以下稱銀行保險 招攬人員),銀行招攬人員須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取得保險業務員資格,並 登錄於該銀行保經代公司,於取得合格保險招攬資格後,始得向銀行客戶招攬保 險商品。

在銀行保險三方架構之間接經營模式下,銀行保險招攬人員同時兼具銀行員 工及銀行保經代公司業務員的雙重身份,但於招攬保險商品時,其法律地位應為 銀行保經代公司之員工。銷售成功後並經保險公司承保後,保險公司將支付銀行 保經代公司佣金或代理費,銀行不得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招攬報酬,是事後以股 東身分由轉投資收益方式認列收益。實務上分配佣金予銀行保險招攬人員之方式 則依各銀行政策有所不同,有由銀行保經代公司直接分配予銀行保險招攬人員者,

亦有透過銀行間接以各項酬勞支付者。

(二) 三方架構之銀行保險法律關係

依現行「銀行保險應注意事項」第四條之規定,保險公司、銀行與銀行保經 代公司三者間,必須訂立合作推廣或共同行銷契約。但依照銀行、保險公司、保 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合作推廣或共同行銷契約書範本第十六條規定:「除法令 另有規定或其他契約另有約定外,各方並不因本契約而創設合夥關係,或建立本 人及代理人之關係,或任何其他類似之關係。」顯見銀行與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 合作推廣或共同行銷契約書,並無創設合夥或類似本人或代理人之法律關係。

保險公司與保險代理人公司間存有代理與委任關係,若保險經紀人受保險公 司委任代收保險費,保險經紀人公司亦可視為保險公司之代理人;進行保險招攬 之銀行職員,須取得保險業務員資格,經由保經代公司向各有關公會辦理登錄,

取得登錄證後,得受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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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與保險公司之間無直接關係,不因訂立合作推廣或共同行銷契約書而創 立合夥關係或建立本人及代理人關係或其他類似之關係,其法律關係存於保險公 司與銀行保險經代公司間,以及銀行保險招攬人員與其所屬之銀行保險經代公司 之間,存有代理及委任關係。銀行保經代公司或其所屬銀行保險招攬人員,因履 行合作推廣或共同行銷契約所約定事項,有故意、過失或有逾越授權之行為,致 保險公司、銀行或以外之第三人受有損害時,應由銀行保經代公司及其所屬人員 對保險公司、銀行以及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在權責分配上,「銀行保險應注意事項」第十一條規定,銀行辦理銀行保險 業務時,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等相關規範,

將相關資訊及風險於招攬時充分告知客戶。其行員如有不實招攬,或未善盡風險 告知之義務,應由銀行與其簽約之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或保險公司依相關法 令及契約負賠償責任。然銀行在其客戶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過程中,並未具 備任何保險輔助人之法律地位,銀行與保險公司及銀行保險經代公司所簽訂之三 方合作推廣或共同行銷契約,並不使銀行具有合夥關係或建立本人及代理人關係 或其他類似之關係,可見在權責關係下並不相襯。

二、銀行保險二方架構之直接經營模式

(一) 二方架構營運方式

銀行保險二方架構此一模式主要適用於兩種情況,一為金控公司之銀行子公 司與保險子公司間,依據金控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進行之共同行銷行為,一為金融 機構依據金管會所頒「銀行、證券商及保險公司等機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 相關服務規範」(以下稱合作推廣規範)等規定辦理之業務。

此一模式係由銀行及保險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共同行銷規範或合 作推廣規範等規定進行銀行保險業務。同前述之三方架構,保險公司與銀行間並 無直接之合夥關係或代理關係,銀行保險之法律關係僅存於保險公司與銀行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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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攬人員間。前述三方架構,銀行係事後藉由其轉投資保經代公司認列轉投資收 益,在二方架構下,若為金控公司共同行銷所為之銀行保險業務,因屬金控法所 規定之活動,保險公司得將該銷售報酬支付給銀行;然若銀行與保險公司非屬同 一金控公司,依合作推廣規範進行之銀行保險業務活動,但主管機關尚未將銀行 保險明文規定其為銀行之經營業務範圍內,因此銀行是否得正式承認收益,尚不 明確,而保險公司得否將其所屬業務員佣金,支付與契約無關之第三人,及二方 架構中之銀行並認列為合法之費用支出,亦有疑義。

(二) 銀行保險二方架構之法律關係

銀行保險招攬人員擁有銀行職員與保險業務員雙重身分,在招攬保險商品時,

其身分為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業務員之不當招攬行為,

由保險公司負連帶責任,而其又依「銀行保險應注意事項」第十一條行員如有不 實招攬,或未善盡風險告知之義務,其所屬之銀行亦應負賠償責任。依合作推廣 規範,若銀行保險招攬人員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保險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同三方架構,在二方架構下,在銀行保險業務 中,銀行並未具有保險輔助人之法律地位,然因銀行行員與業務員身分重疊關係,

造成銀行與保險公司間權責不易劃分。

三、現行銀行保險銷售方式

各銀行有其不同之銀行保險銷售制度,主要可分為三類:1.櫃台行員僅負責 推薦,再轉由理財專員接手處理;2.由理財專員專職行銷,只有理財專員才能向 客戶銷售金融商品;3.全員行銷,不論是櫃台行員或理財專員,皆配有業績責任 額。82

(一) 櫃台行員僅負責推薦,再轉由理財專員接手處理

一般客戶最常接觸者即為櫃台行員,是以櫃台行員向客戶推薦商品的機會亦

82林潔舒,當銀行與保險發生關係,現代保險,第 183 期,P38-44,2004 年 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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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多,然客戶走向櫃台一般並非以購買或洽詢保險為目的,而係有其他存匯或轉 帳等交易需求,將造成櫃台行員工作量過大,且無法滿足客戶要求。若運用專業 分工,由第一線之櫃台行員推薦,再轉由理財專員接手處理,櫃台行員分身乏術 無法有充裕的時間向客戶說明保險產品。目前主管機關為避免客戶誤解,已經禁 止在收付櫃檯辦理保險銷售業務。

(二) 由理財專員專職行銷,只有理財專員才能向客戶銷售金融商品 若先由櫃台行員推薦,則佔用櫃台行員平時處理事務的時間,且其介紹金 融商品亦不夠專業,於是由上述方法改進為只有理財專員負責銀行保險業務。

(三) 全員行銷,不論是櫃台行員或理財專員,皆配有業績責任額

此種行銷方式即多一個進件管道,就多一個業務收入之機會,為了不占用 存匯櫃台空間與符合分區服務之規定,會請客戶移駕至其他區域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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