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三章 時裝設計產業之法律保護

第二節 商標法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52

業相關者目前僅有部分鞋款之設計被美國法院所認為符合之 72。時裝是否為「非 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而得以新式樣專利保護,不無疑問,此從我國智慧財產局 核准之新式樣專利中亦僅有極少件與服裝設計相關者可知,前述疑慮,確實存 在 73

此外,專利自申請至核准之審查期間較長,與時裝產業快速循環之時尚週期 衝突,權利人亦須負擔相當之維護費用,因此即使時裝設計得為新式樣專利之保 護客體,此種保護方式對設計師而言效益不高,故不擬再多論。

第二節 商標法

壹、我國法之商標權

我國商標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

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依該條規定,最典型之商標權以得表彰商品來源 之「文字」或「圖形」為其保護客體,如「品牌 LOGO」及「經典圖騰」。在文 字及圖形商標之層面,縱使該仿製時裝與被仿製之品牌時裝外型一模一樣,仿製 者只要不在其仿製之時裝上標示設計師品牌名稱、不在布料上使用已被註冊商標 之經典圖騰,便未侵害設計師之文字及圖型商標權。

尚值得探討者,乃時裝設計能否以立體商標加以保護,以下擬先介紹立體商 標之態樣,再分析時裝設計能否滿足立體商標之「非功能性」及「識別性」要件,

72 L.A. Gear, Inc. v. Thom McAn Shoe Co., 988 F.2d 1117 (Fed. Cir. 1993).

73 截至 2010 年 10 月 25 日止,於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http://twpat.tipo.gov.tw/)中,以「上 衣」、「洋裝」、「褲」、「外套」為關鍵字搜尋而得之新式樣專利,仍在專利權期限內,篩選 與時裝設計(排除具特殊功能設計之衣物,如單車褲)有關聯者,僅得下列 12 項結果:2009 年 12 月 11 日公告之第 D132383 號新式樣專利、2009 年 10 月 11 日公告之第 D131275 號新式樣專利、

2008 年 10 月 21 日公告之第 D125460 號新式樣專利、2007 年 3 月 1 日公告之第 D115917 號新式 樣專利、2006 年 8 月 21 日公告之第 D112500 號新式樣專利、2006 年 7 月 1 日公告之 D111653 號 新式樣專利、2006 年 5 月 21 日公告之第 D110915 號新式樣專利、2006 年 5 月 1 日公告之第 D110452 號及第 D110453 號新式樣專利、2005 年 1 月 1 日公告之第 D102066 號新式樣專利、2003 年 8 月 1 日公告之第 086354 號新式樣專利、2001 年 9 月 1 日公告之第 453631 號新式樣專利。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53

最後再對我國實務對於時裝設計申請立體商標之審查情形加以分析。

一、時裝設計為得註冊立體商標之態樣

另外,依同條規定,「立體形狀」亦為得申請註冊商標型態之一種。以立體 形狀註冊商標,即為所謂之「立體商標」。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布之「立體、

顏色及聲音商標審查基準」74,立體商標係以具有長、寬、高三度空間之立體形狀 所組成之商標,其可能申請註冊之態樣包括「商品本身的形狀」、「商品包裝容 器之形狀」、「立體形狀標識(商品或商品包裝容器以外之立體形狀)」、「服 務場所之裝潢設計」及「文字、圖形、記號或顏色與立體形狀之聯合式」。

二、時裝設計可滿足立體商標之「非功能性」要件

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商品或包裝之立體形狀,係為發揮其功能性 所必要者,不得註冊商標,此即立體商標之「非功能性」要件。該款之規範意義,

正是在解決立體商標制度引進時,可能引發之與專利權保護間的衝突、相剋情 形 75

依以上判斷考量因素,時裝設計理論上應多可符合立體商標之非功能性要 件。以袖子而為例,袖子為發揮其穿著之使用目的,須在上衣兩側保留適當大小

,而將某具功能性之商品或包裝之立體形狀,排除於商標法保護範圍外,專 以專利法保護之,俾保障相關事業之公平競爭。於上開審查基準中,智財局揭示 了三項功能性判斷之考量因素:包括「該形狀是否為達到該商品之使用或目的所 必須」、「該形狀是否為達到某種技術效果所必要」及「該形狀的製作成本或方 法是否比較簡單、便宜或較好」。所謂「該形狀為達到該商品之使用或目的所必 須」,係指該形狀無其他的替代形狀,可供其他競爭者選擇,而為發揮其商品之 使用目的所必要。「該形狀為達到某種技術效果所必要」,指某一種立體形狀對 於其申請指定使用的商品而言,從商品實用功能的角度來看,其功能是主要的。

若其功能性特徵的實現方式具有任意性,則該立體形狀即非為達到某種技術效果 所必要。

74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10 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 0932003061-0 號令訂定。

75 黃銘傑(2009),功能性立體商標與專利權保護間之競合與調和,收錄於競爭法與智慧財產法

之交會,二版,台北市:元照,頁 526。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54

之洞口,再接縫布料,包覆手臂,大體上為一空心之圓柱形構造,但該圓柱形狀 不拘長短、寬窄、皺摺與否等變化,競爭者有其他替代形狀可供選擇。再者,袖 子之立體形狀以美觀為主要訴求,而不以使手臂伸出、保暖、保護皮膚等功能性 特徵為主要功能,且有露肩袖、露孔袖、花瓣袖、鬆緊縮褶袖、皺褶袖、結帶袖、

波浪袖、剪接蓬袖、羅馬袖、盒蓋袖、兩截袖、變化長袖、袖中剪接袖、袖口布 落肩袖等任意表現形式。在成衣之製造上,袖型之選擇雖與成本高低或方法難易 有關,但主要考量仍在於與服裝整體造型之搭配是否合宜上。依經濟部提出之三 項考量因素判斷,袖子符合「非功能性」要件。

圖 14 各種露孔袖型

資料來源:王阿珠(1995/2011)76

三、時裝設計難以符合立體商標之「識別性」要件

惟,立體形狀要能獲准註冊,除需符合「非功能性」之特殊註冊要件外,仍 須符合識別性等其他一般商標註冊要件。

當立體形狀之設計,其目的並非是作為商品或服務標識功能之用,而係用來 說明或表示商標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時,或僅是著重於其美感等裝飾性設 計時,都是欠缺識別性之態樣之一 77

76 王阿珠(2011),袖子的研究,二版,台北市:志中,頁 152、153。

。與平面圖樣相較,立體形狀要取得識別性 較為不易,尤其當立體形狀為商品本身的形狀或商品包裝容器的形狀時,因為商

77 同前揭註 75,頁 523。

Burberry公司之註冊第 906192、905930 號格紋商標。法院與智財局就服裝立體商 標申請案,同採嚴格審查之態度。以Adidas三線圖長褲立體商標申請案為例,知 方法。且基於市調中極高比例之消費者在見到含有「3 stripes logo」(三線圖)之

,以不得註冊之結果作終。

78 立體、顏色及聲音商標審查基準,93 年 6 月 10 日版,章節 2.4(立體商標識別性之判斷)。

79 本研究於 100 年 5 月 2 日利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搜尋註冊公告日介於 1993 年 11 月 28 日(我國商標法修正施行增訂立體商標之日)至 2011 年 5 月 2 日止之立體商標,僅有「酒 瓶」兩件(Jonnie Walker 品牌,註冊審定號 01146764 及 01146765)、「香水瓶」兩件(Carolina Herrera 品牌,註冊審定號 01168196 及 01168197)、「小型房車」兩件(賓士 Smart,註冊審定號 01134030 及 01134031)、「包裝盒」一件(Acer 乳牛圖案包裝盒,註冊審定號 01274410),一共七件商標 申請案或核准註冊。

80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681 號判決。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56

系爭商標之運動服時,即能以該三條線圖樣識別出該商品為 Adidas 品牌之產品,

故該三條線圖樣之設計,從台灣消費者之觀點,已成為 Adidas 商品之表徵,非僅 屬裝飾性功能。智財局則認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我國交易市場情形,相關業者 習以各色複數線條設計,作為運動褲等商品褲子側邊部分之裝飾圖案,消費者認 知上,其為常見標示於運動服裝之線條,為運動褲商品之普通形狀,不具識別性,

不符合立體商標要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出:「系爭立體商標,實係由使用於褲子側邊之腰部至 腳裸處之「三條線圖樣」所構成,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三條線圖樣」予人寓 目印象者,實為褲子側邊之裝飾圖案,與商品本身具有不可分割性之關係,且相 關運動服飾交易市場,業者常習以各色複數線條設計,作為運動褲等商品側邊之 裝飾圖案,增加商品之美學視覺,吸引相關消費注意,達到引起相關消費者購買 運動服飾之慾望功能。是依據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將其視為提供商品之美學功能 之形狀,即無法區別商品來源,尚未具特殊性,難謂具有商標識別性之積極要件。…

國內外運動服廠商已諸多在服飾將單一或複數線條作為運動褲服飾之裝飾圖案,

足認相關業者常以運動褲服飾之線條作為裝飾設計之概念已極明顯等諸多因素,

始認定若核准系爭商標之註冊,恐影響限制同業使用線條裝飾運動褲服飾之公平 競爭自由,有失公允之虞,將有違商標法之立法目的。」認為原審法院並無認事 用法之錯誤,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違法情事,維持系爭三線圖長褲不得註冊立體商標之原判決結果。

綜上,因為識別性要件的限制,在我國以時裝設計申請註冊立體商標,困難 重重。更何況,與新式樣專利權相同,商標權須「申請註冊」並獲「核准」始受 保護,此意味著大量時間、費用、作業勞力的成本付出,對設計師而言,並非使 其免於「山寨時裝」威脅之便利、有效手段。

貳、美國法之「商品表徵權」

由於我國商標法立體商標相關規定係繼受自美國商標與不正競爭法中「商品 表徵權(trade dress)」概念,智財局擬訂之審查基準亦借鏡美國法規定,該國學 說實務對此種特殊商標權要件之探討亦較成熟。美國法對商品表徵權之討論對我 國時裝設計是否得以立體商標加以保護有相當高的參考價值,以下說明之。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57

一、商品表徵權之意義

在美國,時裝設計師得以其「商品表徵」權受侵害為由,依商標法行使權利。

商品表徵指產品或服務的整體形象(total image),包括產品標籤上的顏色及圖型 設計、產品的包裝外觀、及產品本身的形狀(shape)(或稱為產品的「輪廓

(configuration)」、「設計(design)」)等 81。商品表徵原僅指產品的外包裝,

但近年來許多美國上訴法院判決將產品本身的設計亦納入商品表徵之類型中 82

但近年來許多美國上訴法院判決將產品本身的設計亦納入商品表徵之類型中 82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