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碩鑫公司訴吳老闆時裝設計侵權案

第四章 個案分析

第一節 碩鑫公司訴吳老闆時裝設計侵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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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見我國時裝設計被侵權者多數傾向與侵權者周旋到底,而非「以刑逼和」,即 非先提起告訴恫嚇侵權者,但實際上欲以和解解決紛爭。

在訴訟結果方面,在 14 件法院有作出實體判決的案件裡,共同被告中至少一 人有罪者有 6 件,而被告無罪者則有 7 件,但無罪判決之判決理由,以被告不知 其販售之衣物為仿冒品,以及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事實上有從事重製等侵權活動 者為多數。從而可知,我國法院在服裝設計侵權案件上,無論是圖案之圖形著作 或服裝設計之美術著作,多未質疑告訴人或自訴人之創作是否有著作權要件欠缺 之情形,對著作權要件之認定採取寬鬆的立場。

上述判決中,法院並未觸及時裝立體設計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客體之問題。

惟就「依他人服裝設計圖上之描繪,仿冒他人設計時裝之行為」,透過對「重製」

行為之解釋,認為該行為係屬對設計師「設計圖」美術著作之侵害。最高法院於 95 台上字第 3753 號刑事判決指出,「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 體物,須其外形在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無法認知係同一者,方屬非受著作權保護之 實施」,易言之,若服裝設計圖以平面形式表現於其製作之服飾上,顯已再現前 揭著作之內容,該服飾上圖樣之外形在客觀上亦顯足使一般人認知與前揭服飾設 計圖上圖樣係屬同一,則便屬於重製之行為,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但受侵害者,

乃服裝設計圖,而非服裝本身 129

129 就該案件之其他相關探討,詳見第四章第一節「碩鑫公司訴吳老闆時裝設計侵權案」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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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6 我國近年時裝設計侵權訴訟一覽表

第一審法院 案號 案由 上訴歷程 訴訟結果

臺北地方法院

98,訴,1536

被告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音樂骷髏 頭」圖形著作,並將之使用於被告公司所 生產之「NET」品牌之男性服飾上。

被告有罪。

98,易,1589

被告委託告訴人設計服裝,告訴人提供設 計圖及報價但未獲被告採用,嗣後被告未 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重製上開服裝設計 圖後提供予某不知情之衣飾製造商,據以 製成衣物供員工進行銷售活動時穿著。

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

96,訴,1395

被告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將告訴人享 有著作權及商標權之「H.P.S」圖樣 重製於牛仔褲上販賣。

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

96,易,975

被告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將告訴人享 有著作權之「愛臺灣」圖樣重製於衣物後 散布販售。

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

DISNEY ENTERRISES.INC 享有著作權之

「維尼」、「米奇」、「米尼」、「一0

高等法院 91 年度上更(一)字

第 401 號刑事判決 被告有罪。

DISNEY ENTERRISES.INC 享有著作權之

「米奇圖形」、「小熊維尼圖形」圖樣的

被告一人有罪,一人無罪

(證據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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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裝。

彰化地方法院 96,訴,2670

被告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將告訴人享 有著作權及商標權之「褲花圖」、「極道 圖」圖樣重製於牛仔褲後販售。

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

臺南地方法院

93,易,593

被告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意圖販賣而 輸入告訴人享有著作權與商標之「SNO OPY史努比」、「B.B.DOG(巴 布狗)」、「CK」圖樣服裝。

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部分 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

86,自,487

被告未獲自訴人同意或授權,改作自訴人 享有著作權之「羅傑迪兒服裝有限公司 圖」、「娃娃與花籃圖」圖樣,並用於童 裝銷售。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87 年度上 訴字第 160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1418 號刑事判決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0 年度上 更(一)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更字 第 9 號刑事判決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1 年度上

被告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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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本文整理繪製 訴字第 478 號刑事判決

高雄地方法院 97,易,37

被告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販售相仿於 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 T 恤設計共十七款,

且該等 T 恤印有原告擁有之「GALLOP」

商標。

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部分 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

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 86,訴,23

被告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將告訴人享 有著作權之「守護神風獅爺」圖樣重製於 T 恤上販賣。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87 年 度上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5414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1 年 度上更(一)字第 9 號刑事判 決

被告無罪。

(理由:被告無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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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美國法

在美國著作權法之規範下,時裝設計同我國常被質疑其無「原創性」而非著 作權法保護客體,且由於 17 U.S.C. §101 明文揭示了「實用性原則(useful article doctrine)」,實務及多數學說咸認為 3D 之立體時裝是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

一、實用性原則

17 U.S.C. §101 對以繪畫和雕刻之方式呈現的著作(Pictorial, graphic, and sculptural works)附加了「實用性原則」的限制,其規定如下:「『以繪畫和雕刻 之方式呈現之著作』,指作品外型(而非其構造或功能)中須具有藝術技巧的平 面或立體型態之美學藝術作品、繪圖作品、應用美術作品、攝影作品、印刷品、

藝術複製品、地圖、地球儀、圖表、模型、技術設計圖、建築設計圖。實用性物 品之設計,惟有在與該實用性物品結合之繪畫或雕塑特徵能夠被分離出來、並能 夠單獨存在於該實用性物品之構造或功能之外時,始為受本法所保護之著作,且 其受保護範圍僅及於其能夠被分離出來並單獨存在之繪畫或雕塑特徵。」130「所 謂『實用性物品』,係指本質上具有實用功能、而並非僅描繪其外型或傳達資訊 之物品。通常作為實用性物品一部份之物品,視為實用性物品。」131

2D 的服裝「設計圖」為繪畫著作,受美國著作權法保護。但依 2D 的平面設

130 原文如下:“Pictorial, graphic, and sculptural works” include two-dimensional and three-dimensional works of fine, graphic, and applied art, photographs, prints and art reproductions, maps, globes, charts, diagrams, models, and technical drawings, including architectural plans. Such works shall include works of artistic craftsmanship insofar as their form but not their mechanical or utilitarian aspects are concerned;

the design of a useful article, as defined in this section, shall be considered a pictorial, graphic, or sculptural work only if, and only to the extent that, such design incorporates pictorial, graphic, or sculptural features that can be identified separately from, and are capable of existing independently of, the utilitarian aspects of the article.

131 原文如下:A “useful article” is an article having an intrinsic utilitarian function that is not merely to portray the appearance of the article or to convey information. An article that is normally a part of a useful article is considered a “useful article”.

可分離性包括「物理上可分離性(physical seperability)」及「概念上可分離 性(conceptual seperability)」二者,「概念上可分離性」,又有如「Temporal Displacement Test」及「The Denicola’s Test」等不同的判斷標準 132,其操作一直 是美國法院實務上一項複雜的的難點。「Temporal Displacement Test」由法官 Newman在Carol Barnhart一案 133中的不同意見書中提出,認為藝術性具有概念上 可分離性的判斷標準為:「該物品…刺激旁觀者,使之在心中產生一種概念,而 這種概念是不同於因物品之實用性所引發的」134。法學教授Denicola則認為,概念 上可分與不可分兩者間不是一條分隔線,而是一道與實用性高低程度連動的光 譜,光譜的一邊是被實用性、非藝術性主宰的工業設計,一邊則是其藝術表達未 被功能考量約束、抑制之著作 135。依Denicola教授提出的判斷標準,當設計元素 可被識別為設計者在功能性影響之外獨立地發揮藝術判斷的結果,該設計即具有

132 Rochelle Cooper Dreyfuss and Roberta Rosenthal Kwall (2004), Intellectual Property: Trademark, Copyright and Patent Law, 2nd Edition, New York: Foundation Press, pp270-271.

133 Carol Barnhart Inc. v. Economy Cover Corp., 773 F.2d 422 (2nd Cir. 1985)

134 原文如下:” the article … stimulate[s] in the mind of the beholder a concept that is separate from the concept evoked by its utilitarian function.”

135 Robert C. Denicola (1983), Applied Art and Industrial Design: A Suggested Approach to Copyright in Useful Articles, 67 Minn. L. Rev., p.741.

136 原文如下:”where design elements can be identified as reflecting the designer’s artistic judgement exercised independently of functional influences, conceptual separability exists.” 參見 Brandir International, Inc. v. Cascade Pacific Lumber Co., 834 F.2d 1142 (2nd Cir. 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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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是一件時裝得以有別於其他時裝的重要因素,卻因為這些設計根本上和服裝融 為一體,在物理上難以和衣服本身的功能分開,在概念上是否能通過「刺激旁觀 者,使之在心中產生與物品實用性無關之其他概念」、「設計元素可被識別為設 計者在功能性影響之外獨立地發揮藝術判斷的結果」等判斷標準而具有可分離 性,見仁見智。目前美國多數學者對時裝是否具有概念上可分離性之問題,採取 懷疑、否定的立場。

綜上,目前美國法制下,實用性原則之限制為時裝欲取得著作權保護最大的 障礙。

二、原創性

依 17 U.S.C. §102(a),著作須符合「原創性(originality)」之要件,時裝設 計因其產業特性使然,往往在此要件上產生爭議。

流行並非一夕之間便被創造出來,而是透過多方的溝通過程而被確立的,包 括時尚顧問的預測、從時裝秀中觀察競爭業者的設計方向、徵詢顧客與零售商的 意見、及時尚媒體的評論等。不同設計師從對彼此的設計互相參考中,漸漸對流 行元素取得共通點,再經過消費者的選擇,流行才開始成型。

更何況,在時裝設計產業,後續作品參考先前作品的情況是很普遍的。時裝 設計產業具有循環的特性,設計師藉由與先前作品相似的設計來「對大師致敬」

是產業的常態,「復古風格」為時裝設計中不可或缺的設計手法之一,並且為產 業鏈中的每位參與者所樂見,甚至可以說「復古」也是一種「創意」。

在這樣的產業環境下,設計師設計的時裝中,絕大部分都多多少少參考借鑒 了他人的設計。而放到法律規範的層面被檢視時,則產生了是否具有原創性的疑 義,這也是時裝設計侵權訴訟被告常見的抗辯之一。

参、中國大陸法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 2 條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 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成果」,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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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是實用藝術作品、傳統的純美術作品、工業品的外觀設計、工藝美術作品 不易區分;其次,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所依據的著作權法,法律條文中並未明文 規定實用藝術作品屬於版權保護的作品。那麼到底什麼是實用藝術作品,對實用

「首先是實用藝術作品、傳統的純美術作品、工業品的外觀設計、工藝美術作品 不易區分;其次,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所依據的著作權法,法律條文中並未明文 規定實用藝術作品屬於版權保護的作品。那麼到底什麼是實用藝術作品,對實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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